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補償金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99年度,835號
TNEV,99,南簡,835,2010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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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835 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癸○○
      未○○○
      甲○○
      寅○○
      丑○○
      乙○○○
      卯○○
      午○○
      子○○
上 九 人
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律師
被   告 庚○○
      辰○○
      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巳○○
被   告 辛○○
      己○○
上列五被告
訴訟代理人 壬○○  住臺南縣歸仁鄉○○村○○○街123 巷
            5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於民國99年10月6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許金鋯、吳林秋花林秋霞林廣榮 、林廣大、林美伶、謝許玉盞共有坐落臺南縣歸仁鄉○○○ 段3 小段633 地號及同段634 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226 及 358 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均為3 分 之1 ,經本院98年度南簡字第912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認通 行權存在判決)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確定。惟 系爭土地之地目編定為建地,形狀無畸零角、呈長方形,倘 不供被告通行,而與系爭土地旁之巷道合併使用,將大幅提 高系爭土地作為建地之使用價值,然確認通行權存在判決除 使原告就系爭土地仍須繳納地價稅外,且因供被告通行之需



鋪設瀝青成為通路,致原告受有永久喪失系爭土地交換價值 及不能依照自己計畫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原告參照土地法 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系爭土地申報地價 年息百分之10為限,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1,360 元,面積共584 平方公尺計算,被告每年應 給付系爭土地所有權人79,424元。被告自應依民法第787 條 第1 項、第788 條第1 項規定給付償金,而償金支付之起算 點,因超出15年部分已罹於時效,故原告請求起訴前最近15 年即自民國84年6 月30日起迄今,應給付系爭土地共有人全 體共計l,191,360 元,及將來使用系爭土地直到不再通行為 止之償金每年79,424元,亦即被告按月應給付償金6,618 元 。又因被告任何1 人通行系爭土地,原告均得對其為全部損 害之求償,但因原告所受之損害為單一,故原告若自任1 人 中受有償金時,即已補償原告所受該部分之損害,應認有通 行系爭土地之袋地所有人,對原告所負支付償金之義務屬不 真正連帶債務。末因原告訴請土地通行權償金之給付係屬可 分之債,則原告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請求被告返還 原告397,120 元之償金及被告應按月給付將來使用系爭土地 直到不再通行為止之償金2,206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397, 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自99年5 月起,至不 再通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206 元。
二、被告則均以系爭土地及同段635 、636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許金滿、許金鋯、林黃富敏及原告於73年2 月間出具建物申 請建照土地使用同意書,並委請臺南市洪天範建築師事務所 於73年2 月13日提出申請建造19棟2 層加強磚造樓房(下稱 店舖住宅新建工程),其中起造人包括林黃富敏許金滿及 原告等19人,嗣洪建築師據此設計店舖住宅新建工程之設計 圖即明示工程基地為上開4 筆土地,而建照規劃列為核准要 件之私設通路即系爭土地,此除經臺南縣歸仁鄉公所(下稱 歸仁公所)於73年2 月17日核可外,原告並因而領得歸仁公 所73年歸所建字第3101號建築執照,是上開4 筆土地所有權 人許金滿、許金鋯、林黃富敏及原告對店舖住宅新建工程之 起造人及因買賣、繼承等原因而取得店舖住宅新建工程之土 地及房屋所有權之人,均應受約定無償通行權之拘束。嗣許 金鋯、許金滿林忠壽及原告另於74年9 月9 日共同出具私 設通路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將系爭土地及同段631 之10地 號土地提供陳銘鋒林忠壽及原告等10人起造10棟2 層樓房 (下稱陳銘鋒等10人住宅新建工程),而陳銘鋒等10人住宅



