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稅捐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1年度,867號
TPAA,91,判,867,2002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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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八六七號
  上 訴 人 大安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
十五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本件因涉及虛設行號之認定,涉及虛設行號之公司,是否自始即以販售發票為業而均無實際營業之事實?大雄公司及良基公司為甲級營造公司,依內政部營造業管理規則規定,營造業自丙級逐級升等,歷經數年業績之累積始有可能,數年間若均以販賣發票為業,即使營業稅有向借牌者收取代價完稅,其營利事業所得稅因無足夠成本及費用必有異常情形,依經驗法則不可能長久掩飾而不被稽徵機關查獲,據此,系爭兩家營造公司從何時開始不法販售發票,未見被上訴人查核敘明,且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文中,亦未見系爭公司指認上訴人委託建造案亦屬借牌,況良基公司於承攬上訴人之工地期間,有雇請現場監工曹清煌負責連繫、監工事宜,是以本案之委建無具體證據證明涉及借牌情形,且所指虛設行號公司當時確有僱用員工,負責上訴人工地連繫、監工事宜。㈡上訴人股東王明賢從事建築業多年,與其他股東合資成立建設公司,由公司自行購買建材委託系爭營造公司僱請工人建造,該等營造公司只負責募工建造,不涉及建材之採購(即所謂只包工不包料),工人按進度施工,如何證明承包商係出借牌照販售發票圖利?此僱工承攬勞務工程,承攬後工程已依約施作,與一般虛設行號無進貨而有銷貨明顯有別,甚且良基公司於承攬期間亦有雇用王明賢妻舅曹清煌,代為處理監工及連絡事宜,向上訴人請領工程款再以現金發放工資,由王明賢代為具領以發放工資,又有何違法?因發放工資之資金往來,何以作為款項回流股東帳戶之證據?況即使王明賢與其妻舅有資金之挪借情形與上訴人何干?若以此認定款項回流股東帳戶,以良基公司開立五千八百萬元發票,存於其帳戶僅剩七千七百二十一元,與系爭營造公司所認販售發票報酬百分之零點六至百分之零點八明顯不相當,又何以自圓其說?況良基公司即使以販售發票圖利,何以會開立帳戶收受工程款?建設公司成立時實收資本額小,數工地同時動工,所需資金龐大,各股東為圖工程順利進展,依個人財力墊借公司款項,股東王明賢顧正隆等,均墊借公司巨額款項且進出頻繁,公司帳上亦有諸股東墊借紀錄,再訴願決定所指資金回流公司帳戶,純係張冠李戴移花接木之舉,列舉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所提陸續提現(此係年底發工資當然爾),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匯至公司帳戶五百八十萬元,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輾轉匯五百萬元,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匯七百四十二萬二千九百六十四元入公司帳戶,此三筆款係王明賢借予公司之款項,有往來傳票可稽,且亦有八十一年及八十二年、八十三年會計師簽證之財務資料可供查核,豈可移花接木將股東王明賢與上訴人之往來款,曲解為工程款回流於上訴人帳戶,且以時間相



近之往來款作為編撰臆測之依據?㈢系爭之營造公司,以合於營造法規甲級營造資格承攬上訴人建築工程之施工,依委建合約約定由建設公司提供建材,營造公司只負責施工,按營造公司一般行業特性其雇用之工人,均為不定雇主之臨時工,期後檢視其承攬之工地已如期完工,該公司請領工程款所開之發票,嗣後經查證亦均依法申報完納營業稅,承包之營造公司雖因他案涉及借牌販售發票,但如何確證承包上訴人工程亦涉及不法?若承包上訴人工地未涉及不法,單憑款項支付流程未直接存入承包公司帳戶,又如何能判定違反何稅法之何項禁止規定?據此推斷承包之營造公司為非實際交易對象,未免過於武斷,營利事業代收付款項,無論營業稅法及所得稅法均視為合法,個人受託代辦亦未見為法所禁,王明賢雖為上訴人股東,其妻舅曹清煌又受雇良基公司,由其具領款項支應工程款亦合一般情理,況股東與公司係為獨立個體,其代辦領款付薪對公司應不具有何法律效果。㈣綜上所述,系爭營造公司以具營造業管理規定之資格,依法承攬上訴人營造工程施工部分,當時亦雇有員工作現場連絡事宜,其僱用不定雇主之臨時工完成工作,部份款項由具雙方足以信賴之個人(一方面為上訴人股東,另一方面營造公司監工為上訴人股東之姊夫)具領支薪,嗣後營造公司雖因他案涉及借牌販售發票,對其所承攬之工地一律推定均屬借牌販售發票,將難令人信服,股東個人與公司長久有資金往來,以往來時間之相近之款項,推定係資金回流於公司亦涉武斷,公司倘涉及借牌購買發票,依雙方資金往來有無具體明證支付百分之零點六至百分之零點八報酬未見查明陳述,當時曾受僱監工及連絡事宜之證據未見採納亦未見准駁論述,資金回流公司僅以時間相近作推測,未見具體事證,系爭營造公司自何時開始不法販售發票及承攬上訴人工程是否亦涉及不法均未查明。