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東簡字第75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東簡字第75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 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 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 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其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 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前項債務人及債權人於 受送達後3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 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異議未 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 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 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 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 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 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0條、第40條 之1、第4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 行程序中,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其他債權 人或債務人於分配期日未到場,執行法院未依聲明異議更正 分配表,而將聲明異議狀送達其他債權人及債務人,其他債 權人或債務人就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者,聲明異議人對反對 陳述之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類推適 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4項規定,亦即聲明異議人對其他債 權人或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之10日期間,應自受執行法院通 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而非自分配期日起算,有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判決、88年度台抗字第191號判決可 資參照。
二、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就98年度司執字第771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於99年3月8日製作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
,並以99年3月10日東院義98司執玄字第771號函,將該分配 表告知其他債權人及債務人,並定於98年3月26日在本院民 事執行處實行分配。上開函文於99年3月15日送達各債權人 及債務人後,原告於99年3月22日以民事聲明異議狀表示異 議並請求更正分配表。本院民事執行處後於99年3月26日重 行製作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且 以99年3月26日東院義98司執玄字第771號函將該分配表告知 其他債權人及債務人,並定於99年3月26日在本院民事執行 處實施分配,上開函文於99年3月31日送達各債權人及債務 人。原告後於99年4月1日再以民事聲明異議狀表示異議並請 求更正分配表,本院執行處以99年4月8日東院義98司執玄字 第771號函將原告之異議通知債權人甲○○及乙○○,上開 函文於99年4月13日送達該二人,又該二人分別於99年4月14 日、99年4月19日具狀為反對陳述,而原告旋即於受通知後 10 日內之99年4月20日,對為反對陳述之甲○○、乙○○提 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 卷宗查核無訛,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合於前揭規定,本 件起訴要屬合法。
三、復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 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再者,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及第2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於本件起訴時原以甲○○、乙○○為被告,嗣於民國99 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以言詞向本院撤回對被告甲○ ○部分之起訴,經被告甲○○之訴訟代理人戊○○當場簽名 表示同意,此有本院9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本 院卷第48頁)。揆諸前揭說明,堪認本件訴訟被告僅餘被告 乙○○一人。故原告撤回對被告甲○○之起訴部分,業生效 力,視同未起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翁木榮於民國(下同)77年9月29日,為擔保自己 對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中 小企銀行)之債務,以其所有坐落於臺東縣太麻里秀山段 1092地號(下稱系爭1092地號)及臺東縣太麻里秀山段 1092-1地號(下稱系爭1092-1地號)土地,設定新臺幣( 下同)400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東中小企 銀行,存續期間自77年9月29日起至97年9月29日止,並於 77年9月30日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翁木榮於86年
12月3日分別向臺東中小企銀行:①借款500,000元,並約 定利息自訂約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5計 算,借款期限86年12月3日起至91年12月3日止,分60期平 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 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 金,詎翁木榮自88年12月8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 459,476元。②借款2,000,000元,並約定利息自訂約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借款期限86年12 月3日起至87年12月3日止,分12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 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 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翁木榮自87年 7 月3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2,000,000元。