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事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9年度,1221號
TPBA,99,訴,1221,201010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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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21號
99年10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縣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乙○○○○○○住同上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丙○○○○○○住同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戊○○
己○○
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
代 表 人 丁○○○○○○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藥事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9年
4月7日衛署訴字第09900021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行政院衛生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385條 第1項前段規定,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係「○○診所」(臺北縣○○市○○路304號1樓)之負 責醫師,經被告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於民國(下同)98年8月 17日派員稽查,查獲該診所未聘藥事人員,由原告親自調劑 交付藥品,被告臺北縣政府乃以原告違反藥事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依同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於98年11月23日以北府 衛藥字第0980139526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 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原告不服,申請復核,未獲變更 ,復經被告臺北縣政府向被告行政院衛生署提起訴願,遭決 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所屬公務員長期違憲、違法、違反行政法原則,以違 憲法律與違憲違法行政行為侵害人民權利,並且於執行職 務時顯有偏頗,被告:




1.被告臺北縣政府衛生局、被告臺北縣政府違憲違法引用「 違憲違法藥事法第37條第2項規定」、「違憲違法藥事法 第102條規定」與「違憲違法衛署藥字第0970047061號函 釋」之規定於本案;
2.被告臺北縣政府衛生局、被告臺北縣政府濫用「違憲違法 藥事法第37條第2項規定」、「違憲違法藥事法第102條規 定」與「違憲違法衛署藥字第0970047061號函釋」之規定 ,以「違憲違法擴張解釋『調劑』」、「違憲違法限縮醫 師調劑權與交付藥劑權」與「違憲違法查報醫師違法調劑 」為名罰鍰擾民;
3.被告行政院衛生署不依訴願法規定和行政法原則卻故意對 原告維持明顯錯誤裁定本件違憲違法之侵權行政行為; 4.被告臺北縣政府衛生局、被告臺北縣政府、被告行政院衛 生署違憲違法「創造衛生醫藥行政業務業績」涉嫌「瀆職 圖利」;
5.被告臺北縣政府衛生局、被告臺北縣政府、被告行政院衛 生署違憲違法剝奪醫師之合法「非藥師調劑權」與「交付 藥劑權」;
