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9年度,40號
TPBA,99,訴,40,2010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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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0號
99年9 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癸○○
 子○
 丑○○○
 寅○○○
 卯○○
 辰○○
 巳○○
 午○○
 未○○
 申○○
 酉○○
 戌○○
 亥○○○
 天○○○
 地○○
 宇○○
 宙○○
 玄○○
 黃○○
共 同 葉智幄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訴訟代理人 劉佳強律師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A○○○○○○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鄭凱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
民國98年11月10日院臺訴字第098009697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 內為之。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訴願決定。 參照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77條第2款之規定甚明。二、本件原告因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不服被告民國( 下 同)98 年2 月5 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01435號及第09800014 36號函之處分(下合稱原處分) ,提起訴願,經行政院98年 11月10日院臺訴字第0980096977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 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查原處分書係於98年 2 月13日送達於原告甲○○乙○○丙○○戊○○、己 ○○、庚○○壬○○○癸○○子○卯○○辰○○午○○未○○申○○戌○○亥○○○宇○○玄○○黃○○;於98年2 月16日送達於原告地○○、丑○ ○○、寅○○○宙○○巳○○;於98年2 月17日送達於 原告辛○天○○○;於98年2 月18日送達於原告酉○○, 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1 第221-22 6 頁、卷2 第13頁) ,並為原告所不爭。是原告提起訴願之 期間,分別應自98年2 月14、17、18及19日起算,扣除在途 期間5 日,分別至98年3 月20日(星期五)、24日( 星期二 ) 、25日( 星期三) 、26日( 星期四) 屆滿。原告等於98年 3 月13日提起訴願,經被告於98年3 月16日收文,有臺灣郵 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乙件為憑( 見本院卷1 第306 頁) 。本 院將上開郵件收件回執函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查明收受之時 間,經該局函覆原告等98年3 月13日訴願書之收受時間為98 年3 月26日在卷( 見本院卷2 第181 頁) 。足見,原告等98 年3 月13日訴願書確已於98年3 月16日經被告收文,被告再 於98年3 月26日送交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原告之訴願書既 已於法定不變期間內,在98年3 月16日送達被告,並無訴願 逾期之情形。是被告辯稱本件原告提起訴願已逾期,容有誤 解。
乙、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原告等原係高雄巿明建新村眷戶或眷戶繼承人,被告於92年 12月5 日召開高雄巿自治新村改建基地法定說明會,以原眷 戶同意參與改建者,依法應於93年3 月4 日前將改建申請書 完成認證後,交送列管單位層轉被告。其中部分原告等雖完



