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聲字,99年度,35號
TNEV,99,南簡聲,35,2010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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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南簡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MARK .
相 對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柒萬伍仟伍佰玖拾肆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八五九四一號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南簡字第五九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就回復原狀之聲 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 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 予以斟酌,依職權自由裁量定之。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 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 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 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 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參照最高法 院93年度臺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 ,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 之範圍,原裁定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 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74 號裁定意旨)。再按債務人本於停止執行裁定所供之擔保, 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 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就擔 保金額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間之關 聯,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 量之標準,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債權額為依據。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包括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參



照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87年度臺抗字第529號、 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及92年度臺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98 年度司執字第85941號),前以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聯邦銀行)為被告向鈞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為 求紛爭之一併解決,遂於異議之訴程序中追加相對人為共同 被告。因聲請人於民國98年7月28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即聯邦 銀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相關規定成立協商,該協商協議 書並經法院裁定認可。聲請人於簽約後皆依約按期繳款,是 相對人應依法受前開協議書內容之拘束,僅得於協議之還款 條件內行使其權利;詎相對人竟於其後另持兩造間於協議成 立前之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拍賣聲請人之不動產,其依法顯 有未合。聲請人既向鈞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刻在審理中 ,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必將受難以補償之損害,爰依前揭 規定聲請准予供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三、經查:
(一)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5941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消費 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所執聲請執行之執行 名義,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業經聲請人於98年7月28日與 最大債權銀行成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前置協商,而有 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據以相對人為共同被 告對該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99年度南簡字第598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卷宗資料審核無誤,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後停止對聲請人財產強制執 行之執行程序,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5941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 請執行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下簡稱系爭不 動產),並定於99年10月27日進行第2次拍賣,其最低拍 賣價格如附表所示,共計為新臺幣(下同)4,800,000元 【計算式:3,088,000(土地)+1,712,000(建物)= 4,80 0,000】,又本件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泰銀行)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4253 9號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之債 權金額733,928元,及自98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約定利率12%計算之利息;相對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萬泰銀行)以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96號和解筆 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600,084元,及其中 599,885元自96年9月3日起至96年10月8日止,按週年利率 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 度司執字第85941號執行卷宗,並查對本院99年度司執字 第44439號強制執行事件卷附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42539號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 書、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7822號強制執行事件卷附之強 制執行聲請狀及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96號和解筆錄核閱無 誤,則本件相對人執行債權總金額分別為安泰台新銀行 733,928元及萬泰銀行600,084元,二者共計1,334,012元 【計算式:733,928+600,084=1,334,012】,低於系爭 不動產之最低拍賣價格4,800,000元,本件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未能即時經由系爭不動產受償之債權額可預估為 1,334,012元,其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 利息之損失,本院認該項損失之利率,以依一般金融機構 放款利率約百分之2核計為當,又上開異議之訴適用民事 訴訟簡易程序,再審酌司法院頒佈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之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逾10個月、第 二審案件逾2年(簡易事件原則上不得上訴第三審),即 為遲延案件乙節,則以上開標準計算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審理期限約為2年10個月等情,認此部分停止執行之應供 擔保金額以75,594元【計算式:1,334,012×2%×(2+ 10/12)=75,594(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爰酌定 如上之供擔保金額,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廖建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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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最低拍賣價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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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地 號│目│平方公尺│範 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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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南市│東區 │新東 │ │647-6 │建│90 │全部 │3,088,000元 │
│ │ │ │ │ │ │ │ │ │ │
│ ├───┼────┴───┴──┴────┴─┴────┴────┴──────┤
│ │備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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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最低拍賣價格 │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附屬建物主│ │ (新臺幣元)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
│號│ │ │屋層數│合 計│及用途 │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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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3593│臺南市東區新東│住商用│1層:51.57 │陽台19.01 │全部│1,712,000元 │
│ │ │段647-6地號 │、4層 │2層:51.57 │ │ │ │
│ │ │…………………│鋼筋混│3層:51.57 │ │ │ │
│ │ │臺南市東區裕農│凝土造│4層:33.97 │ │ │ │
│ │ │路43巷13號 │ │合計:188.68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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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考│包含未保存登記建物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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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