6.被告臺北縣政府衛生局、被告臺北縣政府、被告行政院衛 生署懈怠職務,長期圖利醫院、衛生局、衛生所,放任無 調劑資格之護理人員調劑並直接交付病患藥劑與疫苗長達 15年,期間並發生「北城醫院疫苗注射錯誤藥劑業務過失 致死事件」。
(二)被告臺北縣政府所屬公務員長期違憲、違法、違反行政法 原則而不自覺,竟以違憲法律與違憲違法行政行為侵害人 民基本權利,雖經原告前以說明書詳細闡明所據法規係違 憲違法,該等公務員仍以被告行政院衛生署97年12月22日 衛署藥字第0970047061號函釋:「依藥事法第102條規定 ,醫師調劑限於公告之偏遠地區或醫療急迫情形,同法施 行細則第50條則規定醫療急迫情形,係指醫師於醫療機構 為急迫醫療處置,須立即使用藥品之情況」、「案內門診 手術後病患需服用藥品,倘為醫師於病患術後所處置需立 即於醫療機構內使用,即屬醫療急迫情形,醫師自可於醫 療機構內直接投藥於病患。惟查本案係交付病患返家服用 ,已非機構內為急迫醫療處置情形,則該診所應將處方交 予患者至社區藥局調劑,或診所應聘請藥事人員親自調劑 、交付藥品。」與「孫○等病患調劑之DEAN TABLETS 5mg ×1 ×90天HS」( 病患係原告朋友,急於出國) 為由逕對 原告進行違憲違法之侵權行政處分。被告臺北縣政府接獲 訴願後依法「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



訴願為有理由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並陳報 訴願管轄機關。」被告臺北縣政府若仍怠於職務、因循茍 且而將本案移送被告行政院衛生署訴願審議委員會,表示 被告臺北縣政府根本無專業能力以致無法自行發現本案明 顯重大行政瑕疵卻仍堅持繼續在無法律明確直接授權之下 :
1.擅自擴張解釋並錯誤引用「藥事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和 「藥事法第102條規定」並錯誤引用「衛署藥字第0970047 061號函釋」之規定於本案;
2.「違憲違法擴張解釋『調劑』」、濫用「限縮醫師調劑權 與交付藥劑權」法規並錯誤引用「衛署藥字第0970047061 號函釋」之規定違憲違法舉報「醫師違法調劑」,不依行 政法原則卻故意對原告維持明顯錯誤裁定。
(三)事實:
1.被告「違憲違法擴張解釋『調劑』」,將原告依據醫師法 第14條(98年4月21日修正):「醫師對於診治之病人交付 藥劑時,應於容器或包裝上載明病人姓名、性別、藥名、 劑量、數量、用法、作用或適應症、警語或副作用、執業 醫療機構名稱與地點、調劑者姓名及調劑年、月、日。」 交付急性失眠病患單一種口服藥物之醫療急迫情形時「交 付藥劑」醫療行為「違憲違法擴張解釋」為「調劑」。 2.原告目前係臺北縣「○○診所」負責醫師,依據憲法保障 人民基本人權【營業權、職業權(調劑權)、工作權、教 育權、就醫權、用藥權、健康權、保險權益、營業自由、 職業自由】之規定,於75年10月進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系 就讀,於79年7月通過「考選部79年第2次專門職業及技術 人員醫師檢覈筆試分階段考試第一階段考試」,於81年7 月至82年6月於國立臺灣大學擔任實習醫師,於82年7月通 過「考選部82年第2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醫師檢覈筆試 分階段考試第二階段考試」,於82年11月30日取得被告行 政院衛生署醫師證書,並且依法合法執行醫療業務迄今。 3.茲因被告臺北縣政府於98年11月23日以原處分,對於○○ 診所負責醫師甲○○即原告做出違憲違法之行政處分,前 原告已具函說明原告即甲○○醫師具有憲法保障之合法「 管制藥品調劑權」其法理與原由如下:
⑴○○診所負責醫師甲○○即原告係於75年10月進入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系就讀,於79年7月通過「考選部79年第2 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醫師檢覈筆試分階段考試第一階 段考試」,於81年7月至82年6月於國立臺灣大學擔任實 習醫師,於82年7月通過「考選部82年第2次專門職業及



技術人員醫師檢覈筆試分階段考試第二階段考試」,於 82年11月30日取得衛生署醫師證書,並且依法合法執行 醫療業務迄今,入學當時藥事法、醫師法、藥師法與其 他相關法規皆規定「醫師有合法調劑權(無其他限制)」 。
