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9年度,913號
TPBA,99,訴,913,2010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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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13號
99年9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生華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乙○○ ○○
 吳姝叡 律師
 廖婉君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丙○○○○○○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
年3 月2 日台財訴字第09900016110 號(案號:第09900154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代表人陳文宗於訴訟進行中依次變更為邱政茂、吳 自心,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下同)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 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46,954,304元及 前五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以下簡稱虧損扣除額)20,7 87,934元,經被告分別核定3,763,346 元及25,673,057元, 應補稅額5,071,028 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及提起訴願未 獲變更,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
⑴原告為「創業投資事業」,依財政部相關函釋意旨,係屬「 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就其買賣有價證券部分,依法 不必分攤一般營業發生之費用及利息:
①依財政部73年2 月21日台財稅字第51217 號函釋:「經本 部特許設立之創業投資事業,係以對科技事業提供資本, 並直接參與經營或監督之投資為事業,核屬非以有價證券 買賣為專業者,其於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期間,出售 有價證券之所得,得免納所得稅。」又依財政部83年2 月 8 日台財稅字第831582472 號函釋(下稱「系爭函釋」) 說明二之意旨:「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



其買賣有價證券部分,除可直接歸屬之費用及利息,應自 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外,不必分攤一般營業發生之 費用及利息。」準此,綜合前開二則財政部函釋意旨,可 知創業投資事業係屬「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 事業,就其買賣有價證券部分,依法即毋需分攤一般營業 發生之費用及利息,至為明確。
②另為釐清「創業投資事業買賣有價證券應否分攤營業費用 及利息支出」之疑義,中華民國創業投資商業同業公會亦 曾於90年間發函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詢問,並於90年9 月10日接獲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北國稅審一字第901656 83號函文,再次確認「創業投資事業依財政部73年2 月21 日台財稅字第51217 函釋,係屬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 者,其買賣有價證券部分,應依財政部83年2 月8 日台財 稅第831582472 號函規定,除可直接歸屬之費用及利息, 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外,不必分攤一般營業發 生之費用及利息。」
⑵被告以原告95年度營業收入淨額出售國內有價證券收入遠超 過出售國外有價證券,忽略原告實際營業情形,認定原告屬 於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而為本件原處分,適用法令顯有 違誤:
①按財政部73年2 月21日台財稅字第51217 號函釋及系爭函 釋說明二之意旨,已明確指出「創業投資事業,核屬『非 』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故就其買賣有價證券部分, 不必分攤一般營業發生之費用及利息」,則被告罔顧原告 核屬「創業投資事業」且原告之實際營運亦係對被投資事 業(原告所投資之企業,下稱「被投資事業」)提供資金 、經營、管理、諮詢等服務之事實,而逕自以「僅有國內 收入與國外收入之分別並無前揭函釋所稱分攤一般營業發 生費用情形之適用」為由,而核定應適用系爭函釋說明三 針對「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逕認以免稅 及應稅收入比例來分攤認列費用之計算。
②原告實質經營業務內容為對有發展潛力之事業提供資金、 經營、管理及諮詢等創業投資業務,與以有價證券買賣為 專業之營利事業(如證券商、一般投資公司)係以賺取被 投資公司股價之短期價差為主要目的不同,而非屬有價證 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
⒈查原告為「創業投資事業」,業務內容主要在於發掘國 內、外具備成長潛力之企業(即「被投資事業」),並 持續供給長期資金、提供相關企業經營、管理與諮詢服 務予被投資事業,以協助被投資事業之發展。此外,亦



定期追蹤被投資事業之營運情形及製作紀錄報告,以隨 時掌握被投資事業之營運及發展狀況。原告投資目的在 於透過參與經營之方式,協助被投資事業成長並獲利, 進而分享其經營成果,此乃長期投資經營;與一般以有 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如證券商、一般投資公 司)係以賺取被投資公司股價之短期價差為主要目的, 差異甚大,不容混淆。
⒉原告於95年度所申報之國內有價證券交易收入雖與往年 相較有所偏高,惟此乃係因當年度之國內外創投市場景 氣不佳,致使原告於該年仍然缺乏從被投資事業獲益之 機會,亦甚少出現值得投資之潛力企業,原告為妥善運 用閒置資金,酌予投資於國內證券市場之債券型基金, 簡言之,其僅係「資金理財行為」,並非原告之主要營 業,其所花費之時間、人力、費用亦極其微少,而綜觀 原告之主要費用開銷仍皆用於開拓與經營創投事業中, 因此,就經濟實質觀之,尚不得僅以原告當年度之免稅 收入高於應稅收入,而逕自將原告認定為以有價證券買 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如此推論顯係倒果為因。 ⒊自原告之實際投資情形觀之,原告於95年度累積投資國 外創投股權之總額為1,480,914,212 元整、累積投資國 內創投股權(不含投資債券型基金)之總額為138,371, 562 元整;而原告於95年度所處分投資案中針對國外創 投股權投資部分,其處分金額合計295,142,552 元整; 至於國內創投股權投資部分,由於當年度之股權投資皆 繼續持有未予以處分,故處分金額合計共0 元整;而原 告於95年度持有之國內、外創投股權投資部分,其中部 分投資直至97、98年間始有出售,甚至部分投資截至目 前為止亦尚未出售;惟於持有創投股權投資期間內,原 告仍委由顧問公司持續觀察、追蹤被投資事業之發展狀 況,如遇被投資事業有增資需求時,原告及顧問公司必 須召開投資審議委員會及董事會決議是否參與增資,並 由顧問公司定期召開資產處分會議檢討是否出售被投資 事業之股權,亦證創業投資事業之經營及獲利乃「長期 投資規劃」,而非短期之買低賣高,更不能僅以當年度 未出售創投股權故營業收入為0 元之結果,即矢口斷定 原告當年度未經營創業投資事業,如此推論顯屬以果為 因、本末倒置。
⑶自原告公司章程、原告與顧問公司間所簽署之委託經營契約 內容、顧問公司實際執行之業務內容,及原告公司內部申購 國內債券型基金流程等情觀之,顧問公司受委託經營之業務



均核屬「創業投資業務」之範圍,從未涉及任何投資國內債 券型基金等短期資金之操作,原告申購國內債券型基金僅係 就閒置資金所為短期理財行為:
①依原告公司章程第3 條規定,原告為聘請管理顧問專業機 構處理投資、轉讓、再投資及投資管理等業務,乃與「○ ○生物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顧問公司」)於 91年6 月30日簽署「○○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託經營 契約」(下稱「委託經營契約」),由顧問公司依委託經 營契約之約定提供管理顧問之專業諮詢服務,以達成原告 所營事業「創業投資業」之經營目的。而由委託經營契約 前言內容可知,原告為達成其成立宗旨即「對國內外生命 科學相關事業從事創業投資業務」,乃「委任○○顧問在 中華民國境內外從事創業投資及○○創投之經營管理」, 亦可證原告係委任顧問公司執行國內外生命科學相關事業 之創業投資業務。