成改建申請書認證,惟嗣以存證信函聲明註銷該申請書,部 分原告等未依限提出改建申請,另經列管單位通知陳述意見 ,亦未於期限內說明,或未表達配合改建意願,經被告所屬 海軍司令部(下稱海軍司令部)97年5 月23日國海政眷字第 0970001436號及97年6 月30日國海政眷字第0970001793號函 呈報被告,乃分別以97年6 月23日國政眷服字第0970007819 號及97年7 月14日國政眷服字第0970008841號函原告等,以 依行為時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22條規 定,註銷原告等原眷戶權益,請將眷舍及土地於97年7 月25 日及同年8 月15日前繳回列管單位,逾期未繳還者,將依法 向法院聲請裁定後強制執行。原告等不服,訴經行政院院臺 訴字第0970093676號訴願決定,以被告未檢卷答辯,致本案 事證尚有未明,將原處分撤銷,由被告於2 個月內另為適法 之處分。旋被告分別以98年2 月5 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014 35號及第0980001436號函原告等,略以原告甲○○等24人暨 高丁秀雲及陳姜秀琴等2 人屬不配合改建眷戶,高丁秀雲及 陳姜秀琴已亡故(原告宙○○玄○○黃○○宇○○為 利害關係人),依行為時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註銷原告甲 ○○等24人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及註銷高丁秀雲與 陳姜秀琴等2 人眷舍居住憑證。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亦 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未曾對「明德新村」與「建業新村」合法履踐眷改條例 及同條例施行細則所定之眷村改建程序,被告自不得據之以 為適法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原處分。 ⒈原處分作成前之「明德新村」與「建業新村」眷村改建程 序率皆係由無事務權限之被告所屬「總政治作戰總局」為 之,其認證程序之通知及辦理均非合法。
⑴於原處分作成前,被告皆未基於主管機關之地位對「明 德新村」與「建業新村」進行任何依眷改條例及同條例 施行細則所定之眷村改建程序:
①按「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96年1 月3 日修正 前之眷改條例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當得確 認被告係屬國軍眷村改建相關事宜之主管機關,甚屬 明確。
②次按,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原眷戶依本條例第 二十二條規定同意改建者,應於主管機關書面通知之 日起三個月以書面為之,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 」之規定,亦證身為國軍眷村改建事宜主管機關之被 告乃負有自行辦理原眷戶意願調查並以書面通知其進



行認證之責。
③惟綜觀本件所涉「明德新村」與「建業新村」眷村改 建之過程,其程序乃係始自於被告所屬「總政治作戰 總局」92年11月25日以勁勢字第0920014643號之公告 ,而其間認證程序之公告、說明會之舉辦、乃至認證 書之收受等事宜,亦率皆係由被告所屬「總政治作戰 局」以為進行,皆未見被告曾有基於主管機關之地位 對外作成任何進行眷村改建之決定。據此,被告未曾 基於國軍眷村改建事宜主管機關以循上揭眷改條例及 同條例施行細則以對外作成任何進行眷村改建之決定 並通知「明德新村」與「建業新村」眷村原眷戶以為 辦理認證程序之事實。
⑵被告亦未有合法授權其所屬「總政治作戰局」代為辦理 眷村改建相關事宜之情
①首查,被告與其所屬之「總政治作戰局」間雖有上下 隸屬關係,惟渠等仍係屬二獨立之行政機關,當屬無 疑。是被告倘欲將其依眷改條例所取得眷村改建事宜 之權限交由所屬之「總政治作戰局」代為執行,當應 據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 項及第3 項之規定以為 「權限委任」。然就國軍眷村改建之處理權限而言, 初未見眷改條例或同條例之施行細則等相關法令有何 足資授權之依據,復未見被告曾有將其上開權限委任 之情加以公告並刊登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之情。承此 ,當得確認被告所屬「總政治作戰局」並未經「權限 委任」而合法取得屬被告所有眷村改建認證程序公告 及辦理之權限。
②再查,訴願決定書固以被告89年5 月19日(89)祥祉 字第05728 號令為據,認被告業已合法授權其所屬「 總政治作戰局」辦理眷改條例內原眷戶法定說明會之 公告作業等云云(訴願決定書第9 頁),然:
甲、首就上開令之性質而言,於眷改條例及同條例施 行細則未有授權明文之前提下,當得肯認其乃係 被告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 條以為訂定之「職權 命令」。惟依前開行政程序法第174 條之1 及第 175 條之規定,該「職權命令」早於92年1 月1 日起即失其效力。而觀諸本件所涉「明德新村」 與「建業新村」之眷村改建,被告所屬之「總政 治作戰局」乃係遲至92年11月25日始行以勁勢字 第0920014643號之公告開啟眷村改建之程序,自 不得據該已失卻效力之「職權命令」以謂其仍有



代被告以為執行眷村改建事宜之權限。
乙、次就上開令之內容而言,其主旨實僅稱「授權貴 部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內原眷戶法定 說明會公告作業」,顯見其授權之範圍僅限於法 定說明會公告作業之辦理,至眷村改建認證程序 之辦理則非其經被告所加授權辦理之事項,其自 不得於未經授權之情形下擅代被告以為眷村改建 認證程序之辦理。
⑶被告所屬「總政治作戰局」就眷村改建認證程序之公告 及辦理等事項並無事務權限,其所為之該等行政行為皆 屬無效,被告據之以為註銷原告等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 戶權益之原處分自係屬無效之行政處分
①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六、未 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 限者」,乃為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6 款所明定。是 以,為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倘根本欠缺處理該事務之 事務權限者,其所為之行政處分當係屬無效。觀諸最 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323 號判決意旨亦明。 ②查眷村改建之相關事宜乃係以被告為主管機關、被告 未有合法將該等權限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之規定委任 予其所屬之「總政治作戰局」、訴願決定所據89年5 月19日(89)祥祉字第05728 號令之職權命令業於92 年1 月1 日即告失效,均已如前述。上開「明德新村 」與「建業新村」眷村改建之認證程序,既均係由不 具事務權限之「總政治作戰局」為之,則其所為認證 程序之通知及辦理自非合法,原告等原眷戶自不因而 負有就眷村改建表達同意與否意願之義務,其所為之 認證程序自亦不具效力。從而,於前階段行政行為皆 非合法有效之前提下,自難認被告據眷改條例第22條 所為之原處分係屬合法有效。
  ⒉被告所屬「總政治作戰總局」92年11月25日勁勢字第0920 014643號關於認證程序通知之公告既經鈞院認係屬事實通 知,則其亦無從開啟「明德新村」與「建業新村」之眷村 改建程序。被告所屬「總政治作戰總局」所為認證程序之 公告乃純係一事實通知,復被告迄今皆未曾對外作成任何 進行「明德新村」與「建業新村」眷村改建程序之行政行 為。原告等原眷戶自無依該事實通知負有就眷村改建表達 同意與否意願之義務,亦不因該事實通知而經認定係為不 同意改建之原眷戶,被告所為之原處分自不因而係屬合法 有效。




㈡被告所屬「總政治作戰局」所為之眷改及認證程序容有諸多 違法之處,被告據之所為之原處分,自難予以維持 ⒈原告現所居住之「明德新村」與「建業新村」是否確有加 以改建之必要,非屬無疑
⑴按「鑒於國家資源有限,有關社會政策之立法,必須考 量國家之經濟及財政狀況,依資源有效利用之原則,並 注意與一般國民間之平等關係,就福利資源為妥善之分 配;…眷村是否為老舊而有改建之必要,應依眷舍之實 際狀況並配合社區更新之需要而為決定,不得僅以眷村 興建完成之日期為概括之認定,以免浪費國家資源」之 意旨,經司法院釋字第485 號解釋理由書所加闡示。承 此,被告就眷村改建之相關事宜,固得據上開眷改條例 之規定而享有一定之裁量權限,惟就眷村有無改建之必 要乙節而論,毋寧仍應審酌眷舍之實際狀況及社區更新 之需要等因素以為決定。
⑵經查,原告等現所居住之「明德新村」與「建業新村」 ,因原告等原眷戶對於住居之環境均甚為注重,並竭力 維持其住家、道路之環境,以致其住家均甚為整潔,且 道路亦極為整齊。是以,上開二眷村非但無一般老舊眷 舍不堪使用之情,尚足以作為碩果僅存眷村文化建築之 表彰。據此,被告逕與決定欲將上開二眷村加以改建, 不特有害於眷村文化建築之保存,其是否確有基於國家 資源之有限性而就眷舍之實際狀況及社區更新之需要等 因素以為審酌,誠非無疑,實足生上開二眷村有無加以 改建必要性之質疑。