⑵○○診所負責醫師甲○○即原告係於75年10月進入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系就讀,亦即,○○診所負責醫師甲○○ 即原告於現行「禁止醫師調劑權與交付藥劑權(有其他 限制)」之相關法規訂定頒布施行之前已取得合法「醫 師調劑權與交付藥劑權(無其他限制)」。
⑶按照行政法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相關條文規定,並依據「 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凡於現行「 禁止醫師調劑權與交付藥劑權(有其他限制)」之相關法 規訂定頒布施行之前就讀醫學系並於其後取得合法「醫 師證照執業資格」之醫師,皆仍有合法「醫師調劑權與 交付藥劑權(無其他限制)」。
⑷此外,醫師本應有調劑權以應付緊急、必要醫療狀況, 以免藥師藥局不營業調劑時,病患無法取得藥劑( 行政 法之比例原則) 。
⑸因此,○○診所提供「DEAN」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紀 錄,皆係由○○診所負責醫師甲○○即原告於應付緊急 、必要醫療狀況,親自調劑,係憲法保障之合法「管制 藥品調劑權與交付藥劑權( 無其他限制) 」,原告並未 違法。
4.原告前已向被告臺北縣政府提出說明函,被告臺北縣政府 仍無視並任由明顯嚴重偏頗且無衛生醫療行政審查專業之 公務人員執行違憲違法職務,實質侵害原告之憲法所保障 基本人權甚巨。因被告行政院衛生署、被告臺北縣政府等 衛生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瀆職訂定違憲行政法規並發布違法 行政命令且執意進行非法行政程序而嚴重侵害原告之工作 權、職業權、營業權,更須進行冗長無必要的行政救濟程 序,因此造成原告經濟與精神的嚴重損害。被告臺北縣政 府以此詐術手法多年不法侵害人民基本權,所得行政績效 與獎金利益難以估計,對於轄區非醫療機構的經濟與精神 長期侵害更是無法估計,徒增行政與人民資源浪費。被告 臺北縣政府長期違法疏失而不自覺,擅自濫加行政程序之 負擔於非醫療機構之陋習,主管機關與司法、監察機關應 立即糾正懲處,爰依法提起訴願、申請公務員行政迴避、 申請停止行政程序、撤銷廢止違憲違法之行政行為。被告 臺北縣政府卻仍任由依行政程序法第32、33條規定必須迴



避且不具行政法基本知識的非醫療行政專業公務人員違法 針對原告進行違憲違法的行政行為。
5.原告前雖提起行政訴願,不料被告行政院衛生署署長丁○ ○與所屬「行政院衛生署訴願審議委員會」等公務員長期 違憲、違法、違反行政法原則,竟在無法律明確直接授權 下以違法行政行為侵害原告權利,於執行職務時顯有偏頗 ,將原告依法對臺北縣政府違憲違法行政處分所為訴願行 為違憲違法決定駁回,被告涉嫌「瀆職」並「圖利」被告 臺北縣政府衛生局與被告臺北縣政府所屬公務員。被告行 政院衛生署代表人丁○○顯然竟未親自審理此案即輕率信 任其所委任之訴願審議委員會發出前揭訴願決定書(被告 行政院衛生署衛署訴字第0990002108號函訴願決定書), 一再輕忽應付人民訴願權利,實已構成公務員瀆職要件, 涉有刑法第124 條枉法裁判或仲裁罪。原告乃依法提起行 政訴訟。
6.所有被告上揭之違憲違法行政行為,已違反「法律不溯既 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依法行政原則」、「法 律優越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明確性原則」、「 平等原則」等行政法一般行政原則。其行政行為與所引據 法規因為「欠缺法律之明確授權」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而根本發生合法性問題,並嚴重侵害了「人民基本權」 ,使人民依法工作、執業、營業……等等合法權利無端喪 失,並且因此造成原告無法進行合法之營業活動,致喪失 工作、病患與經濟收入,蒙受重大損失。所有被告以此違 憲違法手法多年不法侵害人民基本權,所得行政績效與獎 金利益難以估計,對於轄區醫療機構的經濟與精神長期侵 害更是無法估計,徒增行政與人民資源浪費。所有被告長 期違法疏失而不自覺,擅自濫加行政程序之負擔於醫療機 構之陋習,主管機關與司法、監察機關原應立即糾正懲處 。
