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11號
99年10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晶華生活休閒會館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5月31
日台財訴字第099000643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事實概要:緣原告經營美容美髮服務業,經人檢舉於96年間 銷售貨物(勞務)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逃漏稅捐,案經 被告查核結果,其於96年度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計新 臺幣(下同)19,619,825元,逃漏營業稅額980,991元,除 核定補徵營業稅額980,991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3倍之罰鍰 計2,942,973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 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前所提 起訴狀及行政訴訟辯論意旨書狀所載主張
及陳述如下)
㈠原告前任負責人林素艷個人帳戶每日存取情況,不能遽認即 為原告營業之收支情形:
⒈被告僅憑水電費、電話費、勞工保險局及營業稅之支付,即 認定該帳戶存入款項即係原告營業收入之依據,顯失武斷。 ⒉若個人銀行帳戶平時往來頻繁,幾無保存數年間存取資料之 可能,且銀行資料一般僅保存半年,故未保留存取資料之原 告實難提供93、94、95、96及97年度之資料,然被告卻以此 等資料之提供義務強加原告,又屢以原告未盡協力義務為由 駁回原告所請,實不合理。
㈡原告前任負責人林素艷因認知不足,貪圖便利,誤將私人財 務與公司財務混為一談,被告復將其存入個人帳戶之金額全 數認定為收入,完全未考量當事人工作經歷、歷年所得情況
(94、95及96年度扣繳憑單每年均為50多萬元,93年度之前 亦有所得來源,僅因年代久遠而未保存憑證,因每年所得均 未達所得稅起徵點,故未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及銀行款項 存入後轉出再分批存入之重複存入問題,逕行全以營業收入 認定,實失之武斷,所為補稅及處罰鍰均有未洽;並聲明求 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暨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補徵營業稅部分:
⒈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 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營業人銷售 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 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 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 ,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 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短報、漏報 銷售額者。」,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 業稅法)第1條、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5條第1項及第43條 第1項第4款所明定。
⒉原告經人檢舉於96年間銷售貨物(勞務),未依規定開立統 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合計19,619,825元,經被告查獲核定補 徵營業稅額980,991元,其違章事實,有原告96年度日記簿 及信用卡交易明細清單、原告及前任負責人林素艷(98年8 月27日變更負責人為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山分行( 以下簡稱世華松山分行)帳戶往來明細資料、被告98年5月 19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80236578B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8 年5月19日函)及送達證書等影本可稽。
⒊按關於營業稅銷售數額之多寡,固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 之責,然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 之範圍,其證據資料亦多為納稅義務人所管領,稅捐稽徵機 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課稅之目的,納稅義務人有提出與 課稅要件事實有關之證據資料之協力義務。
⒋被告依檢舉及查得資料查核結果,發現原告之營業收入款項 除存入其世華松山分行帳戶外,尚另存入前負責人林素艷於 同分行帳戶,且原告96年度部分水費、電費、電話費、勞工 保險費及營業稅等係由林素艷個人帳戶支付;又林素豔於當 年度除擔任原告之代表人,並無其他可每日收取現金之職務 或收入來源,該帳戶之存入金額亦未列報當年度個人所得, 經函請林素豔說明並提供前開帳戶現金存入之資金來源暨去
向等相關往來證明文件,林素豔並未說明,亦未提供相關往 來證明文件供核,顯未盡協力義務。
⒌本件依原告96年度信用卡交易金額6,897,148元及前任負責 人林素艷世華松山分行帳戶現金存入款21,175,707元核算結 果,原告96年度之營業收入計28,072,855元(含稅),減除 其已申報營業稅銷售額7,116,227元,核認原告漏報銷售額 19,619,825元(28,072,855元÷1.05-7,116,227元),核 定補徵營業稅額980,991元,揆諸前揭說明,洵屬有據。原 告僅空言主張被告核算之營業收入顯失武斷,迄未能就被告 所核認之事實及復查決定所指摘之各項疑點,提出有利反證 並合理說明,且未就所主張內容負舉證責任,自難認為有理 由。
㈡罰鍰部分:
⒈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 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短報或 漏報銷售額者。」,為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所明定。 ⒉本件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告於裁罰處分前未繳納稅款 、未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及未承諾繳清罰鍰,依修正稅務違 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被告原核定按所漏稅額 980,991元處3倍罰鍰2,942,973元,並無違誤;並聲明求為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被告將原告前負責人林素艷所有世華松 山分行帳戶96年度之交易明細金額,列入計算原告之營業收 入,是否適法有據?經查:
㈠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 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營業人銷售 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 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 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 ,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 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短報、 漏報銷售額者。」,營業稅法第1條、第32條第1項前段、第 35條第1項及第43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納稅 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 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短報或漏報銷 售額者。」,復為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所規定。 ㈡本件原告經營美容美髮服務業,經人檢舉於96年間銷售貨物 (勞務)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逃漏稅捐,經被告審理結
果,核認其於96年度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共計 19,619,825元,逃漏營業稅額980,991元,除核定補徵營業 稅額980,991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3倍之罰鍰計2,942,973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 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主張如事實欄所載 。
㈢茲原告雖稱其前任負責人林素艷因認知不足,貪圖便利,誤 將私人財務與公司財務混為一談,而被告將林素艷存入個人 帳戶之金額全數認定為原告收入,未考量其工作經歷、歷年 所得情況等,認定實失之武斷,所為補稅及罰鍰處分均有違 誤云云。然查:
⑴按租稅法所重視者,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經濟事實, 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或形式上之登記事項,對實質上相同 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之租稅,始符 合租稅法律主義所要求之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故有關課徵 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自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 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 否則將造成鼓勵投機及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 之基本理念及要求,先予說明。
⑵第以營業稅在性質上為消費稅,但基於加值型稅制之設計, 實際上係以交易私經濟活動其為稅捐客體,且為確保進、銷 之對應關係,不容許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進項統一發票申報 進項稅額之情形發生。此外現行稅捐法治又打算透過加值型 之稅制設計,讓所有之交易軌跡都能在營業稅之稽徵過程中 呈現,以確保其他稅捐(例如所得稅)稽徵上所需之稅基資 料,因此同樣也不容許跳開統一發票之情事發生。 ⑶且營業稅之申報係屬自動報繳之行為,稅捐稽徵機關接受申 報後所能掌握之稅基基礎,除了納稅義務人製作之申報書外 ,別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供實質調查,是營業稅之核定在按納 稅義務人之申報數暫行核定,而不作實質之審查情況下,納 稅義務人申報書記載之金額原則上即係被告機關認定稅基事 實之唯一基礎,此項金額如有短少,客觀上自構成稅負逃漏 之結果。
⑷經查本件被告依檢舉資料查核結果,發現原告之營業收入款 項,除存入其所有世華松山分行第037-03-5026771帳號帳戶 外,另存入其前負責人林素艷所有同分行00000000000000帳 號帳戶內;且原告96年度當期水費、電費、電話費、勞工保 險費等係由林素艷前開帳戶支付,然而林素艷該年度除擔任 原告之代表人外,並無其他可每日收取現金之職務或收入來 源,此由其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僅列報所得526,800
元及一筆營利所得441元,即知林素艷斷無具有於當期每日 存入世華松山分行2、3萬元之資力來源,有上開原告及林素 艷所有世華松山分行存摺、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暨被告查緝報 告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為實在。
⑸原告雖主張林素艷帳戶可能有其個人收入云云,惟按當事人 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 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現 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著有判例。 ⑹經查本件被告以98年5月19日函(原處分卷第94頁參照,送 達證書見原處分卷第92、93頁)通知林素艷,請其就其所有 世華松山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自96年1月1日起 至96年12月31日止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即世華松山分行98 年6月6日國世松山字第0980000082號函所檢送原告及林素艷 所有世華松山分行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中林素艷部分,自 原處分卷第172頁至第181頁)現金來源存入方式、資料等項 提出說明,然林素艷逾期未提出任何說明,原告空稱林素艷 該帳戶有供個人使用云云,卻乏證據證明,徵之前開判例, 自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所言殊難採信。是被告認定林素艷 上開世華松山分行帳戶內之金額為原告之營業收入,即非無 憑。
⑺故被告探究原告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核定時基於實質課稅 原則,就原告之行為從實質上予以認定,除就其所有世華松 山分行第037-03-5026771帳號帳戶計算外,復將實際上提供 原告使用林素艷所有之世華松山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 戶內往來明細之金額,計入原告之營業收入,而予以核稅處 分,依首揭說明,於法洵無不合。從而被告以原告96年度信 用卡交易金額(原處分卷第46頁至第91頁信用卡交易細項清 單參照)及前負責人林素艷世銀松山分行帳戶現金存入款等 項,減除原告已申報之銷售額與稅額(銷售額共計 7,116,227元,詳見原處分卷第96頁至101頁),予以核定原 告於96年度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共計19,619,825元、 逃漏營業稅額980,991元,除補徵營業稅額外,並按所漏稅 額課處罰鍰,經核於法要無違誤。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上述說 明,並無違誤,復查決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皆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 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 駁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林 育 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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