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62號
NTDM,98,訴,62,20101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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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張英一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胘富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
年度偵字第三九七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
壬○○戊○○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年至九十三年間,係依南投縣政府暨所屬 機關短期進用人員管理要點法令規定,在南投縣水里鄉公所 之地方自治團體之短期進用人員,其在上開短期進用人員任 職期間,據水里鄉公所鄉長之職務命令負責經辦工程招標、 監工、驗收等業務,為依政府採購法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有工 程招標、監工、驗收之法定職務權限人員。緣於九十年間, 南投縣水里鄉公所經行政院九二一震災重建委員會專案補助 經費新臺幣(下同)一千三百八十五萬元,辦理南投縣水里 鄉「建築廢棄物再生利用處理計畫-水里鄉土資場(城中段 )」(以下簡稱為「水里鄉土資場」)規劃設計及興建工程 。丙○○(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另經本院以協商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緩刑三年 確定)明知本身不具投標資格,為圖獲取利益,乃經竣宇公 司甲○○(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另經本院以協商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緩刑三年 確定)同意,借用竣宇營造公司牌照、公司大小章製作投標 文件後參與投標,以一千二百十萬元得標承攬水里鄉土資場 之興建工程。丁○○擔任上開興建工程驗收人員,明知本件 興建工程係依政府採購法所辦理之公開招標,且亦明知同法 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機關辦理驗收時應製作紀錄, 由參加人員會同簽認。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 符者,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 故若得標廠商之施作有違反相關採購契約之約定時,應依上 開規定要求廠商進行限期改善、拆除或重作等動作,不得逕 予同意驗收而放行撥款,其竟基於對於主管之驗收上開工程



之事務,明知違背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之驗收規定 ,為直接使本件興建工程之得標廠商竣宇公司之丙○○圖得 毋須再重新施作或減價而得以逕予驗收通過之不法利益及基 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丙○ ○於工程完工時報請驗收,基於明知違背上開政府採購法法 律規定,意圖使丙○○及建中水土保持事務所(以下簡稱為 「建中事務所」)獲取未施作工程之款項不法利益犯意,違 背上開政府採購法規定,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由丁○ ○會同丙○○及庚○○(為辛○○水土保持技師事務所【以 下簡稱為「辛○○事務所」】之員工,由辛○○事務所指派 協助負責監造上開工程建中事務所)在現場辦理驗收,W2 及W3擋土牆(W3擋土牆即未變更設計前之W1擋土牆) 二座屬上開工程覓見即非隱蔽部份,應由驗收人員實際丈量 擋土牆寬度、長度、高度、斜度,竣工平面配置圖記載W1 擋土牆六十九公尺、W2擋土牆八十公尺及竣工擋土牆展開 圖所載為W1擋土牆施作範圍為0K+一二六至0K+二0 六(即一百二十六公尺至二百零六公尺,長度為八十公尺) 、W2擋土牆施作範圍為0K+二一一至0K+二八一(即 二百十一公尺至二百八十一公尺,長度為七十公尺),且丙 ○○已將擋土牆長度以每二十公尺在地上噴漆標明,W1擋 土牆(即變更設計後為W3擋土牆)實際長度為五十六公尺 、W2擋土牆則為七十公尺,實際長度與驗收資料中之竣工 平面配置圖所載之八十公尺、六十九公尺不符,丁○○發覺 上情,卻仍於營繕工程驗收紀錄之驗收情形欄載以「如決算 書圖」之不實內容,及驗收意見欄蓋以「對抽驗顯見部分尺 寸與竣工圖相符,其餘由監工人員負責准予驗收」之記載後 ,並核章用印確認,在執掌之上開營繕工程驗收紀錄公文書 上登載本件工程之實際施作與決算書圖相符之不實事項,足 生損害政府採購契約執行、支付款項之正確性,並使竣宇公 司及建中事務所圖得不法利益,分別為六十一萬二千九百三 十五元、三萬六千七百七十六元,繼交由不知情之戊○○審 核,戊○○於審核驗收紀錄及驗收決算書,乃依據工程進行 中,因佔耕戶土地問題,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會勘時決議擋 土牆減做六十公尺,W1擋土牆變更設計為W3擋土牆九十 二公尺、W2擋土牆為八十公尺,卻於審核工程驗收決算書 時,以W2擋土牆長度仍為八十公尺(實際施作僅為七十公 尺)及W3擋土牆長度九十二公尺(實際施作祇為五十六公 尺)長度計算上開二座擋土牆之數量及工程價款,核章同意 撥付上開二座擋土牆結算價款分別為一百二十萬七千九百七 十四元及二百二十三萬五千三百五十三元。嗣經審計部臺灣



