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9年度,1535號
TPBA,99,訴,1535,2010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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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35號
99年10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乙○○
      丙○○
      丁○○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張逸婷律師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己○○○○○○○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庚○○
      辛○○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9
年5月28日勞訴字第098003780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爭議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之父壬○○(於98年3月29日死亡)前於 93年9月30日,自臺北縣手工藝業職業工會退職退保,並申 領老年給付,經被告於93年10月12日核付在案。嗣壬○○於 98年2月16日,由訴外人鳳祥瓦斯行申報參加職業災害保險 ,迨98年3月29日在執行鳳祥瓦斯行工作之際,因心因性休 克、疑心血管病變死亡。原告以壬○○係因搬運瓦斯過程中 ,導致身體不適而送醫急救無效死亡為由,於98年6月9日( 被告外包收文章日戳)檢據向被告申請職業傷害死亡給付。 經被告審查結果,以壬○○發病與其工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亦非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死亡,非屬職業傷病死亡,乃於98 年7月21日以保給命字第09860551870號函(以下簡稱原處分 )核定所請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勞保監委會)申請爭議審議,遭審定駁回,原告仍 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猶不服,遂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保險人壬○○係因執行職務,導致促發心因性休克,應屬



職業傷害:
⒈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以下簡 稱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 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
⒉查心因性休克原因據醫學資料所載,並非均導源於疾病,亦 有可能經由意外導致。觀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局企字第 0980063863號訴願決定書,就清潔隊員執行掃街職務引發心 因性休克一事所為之訴願決定謂,「本件依相驗屍體證明書 所載,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為心因性休克,但並未指 明該心因性休克為死者原有之疾病。且心因性休克之原因據 相關醫學資料所載,並非均導源於疾病,亦有可能屬意外導 致者。且縱依該函示規定是否具有直接因果關係應先認定有 無意外、遇險等外來因素,惟外來因素除通常之外力外,尚 有其他基於實際狀況可予涵蓋者,例如天候導致氣溫遽變, 均有導致意外死亡之可能,被告自應衡酌上開可能因素本於 職權詳予調查。又本件江員既因心因性休克而死亡,則導致 其造成心因性休克之因素為何?是否有充足之醫學證據可支 持認定江員之死係因其痼疾而非意外所致?原處分究係依據 何種事實判斷標準(例如就其工作形態、工作性質、工作量 負荷、工作場所、死亡當日之天候或其他工作環境等相關事 實即屬之)認定其死亡並非因遭逢意外事故或遇險等外來因 素所致,從而論證其執行清掃工作與其死亡之結果間尚無直 接因果關係?」可明。
⒊查壬○○受雇於鳳祥瓦斯行,負責搬運瓦斯桶至客戶指定地 點,而壬○○促發心因性休克時點正值其搬運瓦斯桶至6樓 無電梯公寓途中,且其直接死因即為心因性休克,故壬○○ 確實係因執行職務(搬運瓦斯)而促發心因性休克致死亡, 按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第1項規定,其促發心因性休克應為職 業傷害。茍被告認壬○○促發心因性休克係導因於其原有之 疾病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則應由被告就原告本身患有足以導 致心因性休克之疾病之主張,負舉證責任。
⒋被告雖提具蓋有原告丙○○印文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個案 資料訪查回覆表」(以下簡稱訪查回覆表),主張原告丙○ ○於受訪時自承壬○○有高血壓病史云云。惟壬○○並無高 血壓病史,其生前從未因高血壓就醫,亦未曾服用任何治療 高血壓病症之藥物,且其身體健康狀況極為良好,自94年4 月至死亡前,長達4年未因疾病就診,93、94年亦僅偶因腸 胃不適或感冒就診,實難認壬○○曾患有高血壓疾病。雖原 告丙○○於被告派員訪查時提及壬○○曾有測量血壓偏高情 況,惟原告丙○○當時係指壬○○偶於坊間藥局或其他公共