②依委託經營契約第1 條第1 項約定:「○○創投茲依據其 公司章程及中華民國有關法令之規定,委任生華顧問就生 華創投全部投資資產提供投資及經營管理服務,負責○○ 創投投資項目之開發、評估、執行、管理及處分等一切事 宜……」、第2 項約定:「○○顧問依本契約為○○創投 執行投資時,應根據其專業知識之判斷為必須或應為之研 究及調查,並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履行本契約,其原則如 下:
(一)對於投資單一標的公司累積持股原則上不超過投資 標的公司股份之20%,且投資金額不得超過○○創投公司 資本額之百分之10%。(二)○○創投投資之金額,應以 百分之20%投資於國內,百分之80%投資於國外之未上市 上櫃公司為原則。(三)投資於國內外二年內即將上市或 上櫃公司之金額,應以不超過實收資本額之百分之40%為 原則。」,及綜觀委託經營契約前言等其他條文約定可知 ,原告係委託顧問公司辦理生命科學相關事業之創業投資 ,而依委託經營契約第1 條第2 項所定之投資原則,顧問 公司依委託經營契約為原告執行創業投資時,僅得投資「 標的公司」、「未上市上櫃公司」或「二年內即將上市或 上櫃公司」等公司之股權,對於相關投資比例亦有嚴格限 制。且委託經營契約所定其他委由顧問公司執行之權限, 亦「無」包括申購國內債券型基金等短期資金之操作。是 以,顧問公司經委任被授權執行之業務範圍,僅限於從事 創業投資之專業判斷、建議及執行,而不及於申購國內債 券型基金等短期資金之操作,尚不得由被告片段擷取第1



條第1 項前言所稱「委任○○顧問就○○創投全部投資資 產提供投資及經營管理服務」之文句,而忽略第2 項所定 之投資原則僅限於「股權投資」之明文,至為明確。 ③就原告尚未投資之閒置資金運用於申購國內債券型基金之 理財行為,本僅需由原告之財會主管經內部核可後即得操 作,惟於95年間另外以每月30,000元整之服務報酬委由顧 問公司派專員協助處理原告之閒置資金操作,可證與前段 所述顧問公司依委託經營契約受委任提供創業投資等建議 無涉,顯屬二事,否則亦毋須另外付費,是以,國內債券 型基金非屬顧問公司依委託經營契約被授權執行之投資標 的:
1.原告於95年仍有尚未投資之閒置資金,如將該閒置資金 於銀行設定定存,則遇有投資股權、支付股款之需求時 ,尚需提前解除銀行定存設定後始可運用,考量到債券 型基金風險較低且流動性高(處分時僅需通知基金發行 機構即可贖回),遇有資金需求時可立即辦理贖回,故 創業投資業將未投資資金購買「債券型基金」亦屬常態 。故經91年7 月3 日內部簽呈核可授權財會主管操作後 ,本得由財會主管自行依證券投資信託公司之基金績效 分析等投資建議而建議申購何檔債券型基金,並僅需以 「內部傳票」方式,即得申購、轉申購或贖回。 2.而證券投資信託公司如有新發行債券型基金或旗下債券 型基金績效表現良好者,亦會向原告積極推薦;且因申 購或贖回債券型基金之手續簡便,於原告內部僅需以傳 票方式即得操作,無須久候召開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而 曠日廢時,故原告對於債券型基金之操作頻繁。惟因同 一筆閒置資金多次申購、轉申購或贖回,使該交易金額 重複進出,致使原告就國內有價證券之營業收入倍增, 實乃「同一筆資金」反覆操作所致,然原告因此理財行 為亦僅獲得較一般銀行定存利息稍高之投資報酬(債券 型基金之安全性高但績效報酬亦較低),尚難與股權投 資之投資報酬率相提並論。
3.惟因原告之人事異動,故於94年11月起另行以每月30,0 00元整之服務報酬委由顧問公司另派專員協助處理原告 之閒置資金操作,此部分財會諮詢費共計360,000 元整 (30,000×12=360,000 )。足證原告申購國內債券型 基金與前段所述顧問公司依委託經營契約受委任提供創 業投資等建議無涉,顯屬二事,否則何以須另外付費以 提供該部分之財會諮詢服務,益證國內債券型基金非屬 顧問公司依委託經營契約被授權執行之投資標的,甚為



明確。
⑷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不得適用系爭函釋、說明二、「不必分 攤一般營業發生之費用及利息」,而應適用系爭函釋、說明 三,惟仍應遵循司法院釋字第493 號解釋文所揭示之「收入 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及所得稅法第24條,拆算應稅收入及 免稅收入個別所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被告未予查明,仍逕 以免稅及應稅收入比例為費用之唯一分攤基準,顯有違「收 入與成本費用配合」、「量能課稅」及「實質課稅」等原則 及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