省南投縣審計室人員,於九十六年七月間查核時,發現上述 二座擋土牆項目實作長度與驗收決算所載之長度相較,竟分 別不足十公尺及三十六公尺,而要求改善處理後,水里鄉公 所始函請竣宇公司應追回前述未施作計四十四公尺(實際應 為四十六公尺)長度之工程價款計一百二十七萬八千二百元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 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一第二項復有明文。本案證人庚○○、己○○於檢察 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被告壬○○、戊○ ○、丁○○及選任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 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 且依本件卷證復未見上開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 情形,故證人庚○○、己○○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 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丁○○自九十年至九十三年間,為水里鄉公所之短期進 用人員,有卷附南投縣水里鄉公所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里鄉 人字第0九九00一一七二五號函所附水里鄉公所九十年九 月十三日九0里鄉觀字第一二四八二號函、九十二年一月三 日里鄉人字第0九二0000一二六號函各一份、水里鄉公 所短期進用人員進用契約書二份(見本院卷卷二第一九二頁 、第二00頁至第二0三頁、第二0六頁、第二0八、第二 0九頁)等在卷足憑;而被告擔任短期進用人員係依南投縣 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短期進用人員管理要點之法令規定服務 於地方自治團體水里鄉公所所屬之觀光課,此有上開南投縣 水里鄉公所短期進用人員進用契約書第六條所載:「本契約 如未有詳盡事宜,均依南投縣政府暨所屬機關短期進用人員 管理要點規定辦理。」等內容可據,復有南投縣政府暨所屬 機關短期進用人員管理要點(見本院卷卷二第二一0頁)可 參;又被告丁○○在前揭期間受水里鄉公所進用為短期進用 人員,亦係依水里鄉公所鄉長之職務命令而任職於該公所之 觀光課,亦有水里鄉公所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九0里鄉觀字第 一二四八二號函、九十二年一月三日里鄉人字第0九二00



00一二六號函各一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卷二第二0一頁 、第二0六頁),均足徵被告丁○○擔任短期進用人員期間 確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之水里鄉公所。被告丁○○ 所職掌上開興建工程之驗收業務,業據被告丁○○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卷一第一四五頁),又被告丁○○職掌該等業務 亦載明於上開二函文可證(見本院卷卷二第二0一頁、第二 0六頁);被告丁○○既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且具有辦 理工程驗收之法定職務權限,應屬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 後段之授權公務員。
㈡訊據被告丁○○坦認本件工程係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驗 收,且驗收未實際丈量二座擋土牆之實作長度等情,惟否認 有何登載不實或圖利之犯行,被告丁○○辯稱:因二座擋土 牆係以一式一座為計價單位,所以伊在現場僅確認有無該實 物存在,伊有發現竣工平面配置圖與竣工決算書的記載有所 出入,但伊回公所後有與被告戊○○提及此事,被告戊○○ 跟伊說因為有變更設計云云,經查:
⒈本件興建工程由竣宇公司之丙○○施作,W1擋土牆即變更 設計後之W3擋土牆,其實際施作長度為五十六公尺、W2 擋土牆實際施作長度為七十公尺,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由被告丁○○以決算書所附之竣工平面配置圖、工程竣工決 算表等驗收資料進行驗收等節,除據被告丁○○自承在卷外 ,並有水里鄉公所九十七年一月九日里鄉社字第0九六00 一五六一一號函及所附W2、W3擋土牆決算數量與重新檢 討後數量對照表、工程決算書、營繕工程驗收紀錄、工程結 算驗收證明書、工程竣工驗收表、竣工平面配置圖各一份在 卷可憑(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三二三號偵查卷第四九頁、第 五一頁至第五四頁;調查站卷二第六頁、第七頁、第一二頁 至第一四頁、第一四九頁)。是本件工程所施作之實際長度 不足驗收時被告丁○○所持之竣工平面配置圖所載之長度, 嗣後仍得以獲被告丁○○驗收通過一節,堪以認定。 ⒉茲應予審究者為,被告丁○○是否有圖利丙○○及建中事務 所之主觀犯意:
⑴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關於W2、W3擋土牆的 長、寬、高,以肉眼即可看得非常明顯,現場伊有用噴漆作 記號,當天被告丁○○沒有就W2、W3擋土牆以皮尺測量 長、寬、高,但該二座擋土牆上面已有噴漆作長度的記號, W2、W3擋土牆是明顯的,沒有任何隱蔽部分,且伊認為 用肉眼目視就可以判斷,伊事前有將長度的數字噴在擋土牆 上,噴漆的方式是先在起始點上先噴漆,標明所示000起 點,再每隔二十公尺噴漆0+0二0,表示長度二十公尺,