場所設置之免費血壓測量儀器檢測時,曾測出血壓偏高情況 ,因此家人曾叮嚀壬○○應注意飲食及運動,並非指壬○○ 患有醫學病理上所謂需以藥物診治之「高血壓」疾病;未料 被告訪查人員竟擅於訪查回覆表勾選被保險人曾有高血壓病 史,並於該問題後蓋用丙○○之印文;又該訪查回覆表非由 原告丙○○填寫(其上6處手寫字跡均非原告丙○○字跡) ,且該印文亦係被告訪查人員代為蓋印,足徵該被訪查回覆 表所載顯然悖於事實。被告捨向健保局或被保險人壬○○住  所地附近診所調閱壬○○之就醫紀錄,逕以其訪查人員擅自 勾選之簡易問答,認定壬○○患有高血壓病史,其認定顯屬 輕率。從而,被告之特約醫師依據上揭訪查回覆表內容所為 之鑑定意見(結論:無法被認定為職業病),亦無參考價值 。
⒌退步言之,縱認原告須舉證證明壬○○促發心因性休克係因 執行職務所致,查壬○○死亡當日之工作地點(臺北縣永和 市)平均氣溫僅攝氏5.6度,且全天下雨,氣候濕冷,又適 逢清明節前後,鳳祥瓦斯行其他員工皆已請假,僅剩壬○○ 負責搬運全區瓦斯桶,體力負荷顯然重於平日,此由鳳祥瓦 斯行負責人劉心慧之配偶於事發當時所稱,壬○○當日非常 辛苦,早上不到11點,2個小時內就已搬運瓦斯至5、6個客 戶住處,且多係無電梯公寓等語,足認壬○○於事發時搬運 瓦斯桶爬至無電梯公寓6樓樓梯間時,所發生之心因性休克 ,顯與當時工作情況、工作場地、工作負荷等客觀因素有關 ,而非原有疾病所致。
㈡退步言之,縱認壬○○促發心因性休克非因意外傷害所致, 而係因疾病所致,然因壬○○係於工作當場促發疾病,應視 為職業病:
 ⒈按「被保險人於作業中,因工作當場促發疾病,而該項疾病 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傷病審查 準則第21條定有明文。
⒉被保險人壬○○促發心因性休克,係發生於其搬運瓦斯桶時 ,確屬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所規定之「於作業中,因工作當 場促發疾病」者,故縱認壬○○係因「疾病」而促發心因性 休克,亦應視之為職業病。雖被告抗辯此疾病之促發與工作 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查壬○○於事發當日確實承受異常 之工作負荷量,已如前述,實難謂壬○○促發心因性休克與 工作無相當因果關係。
⒊退步言之,縱認壬○○本身患有高血壓疾病(非自認),惟 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3981號判決曾謂,「按高血壓未接 受規律之藥物治療,遲早會有併發症發生;勞累忙碌之工作



,更加速其產生併發症,范君於85年12月7日之發病,與工 作應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有勞保局特約醫師審查意見表影本 附勞保局卷可稽。足證范國勇於返程途中發病,該項疾病難 謂與工作無因果關係。」,顯係認為雖被保險人患有高血壓 疾病,如其因工作勞累而於作業中、甚至是上下班往返途中 發病,均應認其發病與工作有因果關係。觀本件壬○○係於 搬運瓦斯爬至無電梯公寓6樓時促發心因性休克,其發病應 與工作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 願決定、爭議審議審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作成准予原告申 請被保險人壬○○本人死亡給付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按「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 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 ,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 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被保 險人因職業災害致死亡者,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依第63條之 2第1項第1款規定請領喪葬津貼外,……前項被保險人之遺 屬依第63條第3項規定1次請領遺屬津貼者,按被保險人平均 月投保薪資發給40個月。」,分別於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 第6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訂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 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 理。」、「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 」、「被保險人於作業中,於工作當場促發疾病,而該項疾 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分別 為傷病審查準則第2條、第3條第1項及第21條規定所明文。 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1月10日勞保3字第0970140011號令 (以下簡稱勞委會97年1月10日令)釋示,「核釋勞工保險 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凡已領取老年給付再受僱於勞工保 險投保單位之勞工,投保單位得為其辦理參加職業災害保險 。該等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勞工 保險條例規定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相關給付…。」。 ㈡原告雖稱壬○○係於搬運瓦斯執行職務時促發心因性休克, 應為職業傷害,且壬○○並無高血壓病史,訪查回覆表所述 與事實不符;又縱壬○○促發心因性休克係因疾病所致,然 因壬○○係於工作當場促發疾病,應視為職業病云云。惟查 :