其後, 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臺東中小企銀行於94年4月13 日將其對於翁木榮之上開2,459,476元本金債權及400萬元 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均讓與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兆豐資產公司),而兆豐資產公司又將上開債權 及抵押權讓與原告丙○○,故原告丙○○就400萬元部分 係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得就400萬元債權優先受償。 ㈡翁木榮與甲○○於85年1月12日簽訂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 ,約定翁木榮將其所有系爭109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甲○○,而甲○○應支付總價款360萬元與翁木榮,為 此翁木榮於85年2月5日以系爭1092地號及1092-1地號土地 ,設定6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甲○○作為擔保,存續 期間自85年1月30日至90年1月30日止,故甲○○就60萬元 部分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得就60萬元債權優先受償。 ㈢翁木榮於89年7月26日將系爭109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與訴外人吳新金(權利範圍四分之一)、翁青貞(權利 範圍四分之一)。復於90年3月12日將系爭1092地號土地 所有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及系爭1092-1地號土地所有 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與王智瑜。嗣後吳新金於93 年1月19日將系爭1092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四分之 一)移轉登記與楊哲魁;王智瑜則於95年12月14日將系爭 1092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及系爭1092 -1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與盧建蒼。 又盧建蒼為擔保自己對被告乙○○之債務,以其所有系爭 109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及系爭1092 -1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設定500萬元之第三順位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被告乙○○,存續期間自95年12月25日至100
年12月25日止,並於96年1月2日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嗣後被告乙○○於98年11月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以400 萬元擔保債權就98年度司執字第771號強制執行事件參與 分配,故被告乙○○就400萬元債權係第三順位抵押權人 。
㈣原告丙○○於98年1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程序 ,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77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並於99年3月26日作成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 配表惟翁青貞及楊哲魁並未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乙○○,因 此被告乙○○不得就系爭1092地號土地(翁青貞所有權利 範圍四分之一、楊哲魁所有權利範圍四分之一)拍賣價金 2,546,000元部分優先受償。被告僅得就盧建蒼設定抵押 權之部分,即盧建蒼所有系爭109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 分之一)及系爭1092-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拍賣價 金優先受償。因此,系爭分配表「表3」次序3將被告乙 ○○之4,000,000元第三順位抵押權列入分配,所分配金 額458,637元應更正為255,277元,剩餘金額即203,360元 應改分配予次序4原告之普通債權。
㈤原告上開金額之計算方式載於起訴狀附表一「債權比例分 配計算表」,其內容略以:系爭分配表「表1」、「表2 」、「表3」總拍賣價金5,742,000元,扣除三筆執行費 683,363元,並扣除原告之4,000,000元第一順位抵押權及 甲○○之600,000元第二順位抵押權,剩餘金額458,637元 【計算式:第一筆拍賣價金2,546,000元+第二筆拍賣價金 2,546,000元+第三筆拍賣價金-第一筆執行費303,003 元-第二筆執行費303,003元-第三筆執行費77,357元- -第一順位抵押權4,000,000元-第二順位抵押權600,000 元=458,637元】。再就上開剩餘金額458,637元分別依各 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實行分配,「表1」剩餘金額為203359 .6 元,應由原告之普通債權分得,而「表2」剩餘金額 為203359.6元及「表3」剩餘金額為51917.8元,共計 255277.4元則由被告乙○○優先受償。【計算式:①第一 筆拍賣價金2,546,000元×(剩餘金額458,637元÷總拍賣 價金5,742,000元)=表1剩餘金額203359.6元。②第二 筆拍賣價金2,546,000元×(剩餘金額458,637元÷總拍賣 價金5,742,000元)=表2剩餘金額203359.6元。③第三 筆拍賣價金650,000元×(上開剩餘金額458, 637元÷總 拍賣價金5,742,000元=表3剩餘金額51917. 8元】。並 聲明:①第三順位抵押權人乙○○,表中所分配額458,63 7元,應只分得設定義務人盧建蒼土地持分餘額即255,277
元,另203,359元應由原告之普通債權人分得。②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盧建蒼確因向被告借貸450萬元,故以其所有系爭1092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及系爭1092 -1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設定500萬元之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被告作為擔保,存續期間自95年12月25日至100年12 月25日止,並於96年1月2日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 後盧建蒼分別於98年6月22日、同年7月6日、同年7月17 日返還5萬元、4萬、41萬元與被告,合計清償50萬元債務 ,尚餘400萬元債務未予清償。因此被告於98年11月9日向 本院聲請准以400萬元就98年司執字第771號強制執行事件 參與分配,並提出95年12月25日系爭1092及1092-1地號土 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1紙、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 96太他資字第1號他項權利證明書、被告與盧建蒼於98 年 7月17日所簽立借據正本各1紙為證。