再隔二十公尺,噴漆標明0+0四0,表示長度四十公尺, 再往下延伸依此辦理,如果有不足二十公尺尾端,也會噴漆 作記號,並標示實際長度幾公尺,這是工程上的慣例,所以 在驗收當天,未以皮尺實際測量,以目視看擋土牆噴漆標記 的數字亦能明確得知W2、W3擋土牆實際施作的長度若干 ,當天被告丁○○有拿竣工平面配置圖驗收等語(見本院卷 卷二第一二四頁、第二二0頁、第二二三頁),可知當天均 已在W2、W3擋土牆上標明上開二座擋土牆實際施作長度 ,對於W2、W3擋土牆實際長度係一望即明,無庸再以皮 尺或其他工具進行測量方可知悉。縱被告丁○○仍有疑義, 於驗收之際,相關配合驗收人員亦備有皮尺,得於驗收現場 即刻丈量,即可確定上開擋土牆實際施作之長度,然被告丁 ○○亦不為此舉,任憑實際施作數量與相關圖面不符,復不 據實丈量,而任意記載「如決算書圖」、「對抽驗顯見部分 尺寸與竣工圖相符,其餘由監工人員負責准予驗收」等文, 通過驗收,容由施作廠商領款,確有圖利之意圖甚明。 ⑵觀之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於驗收當天,伊係以 竣工決算書內之工程竣工決算表、竣工驗收表、工程數量計 算紙、竣工平面配置圖來進行驗收,伊在調查站有說過「W 2、W3擋土牆應由被告戊○○負責」係因伊在驗收時,發 現平面配置圖與竣工決算書之記載有出入,伊後來回來有問 被告戊○○,伊係配合竣工決算表及竣工平面配置圖進行驗 收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一四六頁、第一五五頁、第一五六 頁),又工程竣工決算表所載W1擋土牆決算總價為0,W 2擋土牆為一百二十萬七千九百七十四點二八元,W3擋土 牆則為二百二十三萬五千三百五十二點六一元,然竣工平面 配置圖所載「擋土牆W1,L=六九m」、「擋土牆W2, L=八十m」,有竣工決算表、竣工平面配置圖各一份附卷 足參(見調查站卷卷二第九頁、第一四九頁),竣工平面配 置圖所載之W3擋土牆短於W2擋土牆,但竣工決算表所載 W3擋土牆之決算總價卻將近為W2擋土牆決算總價二倍之 譜,被告丁○○既以上開二文件進行驗收,且針對上開二座 擋土牆一事特為詢問被告戊○○,益徵被告丁○○對於竣工 平面配置圖、竣工驗收表、竣工決算表等記載與現狀不符, 於驗收時已然知悉。
⑶再衡以被告丁○○係本件興建工程之主驗人員,而驗收結果 若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者,即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 、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是被告丁○○至現場查驗時,對於驗收標的物是 否符合契約之約定,自有審慎查證之義務,而W2、W3擋



土牆事先既經證人丙○○以噴漆方式標明長度,其若因對於 上開二座擋土牆有任何疑義而無從確認,本應當場詢問本工 程之監造人員庚○○會同查驗,亦可要求證人丙○○提出契 約實際應施作長度,更遑論在其對於上開二座擋土牆已有所 疑問之情形下,卻仍未在驗收紀錄加註任何驗收意見,顯見 其對證人丙○○現場所實際施作之長度有所不足,於驗收之 際已確實知悉,足見被告丁○○要非一時失察,或因經驗不 足以致無法確認上開二座擋土牆之實際長度,而係明知證人 丙○○所施作之擋土牆與竣工平面配置圖所載數量不符。是 被告丁○○明知在此情形下,仍在營繕工程驗收紀錄之驗收 情形欄上登載「如決算書圖」之不實事項,其有公務員登載 不實而圖利竣宇公司及監造單位建中事務所之犯意至為明確 ,洵堪認定。
⑷查本案未依法驗收或通知竣宇公司補行施作未達竣工平面配 置圖之W2、W3擋土牆長度八十公尺、六十九公尺,上開 二座擋土牆實際施作長度僅為七十公尺、五十六公尺,自應 扣除未施作之二十三公尺。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 第四款之圖利罪,係以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 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並因而獲得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 且無處罰未遂犯之特別規定。是該罪屬於結果犯,而所謂「 不法利益」,係指合法利益以外之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 此與「犯罪所得」之概念,並非相同。故為圖得不法利益而 支出之相關成本及其他必要費用部分,應從行為人所獲得之 「不法利益」中扣除,不能算入犯圖利罪所獲得之不法利益 內。故而承包工程或出售產品之廠商本該有合理之利潤,故 上開不法利益,須扣除合法利潤始足當之,尚難以公務員辦 理招標、比價過程涉及不法手段,即遽視合理之利潤為不法 利益(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一號、九十七年 度台上字第四六四四號判決明確闡示斯旨)。茲依承包興建 工程之廠商竣宇公司W2、W3擋土牆溢核金額均需扣除濾 層回填之款項後(詳後述),其應扣款二十萬八千七百二十 元、三十一萬七千六百五十三元,另扣除相關勞工安全衛生 管理費、包商管理費及利潤、營業稅等相關費用,上開二座 擋土牆之溢領金額合計為六十一萬二千九百三十五元(計算 式:0000000.09元+317653.13元+4 737.36元【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52637.3 2元【包商管理費及利潤】+29187.5元【營業稅】 ≒6129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元),而建中事務所所 溢領之監造費用則係上開溢核金額加計管理費、包商管理費 、營業稅之百分之六,其溢領之金額應為三萬六千七百七十



六元(計算式:W2、W3擋土牆合計溢領金額52637 3元+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4737.36元+包商管理費 及利潤526377.32元+營業稅29187.40元 ×6%≒367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竣宇公司 及建中事務所實際圖得之不法利益各應為五十二萬六千三百 七十三元、三萬六千七百七十六元。