為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應保存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前項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之設置、取得、使用、保管、驗印會計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另訂之。」為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所規定。復按「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予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給予他人之憑證,應依次編號並自留存根或副本。」亦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所明定。㈡本件上訴人八十年十二月至八十二年九月間興建房屋,涉嫌取得專門以出借牌照收取借牌費,而無實際承包營建工程之大雄公司、良基公司統一發票八張,金額計六九、五二三、八○九元充作成本,違反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廿一條之規定,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獲,取具談話筆錄、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影本、日記帳、轉帳傳票及付款明細表、發票及付款資料等相關資料影本附被上訴人卷可稽,違章事實明確,洵堪認定,被上訴人乃以未合法取得憑證按查明認定之總額裁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三、四七六、一九○元。經查上訴人八十年十二月取得大雄公司統一發票一張金額計一五、○○○、○○○元(含稅),上訴人主張其係以設於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西臺中分行支票存款帳號:一三四七之六號之支票二張金額計一五、○○○、○○○元支付大雄公司工程款,惟依上訴人所提示該二張



支票影本,並無填具受款人,且該二張支票係由上訴人股東王明賢背書領款,並無大雄公司受領系爭工程款之事證,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確有支付工程款予大雄公司,則以上訴人未依規定取得憑證裁處罰鍰,尚無不合;另上訴人八十二年九月間取得良基公司統一發票七張金額計五八、○○○、○○○元(含稅),上訴人主張係以其設於合作金庫五權支庫支票存款帳號:一七三七之五之支票四張及台灣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支票存款帳號:一○九三之三之支票三張金額計五八、○○○、○○○元支付良基公司,依上訴人所提示該七張支票影本,雖已填具良基公司為受款人,且由良基公司背書經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忠明分社兌領存入該分社第0000000號帳戶,惟經被上訴人調查該七張支票存入良基公司帳戶後,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同時分以二十四筆每筆金額未逾一百萬元提領現金一九、一九九、三一五元,另上訴人之股東王明賢同日於其帳戶內提領八○○、六八五元,合計二○、○○○、○○○元分三筆七、○○○、○○○元、七、五○○、○○○元、五、五○○、○○○元由王明賢匯款至合作金庫新竹支庫邱南枝帳戶內,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提領五、八○○、○○○元由股東王明賢匯款至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由上訴人員工林遠淑提領六、○○○、○○○元,再由股東王明賢匯款五、○○○、○○○元至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由上訴人員工林遠淑提領八、五七○、○○○元,再由股東王明賢匯款五、○○○、○○○元至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八十三年一月廿二日提領七、四二二、九六四元由股東王明賢匯款至上訴人合作金庫五權支庫帳戶,八十三年一月廿四日提領一一、○○○、○○○元存入股東王明賢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忠明分社帳戶,僅留存七、七二一元於良基公司名義帳戶,是上訴人並未實際支付工程價款予良基公司,良基公司即非實際承包廠商,則以上訴人未依規定取得憑證裁處罰鍰三、四七六、一九○元,洵無不當,上訴人雖取得大雄及良基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並充作進項憑證,惟該二公司係法務部調查局查獲專門出借牌照收取借牌費之廠商,且經被上訴人查明其主張支付之價金全部回流上訴人及其關係人屬實,並未實際交付予大雄及良基公司,據此足以證明該二公司非實際承包廠商,上訴人取具該二公司之憑證充為營業成本之進項憑證,其未依規定取得憑證事證明確,被上訴人依照首揭規定,按查明認定之總額科處百分之五罰鍰,並無違誤。