㈡又原告所爭執被告對於翁青貞、楊哲魁並無抵押權,不得 就其部分優先受償等情,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3月 26日重新製作分配表予以更正,系爭分配表並未將系爭 1092 地號土地(翁青貞所有權利範圍四分之一、楊哲魁 所有權利範圍四分之一)拍賣價金2,546,000元分配與被 告,且被告僅就盧建蒼所有系爭1092-1地號土地拍賣價金 650,000元,依債權次序列入分配,分配金額458,637元並 無違誤,因此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①原告之 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翁木榮於77年9月29日將其所有臺東縣太麻里鄉○○段 1092、1092-1地號土地,設定400萬元第一順位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臺東中小企銀行,存續期間自77年9月29日起至 97年9月29日止,並於77年9月30日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 案。
㈡翁木榮於86年12月3日分別向臺東中小企銀行:①借款 500,000元,並約定利息自訂約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5.5計算,借款期限86年12月3日起至91年12 月3日止,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 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惟翁木榮自88年12月8日起即未 繳納本息,尚欠本金459,476元。②借款2,000,000元,並 約定利息自訂約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
算,借款期限86年12 月3日起至87年12月3日止,分12期 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 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 約金,惟翁木榮自87年7月3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 2,000,000元。因此臺東中小企銀行對於翁木榮尚有 2,459,476元之本金債權。【計算式:459,476+2,000, 000=2,459,476】
㈢嗣後臺東中小企銀行於94年4月13日,將其對於翁木榮之 2,459,476元本金債權及400萬元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 均讓與兆豐資產公司,而兆豐資產公司又將上開債權及抵 押權讓與原告丙○○,故丙○○得就400萬元債權優先受 償。
㈣翁木榮與甲○○於85年1月12日簽訂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 ,約定翁木榮將其所有系爭109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甲○○,而甲○○應支付總價款360萬元與翁木榮,為 此翁木榮於85年2月5日以系爭1092地號及1092-1地號土地 ,設定6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甲○○作為擔保,存續 期間自85年1月30日至90年1月30日,故甲○○得就60 萬 元債權優先受償。
㈤翁木榮於89年7月26日將系爭109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與訴外人吳新金(權利範圍四分之一)、翁青貞(權利 範圍四分之一)。復於90年3月12日將系爭1092地號土地 所有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及系爭1092-1地號土地所有 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與王智瑜。嗣後吳新金於93 年1月19日將系爭1092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四分之 一)移轉登記與楊哲魁;王智瑜則於95年12月14日將系爭 1092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及系爭1092 -1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與盧建蒼。 ㈥盧建蒼向被告借貸450萬元,故以其所有系爭1092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及系爭1092 -1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全部),設定500萬元之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被告作為擔保,存續期間自95年12月25日至100年12月25 日止,並於96年1月2日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後盧 建蒼分別於98年6月22日、同年7月6日、同年7月17日返還 5 萬元、4萬、41萬元與被告,合計清償50萬元債務,尚 餘400萬元債務未予清償。嗣後被告於98年11月9日向本院 聲請准以400萬元就98年司執字第771號強制執行事件參與 分配,故被告得就400萬元債權優先受償。
㈦原告丙○○於98年1月12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程序,經
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77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並於99年3月26日作成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 。系爭分配表內容如下:
⒈「表1」:臺東縣太麻里鄉○○段1092地號土地(翁青 貞所有權利範圍四分之一、楊哲魁所有權利範圍四分之 一)拍賣價金2,546,000元。次序1將原告丙○○之 303,003元執行費列為優先債權而為分配,分配金額 303,003元;次序2將臺東縣稅務局之0元地價稅列為優 先債權,分配金額0元;次序3將臺東縣稅務局之0元土 地增值稅列為優先債權,分配金額0元;次序4將丙○ ○之6,790,013元第一順位抵押權列為優先債權而為分 配(原告僅得就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00萬元優先受償 ,不足部分應以普通債權列入受償),分配金額2,242, 997元,不足額4,547,016元;次序5將甲○○之 600,000元第二順位抵押權列為優先債權,分配金額0 元,不足額600,000元。
⒉「表2」:臺東縣太麻里鄉○○段1092地號土地(盧建 蒼所有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拍賣價金2,546,000元。次 序1將原告丙○○之303,003元執行費列為優先債權而 為分配,分配金額303,003元;次序2將丙○○之 4,547,016元表1分配不足額列為優先債權而為分配, 分配金額1,757,003元,不足額2,790,013元;次序3將 甲○○之60萬元表1分配不足額列為優先債權而為分配 ,分配金額485,994元,不足額114,006元;次序4將乙 ○○之4,000,000元第三順位抵押權列為優先債權,分 配金額0元,不足額4,000,000元。
⒊「表3」:臺東縣太麻里鄉○○段1092-1地號土地(盧 建蒼所有權利範圍全部)拍賣價金650,000元。次序1 將原告丙○○之77,357元執行費列為優先債權而為分配 ,分配金額77,357元;次序2將甲○○之114,006元表 2分配不足額列為優先債權而為分配,分配金額 114,006元;次序3將乙○○之4,000,000元表2分配不 足額列為優先債權而為分配,分配金額458,637元,不 足額3,541,363元;次序4將丙○○之2,790,013元表2 分配不足額列為普通債權受償,分配金額0元。 ⒋「表4」:臺東縣卑南鄉○○村○○路226、222-2、 222-1建號拍賣價金370,000元。次序1將原告丙○○之 44,034元執行費列為優先債權而為分配,分配金額 44,034元;次序2將臺東縣稅務局之408元房屋稅列為 優先債權而為分配,分配金額408元;次序3將丙○○