(四)醫師法「醫師交付藥劑權」沿革:
醫師法第13條(32年8月28日制定):「醫師對於診治之病 人交付藥劑時,應於容器或紙包上,將用法病人姓名及自 己姓名或診療所逐一註明。」醫師法第14條(56年5月19日 全文修正):「醫師對於診治之病人交付藥劑時,應於容 器或紙包上將處方號碼、年、月、日、用法、病人姓名及 自已姓名或診療所逐一註明。」醫師法第14條(90年12月 21日全文修正):「醫師對於診治之病人交付藥劑時,應 於容器或包裝上載明病人姓名、性別、藥名、劑量、數量 、用法、執業醫療機構名稱與地點及交付年、月、日。」



醫師法第14條(98年4月21日修正):「醫師對於診治之病 人交付藥劑時,應於容器或包裝上載明病人姓名、性別、 藥名、劑量、數量、用法、作用或適應症、警語或副作用 、執業醫療機構名稱與地點、調劑者姓名及調劑年、月、 日。」
(五)藥事法「藥師調劑權」沿革:
藥事法第37條(82年1月18日全文修正):「藥品之調劑, 應具有調劑之處所及設備。前項調劑應由藥師為之。但不 含麻醉藥品者,得由藥劑生為之。醫院中之藥品之調劑, 應由藥師為之,但本法通過前已在醫院中服務之藥劑生, 適用第二項規定,並得繼續或轉院任職。中藥之調劑,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中醫師監督為之。」藥事法第37條 (93年3月30日修正):「藥品之調劑,非依一定作業程序 ,不得為之;其作業準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前 項調劑應由藥師為之。但不含麻醉藥品者,得由藥劑生為 之。醫院中之藥品之調劑,應由藥師為之。但本法八十二 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前已在醫院中服務之藥劑生,適用前 項規定,並得繼續或轉院任職。中藥之調劑,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應由中醫師監督為之。」藥事法第102條(82年1 月18日全文修正):「醫師以診療為目的,並具有本法規 定之調劑設備者,得依自開處方,親自為藥品之調劑。全 民健康保險實施二年後,前項規定以在省(市)衛生主管 機關公告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或醫療急迫情形為限 。」
(六)「82年1月18日全文修正之藥事法第102條之規定」:「醫 師以診療為目的,並具有本法規定之調劑設備者,得依自 開處方,親自為藥品之調劑。全民健康保險實施二年後, 前項規定以在省(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無藥事人員執業 之偏遠地區或醫療急迫情形為限。」與「82年1月18日全 文修正之藥事法第37條之規定」:「藥品之調劑,應具有 調劑之處所及設備。前項調劑應由藥師為之。但不含麻醉 藥品者,得由藥劑生為之。醫院中之藥品之調劑,應由藥 師為之,但本法通過前已在醫院中服務之藥劑生,適用第 二項規定,並得繼續或轉院任職。中藥之調劑,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應由中醫師監督為之。」有嚴重違憲違法瑕疵 ,並且抵觸行政法「信賴保護原則」與「法律不溯既往原 則」:
1.「82年1月18日全文修正之藥事法第102條第2項之規定」 僅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制度為調劑權之標準,卻違憲違法 限制了其他種類保險制度與自費病患選擇醫師或藥師調劑



的自由與權利。
2.「82年1月18日全文修正之藥事法第102條第2項之規定」 僅以口服藥物調劑權之利益為考量,卻完全忽略單劑口服 、單劑肛塞、肌肉注射、靜脈注射、單劑鼻噴、單劑吸入 等等其他種類調劑病患的自由與權利。
3.「82年1月18日全文修正之藥事法第102條第2項之規定」 由於是赤裸裸的利益遊說法案,竟然膽敢公然以「全民健 康保險實施二年後」之法條文字作為法律生效期日,試問 :「全民健康保險實施與限制醫師調劑權與交付藥劑權有 何因果關係?還是有何利益關係?」檢、警、調、監察系 統為何不深入追查?