㈣本件上訴人未依規定取得實際承包廠商之發票憑證,卻取得大雄公司、良基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充作其營建成本該部分亦涉及逃漏營業稅,經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以大雄、良基公司並無承造工程之事實,上訴人以該二公司不實發票所載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違反營業稅法規定予以補徵營業稅三、四七六、一九○元,上訴人亦表不服,業經行政救濟確定在案,次查上訴人主張確係由該二公司承攬興建房屋,惟並無支付工程款之資金證明可稽,是其未依規定取具合法憑證違章事證明確,上訴人諉稱其支付價款之資金回流其關係人帳戶與上訴人無關等情,洵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應保存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前項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之設置、取得、使用、保管、驗印



會計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另訂之。」為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所規定。復按「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予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給予他人之憑證,應依次編號並自留存根或副本。」亦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所明定。㈡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年十二月至八十二年九月間興建房屋,涉嫌取得專門以出借牌照收取借牌費,而無實際承包營建工程之大雄公司、良基公司統一發票八張,金額計六九、五二三、八○九元充作成本,違反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廿一條之規定,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獲,將談話筆錄、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影本、日記帳、轉帳傳票及付款明細表、發票及付款資料等相關資料影本移被告機關查核,被上訴人乃以未合法取得憑證按查明認定之總額裁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三、四七六、一九○元,違章事實明確。查:⒈上訴人八十年十二月取得大雄公司統一發票一張金額計一五、○○○、○○○元(含稅),上訴人主張其係以設於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西臺中分行支票存款帳號:一三四七之六號之支票二張金額合計一千五百萬元支付予大雄公司工程款,然依上訴人所提示該二張支票影本,並無填具受款人,且該二張支票係由上訴人之股東王明賢所背書領款,並無大雄公司受領系爭工程款之情事,上訴人未能證明其確有支付工程款予大雄公司。另上訴人八十二年九月間取得良基公司統一發票七張金額合計五千八百萬元(含稅),依上訴人主張係以其設於合作金庫五權支庫支票存款帳號:一七三七之五之支票四張及臺灣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支票存款帳號:一○九三之三之支票三張金額計五千八百萬元支付良基公司,惟依上訴人所提示該七張支票影本,雖已填具良基公司為受款人,且由良基公司背書經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忠明分社兌領存入該分社第0000000號帳戶,然經被上訴人調查該七張支票存入良基公司帳戶後,分別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同時以二十四筆每筆金額未逾一百萬元提領現金一九、一九九、三一五元,另上訴人之股東王明賢同日於其帳戶內提領八○○、六八五元,合計二○、○○○、○○○元分三筆七、○○○、○○○元、七、五○○、○○○元、五、五○○、○○○元由王明賢匯款至合作金庫新竹支庫邱南枝帳戶內,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提領五、八○○、○○○元由股東王明賢匯款至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由上訴人員工林遠淑提領六、○○○、○○○元,再由股東王明賢匯款五、○○○、○○○元至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由上訴人員工林遠淑提領八、五七○、○○○元,再由股東王明賢匯款五、○○○、○○○元至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八十三年一月廿二日提領七、四二二、九六四元由股東王明賢匯款至上訴人合作金庫五權支庫帳戶,八十三年一月廿四日提領一一、○○○、○○○元存入股東王明賢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忠明分社帳戶,僅留存七、七二一元於良基公司名義帳戶,足見上訴人並未實際支付工程價款予良基公司,良基公司即非實際承包廠商。⒉上訴人雖取得大雄及良基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並充作進項憑證,惟該二公司係法務部調查局查獲專門出借牌照收取借牌費之廠商,且經被上訴人查明其主張支付之價金全部回流上訴人及其關係人屬實,已如上述,並未實際交付予大雄及良基公司,據此足以證明該二公司非實際承包廠商,上訴人取具該二公司之憑證充為營業成本之進項憑證,其未依規定取得憑證事證明確,被上訴人依照首揭規定,按查明認定之總額科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三百