⒊綜上所述,被告丁○○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被告丁○○身為本件興建工程之主驗人員,明知竣宇 公司未依其於驗收時所持竣工平面配置圖所載W2、W3擋 土牆八十公尺、九十二公尺施作,而實際僅施作七十公尺、 五十六公尺等事實,被告丁○○竟於所執掌之公文書上登載 「驗收情形如決算書圖」,進而使竣宇公司得以毋須重新施 作補足長度或遭受扣款,並使竣宇公司及建中事務所順利溢 領工程款項,其有前揭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他人及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部分:
⒈刑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九十四年 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此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析述如下:
⑴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罰金刑之規定,修正前係規定一 元以上(按銀元);修正後係規定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 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條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
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 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則有方法或結果關係之 數行為,從一重處斷即可;新法刪除該部分規定,原屬牽連 犯之數行為,須分論併罰,故新法對被告未較有利。 ⑶綜合比較刑法修正前後之結果,被告丁○○綜合適用其行為 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⑷貪污治罪條例部分:
①再被告丁○○行為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 ,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於九十五年七月一 日施行;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亦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配合 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修正前貪污治罪 條例第二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



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 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後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 者,依本條例處斷。」;又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 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公務者。」,修正後規定「稱公 務員者,謂下列人員:⑴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 所屬機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 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⑵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 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對於公務員之範圍加以限縮。經比較新舊法,被告丁 ○○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 二條規定,均符合公務員身分,核與被告丁○○罪刑不生影 響,並無有利不利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逕適 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
②被告丁○○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分別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 日、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二次修正公布,其中貪污治罪條 例第六條第一項四款原規定為「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四、對於 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 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於九十八年四月二 十二日雖經修正為「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 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 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 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 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然此乃實務見解 之明文化,其新舊法之構成要件及處罰輕重相同,要無比較 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0號判決 參照),非法律變更,並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 ③是本件應適用被告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處斷。 ⑸另因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 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 適用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 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五 四號判決)。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原規定:「宣告六月以 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 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於本次修正後業規定為: 「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 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因屬從刑之科 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應隨同主刑適用,自應適用被告丁○○ 行為時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



㈡被告丁○○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同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⑴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 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⑵受國家、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 事務者」。上述⑴前段所稱「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 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即學理上所謂 「身分公務員」,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 令任用之成員,於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 公共事務時屬之;而⑴後段所稱「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 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乃學理所謂「授權公務員」 ,指非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但因從事法定 之公共事務,被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而上述⑵所稱「受國 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 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則為學理所稱之「委託公務員」。而 「委託公務員」係參酌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國家賠償法第 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而設,由於其從事者乃公共事務,因此其 承辦人員應屬刑法上之公務員。至「法定職務權限」之「法 定」,係指法律規定、法規命令、職權命令或職務命令等而 言,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機關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 織規程、處務規程等)在內(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 五五三號判決參照)。又政府採購法之制訂,旨在建立政府 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以 確保採購品質。依該法所編排之章節觀之,其於總則、招標 、決標章之後,尚規定履約管理、驗收、爭議處理、罰則及 附則,而構成整體採購程序法規。而政府採購程序之進行, 係依招標、決標、履約管理、驗收及爭議處理等步驟,而完 成全部採購程序,其中每一步驟,均足以影響政府採購目的 之合法實現,而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故政府採購法所規 範之對象,自非僅限於參與發包、招標、審標、決標之採購 人員,仍應包括完成採購後負責履約管理、驗收及爭議處理 之執行人員。從而,所謂辦理政府採購法所規定事項而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亦不應僅限於參與發包、招標、審標 、決標之採購人員,尚應包括完成採購後負責履約管理、驗 收及爭議處理之執行人員(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 五三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丁○○於九十二年間,係南投縣 水里鄉公所短期進用人員,負責辦理負責工程驗收業務,就 所屬單位發包之公共工程應依據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二條規定 ,就工程之品質、數量等事項進行驗收,為依法令從事於公



