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792號
原 告 申○○○○○○○○○○○○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
李俊瑩 律師
蔡嘉昇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丙○○○○○○
參 加 人 丑○○○○○○○
代 表 人 丁○○
參 加 人 卯○○○○○○○
代 表 人 壬○○
參 加 人 未○○○○○○○
代 表 人 己○○
參 加 人 戌○○○○○○○
代 表 人 庚○○
參 加 人 寅○○○○○○○
代 表 人 辛○○
參 加 人 酉○○○○○○○○
代 表 人 壬○○
參 加 人 玄○○○○○○○○○
代 表 人 癸○○
聲請人共同
代 理 人 子○○ ○○○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營業稅事件,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許丑○○○○○○○、卯○○○○○○○、未○○○○○○○、戌○○○○○○○、寅○○○○○○○、酉○○○○○○○○、玄○○○○○○○○○輔助參加本件原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 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 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前項行政機關 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 第1 項、第44條定有明文。
二、緣被告以原告於民國(下同)94、95年間銷售貨物(勞務) ,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95,743
,488元,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通報被告機關審理違章屬實 ,乃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經查明認定之總額95 ,743,488元處5﹪罰鍰4,787,174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 果,獲追減罰鍰3,787,174元,變更核定為1,000,000元;原 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本件聲請人聲請獨立參加原告之訴訟,其聲請意旨略以:聲 請人等94年1 月至95年12月間與原告簽訂經銷契約之音樂教 室加盟附加特約,約定由原告提供音樂教育指導服務,由原 告指派之音樂講師教授申○音樂班課程為教授鋼琴、電子琴 、直笛等。申○音樂班將音樂教學之學習收入約6 成左右交 付原告,再由原告開立發票,並負責支付音樂講師之薪資, 聲請人等取得原告開立「音樂指導費」發票,依法申報營業 稅,惟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竟以「聲請人等無進貨事實,涉嫌 取得申○○○○○○○○○○○○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為 由」,除對聲請人等補稅外,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 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罰3倍至5倍罰鍰。聲請人等不服,已提 起復查、訴願,有的復查中,有的訴願審理中。有的已經財 政部駁回訴願,駁回理由為:「經本部賦稅署查獲,申○○ ○○○○於調查時已坦承確有上開違章情事,有申○○○○ ○○於98年4 月3 日出具說明書、申○○○○○○之員工辰 ○○(即受任人)同日之談話筆錄及申○○○○○○編製未 依規定給予他人憑證總金額之明細資料供核,通報本部台北 市國稅局據以裁罰,申○○○○○○不服,申請復查,提起 訴願。案經本部審理違章事證明確,以99年6 月30日台財訴 字第09900108040 號訴願決定駁回在案」,且原告已向貴院 提起行政訴訟。如果貴院判決原告敗訴,也就是認定原告於 94年1 月至95年12月間開立統一發票予聲請人等係違法,將 使聲請人等因貴院判決而遭受敗訴致除處被補繳營業稅外, 並致遭3 倍至5 倍營業稅罰鍰。因此,聲請人等依行政訴訟 法第42條第1 項但書規定,聲請裁定允許聲請人參加訴訟, 以便有機會提出意見及證據協助貴院審理並維護法律權益。 (例如舉出證據證明申○音樂班老師係原告指派並由其發放 薪資,被指派老師均在聲請人公司等上課等事實。)四、經查,本件被告係以原告於94、95年間銷售貨物(勞務), 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乃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 ,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 ﹪罰鍰4,787,174 元,此與聲請 人主張之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以「聲請人等無進貨事實,涉嫌 取得申○○○○○○○○○○○○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為 由」,對聲請人等補稅外,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第51條第5 款規定罰3 倍至5 倍罰鍰;兩者之事實固相關連
,惟係屬各自獨立不同之罰鍰處分;就本件而言,聲請人等 應為事實上利害關係人,本院認為有使聲請人輔助參加原告 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許瑞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