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9年度,1319號
TPBA,99,訴,1319,2010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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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19號
99年9 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盈家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光中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99年4 月30日台財訴字第0990003829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9
900306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5 月至96年5 月間委由新齊發報關 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農藥成品計6 批(報單號碼:第AE /95/2425/0037 號、第AE/95/1347/0181 號、第AE/95/2680 /0243 號、第AE/96/2146/0011 號、第AE/95/2247/0076 號 及第AE/95/3716/0073 號,下稱系爭貨物),依關稅法第18 條第1 項規定,按原告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放行。嗣經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中機組)查 獲原告以「高價低報」及「A 證進B 貨」方式,申請進口合 法農藥成品,卻非法矇混進口未經許可之農藥原體、農藥成 品等偽農藥,另涉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貨物名稱,逃避管 制之違法情事,乃函請財政部關稅總局函轉被告裁處。被告 審認原告繳驗不實發票,虛報貨物名稱,進口偽農藥,逃避 管制之違章行為成立,以97年6 月26日97年第09701252-097 01257 號處分書(下統稱原處分),分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 37條第3 項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各處原 告貨價1 倍之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6,640,406 元,併沒 入貨物,惟因各該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 沒入處分,遂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 價額計6,640,406 元,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 稱營業稅法)第51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 追徵所漏進口稅費共計414,168 元(包括進口稅132,185 元 、營業稅279,563 元、推廣貿易服務費2,420 元),另逃漏



營業稅之行為,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規定,分別處所漏 營業稅額1.5 至2.5 倍之罰鍰計623,200 元。原告不服,申 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就原處分關於裁 處貨價1 倍之罰鍰及沒入貨物價額部分仍有未服,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關於裁處罰鍰部分,有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原處分、復 查及訴願決定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2 項及第26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應予撤銷:
⒈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條第1 項 前段及修正前農藥管理條例第47、43、45條規定,如係 對於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職務,製造、加工或輸入偽農藥,或明知為偽農 藥,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或為之分裝者,處 罰行為人外,亦對法人為罰金之處罰,如再以同一行為 之製造、加工或輸入偽農藥或明知為偽農藥,而販賣或 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或為之分裝等行為,再對法人處 以行政罰鍰,自有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 ⒉本件原告分別於95年5 月23日、同年3 月24日、同年6 月6 日、96年5 月15日、95年5 月11日、95年7 月31日 ,遞送第AE/95/2425/0037 號、AE/95/1347/0181 號、 AE/95/2680/0243 號、AE/96/2146/0011 號、AE/95/22 47/0076 號、AE/95/3716/0073 號進口報單內所列貨物 ,原分別申報為益達胺9.6 %SL、重量:1,000KG 、賽 洛寧、2.8EC 、重量:3,000KG 、益達胺9.6 %SL、重 量:1,000KG 、賽洛寧、2.8EC 、重量:500KG 、貝芬 替60%WP、重量:2,000KG 、益達胺9.6 %SL、重量: 3,000KG 、培丹50%SP、重量:1,000KG 、貝芬替60% WP、重量:3, 000KG、賽滅寧5 %EC、重量:3,150KG 、賽洛寧2.8 %EC、重量:1,000KG 、賽洛寧1 %WP、 重量:3,000KG 。經查核結果發覺繳驗不實發票,虛報 貨物名稱,分別進口偽農藥益達胺原體、重量1,000 KG 、大利松原體、重量:3, 000KG、益達胺原體、重量1, 000KG 、賽洛寧原體、重量:500KG 、三賽唑原體、重 量2,000KG 、益達胺原體、重量:300KG 、培丹(CART AP)原體、免賴得成品、重量3, 000KG、賽滅淨成品、 重量:3,150KG ,賽洛寧原體、重量:1,000KG 、賽洛 寧成品、重量:3,000KG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台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下稱台中地院)97年度訴字第820 號、2039號刑