新建工程之設計圖亦標明系爭土地及同段631 之10地號土地 為私設通路,從而陳銘鋒等10人住宅新建工程設計圖所示基 地坐落土地即同段630 、631 及631 之1 至631 之9 地號土 地及地上10棟建物之建物所有人及繼受人相互間就系爭土地 及同段631 之10地號土地均享有無償通行權。再參以坐落同 段633 之3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9建號建物為店舖住宅新建 工程之1 ,為被告子○○於74年7 月21日向原告購買,而系 爭土地業經前揭建照核准為私設通路,被告子○○當然享有 無償通行權,此衡之房地買賣之社會經驗法則即明,蓋豈有 只賣房屋及基地,而再另行按年向房屋及基地買受人收取袋 地通行權償金後,始許買受人出入私設通路之理。是買受原 告房地之被告子○○既可無償通行店舖住宅新建工程及陳銘 鋒等10人住宅新建工程所設計之房屋道路,則基於原告出具 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系爭土地為私設道路在先,歸仁公所核 准並列為整體建照要件在後等情,其餘房屋買受人或繼承人 即其餘被告自不須給付償金。且原告認同並捨棄上訴之確認 通行權存在判決亦認許金誥、許金滿及原告既於前揭建照內 出具同意將系爭土地供作私設道路使用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則應有同意將系爭土地無償提供給依前揭建照所建成建物 之所有權人作為私設道路通行使用之意,此由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20多年來除原告外從未表示要收通行補償金即明。況 系爭土地已由歸仁公所編為「大廟一街123 巷」,人人皆可 無償通行,原告之請求顯屬無據。至於系爭土地之地價稅, 原告應可以道地為由聲請免徵,原告未聲請應係有例如鄰地 建屋需其蓋章證明同意道路使用等理由,則與本案無關。原 告既已同意系爭土地作為私設通路,甚至於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9508號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書亦記載原告同意於系爭土地鋪設柏油,被告應無 須給付使用系爭土地之補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與許金鋯、吳林秋花林秋霞林廣榮、林廣大、林 美伶、謝許玉盞共有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均為3 分之 1 ,系爭土地經通行權存在判決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確定。
(二)確認通行權存在判決之審理法院已調閱歸仁公所(73)南 建局歸所建造字第3310號至第3328號、(74)南建局歸所 建造字第3447號至第3454號建築執照卷宗,查出許金鋯、 許金滿及原告均曾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將系爭土 地供作私設道路使用,且於本院98年度南簡字第912 號確



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審理中當庭提示該同意書,令許金鋯辨 認是否為其蓋章,亦經許金鋯自認:「是的,當時有蓋章 ,要給他們通行。」等語。
(三)原告於臺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9508號公共危險案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書中自認:「系爭地號633 伊曾同意在該土地 鋪設道路,伊從來未在上開巷道挖地」等語。
(四)依上開建築執照申請所必備之系爭土地列為私設道路所據 之使用同意書,立書人並無約定通行者須付補償金。(五)被告子○○所有現住樓房為確認通行權存在判決附表編號 14所示同段39建號房地,為原告於74年7 月21日出賣,買 賣契約並無約定通行系爭土地須付補償金。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在於:被告應否依照民法第787 條、第 788 條規定給付使用系爭土地的補償金給原告?茲敘述如下 :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 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 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 ,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 金。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2 項、第788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可知通行地所有權人依前開規定請求通行權人 支付償金者,限於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取得袋地通行權之 情形,若通行權人非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取得通行權者, 通行地所有權人自不得依民法第787 條及第788 條規定請 求通行權人支付償金。
(二)經查被告前以被告①癸○○、②未○○○、③辰○○、④ 庚○○、⑤甲○○、⑥寅○○、⑦丙○○、⑧丑○○、⑨ 乙○○○⑩辛○○、⑪卯○○⑫己○○⑬午○○⑭子○○依序分別為坐落臺南縣歸仁鄉○○○段三小段① 631-4 (地上建物為同段建號366 );②631 、631-10( 地上建物為同段建號360 );③631-3 (地上建物為同段 建號367 );④6 34-12 、636-14(地上建物為同段建號 38);⑤634-7 、636-9 (地上建物為同段建號23);⑥ 634-2 及636-4 (地上建物為同段建號28);⑦634-5 及 634-7 (地上建物為同段建號22);⑧634-10及636-12( 地上建物為同段建號27);⑨634-9 及636-11(地上建物 為同段建號31);⑩636-2 、635-5 、633-4 (地上建物 為同段建號33);⑪631-5 (地上建物為同段建號365 ) ;⑫634-4 、636-6 (地上建物為同段建號24);⑬634-