①按司法院釋字第493 號解釋文意旨可知,縱認原告不得適 用「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之計算方式, 仍應先探求「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應分攤之相關成本費用 」是否有「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而得個別歸屬認列者,始 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93 號解釋文意旨,而非僅以免稅及應 稅收入比例為唯一分攤基準。
②原告為「創業投資事業」,僅於有閒置資金時始為「短期 資金理財行為」(即申購債券型基金),業務內容謹分別 說明如下:
⒈創業投資:
A.原告主要投資於國內外有成長潛力之科技事業,並由 顧問公司依委託經營契約約定提供投資建議及其他與 創業投資相關業務,包含被投資事業之尋找、訪察、 評估、篩選、決策、管理、評核與處分等,而原告之 主要被投資事業多以美國生技產業公司為主,並以部 分國內生技產業公司為輔;另於顧問公司提出投資建 議後,尚須取得原告內部董事會、股東會之決議,始 得再經由顧問公司執行投資;此外,顧問公司於投資 後仍須持續追蹤被投資事業之發展及營運狀態,以隨 時提供原告是否持續投資或處分之建議,原告並將於 適當時機處分被投資事業股權以獲利。
B.95年度之管理費報酬計算基準:
a.根據委託經營契約第6 條約定:「本契約報酬之計 算,應依下列規定為之,並自民國91年1 月1 日起 生效。…一、管理費:○○顧問(註:即顧問公司 )依本契約提供服務每年應得之管理費,按○○創 投設立時實收資本額之2.5 %計算,屆滿四年後, 按生華創投設立時實收資本額之2 %……」可知95 年度管理費之計算標準,係以原告於設立時實收資 本額乘上約定之管理費費率而定。
b.經查,原告係於91年7 月17日設立,於計算95年度



管理費時,因原告設立已屆滿四年,故依委託經營 契約第6 條約定,95年度之管理費應按原告於「設 立時實收資本額之2 %」計算。原告設立時實收資 本額為2,500,000,000 元整之2 %計算,並加計5 %之營業稅,可計算得出當年度之管理費為52,500 ,000元整(2,500,000,000 ×2 %×1.05=52,500 ,000)。
C.因此,顧問公司依「委託經營契約」受託執行投資標 的並不包括申購國內債券型基金(顧問公司提供財會 諮詢服務已額外按月收取30,000元整之服務報酬), 故原告95年度給付予顧問公司52,500,000元管理費自 不得歸屬於出售國內債券型基金收入項下。
⒉短期資金操作:
原告有閒置資金可供運用時,本得由原告之財會主管自 行擇定擬投資之標的(如投資國內債券型基金),並經 內部傳票核可後(毋須經由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即 得執行,處分時亦然。惟因原告之人事異動,故於94年 11月起另行以每月30,000元整之服務報酬委由顧問公司 另派專員協助處理原告之閒置資金操作,此部分財會諮 詢費共計360,000 元整(30,000元×12=360,000 元) 。
③經原告針對前開「創業投資」及「短期資金操作」兩類業 務所需費用進行劃分後,可得出應稅收入所應分攤費用為 53,975,494元整、免稅收入所應分攤費用為529,263 元整 。
⑸退萬步言之,縱使依「收入比例」分攤費用,由於顧問公司 管理費所相應配合產生之收入,僅是處分國內、外創投股權 投資之收入,而與國內債券型基金短期資金操作收入無涉, 故於計算管理費之分攤比例時,應按「出售國外創投股權投 資收入」及「出售國內創投股權投資收入」之比例,分別認 列屬於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項下之費用,方屬正確適用法令 :
①退萬步言之,縱認假設原告不適用90年9 月10日財政部台 北市國稅局財北國稅審一字第90165683號函,而應適用系 爭函釋、說明三,採以「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 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作為費用分攤基準之 計算方式,仍應遵循大法官釋字第493 號之「收入與成本 費用配合」原則及所得稅法第24 條 規定,分別詳究各項 費用與收入之關連性,而個別分攤費用。亦即,費用之投 入其相應配合所產出之各項收入,如費用難以直接明確歸



屬時,始可能依收入比例分別認列費用;惟若該筆費用之 投入確定不產出特定之個別收入時,則於計算基準中加入 該個別收入金額以分攤費用,即顯不合理,亦難以令人甘 服,蓋該筆費用之投入既未影響該個別收入是否產出,其 間顯無關連性,可見該筆費用即直接明確「不歸屬」該個 別收入之費用,該筆費用即不應分攤不相關連之收入,其 理自明。