事判決(下稱刑事確定判決)確定在案,上開刑事確定 判決書中附表二所列,其中關於原告部份,即編列為附 表二編號第、之益達胺、賽洛寧成品(1252處分書 所指)、附表二編號第、益達胺、賽洛寧成品(12 53處分書所指)、附表二編號第、益達胺成品、貝 芬替成品(1254處分書所指)、附表二編號第68福賽得 成品(1255處分書所指,判決書附表此部份係誤植,當 時原告僅進口培丹,並未申請進口福賽得)、附表二編 號第號貝芬替成品(1256處分書所指)、附表二編號 第號至號賽洛寧成品(1257處分書所指,其中編號 應屬編號之重複編列),上開刑事判決書於第5 頁 之犯罪事實欄二記載……,非法矇混輸入如附表二所示 未經許可之農藥原體或成品農藥等偽農藥……;上開判 決書並於第10頁理由欄壹、有罪部份記載:又被告… …盈家公司之其他從業人員即被告……,因執行職務, 分別犯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3條第1 項之加工偽農藥罪 、同法第45條第1 項之明知為偽農藥而販賣罪,被告… …盈家公司,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罰金;上開判決 書並於第3 頁之判決主文,判處原告即盈家公司「法人 之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農藥管理法第43條第 1 項之明知為偽農藥而販賣之罪,科罰金銀元參萬元即 新台幣玖萬元,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1至55所示之物,均 沒收;又法人之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農藥管 理法第45條第1 項之明知為偽農藥而販賣之罪,科罰金 銀元參萬元即新台幣玖萬元。應執行罰金銀元伍萬元即 新台幣拾伍萬元……」(證4 ),上開判決未經上訴, 並已確定。
⒊由上開說明可知,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所適用之農藥管理 法,除處罰非法矇混進口未經許可之偽農藥之輸入、加 工及販賣等違法行為之法人從業人員,對於法人公司並 依修正前之農藥管理法第47條處以罰金,皆係對非法矇 混進口未經許可之偽農藥之輸入、加工及販賣或明知為 偽農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或為之分裝等違 法行為為刑事上處罰,本件被告亦認原告非法矇混進口 未經許可之偽農藥之輸入等違法行為,係屬虛報貨物名 稱、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處 以罰鍰,則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意旨,本件原 告既經刑事法院依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 罰金15萬元,被告仍為行政罰鍰之處分,違反行政罰法 第26條第1 項規定,復查及訴願決定仍予維持,即屬違



法,皆應與原處分一併撤銷。
⒋復查及訴願決定認依財政部95年7 月25日台財規字第09 500361680 號函釋:「本案申請人進口時以高價低報及 A 證進B 貨方式,申請進口合法農藥成品,卻非法矇混 進口未經許可之農藥原體、農藥成品等偽農藥,並有繳 驗不實發票,虛報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涉 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之行政罰,處罰對象為申請 人;進口後申請人法人之其他從業人員復又將該等偽農 藥加工及販賣等違法情事,涉違反農藥管理法相關規定 之刑事罰,處罰對象為申請人之其他從業人員,故其處 罰對象既屬2 個不同之行為主體,應不違反一事不二罰 原則」(證2 復查決定書第3 頁倒數第6 行至第4 頁第 3 行、證3 訴願決定書第6 頁倒數第17行至第7 頁第3 行),而認行政罰部份係處罰原告,而上開判決係處罰 法人之其他從業人員,處罰對象之行為主體不同,二者 非屬同一行為人之同一行為,認事用法應有所錯誤,復 查及訴願決定予維持,即屬違法,皆應與原處分一併撤 銷。且被告並未提出財政部95年7 月25日台財規字第09 500361680 號書函釋示之實際內容,僅含糊予以引用, 對於本件是否一事再理或一事不再理,並未釐清,仍有 令被告提出說明之必要。
㈡對於被告答辯狀所載提出說明:
⒈被告認本件處分處罰對象為原告,刑事確定判決係依行 為時農藥管理法第43、45條規定,就其從業人員之加工 及販賣偽農藥犯行科處罰金,二者係屬不同行為主體, 非屬同一人之同一行為,並引用財政部95年7 月25日台 財規字第09500361680 號函示,而認無行政罰法第26條 第1 項規定之適用,應有所誤會。蓋依農藥管理法第47 條規定,係處罰原告,應認原告係行為主體,並無行為 主體不同之問題,且農藥管理法第43條規定,亦同時處 罰輸入偽農藥之行為,受刑事處罰之行為與本件行政罰 處分之行為相同,自有行政罰法上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 用。
⒉被告認農藥管理法第47條係在處罰原告未盡監督從業人 員之責任,並提出原舊條文之立法理由為據,惟原告所 主張之舊條文,與行為時之農藥管理法第47條規定內容 不同,其立法理由無法為相同之解釋,且依被告上開主 張,原告所負之責任應屬過失,而刑法第12條規定,過 失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0條規定,刑 法總則上開之規定,於其他法律如無特別規定亦有適用