4.「82年1月18日全文修正之藥事法第102條第2項之規定」 明顯圖利僱用藥師之診所,而完全不利未僱用藥師配合政 府政策將處方籤釋出至健保藥局之無藥師診所。 5.退萬步言,若要違憲違法繼續實施「82年1月18日全文修 正之藥事法第102條第2項之規定」,至少應該將「全民健 康保險實施二年後」對於醫師調劑權與交付藥劑權之限制 條文,應僅侷限於「全民健康保險身分就醫病患日數大於 等於一日以上的口服藥物處方」。
6.再退萬步言,若要違憲違法繼續實施「82年1月18日全文 修正之藥事法第102條第2項之規定」,至少應該遵守行政 法原則之「法律不溯既往」與「信賴保護原則」,對於在 「82年1月18日藥事法全文修正」之前已具參加國家醫師 資格考試之人民,應不得限制其醫師之非藥師調劑權與交 付藥劑權。
7.再依藥事法第37條(82年1月18日全文修正)規定:「藥品 之調劑,應具有調劑之處所及設備。前項調劑應由藥師為 之。但不含麻醉藥品者,得由藥劑生為之。醫院中之藥品 之調劑,應由藥師為之,但本法通過前已在醫院中服務之 藥劑生,適用第二項規定,並得繼續或轉院任職。中藥之 調劑,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中醫師監督為之。」其條 文第3項既然已注意到「已在醫院中服務之藥劑生」之調 劑權須明文以落日條款「信賴保護原則」與「法律不溯既 往原則」排除藥事法第37條第一項之限制;其條文第四項 並規定「中藥之調劑」又「應由中醫師監督為之。」舉重 以明輕,何以較「已在醫院中服務之藥劑生」教育訓練素 質水準更高的醫師之調劑權,或較「中醫師」教育訓練素 質水準更高的西醫師之調劑權,不但未以明文保障,衛生 醫療行政機關竟還以違憲違法之法律命令解釋侵害處罰之 ?




8.「82年1月18日全文修正之藥事法第102條之規定:醫師以 診療為目的,並具有本法規定之調劑設備者,得依自開處 方,親自為藥品之調劑。全民健康保險實施二年後,前項 規定以在省(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 遠地區或醫療急迫情形為限。」此法條關於「醫師」之「 非藥師調劑權」,亦屬於行政法「信賴保護原則」與「法 律不溯既往原則」之適用。為何未如「82年1月18日全文 修正之藥事法第37條之規定」於法條條文內明定保護其「 醫師」之「非藥師調劑權」?
9.「56年05月19日全文修正之醫師法第14條之規定:醫師對 於診治之病人交付藥劑時,應於容器或紙包上將處方號碼 、年、月、日、用法、病人姓名及自已姓名或診療所逐一 註明。」此法條關於「醫師」之「非藥師調劑權」,亦屬 於行政法「信賴保護原則」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適 用。為何俟後修法(90年12月21日全文修正醫師法第14條) ,未如「82年1月18日全文修正之藥事法第37條之規定」 於法條條文內明定保護其「醫師」之「非藥師調劑權與交 付藥劑權」?
10.護理人員法第24條規定:「(護理人員之業務)護理人員 之業務如左:一、健康問題之護理評估。二、預防保健之 護理措施。三、護理指導及諮詢。四、醫療輔助行為。前 項第四款醫療輔助行為應在醫師之指示下行之。」又護理 人員法第35條規定:「護理人員於業務上有違法或不正當 行為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其情節重大 者,得廢止其執業執照;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應移送該 管檢察機關依法辦理。」護理人員之業務並不包含合法「 調劑權」。護理人員沒有「藥師」現場陪同,直接「交付 藥劑與疫苗」給病患或家屬或直接對病患「使用藥劑與疫 苗」,已經違反藥事法第37條、藥事法第102條、醫師法 第14條與護理人員法第24條等法律條文規定。被告行政院 衛生署與被告臺北縣政府長年瀆職圖利以下醫療院所與機 構:
⑴臺北縣轄內公立醫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臺北縣立醫院 三重院區與板橋院區)長年由護理人員違法直接交付藥 品藥劑給住院病患。