②承上,有關原告委託顧問公司執行國內外創業投資所支付 之95年度管理費共計52,500,000元整,縱使被告機關認定 應依系爭函釋、說明三所揭示「按收入比例計算應分攤費 用」之計算方式作為費用分攤之基準,惟因綜觀委託經營 契約全文內容,顧問公司僅受委託執行「創業投資業務」 ,並未執行短期資金之操作(申購債券型基金),該筆管 理費之投入,顯然「不」產出短期資金操作(申購債券型 基金)之收入,故於計算管理費之分攤比例時,即應以「 出售國外創投股權投資收入」及「出售國內創投股權投資 收入」之比例,分別認列應稅收入(即出售國外創投股權 投資收入)得分攤之費用,及免稅收入(即出售國內創投 股權投資收入)得分攤之費用,而不及於無關連性之短期 資金操作收入,方屬正確適用法令,至為灼然。 ③承前段說明,由於該筆管理費之投入,相應配合產出「出 售國外創投股權投資收入」及「出售國內創投股權投資收 入」,故依「收入比例」認列費用時,應分別依「出售國 外創投股權投資收入」及「出售國內創投股權投資收入」 之比例認列管理費之分攤數額,而由95年度國內外股權投 資明細表所示,原告於95年度所處分投資案中針對國外創 投股權投資部分,其處分金額合計295,142,552 元整;至 於國內創投股權投資部分,由於當年度之股權投資皆繼續 持有未予以處分,故處分金額合計共0 元整,故按應稅收 入(295,142,552 元整)與免稅收入(0 元整)之比例觀 之,95年度顧問公司之管理費認列比例應為:應稅收入分 攤之費用:免稅收入分攤之費用=應稅收入(出售國外創 投股權收入):免稅收入(出售國內創投股權收入)=1 :0 準此,根據上列計算式,95年度顧問公司之管理費中 有52,500,000元整皆應認列為應稅收入分攤之費用。 ④至於原告當年度之其他費用,如被告仍認定難以合理明確 歸屬於應稅收入分攤之費用或免稅收入分攤之費用時,可 依原告整體之應稅收入(即295,142,552 元整)與免稅收 入(即1,107,631,965 元整)之比例認列,其認列比例應 為:應稅收入分攤之費用:免稅收入分攤之費用=應稅收



入(295,142,552 元):免稅收入(1,107,631,965 元) =1 :3.75準此,根據上列計算式,95年度除顧問公司管 理費以外之費用共計2,004,757 元整中有729,967 元整應 認列於應稅收入分攤之費用,1,274,790 元整應認列於免 稅收入分攤之費用。
⑹經查北市國稅局前於90年9 月10日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9016 5683號函文確立「創業投資事業不必分攤一般營業發生之費 用及利息」之原則,且北市國稅局於92年度更正核定通知書 、93年度核定通知書、94年度核定通知書及94年度第一次更 正核定亦係依前開函釋意旨核課原告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 被告至98年6 月18日就原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為核定(即「原處分」),竟一舉推翻先前確定之費用分攤 之一致性原則,於課稅事實、法令規範皆完全一致未變動之 情形下,被告卻是如此反覆,實令人民無所適從。 ①原告係基於信賴北市國稅局90年9 月10日財北國稅審一字 第90165683號函文所確立「創業投資事業不必分攤一般營 業發生之費用及利息」之原則,以及92年度核定通知書、 92年度更正核定通知書、93年度核定通知書、94年度核定 通知書及94年度第一次更正核定依前開原則所認定之分攤 方式,繼續以申購債券型基金之方式運用閒置資金並據以 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縱使被告與北市國稅局非同一單位 ,但皆隸屬於財政部下,不論係北市國稅局或被告,內部 皆應秉持一致性處理原則,甚且自94年度核定通知書及94 年度第一次更正核定可知被告亦贊同「顧問公司管理費皆 全部屬於應稅費用」之分攤方式,則何以被告於課稅事實 資料及法令未有任何變更之情形下,如今就原告申報95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又有迥然相異之見解,如此顯已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 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所揭櫫之誠信原 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至為明確。
②被告主張因95年度之情形不同於92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申報案件,故其得為不同處理,惟被告從未具體說明何以 95年度之情形不同於92年度!則被告又何以能逕自推翻台 北市國稅局及被告於92、93及94年度課稅核定處分所確立 之費用分攤一致性原則,而被告機關如此反覆,實令人民 無所適從,除違反誠信原則外,確已嚴重侵害人民受法律 保障之信賴利益!