,農藥管理法既無特別排除刑法總則適用之規定,自有 刑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而按諸刑法處罰過失犯之規定 ,如刑法第173 條第2 項失火罪、第174 條第3 項失火 罪、第175 條第3 項失火罪、第178 條第2 項失火罪、 第179 條第3 項、第4 項過失決水罪等規定,均明定有 「失火」或「過失」二字,以確認處罰過失犯,農業管 理法第47 條 規定並無過失二字,顯非處罰過失犯,因 法人無法處以自由刑,而以罰金刑代之,其立法意旨, 在處罰法人輸入偽農藥行為,與本件處分應屬相同之行 為,自有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
⒊另依現行刑法規定,對於法人得否為科刑之對象,原則 採否定說,例外得為科罰之對象,通常有採三種情形之 規定,⑴轉嫁責任:如法人有違反法律上規定者,僅處 罰法人之負責人,例如公司法第9 條規定,公司為不實 之登記,公司負責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等刑罰。⑵ 兩罰責任:即行為人與法人同負其責,例如本件農藥管 理法第47條規定,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 ⑶法人責任:即僅處罰法人,凡法人違反刑罰法規時, 法律明定處罰法人。由上可知,農藥管理法第47條係採 兩罰制,亦在處罰法人之輸入行為,應有一事不二罰規 定之適用。
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復查 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部分及裁處沒入貨物價額部分 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3 項,第36條第1 項、 第3 項、第44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營業稅法第51 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本案原告報運貨 物進口涉有虛報貨物名稱,進口偽農藥,逃避管制之違法 情事,被告依上揭規定論處,於法洵無不合。
㈡依財政部95年7 月25日台財規字第09500361680 號函釋( 附件8 )意旨,本案原告進口時以「高價低報」及「A 證 進B 貨」方式,申請進口合法農藥成品,卻非法矇混進口 未經許可之農藥原體、農藥成品等偽農藥,並有繳驗不實 發票,虛報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涉違反海關 緝私條例相關規定之行政罰,處罰對象為原告(法人); 進口後原告(法人)之其他從業人員(自然人)復又將該 等偽農藥加工及販賣等違法情事,涉違反農藥管理法相關 規定之刑事罰,處罰對象為原告之其他從業人員(自然人 ),刑事確定判決係依行為時農藥管理法第43條及第45條



規定,就其從業人員之加工及販賣偽農藥犯行科處罰金, 與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就原告虛報貨物名稱,進 口偽農藥、逃避管制及偷漏稅費之行為科處罰鍰,二者係 屬不同之行為主體,非屬同一行為人之同一行為,依上開 函釋,自無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適用。且該判決依行為 時農藥管理法第47條規定科原告罰金,係就其未善盡監督 其從業人員之責任,此與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係處罰 其虛報進口偽農藥有不作為義務而作為應屬二個不同行為 。基此,本案並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㈢本案應依農藥管理法與海關緝私條例分別議處為數罪併罰 案件,觸犯刑事罰部分,業經刑事確定判決在案,原告法 人之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農藥管理法第43條之 加工偽農藥之罪,及犯同法第45條第1 項之明知為偽農藥 而販賣之罪,各科罰金銀元3 萬元(即新臺幣9 萬元)。 應執行罰金銀元5 萬元(即新臺幣15萬元),扣案附表四 編號31至55所示之物,均沒收。惟查系爭6 批貨物既已先 行放行並未扣案,且與扣案貨物比對貨物重量、報關日期 結果均不符,非屬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扣案沒收之貨物,有 關行政罰部分,爰仍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依同 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處貨價1 倍罰鍰併沒入 貨物,惟該貨物裁處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乃 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另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 並依海關緝私條第44條、營業稅法第51條及貿易法第21條 第1 項、第2 項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費;逃漏營業稅之 行為,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規定,處逃漏營業稅額 1.5 至2.5 倍之罰鍰,洵屬適法妥當。
㈣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為此求為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
四、查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貨物 進口報單6 份、商業發票、裝箱單、農藥許可證、台中市農 藥販賣業執照、刑事確定判決、原處分、復查決定等各在原 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又原告對於被告審認其有繳驗不 實發票,虛報貨物名稱,進口偽農藥,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 ,並不爭執,僅以上開輸入偽農藥行為,刑事確定判決已處 罰金,被告再為本件罰鍰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主張 原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26條第1 項 規定。是本件之主要爭執在於:本件是否有一事不二罰原則 之適用?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又稱重複處罰之禁止,係指