   ⒉被告所屬「總政治作戰局」逕將「明德新村」與「建業 新村」合併為「明建新村」並合併辦理認證,非屬被告 裁量權限之範疇,甚有侵害住民自治之虞,而與眷改條 例之立法意旨有悖。
⑴衡諸眷改條例之立法意旨,固有兼及一定之公益,惟其 毋寧仍係以對於原眷戶之照護並尊重其意願以為其主要 之目的。認證程序之合併辦理與否,非屬眷改條例第6 條第1 項賦予被告裁量權限之範疇,基於尊重原眷戶意 願及採行住民自治原則之眷改條例立法意旨,毋寧仍應 分別以為認證程序之辦理。
⑵被告殊恣意逕將「明德新村」與「建業新村」原眷戶合 併辦理認證程序並合併計算是否業達改建門檻,業已有 違眷改條例制定之本旨。衡諸眷改條例尊重原眷戶意願 而採行住民自治之原則,復慮及上開二眷村之地理位置 係屬得以分隔、行政區劃上分別係屬明德里與建業里、



其本所配住之對象及管理階層不同、二眷村原眷戶數量 相差甚鉅(「建業新村」原眷戶戶數:451 戶;「明德 新村」原眷戶戶數:57戶)而二者根本上係屬迥然有別 且互予獨立之眷村之事實,就上開二眷村原眷戶改建意 願之調查及認證程序之進行,自仍應分別予以為之。從 而,被告將「明德新村」與「建業新村」合併為「明建 新村」以為眷村改建之規劃,固尚得謂係屬其眷改條例 第6 條第1 項所賦予之裁量權限,惟被告進而遽將上開 二眷村原眷戶合併以為認證程序之辦理及計算,誠已嚴 重與眷改條例尊重原眷戶改建意願之意旨有所悖離,並 於實質上業已不當剝奪原眷戶數量較少之「明德新村」 自行決定是否改建之權益,而難認其所採行之認證程序 暨其結果係為適法,從而,被告作成之原處分自亦係屬 違法。
㈢被告所提之明德新村、建業新村原眷戶第一次認證書,計有 255 份認證書容涉違法疑義法同意改建並經認證之原,應不 得計入合眷戶計算
⒈逾期認證10份
查被告所屬「總政治作戰總局」於92年11月25日就本件明 德新村與建業新村之眷村改建事宜所為之勁勢字第092001 4643號公告,其間業已載明「原眷戶同意改建者,應於說 明會之同日起至93年3 月3 (4 )日止,填具改(遷)建 申請書並經法院認證後,提交於軍種單位。逾期或限期仍 未繳交者,視為不同意改建戶」等內容。據此,復衡諸被 告所稱其機關內部統計作業之需要,則得認係屬明德新村 與建業新村合法同意改建並經認證之原眷戶者,自當限於 於上開93年3 月3 (4 )日期限內業已經合法認證之原眷 戶,是以,下述原眷戶「陳業」等10份認證書之認證時間 因皆已逾被告所自行訂定之認證期限,自難認係屬合法同 意改建並經認證之原眷戶。
  ⒉重複認證6份
再查,觀諸被告所提明德新村、建業新村原眷戶第一次認 證書,其中建業新村原眷戶「張永鐘」等3 戶原眷戶卻合 計有6 份認證書之重複情事,固應將重複部分加以扣除。 然觀諸該6 份認證書上所載之原眷戶簽名一欄,其尚有電 腦預印或簽署字跡不同之情,致根本無從確認何者係由原 眷戶所簽、亦或該重複之認證書中究否確有係由原眷戶親 為簽署者,進而無從辨認認證書之真偽。據此,原告仍主 張該6 份認證書誠應全數自同意改建並經認證之原眷戶戶 數中予以扣除而不得列入計算。




⒊註銷戶21份
再者,就被告所提出之認證書以觀,其間竟將業經被告於 98年2 月5 日以原處分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 部分原告,亦一併列入合法同意改建並經認證之原眷戶以 為計算。觀諸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之規定,同意 改建原眷戶與不同意改建原眷戶之認定,當應以原眷戶是 否於主管機關即被告書面通知之日起3 個月內以書面為之 並經認證為據,殊無賦予主管機關即被告就是否係屬同意 改建原眷戶之認定自為裁量之餘地;復觀眷改條例第5條 及第22條之規定,經認定為同意改建原眷戶者,乃享有承 購改建後住宅或領取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反之,經認定為 不同意改建原眷戶者,主管機關乃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 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二者顯有落差。承此,益徵是否係屬 同意改建原眷戶之認定,對於原眷戶權益之影響甚鉅,自 亦須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斷無任由主管機關即被告自 行恣為認定之可能。是以,經被告以原處分註銷眷舍居住 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部分原告,既已遭被告註銷眷舍居住 憑證及原眷戶權益,顯見被告係依眷改條例22條之規定將 渠等認定為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自不得復將渠等列入合 法同意改建並經認證之原眷戶以為計算。