⒈據所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板橋地檢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載,壬○○之死亡方式為病死或自然死,則原 告所訴壬○○為意外死亡,並無可採。另被告派員訪查壬○ ○之工作情形、發病經過及健康狀況等,並調取其健保就醫



紀錄,全案送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審查提供之醫理意見略 以:「(1)未遭受異於尋常的工作身心壓力。(2)有高血壓, 無定期診治。(3)未過度加班逾時。結論:無法被認定為職 業病。」。據此,壬○○係屬普通疾病死亡,與其工作並無 相當因果關係,亦非因執行職務所致傷害死亡,非屬職業傷 害,被告始依勞委會97年1月10日令,否准原告所請壬○○ 本人職業傷害死亡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 申請審議,亦經該會以據其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略以:「 無客觀明確之證據顯示被保險人發病前有超乎尋常之工作壓 力或過度逾時加班,因此所患不符合職業病之申請條件。」 爰予審定駁回。
⒉原告訴稱被告訪查人員擅於訪查回覆表勾選被保險人壬○○ 患有高血壓病史乙節,經查該訪查回覆表係被告派員訪查原 告丙○○所作,並蓋有原告丙○○之印文,自不容原告空言 否認。
⒊且原告所稱事發當日永和市氣溫僅攝氏5.6度,應屬有誤, 蓋依中央氣象局氣象資料,98年3月台北地區平均溫度為 18.6度。
⒋復查被告於98年6月23日派員訪查鳳祥瓦斯行,據受訪者劉 采縈表示壬○○於98年2月16日至該行從事運瓦斯工作,並 無特殊壓力。是原告所請送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及 調查證據,爰無必要。
⒌又職業傷害或職業病之認定,應視被保險人是否為執行職業 所致之傷害,或其疾病係於工作當場促發,且與作業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斷。本件被告既已確查實證,並經被告及勞工保 險監理會2位特約專科醫師就全案資料審查,提供醫理見解 ,咸認壬○○發病死亡前,未有超乎尋常之工作壓力或過度 逾時加班,其發病與工作無相當因果關係,非屬職業病死亡 ,亦非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死亡,是被告所核否准原告 所請壬○○本人職業傷害死亡給付,應無不當;並聲明求為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被保險人壬○○是否係因執行職務,導 致促發心因性休克,而該當於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第1項之「 職業傷害」要件?又或係屬於工作當場促發心因性休克,且 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當於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規定所 謂之「視為職業病」?經查:
㈠按具有高度之屬人性、專業性、經驗性之專業判斷,例如國 家考試之評分、學生成績之評定、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公務 員能力之評價、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專門科技事項、行 政上之預測決定或風險評估等,由於法院審查能力有限,而



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但如行政機 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亦應承認法院得例外 加以審查,其可資考量之情形包括:⑴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 ,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⑵行政機關之判 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⑶行政機關之判斷 ,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⑷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 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⑸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 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⑹行政機關 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 原則、公益原則等等,仍應由法院審查。(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553號解釋理由書、釋字第319號翁岳生等3位大法 官所提不同意見書、並參照學者通說見解)準此,若法院審 查行政機關之判斷有上開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自應依 法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