任何人不能因同一行為受二次以上之處罰,此非僅為刑法 或刑事訴訟法之觀念,更經司法院釋字第503 號解釋揭櫫 為「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行政罰法第24條規 定:「(第1 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 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 ,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第2 項)前項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 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 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 。(第3 項)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行政法上 義務規定而應受處罰,如已裁處拘留者,不再受罰鍰之處 罰。」、第26條第1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 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 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 收者,亦得裁處之。」即為上開原則之具體表現。惟行政 罰法第24條係就行政罰與行政罰間之併罰問題而為規定, 與本件所爭執者為行政罰與刑罰間之一事不二罰問題無涉 ,故本件僅涉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原告 訴稱原處分有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 情事,顯有誤會,合先敘明。
㈡次按「製造、加工或輸入偽農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偽農藥,而販賣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或為之分裝者,處二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 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 務,犯第43條或第45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 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為修 正前(自91年12月18日適用至96年7 月17日)農藥管理法 第43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47條所明定;並參以修 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7條之規定(現行法第49條規定),原 為行政院所提農藥法草案第63條之規定,原規定為:「( 第1 項)對違反本法第54條至第59條者有監督權之人,除 能證明已注意監督外,處以各該條之罰金。」(本院卷第 80頁),後經審查修正更改名稱為農藥管理法並為現行條 文用語。是依上開規定及立法沿革,可知,法人之代表人 、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 行業務,製造、加工、輸入偽農藥,或明知為偽農藥而販 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或為之分裝者,除處罰實際為 上開行為之從業人員外,併處罰法人,亦即對法人科以其 從業人員所犯之罪各該條之罰金。此時法人併受罰金處罰



,既係因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時犯第43條或第45條之罪, 足見處罰法人乃罰其怠於使從業人員不為上開犯罪行為之 監督義務,蓋法人為事業之主體,對其從業人員有監督之 責,自負有監督其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不為違法行為之 義務,其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罪,法人難辭其責,乃 併予處罰。又修正前農藥管理法上開規定既罰行為人,又 罰法人,自屬兩罰規定,其實際行為之從業人員係就自己 之違法行為負責,法人則係就所屬從業人員業務上之違法 行為因監督不周而負責,二者乃係就各自之犯罪構成要件 負其責任,無論處罰目的、處罰要件及處罰對象均不相同 ,是原告稱農藥管理法第47條規定,係在處罰法人輸入偽 藥行為,容有誤解,次予敘明。
㈢再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 ,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 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 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 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 項 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 項及第3 項論處 。」、「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 1 倍至3 倍之罰鍰。」、「前2 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海 關緝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3 項、第36條第1 項、第3 項 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乃 係處罰行為人於報關時為不實申報,逃避管制之行為,應 屬至明。
㈣查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枋秋寅與實際負責原告公司農業輸 入相關進口事宜之彭建峰等人,共同分別基於輸入、加工 及販賣偽農藥之集合犯意聯絡,自94年8 月間起至96年5 月間止,以取得原告公司農藥成品農藥許可證之名義,非 法曚混輸入包含本件系爭貨物在內之未經許可農藥原體或 成品農藥等偽農藥(即以「A 證進B 貨」之方式,擅自輸 入偽農藥),進口後或直接銷售牟利,或調配稀釋加工成 品農藥,加以分裝、儲藏後,再以原告公司所取得成品農 藥許可證之名義對外販售牟利之事實,業經刑事確定判決 認定無誤,並就枋秋寅彭建峰上開犯行分別判處罪刑, 原告則因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3 條、第45條之罪,依同法第47條規定分別科處罰金確定在 案等情,固有該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5 6 頁)。惟原告並非輸入、加工偽農藥且明知偽農藥而販賣 之行為人,實際行為人為原告從業人員枋秋寅彭建峰, 原告之所以受刑事罰,係因其對所屬從業人員業務上之違



法行為因監督不周而負責,已詳述如前,與本件被告依海 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就原告以自己名義為納稅義務人 ,向被告為不實申報,逃避管制之行為科處罰鍰,二者顯 有不同,非屬一行為,蓋前者係就原告未盡監督之不作為 予以處罰,後者則係就原告申報不實,逃避管制之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積極行為而予處罰,因此既無所謂「一行為 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可言,自無 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原告主張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3 條處罰輸入偽農藥之行為,同法第47條又係處罰原告,即 應認原告係行為主體,原告受刑事處罰之行為與本件行政 罰之行為相同,有行政罰法上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云云 ,應係出於對法律規範之誤解,核不足採。
㈤又原告另以被告就系爭貨物因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 ,改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價額部分 ,係以罰鍰替代沒入為由,主張此部分亦違反一事不二罰 規定乙節。經查,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得沒入 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 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 之價額……」,乃係基於公平原則之考量,明定得沒入之 物如因故無法或不能裁處沒入時,得改以沒入貨物之價額 ,以達到與沒入貨物處分之相同效果,藉以避免應受裁處 沒入者因該物變動情形而遭受不公平之對待。是以,該條 所定「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乃係替代「沒入處分」, 並非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受之罰鍰處分,且依前揭行政罰 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規定可知,縱令在一事不二罰原則下 ,亦非不得為沒入處分,更遑論本件並無一事不二罰原則 之適用,業已詳述如前,原告上開主張,自難認屬可採。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被告就原告繳驗不實 發票,虛報貨物名稱,進口偽農藥,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 依事實概要所載各該法律規定,分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並 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程怡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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