⒋認證期限內改立不同意改建認證書原眷戶29份 ⑴應於被告將其以勁勢字第0930019191號令就「明德新村 」與「建業新村」原眷戶同意改建戶已逾3/4 之認證結 果以為核定乙節對外公佈後,始生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 之問題。
①被告固以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為由,主張凡已先行簽 立被告所製發「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 改(遷)建申請書」並經認證而表明其同意改建意願 之「明德新村」、「建業新村」原眷戶,皆應視為係 屬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中所稱之 同意改建戶,縱其嗣後復另行書立經認證之『高雄市 「自治新村」改建基地明建新村原眷戶有條件不同意 眷村改建聲明書』以表明渠等不同意改建之意願,亦 仍應將渠等列入同意改建戶以為計算等云云。然: 甲、首就信賴基礎之部分言,倘於認證期限屆至前原 眷戶同意改建者未達眷改條例第22條所定之法定 門檻,被告固不得辦理改建;惟倘原眷戶同意改 建者已達眷改條例第22 條 所定之法定門檻,然 因眷改條例並未明確訂定其改建之發動程序,是 誠仍有賴於被告作成改建與否之行政決定。是以



,原眷戶簽立前開改(遷)建申請書以為表達同 意改建之意願,既僅係為被告發動改建程序之要 件之一,被告亦非因而即對於原眷戶負有發動改 建程序之公法上義務。是以,於「明德新村」與 「建業新村」簽立被告所製發「高雄市『自治新 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並經認 證而繳交予被告後,被告既根本尚未為任何涉關 「明德新村」與「建業新村」眷村改建事宜之行 政行為,當無任何信賴基礎存在,實與法安定性 與信賴保護之前提有所不符,從而,自與法安定 性與信賴保護之問題無涉。
乙、次就信賴利益之部分言,於尚未確定取得承購依 眷改條例興建之住宅或領取輔助購宅款之權利或 資格前,就於繳交被告所製發「高雄市『自治新 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而被視 為同意改建戶之原眷戶而言,自無何等值得保護 之法律上信賴利益可言。
②再者,另就被告公告所示93年3 月3 (4 )日之認證 期限而言,觀諸眷改條例及施行細則之規定,該3 個 月認證期限於本質上乃係用以限制被告進行眷村改建 計畫取得3/4 以上原眷戶同意及原眷戶表示同意改建 意願之時間,至已於期限內繳交同意改建認證書之眷 戶,亦非當然於上開期限屆至時即取得承購依眷改條 例興建之住宅或領取輔助購宅款之權利,亦已如前述 。承此,於被告就「明德新村」、「建業新村」眷改 事宜所公告93年3 月3 (4 )日之認證期限屆至之際 ,既被告尚未為何等之行政行為,且同意改建原眷戶 亦尚未確定取得承購依眷改條例興建之住宅或領取輔 助購宅款之權利,則於是時自不生法安定性及信賴保 護之問題,當無以該時點作為用以認定原眷戶變更其 意願為不同意改建是否生效基準之理。
③綜上,衡諸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第589 號解釋理由 書揭櫫之意旨,所謂之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既以具有 信賴基礎─即行政行為之存在為前提,是就本件而言 ,足生法安定性或同意改建原眷戶信賴保護者,當應 以被告業已對「明德新村」與「建業新村」原眷戶同 意改建戶已逾3/4 之認證結果以為核定並加以公佈而 對外發生效力時為斷。
⑵被告遲至93年12月24日以勁勢字第0930019191號令就「 明德新村」與「建業新村」原眷戶同意改建戶已逾3/4



之認證結果以為核定,並於94年3 月4 日始由被告所屬 「總政治作戰總局」以勁勢字第0940003030號函函覆予 「明建眷村文化暨權益促進會」(下稱「促進會」), 則原告等早於93年3 月4 日即以(93)字第001 號函致 被告所屬「總政治作戰總局」告知渠等另立「高雄市『 自治新村』改建基地明建新村原眷戶有條件不同意眷村 改建聲明書」乙節,自已足生渠等變更為不同意改建意 願之效。
⑶建業新村、明德新村原眷戶於被告所定認證期限內簽立 不同意改建認證書者,亦經被告所屬總政治作戰局93年 3 月17日勁勢字第0930003615號函明確說明應視為不同 意改建戶。
⑷承上,建業新村、明德新村原眷戶「陳朱戴珍」等29戶 ,因於被告所定認證期限內另行改立其自行製作之「高 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明建新村原眷戶有條件不同意改 建聲明書」並經認證,是不應列入同意改建戶中以為計 算。