之2,790,013元表3分配不足額列為普通債權受償,分 配金額325,558元,不足額2,464,455元。 ㈧對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71號強制執行事件卷附文書之形 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㈨對本院99年度東簡字第75號分配表異議之訴卷附文書之形 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分配表就系爭1092地號土地(翁青貞、楊哲魁所有權 利範圍各四分之一部分)拍賣價金2,546,000元,是否將 被告之400萬元第三順位抵押權列為優先債權而為分配? ㈡系爭分配表「表3」次序3就被告分配金額458,637之計 算是否正確?茲分敘如后
㈠系爭分配表就系爭1092地號土地(翁青貞、楊哲魁所有權 利範圍各四分之一部分)拍賣價金2,546,000元,應將被 告之400萬元第三順位抵押權列為優先債權分配 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我國民法物權篇96年3月28日修正 公布、同年9月28日施行前,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已 行之多年。民法物權篇上述修正,則增訂民法第881條之 1至第881條之17予以明文規範;而同時修正公布及施行 之民法物權篇施行法,並增訂第17條,規定修正之民法第 881 條之1至第881 條之17之規定,除第881 條之1 第2 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於民法物 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合應 敘明。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400萬元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抵 押權範圍系爭1092號土地係以盧建蒼所有系爭1092地號土 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乘加其設定權利範圍之二分之 一即四分之一,故表3中所分配額458,637元,應只分得設 定義務人盧建蒼土地持分餘額即255,277元,另203,359 元應由原告之普通債權人分得云云。惟查:
①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 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 ,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 之權利為限。又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 僅得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前項債 權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與前項債權合計不逾最 高限額範圍者,亦同。現行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 2項、第88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優先受償之範圍須受最高限
額之限制,亦即於最高限額所擔保之債權確定時,不逾 最高限額範圍內之擔保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此 參諸民法第881條之2規定之修正說明,即得明暸。而所 謂共同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為擔保同一債權,於數個 不動產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謂。設定共同最高限額 抵押權之數不動產,如其中一不動產發生確定事由者, 其他不動產所擔保之原債權同時均歸於確定。此觀諸民 法第881條之10規定及其修正說明亦明。綜此以解,無 論共同最高限額抵押權,本質上是否為數個抵押權,於 其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時,得由全部之共同抵押標的物 優先受償之範圍(即金額),仍以最高限額為限。 ②民法第875條固明文: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 上設定抵押權,而未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者, 抵押權人得就各個不動產賣得之價金,受債權全部或一 部之清償。惟此僅為自由選擇主義及任意分割原則之規 定,性質上類如連帶責任之法律效果。而現行民法第 875條之1、第875條之2、第875條之3、第875條之4等規 定,僅係有關實行抵押權所得分配順次、內部債權分擔 及求償之規定,兼採債務人責任優先原則、分攤原則及 調整原則。然就抵押權人而言,共同抵押物之擔保責任 金額範圍,仍屬同一(即單一金額),非謂實質上擔保 責任金額可達依共同擔保物之個數倍數計算之法律效果 。且抵押權人選擇就全部抵押物同時實行抵押權或先就 部分抵押物實行抵押權,其共同擔保責任金額均屬相同 ,不因抵押權人不同選擇而異其實際受償之法律效果。 上述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限額抵押權 亦準用之。
③原告雖主張被告乙○○就系爭權利範圍係所有權範圍二 分之一乘以抵押權設定範圍二分之一即四分之一,故表 3中所分配額458,637元,應只分得設定義務人盧建蒼土 地持分餘額即255,277元,另203,359元應由原告之普通 債權人分得云云,惟原告顯係誤算乙○○就系爭抵押權 權利範圍係案外人盧建蒼向被告借貸450萬元,故以其 所有系爭109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全部範圍 )及系爭1092 -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設定 500萬元之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作為擔保, 故被告乙○○就1092號土地最高限額權利範圍為二分之 一及系爭1092 -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從而本院上 開分配表將系爭被告400萬元第三順位抵押權列為優先 債權分配。然此乃共同抵押選擇主義原則之當然解釋,
原告主張自屬有誤。
㈡系爭分配表「表3」次序3就被告分配金額458,637之計 算正確無訛
綜據上述,本件共同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所擔保之原債 權確定時,得由全部之共同抵押標的物優先受償之範圍 ,應以最高限額為限。原告系爭借款債權,經實行系爭 抵押權,就共同抵押之「表2」:臺東縣太麻里鄉○○ 段1092地號土地(盧建蒼所有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次序 4將乙○○之4,000,000元第三順位抵押權列為優先債權 ,分配金額0元,不足額4,000,000元。於「表3」: 臺東縣太麻里鄉○○段1092-1地號土地(盧建蒼所有權 利範圍全部)拍賣價金650,000元。次序3將乙 ○○之4,000,000元表2分配不足額列為優先債權而為分 配,分配金額458,637元,自無違誤
五、從而,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分配表「表3 」第三順位抵押權人乙○○,表中所分配額458,63 7元,應 只更下分得設定義務人盧建蒼土地持分餘額即255,277元, 另203,359元應由原告之普通債權人分得,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路12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