四十七萬六千一百九十元,並無違誤。㈢、上訴人起訴雖主張:大雄公司及良基公司均為甲級營造廠商,如係以販售發票為業,亦不可能長期不為稽徵機關查獲,訴稱該二公司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中,並未指明其係借牌供原告委託建屋之用,且良基公司承攬工程期間,亦有監工負責工地事宜,另上訴人主張其股東王明賢從事建築業多年,良基公司於承建期間僱用王明賢之妻舅曹清煌擔任監工,嗣由曹君請領工程款,再由王君代曹君具領發放,故支票款係發放公資而流入股東帳戶,不得據此認定良基公司係以販售發票營利,又王明賢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匯款五、八○○、○○○元,同年一月二十日匯款五、○○○、○○○元、一月廿二日匯款七、四二二、九六四元,係王明賢借款予上訴人之款項,並非工程款回流入上訴人帳戶,上訴人主張單憑款項支付流程,推定該二公司並非實際交易對象,尚嫌武斷云云。然查本件上訴人未依規定取得實際承包廠商之發票憑證,卻取得大雄公司、良基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充作其營建成本該部分亦涉及逃漏營業稅,業經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以大雄、良基公司並無承造工程之事實,上訴人以該二公司不實發票所載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違反營業稅法規定予以補徵營業稅三、四七六、一九○元,上訴人亦表不服,業經行政救濟確定在案,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另上訴人主張確係由該二公司承攬興建房屋,惟並無支付工程款之資金證明可稽,是其未依規定取具合法憑證違章事證明確,上訴人諉稱其支付價款之資金回流其關係人帳戶與上訴人無關等情,洵無可採。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四、本院核原判決揆諸上開規定,洵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備理由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然查:上訴人據以提起上訴之授權書及曹清煌良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各類所得扣繳憑單雖載有該良基公司授權曹清煌全權代理簽約,連繫、監工及收款等一切事宜及曹清煌在該良基公司自八十二年一月至十一月領有薪資,惟依上訴人提出與該良基公司之工程合約造價逾叁仟萬元之鉅,乃竟由一月薪未逾一萬五千元之員工曹清煌全權代理:簽約、連繫、監工及收款,顯違事理,又依上訴人所提曹清煌參加勞工保險由勞工保險局出具之證明,曹清煌遲至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才受僱於該良基公司而參加勞保,則曹清煌當不可能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及八十二年二月一日該良基公司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僱用之前被授權訂立系爭工程承造合約且於八十二年一月至五月份領薪資六三、○○○元,參以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之工程合約書上訴人之負責人多未簽章,再以該良基公司係先後由徐榮助、張偉德利用徐榮助之親戚賈孝先為人頭設立而實際經營共同以收取工程造價百分之○.六至○.八不等之服務費而販售統一發票,幫助逃漏稅捐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二號刑事判決附原審卷可查,而上訴人支付該良基公司之所謂工程價款均先後透過上訴人之股東王明賢等人回流至上訴人及其關係人帳戶之事實,亦據被上訴人指證歷歷,並有相關銀行領款單據及票據附原處分卷可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備理由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云云,均難採信,應認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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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安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