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南小字第1063號
原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宥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 ○.
訴訟代理人 李慧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係臺灣地區聘僱之越南籍勞工,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21 日來臺工作之前,因無資力籌措申請來臺工作所需相關費用 (含管理費、簽証費、飛機費用、合同辦理諮詢費、就業互 助基金費、交押錢、中越材料翻譯、轉材料到台灣費用和電 話費、護理培訓費和定向教育費、往來費用、住所飲料費等 )共計越幣48,529,000元,折合新臺幣(下同)為89,100元 (即按98年12月21日越幣與美元之匯率為1美元兌換約18,00 0元越幣,及1美元兌換新台幣33元之匯率計算,故48,529, 000元越幣約合美金2,700元,再折合新臺幣為89,100元), 乃向原告借貸上開款項,雙方約定被告來臺工作後,應自99 年1月22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按月清償8,100元,即本息共應 攤還97,200元,如有未按期還款或金額不足,原告得請求被 告一次清償剩餘款項。以上有被告親自簽署之貸款合約書及 切結書各1份、收據2紙、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 1份(均含中文版及越南文版)為憑。詎被告來臺工作後, 僅清償第1期款8,100元,爾後即未再還款,合計共積欠89, 100元尚未償還,爰依兩造貸款合約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 訟,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被告向原告借貸之上開款項,業經被 告收受,此有被告簽立之收據2紙可證,茲因被告借貸來臺 所需費用之名目眾多,包括管理費、簽証費、飛機費用…等 等,故於兩造所簽立之貸款合約書僅以安家費一詞予以涵蓋 ,被告以其未收受安家費之陳詞,抗辯原告未交付上開借款 云云,顯非事實。
二、被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貸89,100元,並提出被告簽署之貸款 合約書及切結書為憑,其中被告表明日後到台灣工作後願意 按月清償借款。對於被告確有簽署貸款合約書及切結書部分 ,被告並不爭執。
㈡惟上開貸款合約書記載借款用途為安家費,但被告並未曾自 原告取得所謂安家費89,100元,被告家人亦未取得該筆安家 費。因此,被告拒絕清償該筆借款。
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論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籌措來臺工作所需費用(含管理費、簽証費 、飛機費用、合同辦理諮詢費、就業互助基金費、交押錢、 中越材料翻譯、轉材料到台灣費用和電話費、護理培訓費和 定向教育費、往來費用、住所飲料費等),於98年12月21日 向原告借貸越幣共計48,529,000元,折合新臺幣為89,100元 ,約定被告來臺工作後,自99年1月22日起至同年12月22 日 按月清償8,100元,合計本息共應攤還97,200元,並約定被 告如有未按期還款或金額不足,原告得請求被告一次清償剩 餘款項,而被告來臺工作後僅清償第1期款8,100元等情節, 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親自簽署之貸款合約書及切結書各1份、 收據2紙、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1份(均含中文 版及越南文版)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認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其未收受上開款項等情詞為辯,然依原告提出之上 開2紙收據內容,已可證明原告確已交付原告前揭款項無訛 (見本院「司南小調」卷第33至36頁),且經被告訴訟代理 人嗣於本院99年10月13日審理時不再爭執此部分情節,故原 告已交付被告上開借款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從而,原告以被告尚積欠借款89,100元未清償,依兩造貸款 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9,1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即99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訴訟費用額,亦為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所明定,故本 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併予確認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幸芳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