⑺原告95年度申報之「前5 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為20,7 87,934元整,卻經被告違法核定為25,673,057元整,致使原 告本可於申報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自課稅所得額中抵扣



4,885,123 元整,卻因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後「前5 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已全數扣抵用盡,故原告日後申 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將無任何虧損額可供扣抵,自對原告相 當不利益:
①而原告於91年度之虧損共計65,516,999元整(91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所載之「課稅所得額」為 -65,516,999 )、於92年度虧損共計67,043,887元整(見 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所載 之「課稅所得額」為-67,043,887 ),故二年度之累積虧 損額共計為132,560,886 元整,又因原告符合所得稅法第 39條但書規定之條件,故原告91年度之虧損最遲得於96年 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前扣抵、92年度之虧損最遲得於97年 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前扣抵。
②惟原告91及92年度之虧損共計132,560,886 元整,於93年 度時已從課稅所得額中扣除223,266 元之虧損扣除額、於 94年度時已從課稅所得額中扣除106,664,563 元之虧損扣 除額,故91及92年度之虧損額累積共剩25,673,057元整( 132,560,886 -223,266 -106,664,563 =25,673,057) 。
③復查原告於申報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由於國外證券 交易應稅所得之申報數為20,787,934元整,故原告乃申報 虧損扣除額為20,787,934元整,使原告95年度之「課稅所 得額」及「應納稅額」申報數皆為0 元整,另原告91及92 年度之虧損額累積共剩4,885,123 元整(25,673,057元- 20,787,934元=4,885,123 元),尚可留待於原告申報96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抵扣課稅所得額使用。
④詎料,被告竟未依司法院釋字第493 號解釋文所揭示之「 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可合理明確歸屬之費用應個 別歸屬),而遽以「出售國內有價證券收入」及「出售國 外有價證券收入」之比例分攤歸屬原告支付予生華顧問公 司之管理費,致使原告95年度之課稅所得額驟增為38,305 ,835元整,故剩餘之「前5 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共 計25,673,057元整亦被核定為全數扣抵,是故,原告於申 報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將無任何虧損額可供扣抵課稅 所得額。
⑤綜上所述,原告95年度申報之虧損扣除額為20,787,934元 整,卻經被告違法核定為25,673,057元整,致使原告本可 於申報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自課稅所得額中抵扣4,88 5,123 元整,卻因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後「前5 年 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已全數扣抵用盡,故原告日後申



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將無任何虧損額可供扣抵,並因此尚 須應補繳稅額5,071,028 元,自對原告相當不利益。 ⑻綜上,原處分將「55前5 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損益科 目金額由原申報20,787,934元整核定為25,673,057元整;「 99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損失)」損益科目金額由原 申報金額46,954,304元核定為3,763,346 元整,於法不合。 。因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
⑴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
①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及第24條第1項 前段規定: 「自中華民國79年1 月1 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 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 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 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次按財政部83年1 月 12日台財稅字第821506281 號函及83年2 月8 日台財稅字 第831582472 號函釋:「營利事業出售外國政府或公司發 行之有價證券所得之收益,應與其國內營利事業所得合併 申報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有 關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規定。……二、所得稅 法第4 條之1 規定停徵所得稅之適用範圍,以我國證券交 易稅條例所稱有價證券為限,尚不包括外國政府或公司發 行之有價證券。」、「核釋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 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 出之分攤原則。……二、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 事業,其買賣有價證券部分,除可直接歸屬之費用及利息 ,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外,不必分攤一般營業 發生之費用及利息。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 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 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 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 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 。
