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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99年度,79號
TPBA,99,訴更一,79,2010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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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更一字第79號
原 告 戊○○(已於民國98年9月4日起訴前死亡)
原告戊○○
繼 承 人 甲○○
      乙○○
      丙○○
      丁○○
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 設臺北市○○區○○街36號
代 表 人 己○○○○○○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庚○○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原告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
委員會98年6 月23日98公審決字第0167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前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825號分別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及
駁回原告甲○○乙○○丙○○丁○○聲明承受訴訟之聲請
,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417號裁定
將本院駁回原告之訴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程序事實概要:本件係以戊○○為原告名義具狀於民國 (下同)98年9 月4 日下午15時56分提出撤銷訴訟;嗣戊○ ○在起訴之前,已於同日上午5 時50分死亡,並有死亡證明 書附於本院98年訴字第1825號卷第49頁;而戊○○之繼承人 即原告林慧珍、乙○○丙○○丁○○四人於98年9 月18 日委任郭疆平律師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再於同年10月16日 具狀將本件原告戊○○「更正」為原告林慧珍等四人。嗣本 院於98年11月4 日分別為98年度訴字第1825號二件裁定,以 戊○○於起訴之前死亡,不具當事人能力,起訴不合法,故 不發生訴訟關係,故原告林慧珍等四人無由聲明承訴訟,而 駁回原告林慧珍等四人關於聲明承受訴訟;同時另裁定認為 使用已死亡之戊○○名義起訴,起訴不合法,而駁回原告戊 ○○之起訴(下稱前審裁定)。而原告林慧珍等四人對本院 上開二件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裁字第14 16號裁定,將原告林慧珍等四人關於聲明承受訴訟部分抗告



駁回(確定裁定);而另以99年6 月24日最高行政法院99年 度裁字第1417號裁定,將前審裁定(即有關駁回原告之訴部 分)廢棄,發回本院更行裁判。
二、按自然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參見民法第6 條規定即明。 是自然人死亡即因權利能力當然喪失而無訴訟當事人能力。 再按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故自然人死亡後始以其名義具 狀提出行政訴訟,自屬無當事人能力且無法補正,應由本院 以裁定駁回之。
(一)經查本件係以戊○○為原告,於98年9 月4 日下午15 時 56分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有該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日 期戳章可稽(詳本院98年訴字第1825號卷第6 頁)是斯時 起發生訴訟繫屬及當事人恒定之法律效果。惟戊○○在起 訴之前,已於同日上午5 時50分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可查 (本院98年訴字第1825號卷第49頁)。是以戊○○於本件 起訴前已死亡,不具當事人能力甚明。參照上開說明,原 告戊○○因死亡喪失當事人能力,故以其名義具狀起訴, 並不發生訴訟關係,該起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二)次查有關原告即戊○○之繼承人甲○○等4 人,以戊○○ 之繼承人地位承受訴訟部分,亦經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裁 定駁回確定詳如上述。
(三)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417號裁定,將本院前審裁定 廢棄發回主要意旨略以:「核本件抗告人於原審審理中, 即於98年10月16日提出行政訴訟更正狀,主張98年9 月4 日訴訟代理人以已死亡之戊○○名義為原告起訴有誤,聲 請更正原告之名義為抗告人,原審就此部分之聲請未為准 駁之裁定,亦未探求抗告人之真意,逕以戊○○已死亡不 具當事人能力為由,認起訴不合法,而予駁回,殊屬可議 。原裁定顯有未合,應認抗告為有理由。又本件原審未就 抗告人其餘主張加予論斷,有由原法院調查後更為裁判之 必要,爰裁定如主文。」然查:
 1、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   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  186 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另「自然人、法人、中  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行政訴訟法第22條、第1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已死亡之人,無當事人能力,且其事實上亦無能力依前  述規定為起訴行為,則苟有他人以已死亡者之名義提起行  政訴訟,自難認已發生起訴之效力。亦為最高行政法院99 年度裁字第1416號裁定理由指明。再參照上開無當事人能 力之說明,本件起訴由已死亡之戊○○為原告簽名蓋章, 因不具原告當事人能力,亦不發生訴訟關係(不發生起訴 之效力);又不發生訴訟關係,邏輯推論上戊○○之繼承 人即林慧珍等四人98年10月16日委任郭疆平律師具狀聲明 將本件原告戊○○「更正」為原告林慧珍等四人亦因無合 法之訴可依附,應予駁回。
 2、再按意思表示錯誤等,表意人固得加以撤銷,但以錯誤並 非出表意人自己過失為限,參見民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即 明。本件前開98年10月16日之行政訴訟更正狀內容略以, 戊○○死亡後,因其繼承人即原告林慧珍等四人未立時通 知律師,以致律師於98年9 月4 日仍以戊○○之名義起訴 ,應有錯誤等語。從而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起訴狀原告名 稱之記載「錯誤」顯可歸責於原告或原告繼承人甲○○等 四人(或其代理人),故本不得加以撤銷;亦無從更正。 次查,本件起訴狀如前述,確由戊○○具名及蓋章(本院 98年訴字第1825號卷第10頁)並非由訴訟代理人郭疆平律 師代為提起訴訟;是原告林慧珍等四人前開更正狀所謂錯 誤云云,亦與事實不符。
 3、再查本院再於99年8 月30日準備程序中,向原告(訴訟代   理人及複代理人)闡明,本件原告戊○○於復審決定後,   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應先依法聲明承受復審決定(訴願   )程序,其起訴程序始為合法;嗣原告甲○○乙○○、   丙○○丁○○乃依本院闡明於99年9 月3 日向公務人員  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聲明承受復審決定(見本院卷53頁),   並另於同日另案提起行政訴訟(本院99年9 月4 日收案,   並分案號99年度訴字第1864號,詳本院卷第58~72頁所附 該案起訴狀影本);亦足證本院經闡明後,甲○○等四人 前開更正狀對法令容有誤解,且綜合聲明承受訴訟狀言, 其真意乃為承受復審決定後,依法再提出行政訴訟。 4、據上,本件原告甲○○等四人委任律師於98年10月16日提 出之行政訴訟更正狀,乃因其未明瞭戊○○死亡後復審決 定程序依法當然停止,應先向復審決定機關先依法聲明承 受復審決定後,方得以其名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規定;   且經本院闡明告知後,亦踐行上開程序,並另提起符合上   開程序之行政訴訟如上述;故本件甲○○等四人在戊○○



   死亡而行政救濟程序當然停止之情況下,就本件以戊○○   名義提起不合法且不能補正之行政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   情況下,自不能於合法承受程序前,為任何訴訟行為包括   起訴),自更不可能可以合法繫屬法院,進而由甲○○等 四人請求更正原告姓名;從而,本件甲○○等四人請求更 正原告姓名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5、末查原告甲○○等四人之訴訟代理人雖於99年9 月7 日具 狀陳稱業已補正原告姓名而瑕疵業已治癒云云,然如前述 ,本件起訴之初戊○○已死亡而不具當事人能力,且整個 救濟程序亦因而當然停止,根本無法為任何合法之訴訟行 為包含起訴在內亦如前述,從而本件原告甲○○等四人就 本件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之起訴(98年9 月4 日繫屬本院) ,自無法主張業已承受復審程序且可溯及將本件起訴無當 事人能力之「瑕疵業已治癒」,亦無何可得補正或更正之 可言,應併敘明。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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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