⒌存證信函註銷改建意願戶12份
復以,建業新村原眷戶「周永華」等12戶,因於認證後方 知渠等先前所為同意改建意願之認證,乃係因被告或其下 轄機關提供之不實資訊之欺瞞所為,故嗣乃另行寄發存證 信函以為註銷其同意改建之意思表示,是亦應將之自同意 改建原眷戶中予以刪除。
⒍姓名不符2份
此外,建業新村原眷戶「天○○○」及「李繼華」之認證 書,其認證書上所載之簽名茲與被告所提「海軍列管明建 新村遷建『自治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法院認證基本資料 」(被告附件3 )所載之姓名有所不符,致難以確認是否 係由本人以為簽名認證,故亦應自同意改建原眷戶中加以 刪除。
⒎認證書塗改未依公證法第101條第5項加以記明12份 按「公文書或私文書有增刪、塗改、損壞或形式上顯有可 疑之點者,應記明於認證書內,必要時,並得為查證」、 「前項文書有增刪、塗改、損壞或形式上顯有可疑之點者 ,公證人應於文書增刪、塗改、損壞、可疑之點或其他空 白處記明其事由並加蓋職章或姓名;如係外文文書,得僅 簽姓名縮寫」,公證法第101 條第5 項及公證法施行細則 第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公證人作成之文書,非 具備本法及其他法律所定之要件,不生公證效力」,亦為 公證法第11條第1 項所明定。查建業新村、明德新村原眷



戶「張怡玫」等12戶之認證書,其間皆有文字遭塗改之情 事,惟皆未見有所記明並經公證人加蓋職章或姓名,足生 是否確由公證人以為認證之疑義。又其亦與公證法所定之 認證要件有所不符,尚難認已屬依眷村改條例施行細則第 20條規定之認證,是自不應將該12份認證書列入合法同意 改建並經認證之原眷戶以為計算。
⒏電腦預先列印個人資料45份
又建業新村、明德新村原眷戶「曾國安」等45戶之認證書 ,其認證書申請人之簽名欄皆係預先經由電腦打字而為之 ,與公證法第101 條第1 項「公證人認證私文書,應使當 事人當面於私文書簽名,或承認為其簽名,並於認證書內 記明其事由」之規定顯有不符,難認該45份認證書是否確 係申請人本人所認證暨其真正,是亦應加以刪除。 ⒐認證書所載日期與公證日期不符165份
末以,建業新村、明德新村原眷戶「曾妙錦」等165 戶之 認證書,其所認證書所載之日期均與公證日期有所不符, 復衡諸本件認證書之數量,該等認證書之申請人是否皆有 親於公證人面前以為簽名,誠非無疑,茲與公證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5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106 條之規定相符 ,難認該165 份認證書是否確係申請人本人所認證暨其真 正,自應併同加以刪除。
⒑認證書所載姓名與認證名冊所載權益人不符15份 ⑴另按「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 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 眷村住戶」,眷改條例第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 凡得認為係屬眷改條例所稱之原眷戶而就眷村應否改建 表達其同意或不同意之意願,進而享有眷改條例所定承 購住宅或領取輔助購宅款之權利者,當以領有主管機關 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所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 者為限。又本領有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 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倘生 有死亡之情事,則得繼承其權益之繼承人,自亦以經被 告以為核准者為限,自屬當然。
⑵查就被告現所提出之412 份認證書中,其間亦容有下列 15份生有認證書所載認證人與認證名冊所載是時之原眷 戶權益人或經被告核定原眷戶權益繼承人之姓名不符, 難以認定其確係由原眷戶所為同意改建意願之表達,是 當亦應將之自同意改建原眷戶中加以扣除。
⒒綜上,就被告所提出412 份認證書,原告前乃主張共計24 9 份涉有違法疑義,又加計上開認證書所載名義人與被告