②原告係經營其他金融及輔助業,95年度列報停徵之證券、 期貨交易所得46,954,304元,被告以其(一)全部營業收 入係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其中屬出售國內有價證券收入1, 107,631,965 元,出售國外有價證券收入295,142,552 元 ,核認原告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者。(二)列報營業 費用54,699,735元,其中管理費52,500,000元係原告委託 ○○顧問公司就原告「全部投資資產」提供投資及經營管



理服務之費用,該筆費用為其出售國外(應稅)及國內( 免稅)有價證券所共同發生。(三)原告雖登記為創業投 資公司,惟95年度營業收入均為出售國內外有價證券,其 營業費用無法明確歸屬,按核定出售國內及國外有價證券 比例,分別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綜上, 核算出售國內有價證券收入部分應分攤之營業費用計43,1 90,958元(營業費用54,699,735元×出售國內有價證券收 入1,107,631,965 元÷全部營業收入1,402,774, 517元) ,自國內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核定停徵之證券、 期貨交易所得為3,763,346 元。
③原告主張依據財政部73年2 月21日台財稅字第51217 號函 釋,其係創業投資事業,核屬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 營利事業,依法毋須分攤一般營業發生之費用及利息乙節 ,查該函釋係獎勵投資條例廢止前所為之釋示,於該條例 廢止並未收錄於財政部編印之所得稅法或促進產業升級條 例等相關法令彙編中,應不再援引適用。
④按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涉及租 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 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 原則為之。」「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 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 屬與享有為依據。」。
1.次按實質課稅及租稅負擔公平乃稅制基本原則,且租稅 法所重視者,乃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經濟事實,而 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或形式上之登記事項,對實質上相 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之租稅 ,始符合租稅法律主義所要求之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 實質課稅原則為租稅法律主義之真正內涵及當然依歸。 故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自亦應其 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 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 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
2.又改制前行政法院81年10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謂 :「獎勵投資條例第27條所指『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 業者』,應就營利事業實際營業情形,核實認定公司登 記或商業記之營業項目,雖未包括投資或其所登記投資 範圍未包括有價證券買賣,然其實際上從事龐大有價證 券買賣,其非營業收入遠超過營業收入時,足證其係以 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營業,即難謂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 專業。」即係本於上開意旨所作成之法律見解,亦經司



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為合憲性在案,強調涉及租稅事 項之法律,其解釋均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經濟上之意 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上開決議不但未違反獎勵投 資條例第27條之規定,更未牴觸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 義;且因實現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亦被認為未悖離現 行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之立法意旨。另上開決議既係本 於租稅法律主義、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 所作成,則其所演繹而生有關「是否以有價證券買賣為 專業」之原理原則,自亦可適用於各種類型之稅捐申報 。準此,實質課稅原則為租稅法律主義之內涵及當然依 歸,並不因所解釋之獎勵投資條例實施期屆滿,而失其 效力。
3.再查本件原告登記之營業項目雖未包括有價證券買賣, 惟其95年度申報營業收入淨額1,402,774,517 元均為出 售有價證券收入,其中出售國內有價證券收入係買賣債 券型基金收入1,107,631,965 元,遠大於出售國外有價 證券收入295,142,552 元,依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 ,核認原告95年度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 ,應無庸置疑,被告依財政部83年函釋規定比例,計算 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營業費用,自有價證券出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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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生華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