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為授權公務員,已 述之如前。被告丁○○對於其主管之工程驗收事務,明知W 2、W3擋土牆之實際施作長度僅為七十公尺、五十六公尺 ,與營繕工程驗收記錄所附竣工圖長度不符,卻於驗收之際 ,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登載不實公文 ,直接圖利竣宇公司及建中事務所,並因而使竣宇公司、建 中事務所獲得利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登載 不實公文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 按刑法上行使偽造文書或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行為人本於 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始克成立;若行為人在文件核章後 ,僅於機關內部層轉主管覆核,僅屬機關內部職務上之層轉 行為,顯與一般所謂行使必行為人持用該不實文書而對於內 容有所主張,方與行使罪名相當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九十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二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丁○○明知W2、W3擋土牆 之實際長度與營繕工程驗收記錄所附竣工圖長度不符,卻仍 記載驗收情形如決算書圖之不實事項,亦即W2、W3擋土 牆記載之長度,顯屬不實事項,竟仍在該營繕工程驗收記錄 及工程竣工驗收表上核章,表示工程竣工驗收書圖所載W2 、W3擋土牆之長度與實際長度相符而經驗收無誤,將此不 實之事項登載於營繕工程驗收紀錄而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行,均如前述,然被告丁○○完成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後,係將營繕工程驗收記錄層轉由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戊○○ 、課長、秘書及鄉長核章,再由水里鄉公所之主計人員辦理 工程款之核撥程序,此觀諸該工程竣工決算書即明(見調查 站卷卷二第六頁、第七頁、第一二頁至第一四頁),足認被 告丁○○將前開營繕工程驗收記錄呈由該業務之承辦人員, 再由該業務之承辦人員連同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竣工 決算書表呈由課長、秘書及鄉長核章,以及由出納、會計人 員據該營繕工程驗收記錄之內容,辦理核撥工程款項等,均 僅屬機關內部職務上之層轉行為,被告丁○○並未本於該營 繕工程驗收記錄之內容有所主張;參酌首揭所述,即與行使 之定義不符,核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附此敘明。
㈢被告丁○○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 一重之圖利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丁○○:⑴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素行尚佳;⑵行為時身為南投縣水 里鄉公所之公務人員,為本件興建工程之驗收者,不知積極 造福鄉里,違法未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驗收,圖利金額各



為六十一萬二千九百三十五元、三萬六千七百七十六元,總 計六十四萬九千七百十一元;⑶於本件偵審中一再矯飾犯行 ,毫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丁○○如主文所示 之刑,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七條 第二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
㈤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關於貪污所得財物追繳、追徵價額或以 財產抵償之規定,以實施犯罪行為所得者為限,如實施犯罪 行為者未得財物,除非共犯連帶之情形,否則無適用餘地(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六七號判決參照)。本件 被告丁○○貪污直接圖利他人,無證據證明其得有財物;而 被圖利者雖得有財物(金錢),然非被告丁○○圖利犯行之 共同正犯,對被告丁○○而言,自無從連帶追繳所得財物或 以財產抵償,附此敘明。
㈥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公訴意旨謂被告丁○○明知上開二座擋土牆並未背填三十公 分厚透水材料,仍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營繕工程驗收記錄公 文書為不實登載後,核章同意撥付此部分之工程款項,使不 知情之主計單位核撥此部分之工程款項,圖利竣宇公司及建 中事務所。因認被告丁○○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 第四款之圖利罪等語。經查: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結證 稱:這部分是當時審計室人員說明的內容,但審計室人員看 錯了,實際上擋土牆的透水材料是施作在擋土牆與我們基地 之間,並不是擋土牆與民宅之間,我們設計圖就有將透水材 料設計在擋土牆與基地間的位置,是審計室人員搞錯了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卷二第五五頁),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 理中結證稱:W2、W3擋土牆有背填厚度三十公分透水材 料,伊施工係在擋土牆與基地之間,並非在擋土牆與民宅間 等語相符(見本院卷卷二第一二六頁),難認竣宇公司並未 施作背填三十公分厚透水材料之情,是公訴意旨所指此節, 尚有誤認。