6 、636-8 (地上建物為同段建號36);⑭633-3 (地上 建物為同段建號39)地號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而系爭 土地及同段635 、636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許金滿、許金 鋯、林黃富敏及原告於73年2 月間出具建物申請建照土地 使用同意書,並委請洪天範建築師事務所於73年2 月13日 申請店舖住宅新建工程,將系爭土地列為店舖住宅新建工 程之私設通路,原告因而領得歸仁公所73年歸所建字第31 01號建築執照,嗣許金鋯、許金滿林忠壽及原告另於74 年9 月9 日共同出具私設通路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將系 爭土地及同段631 之10地號土地提供陳銘鋒等10人住宅新 建工程作為私設通路,故因買賣或繼承而取得店舖住宅新 建工程及陳銘鋒等10人住宅新建工程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 人之被告,及原告、許金滿、許金鋯、林黃富敏林忠壽 或其繼承人,均應受約定無償通行權之拘束。然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竟藉口系爭土地及同段631 之10地號土地,並未 出賣過戶予買屋人,而拒絕購買房屋人之通行,亦否認被 告有約定通行權存在,被告因而對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訴請 本院98年度南簡字第912 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確認 通行權存在判決認定:「臺南縣歸仁鄉公所(73)南建局 歸所建使字第3096號至3114號、(75)南建局(歸所建) 使字第3212號至3219號使用執照,其建照執照係各為(73 )南建局歸所建造字第3310號至3328號、(74)南建局歸 所建造字第3447號至3454號之事實,業據本院向臺南縣歸 仁鄉公所調閱上開卷宗資料原本查明屬實。至於前揭(73 )南建局歸所建造字第3310號至3328號、(74)南建局歸 所建造字第3447號至3454號卷宗內,被告許金誥、丁○○ (即本件原告,下同)及訴外人許金滿均曾出具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同意將系爭633 、634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 )供作私設道路使用等情,此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附卷可 稽(本審卷第45、49頁),並據本院核閱上開卷宗資料查 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其次,該等同土地同意書原本確 附於本院向臺南縣歸仁鄉公所調得之前述卷宗內,再徵諸 被告許金誥經本院當庭提示該同意書令其辨認是否為其蓋 章其上等情,被告許金誥業已自認:『是的,當時有蓋章 ,要給他們通行。』等語(本審卷第61頁背面),雖被告 丁○○當庭表示:『我都不知道』等語(本審卷第61頁背 面),惟綜合前情,相互參研,堪信被告許金誥、丁○○ 及訴外人許金滿確有出具前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無訛。被 告丁○○等人抗辯未簽立該等同意書等語,自無可信灼然 。再者,原告所有建物建號、使用執照字號分別如附表所



示,此有該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查。而原告所有建物之 使用執照字號,均被含括本院上開向臺南縣歸仁鄉公所調 得之使用執照內,顯見原告所有建物之建築執造,乃係本 院前揭向臺南縣歸仁鄉公所所調得之建造卷宗資料內無訛 。易言之,原告建物之建築執照,其內確附有被告許金誥 、丁○○及訴外人許金滿所出具,同意將系爭633 、634 地號土地,供作私設道路使用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自無 庸疑。㈢按曾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在所有土地範圍 內私設道路通行,並持向建管機關申請核發建造執照,則 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之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同意書之初,當已明知因此所建造之 房屋必須通行系爭土地,而有默許該房屋於不堪使用前, 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且不因房屋所有權人嗣後將其 房屋售予他人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 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許金誥、丁○○及訴外人許金 滿既於前揭建築執照內,出具同意將系爭633 、634 號土 地,供作私設道路使用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原告主張 ,渠等應有同意將系爭633 、634 號土地,提供給該建築 執照所建成建物所有人,作為私設道路通行使用等情,依 前揭說明,信而有徵,自屬可採。是原告據以提起積極確 認之訴,確認原告就被告所共有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應屬有據,自應准許。原告並本於前揭同意書之約定通行 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供原告通行,亦屬有據,應可 准許。至於系爭土地既供作私設道路使用,是原告自得於 合目的範圍內,在系爭土地舖設適當之水泥或柏油,以供 作『「私設道路』使用,要屬當然,併此說明。::」等 情,有被告提出之本院98年度南簡字第912 號民事判決1 件在卷可稽,且經原告自承屬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全卷查對無誤,可知被告係以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曾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構成意定之無償通 行權為由,而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共有之系 爭土地有意定通行權存在,並請求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應將 系爭土地提供給被告通行,堪認被告於確認通行權存在判 決並非依照民法第787 條規定對原告主張袋地通行權,則 原告依據民法第787 條及第787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使用系爭土地通行之償金,自屬無稽。
(三)又查被告對系爭土地之通行權乃屬意定通行權,既經確認 通行權存在判決確定在案,兩造自應受該判決既判力之拘 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而被告之通行權既屬意定,則 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應否支付償金,自應依兩造之約定,然



被告已否認原告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初,曾與使 用系爭土地之人有支付償金之約定,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同 意書,立書人並無約定通行者須付補償金,且被告子○○ 所有現住樓房為確認通行權存在判決附表編號14所示同段 39建號房地,為原告於74年7 月21日出賣,買賣契約並無 約定通行系爭土地須付補償金等情,亦經原告自承屬實, 且有被告提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1 件存卷可查,原告復未提出兩造或其前手曾約定被告或其 前手使用系爭土地應支付償金之證明,堪信被告辯稱其使 用系爭土地乃屬約定無償通行權乙節為可採,則原告主張 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作為通路使用,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土 地而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787 條及第787 條規定支付償 金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系爭土地之通行權乃屬意定之無償通行 權,並非民法第787 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原告自不得依 民法第787 條及第787 條規定請求被告支付償金,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787 條及第787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9 7,1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自99年5 月起,至不再通行原 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206 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4, 300 元,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自應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 費用,爰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亦非兩造協議之爭點,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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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