⑵臺北縣轄內各衛生所長年均未由藥劑師依法調劑直接交 付處方疫苗藥劑給與病患,卻放任所屬護理人員違法直 接抽取疫苗藥劑並常在無內科專科醫師、小兒科專科醫 師或家庭醫學專科醫師現場監督( 目視所及) 指導下為 病患施打,並且因而釀致轄內知名重大慘案「北城醫院



事件」( 卻未見相關衛生行政機關與司法監察調查機關 對臺北縣政府衛生局進行查察處分) 。
⑶被告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承辦校園學童疫苗預防注射醫療 業務,長年均未由藥劑師依法調劑直接交付處方疫苗藥 劑給與病患,卻放任所屬護理人員違法直接抽取疫苗藥 品並在常無內科專科醫師、小兒科專科醫師或家庭醫學 專科醫師現場監督(目視所及)指導下為病患施打。 ⑷臺北縣轄內各校園、工廠、機關、公司行號設立醫護站 院所,長年均未由藥劑師依法調劑直接交付處方疫苗藥 劑給與病患,卻放任所屬護理人員違法直接交付疫苗藥 品。
(七)不服被告臺北縣政府瑕疵行政裁量所引事證理由:被告臺 北縣政府係衛生醫療專業行政機關,竟在無法律明確直接 授權之下,擅自擴張解釋「藥事法第37條第2項規定」、 「藥事法第102 條規定」和「衛署藥字第0970047061號函 釋」之規定於「限縮醫師調劑權與交付藥劑權」違憲違法 之法規條文,更錯誤引用「衛署藥字第0970047061號函釋 」之規定違憲違法舉報「醫師違法調劑」為名,對原告「 合法醫師調劑權與交付藥劑權( 無其他限制) 」,進行明 顯違憲違法之侵權行政行為。該等違法失格之公務員明顯 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依法 行政原則」、「法律優越原則」、「法律保留原則」、「 明確性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行政法一 般行政原則所為之違憲違法侵權之行政行為,全部無效。 1.○○診所負責醫師甲○○即原告於營業所調劑交付藥品給 予病患係受憲法保障之人民合法自由權利:
⑴○○診所負責醫師甲○○即原告於營業所調劑交付藥品 給予病患,係依據憲法保障人民基本人權(營業權與工 作權)之規定。實非被告臺北縣政府所稱違反藥事法規 範之情事。
⑵被告臺北縣政府所指「藥事法第37條第2項規定」、「 藥事法第102條規定」和「衛署藥字第0970047061號函 釋」之規定於關於「限縮醫師調劑權與交付藥劑權」違 憲違法之法規條文,不得適用於本案件。○○診所負責 醫師甲○○即原告於營業所調劑交付藥品給予病患,按 照行政法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相關條文規定,並依據「法 律不溯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凡於現行「禁 止醫師調劑權與交付藥劑權(有其他限制)」之相關法規 訂定頒布施行之前就讀醫學系並於其後取得合法「醫師 證照執業資格」之醫師,皆仍有合法「醫師調劑權與交



付藥劑權(無其他限制)」,並不構成「醫師違法調劑」 之違規情事。
2.被告臺北縣政府違憲違法惡意擴大解釋藥事法規所稱「醫 師違法調劑」疑涉有誇大行政業績,公務員個人或機關單 位若有對價獎金更涉圖利之嫌:依據一般認知與醫學常識 ,「醫師調劑權與交付藥劑權」應無藥事法規所列限制之 必要。醫師既然能夠「在緊急狀況下調劑」、又能「對於 注射用藥品調劑」,「藥事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藥 事法第102條規定」和被告行政院衛生署「衛署藥字第097 0047061號函釋」等「限縮醫師調劑權與交付藥劑權」等 法規條文,皆屬於圖利特定團體之違憲違法之法規條文( 各大報章雜誌媒體已多次報導相關新聞,可是檢、警、法 、調並無作為),對於國民之醫療品質提昇並無實益。依 據憲法、行政法規與行政法一般原則,行政機關或公務人 員除非有法律直接明確授權,絕不可以任意解釋法規的方 式限制人民基本權利與自由。被告臺北縣政府引用「藥事 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藥事法第102條規定」和「衛署 藥字第0970047061號函釋」之相關法令處分原告顯係違憲 違法之裁定。