綜上所述,檢察官雖指被告丁○○涉犯前揭罪嫌 ,然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確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犯行,被告丁○○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因 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前開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於九十一年至九十三年間,擔任 水里鄉公所觀光課課長(九十四年八月間離職),綜理鄉公 所工程設計、招標、驗收等業務,被告戊○○則係擔任南投 縣水里鄉公所清潔隊員借調觀光課承辦員,負責承辦鄉公所 工程設計招標、監工、驗收及核定給付工程款等業務,均為



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法定職務權限之人 員。
㈠於九十年間,水里鄉公所經行政院九二一震災重建委員會專 案補助經費一千三百八十五萬元,辦理水里鄉土資場工程, 九十年七月間,被告壬○○簽擬提列八十萬元為規劃費用, 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上開工程委託規劃招標採購,經證人 即水里鄉公所秘書乙○○批示,指定辛○○事務所、洪毓華 水土保持技師事務所、立邦水土保持技師事務所等三家業者 比價,由辛○○事務所得標承攬;被告壬○○明知上開工程 設計、監造,均由標得工程規劃之辛○○事務所副總經理庚 ○○,協助建中事務所製作投標文件,證人庚○○並提供建 中事務所、立邦水土保持技師事務所、力榮大地技師事務所 等三家廠商之名單予水里鄉公所指定參加比價,依政府採購 法第三十九條及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提供規 劃之廠商,於依該規劃結果辦理採購,不得參加投標、作為 決標對象或協助投標廠商」之規定,竟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 ,以時效急迫為由,簽辦指定參加比價採限制性招標,並使 用證人庚○○提供上開三家廠商名單予證人乙○○,證人乙 ○○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在簽呈上批示同意後,於九十一 年二月二十六日開標結果,由建中事務所標價以按工程決算 總價扣除試驗費等金額計算,跟核定底價相同之百分之六得 標。嗣該事務所則申請將漢義公司列為連帶保證廠商,水里 鄉公所並與漢義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起訴書誤載為 九十一年三月五日,應予更正)完成合約書簽約對保,建中 事務所旋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提出由漢義公司製作之工 程設計預算書圖表等,並於九十三年二月間,完成工程監造 後,由水里鄉公所撥付建中事務所設計及監造服務費計六十 七萬零五百零九元,建中事務所旋即支付一半金額(約三十 八餘萬元)予漢義公司,作為協助製作投標資料、設計及監 造費用。
㈡被告戊○○身為水里鄉土資場興建工程主辦及監工人員,本 應依職責監督承包商施工情形,撥付工程款(起訴書誤載為 各期估驗款,應予更正)時,應知擋土牆實際施作寬度、長 度、高度、斜度,明知應依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 …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者,應通知廠商限 期改善、拆除、重作…」之規定辦理驗收,工程應依實作數 量驗收決算,廠商未施作部分應不得驗收或以扣款、減帳處 理;詎於九十二年七月間,丙○○於工程完工時報請驗收, 被告戊○○明知W2、W3擋土牆二座屬上開工程覓見非隱 蔽部份,應由驗收人員實際丈量擋土牆寬度、長度、高度、



斜度,卻僅由被告丁○○於驗收紀錄之驗收情形欄蓋以『如 決算書圖』,及驗收意見欄蓋以『對抽驗顯見部分尺寸與竣 工圖相符,其餘由監工人員負責准予驗收』後,交由被告戊 ○○審核,被告戊○○於審核驗收紀錄及製作驗收決算書竣 工圖,明知W2、W3擋土牆二座未實際丈量,卻不實填載 驗收決算長度為八十公尺及六十九公尺等不實內容,並於審 核工程驗收決算書時,以設計施作八十公尺(實際為七十公 尺)及九十二公尺(實際為五十六公尺)長度計算數量及價 款,核章同意撥付此擋土牆二座結算價款分別為一百二十萬 七千九百七十四元及二百二十三萬五千三百五十三元。嗣經 審計部臺灣省南投縣審計室人員,於九十六年七月間查核時 ,發現上述二座擋土牆項目實作長度各不足十公尺及三十六 公尺,且未背填三十公分厚透水材料等,數量核與設計驗收 不符,而要求改善處理後,水里鄉公所始函請竣宇公司應追 回前述未施作計四十四公尺(實際應為四十六公尺)長度之 工程價款計一百二十七萬八千二百元。
㈢因認被告壬○○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 利罪、被告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 圖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文書登載 不實罪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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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