㈡本件原告於98年6月9日(被告外包收文章日戳),向被告申 請其父壬○○(於98年3月29日死亡)之職業傷害死亡給付 ,遭被告以原處分核定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向勞保監委會 申請爭議審議結果,遭審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 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主張如事實欄所 載。
㈢經查本件被告否准系爭職業傷害死亡給付之申請,無非以壬 ○○一周僅工作50小時,未超過負荷量,亦無逾時加班之情 形;且依特約醫師之醫理見解,壬○○有高血壓病史,其並 未在工作中遭受易於平常之壓力或過度超時工作,故其死亡 與工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為據,固非無憑。然查: ⑴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法院於撤銷 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 同」,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33條所明 定。次按所謂禁止恣意原則,係在禁止行政機關之行為欠缺 合理充分之實質理由,且禁止任何客觀上違反憲法基本精神 及事物本質之行為。
⑵本件被告特約醫師審查之依據,其中之一為訪查原告之一丙 ○○(即被保險人壬○○之女)之「被保險人個案資料訪查 回覆表」,而據此認定壬○○有高血壓病史。惟查原處分卷 所附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顯示,壬 ○○在93年3月27日起至94年4月16日止,雖有至新泰綜合醫 院、台北馬偕醫院、林口長庚醫院等之就醫診療紀錄,然所 罹疾病皆與「高血壓」無關,有上開就醫紀錄明細表影本在 卷可資參照(見原處分卷第31、32頁)。是壬○○既無「高



血壓」之就醫診療紀錄,被告特約醫師認其「有高血壓,無 定期診治」(醫師審查意見欄②參照),即失所據,被告引 用特約醫師審查意見,徒以原告丙○○個自之陳述(即「被 保險人個案資料訪查回覆表」),即逕以認定被保險人壬○ ○有「高血壓」之疾病卻未治療,自屬草率無稽,而有出於 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情形,堪以確定。 ⑶且被告認定壬○○一周僅工作50小時,未超過負荷量,亦無 逾時加班之情形,係以在鳳祥瓦斯行工作之劉采瑩所為陳述 為據。然查劉采瑩究與鳳祥瓦斯行何關,其係從事何業務, 其就訪查人員詢以「被保險人每月及每週工作時數(含加班 )若干?」,答稱「每週休一日,無需加班,周工作50小時 左右」,暨問及「被保險人發病當日、前1週及前1個月工作 內容為何?是否承受極大心理或生理壓力?」,所為「均從 事送瓦斯工作,並無特殊壓力。」等語,又係依據何等資料 等等,均未見有何文據資料附於「業務訪查訪問記錄」可供 查稽,自難信實。則被告特約醫師於審查意見欄①、③所載 「未遭受異於尋常的工作身心壓力。」、「未過度加班逾時 」等字樣即有可議,被告引為原處分之作成依據,自不無率 斷。
⑷是以,本件被告特約專科醫師之審查判斷,固已敘明其認定 之理由,但其或有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或有 採證調查上之疑慮情形,已如上述,被告竟引為原處分之否 准理由,其有判斷上之違誤,堪以認定。原告起訴指摘,非 無理由。是被告所為判斷既有恣意濫用之違法情事,依首開 說明,本院自應依法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殊有違誤,爭議審議審定、訴 願決定未察而予以維持,亦均不無疏漏,原告起訴請求予以撤 銷,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故應由本院將原處分、爭議審議審 定及訴願決定撤銷,發回被告機關,著由其依法覈實查明後另 為適法之核定。至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 申請被保險人壬○○本人死亡給付之行政處分一節,因尚待被 告依本院上開見解予以調查審理,自應予以駁回其訴。另兩造 其餘之主張及陳述(包括被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庭所提臺 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98年7月20日北經登字第09830197700號函 及「天氣預報」資料)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予一一指駁論究,併此述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分為有理由、一部分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林 育 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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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