3.被告臺北縣政府違憲違法擴大解釋「藥事法第37條第2項 規定」、「藥事法第102條規定」和被告行政院衛生署「 衛署藥字第0970047061號函釋」等相關法令,嚴重侵害原 告營業權、職業權(調劑權)、工作權、教育權、營業自 由、職業自由,並且侵害病患就醫權、用藥權、健康權、 保險權益:被告臺北縣政府違憲違法擴大解釋「限縮醫師 調劑權與交付藥劑權」之行政行為,衛生行政單位必須先 能夠要求所有健保或非健保藥局「病患皆能夠立即取得醫 師處方」,否則,若被告臺北縣政府違憲違法擴大解釋「 限縮醫師調劑權與交付藥劑權」之定義範圍,將「所有醫 師調劑交付藥品」皆視為「非緊急調劑」,因此將成為嚴 重侵害原告營業權、職業權(調劑權與交付藥劑權)、工 作權、教育權、營業自由、職業自由,並且侵害病患就醫 權、用藥權、健康權、保險權益的違憲違法條文。須知「 醫師調劑權與交付藥劑權」如無其他違法之情事,「醫師 調劑權與交付藥劑權」實屬憲法保障人民之基本權(營業 權、職業權(調劑權與交付藥劑權)、工作權、教育權、 就醫權、用藥權、健康權、保險權益、營業自由、職業自 由)相關條文之範疇,不得由未經法律直接明確授權之行 政機關隨意訂定行政法規命令限制。其中涉及限制甚或侵 害人民基本權利【營業權、職業權(調劑權與交付藥劑權



)、工作權、教育權、就醫權、用藥權、健康權、保險權 益、營業自由、職業自由】之法規條,應依行政法一般原 則與憲法第23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 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 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由立法機 關以法律直接明確詳細規定或以直接明確之法律條文授權 行政機關訂定詳細內容。
4.被告臺北縣政府針對所謂「限縮醫師調劑權與交付藥劑權 」之查報處罰方式違反行政法一般原則及憲法明文要求: 再就被告臺北縣政府針對所謂「限縮醫師調劑權與交付藥 劑權」之查報處罰方式,根本就違反行政法一般原則,尤 其是「公平原則」。使用「罰鍰」方式處罰,只是圖利敢 於違規或資本雄厚與利潤較高之醫療機構,這種只有罰鍰 處分的變態行政處分,實際成為變相的公然行賄與抽頭規 費,徒然只創造了公務員就業機會、行政業績與年終獎金 的來源。這種公務員僅以形式審查卻怠於實質審查,涼涼 在辦公室就可以瀏覽醫療機構所謂違規市招內容的查報方 式,真是毫無良知地浪費社會資源與人民稅金。就如同禁 止明眼人按摩相關法規一般,皆是落後法規與無知行政的 表徵。完全無法達到憲法第23條規定能「防止妨礙他人自 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 要者外」之要求。
(八)被告臺北縣政府之行政行為違憲違法理由: 1.依據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2款規定,被告臺北縣政府接獲 本件訴願後依法立即「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 當,其認訴願為有理由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 ,並陳報訴願管轄機關。」被告臺北縣政府若仍怠於職務 因循茍且而將本案移送被告行政院衛生署臺北縣政府訴 願委員會,表示被告臺北縣政府根本無行政專業能力以致 無法自行發現本案明顯重大行政瑕疵卻仍堅持繼續在無法 律明確直接授權之下:
⑴擅自擴張解釋並錯誤引用「藥事法第37條第2項規定」 、「藥事法第102條規定」和被告行政院衛生署「衛署 藥字第0970047061號函釋」之規定於本案; ⑵濫用「限縮醫師調劑權與交付藥劑權」法規並錯誤引用 「衛署藥字第0970047061號函釋」之規定違憲違法舉報 「醫師違法調劑」,不依行政法原則卻故意對原告維持 明顯錯誤裁定本件違憲違法之侵權行政行為。
2.依據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被告臺北縣政府依法應立 即禁止被告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未來在無法律明確直接授權



之下:
⑴不得擴張解釋並錯誤引用「藥事法第37條第2項規定」 和「藥事法第102條規定」並錯誤引用「衛署藥字第097 0047061號函釋」之規定於本案;
⑵不得濫用「限縮醫師調劑權與交付藥劑權」法規並錯誤 引用「衛署藥字第0970047061號函釋」之規定違憲違法 舉報「醫師違法調劑」,對原告進行任何違憲違法之侵 權行政行為。
3.依據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4項規定,被告臺北縣政府衛生 局公務員在無法律明確直接授權之下,應依法立即停止: ⑴擴張解釋並錯誤引用「藥事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和「 藥事法第102條規定」之規定並錯誤引用「衛署藥字第 0970047061號函釋」之規定於本案; ⑵以濫用「限縮醫師調劑權與交付藥劑權」法規並錯誤引 用「衛署藥字第0970047061號函釋」之規定違憲違法舉 報「醫師違法調劑」,對原告進行任何違憲違法之侵權 行政行為。
4.依據行政程序法第33條規定,被告行政院衛生署、被告臺 北縣政府應依法裁定:
⑴本案被告臺北縣政府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且有 重大過失,該等經辦公務員係違法失格人員應立即依法 行政迴避,不得處理本案接續行政業務與行政救濟程序 ;
⑵該等公務員並錯誤引用「衛署藥字第0970047061號函釋 」之規定,對於濫用「限縮醫師調劑權與交付藥劑權」 法規並錯誤引用「衛署藥字第0970047061號函釋」之規 定違憲違法舉報「醫師違法調劑」,裁量顯然不具衛生 醫療行政專業素養;被告臺北縣政府依法應對於經辦上 揭違憲違法侵害人權之行政行為和行政程序等原處分之 權責相關公務員為此重大違法行政疏失採取以下措施: ①針對本案合法合格公務人員進行憲法、行政法、藥事 法法規再教育;
②針對本案未經高、普、特考合法選任之相關非法公務 人員進行調查及調職;
③針對本案行使公權力之相關人員糾正其對本案之個人 錯誤見解與非專長部分重新選訓。
5.依據憲法第24條規定,上揭公務員之行政主管與監察機關 為此重大違法行政疏失應依法將本案相關失職人員移送監 察院與公務人員懲戒委員會進行調查懲處,以免一錯再錯 再三侵犯人民基本權利,惡化行政品質。




6.依據憲法第24條規定,上揭公務員之行政主管與司法機關 為此重大違法行政疏失應依法全面重新審查該等公務員以 往所有經辦案件,徹查是否有侵害人民權利或勾串誣陷人 民以創造行政業績領取績效獎金等瀆職圖利罪嫌。依據刑 法第131條瀆職圖利罪規定,若有涉有不法應將本案相關 失職人員主動移送檢方進行調查,追究涉有瀆職圖利罪刑 責之涉案公務員與代表人。相關權責單位並應立即依法要 求所有行政人員立即停止違法行政程序,追查比對相關人 員其他類似無法無天之犯罪行為,若有對價關係存在(業 績、績效、考核、獎金),或以「違憲違法檢舉處分『醫 師違法調劑』」作為人員績效、獎金、升遷之依據,則所 屬行政人員與受委託執行公權力之人員之違憲違法行為將 涉及瀆職、圖利、偽造文書等刑責,司法檢調單位應立即 偵辦起訴並追扣其以往不法所得。
7.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被告臺北縣政府上揭行政 程序所為之行政行為其所依據之現行法律、法規與命令, 因為「欠缺法律明確直接授權」或「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而致侵害原告受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所以皆係違憲違 法之無效法律、法規與命令,在立法院修法更正前應立即 禁止被告違法引用。原告請求被告行政院衛生署撤銷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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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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