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803號
原 告 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 律師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永昌 律師
上列原告因回饋金事件,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7
月12日農訴字第09901139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 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 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 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 項、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二、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6 月14日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變 更設計)向被告申請於桃園縣楊梅鎮○○段1276地號屬山坡 地範圍內之土地上新建廠房,計畫面積共計9564.54 平方公 尺。經被告以96年7月24日府水保字第0960245xxx號函核定 其水土保持計畫(變更設計)在案,並依據山坡地開發利用 回饋金繳交辦法第5條、第6條及被告91年6月20日府農林字 第0910132551號公告之桃園縣山坡地開發利用程度類別及計 算回饋金乘積百分比率,以99年1月11日府農林字第0990012 815 號函核定原告應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新台幣(下 同)6,671,694元(計算方式:計畫面積9564.54平方公尺 土地公告現值5,990 元/平方公尺12%)。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9年7月12日農訴字第0990113 xxx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 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行政訴訟,聲明: 原處分撤銷,訴願決定關於「由原處分機關於2 個月內另為 適法之處分。」撤銷。
三、按提起撤銷訴訟,以行政處分存在為為前提。經查原告不服
被告99年1 月11日府農林字第0990012xxx號函核定應繳交山 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6,671,694 元,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 撤銷原處分,由被告機關於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 機關依據訴願決定撤銷意旨,亦於99年8 月31日以府農林字 第0990338xxx號函,另行核定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6,520, 680 元,有該函影本附本院卷第38頁可稽)。從而。被告99 年1 月11日府農林字第0990012815號函,既經訴願決定撤銷 而不復存在,原告對之聲明不服,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 ,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許瑞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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