認證名冊所載原眷戶名義人不符之15份,並扣除其中與他 項瑕疵之重複項9 份,是原告乃主張被告所提之認證書中 共計有255 份涉有違法疑義,難認已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 第20條所定之程序以為同意改建意願之表達。秉此,復衡 諸「明德新村」、「建業新村」原眷戶總計508 戶,須有 381 份合法以為改建同意之認證書始達眷改條例第20條所 定原眷戶全體3/4 以上之法定門檻,則本件「明德新村」 、「建業新村」原眷戶合法表示同意改建者顯無達該法定 門檻之可能,故被告據以依眷改條例第22條以為註銷原告 等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原處分,自非適法。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其所依憑之基礎事實尚容有 諸多違法與不明之處,業已有違行政行為所應遵循之正當程 序,復有悖於眷改條例相關規定暨立法意旨之情,以致原處 分失所附麗眷改條例第22條之前提要件,而失卻其適法性云 云,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之處,為此,原告依據行政 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 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等未於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等9 村(含明建新 村)改(遷)建第一階段說明會後3 個月內配合辦理並提交 改建同意認證書,視為不同意改建,且「明建新村」遷建「 自治新村改建基地」之認證結果,已有超過3/4 以上之原眷 戶同意改建,是以被告依眷改條例第22條註銷原告等之眷舍 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洵為合法而有據。
⒈按「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改建 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 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 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為本件「明建新村」辦理改建時 之眷改條例第22條所明定。
⒉系爭「明建新村」之同意改建認證戶數至93年3 月4 日止 已逾3/4 之法定門檻,為同意改建之眷村,自應辦理改建 。
⑴按「查崇實新村、明建新村原眷戶總數各計為376 戶, 508 戶,此有被告提出之各該眷舍管理表冊為憑,而依 被告所提出之經認證之申請書所示,崇實新村經認證之 申請書為334 份、明建新村為402 份(上開認證書數量 均已扣除逾期認證者,附於各該新村申請書卷末),且 均經法院或公證人認證。而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051號 判決認定,明建新村同意改建之認證書可確定之經認證 之申請書為389 份,已達法定3/4 門檻。




⑵查本件原告等所處「明建新村」之原眷戶總數計508 戶 ,扣除未辦理認證者計85戶、逾期始辦理者計24戶,於 第一階段認證期限屆至前(即93年3 月4 日前)已辦理 認證者共計399 戶,已逾原眷戶戶數3/4 。是以,揆諸 上開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之意旨,本件「明建新村」為 同意改建之眷村,自應辦理改建。
⑶原告等未於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等9 村(含明 建新村)改(遷)建第一階段說明會後3 個月內配合辦 理並提交改建同意認證書,視為不同意改建之眷戶,被 告自得依眷改條例第22條之規定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 原眷戶權益。
①按「眷戶逾期未提送眷舍改(遷)建申請書及認證書 或擴張、限制、變更其內容者,為不同意改建之眷戶 。」、「凡阻撓拆除、妨礙工進、拒繳價款或其他未 配合主管機關辦理各項改(遷)建作業者,均屬本條 所稱『不同意改建之眷戶』。」分別為辦理國軍老舊 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伍、二及第伍、三所明定。 ②查原告等未於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等9 村( 含明建新村)改(遷)建第一階段說明會後3 個月內 配合辦理並提交改建同意認證書。嗣經海軍陸戰隊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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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