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87號
99年9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天○○○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
代 表 人 丙○○○○○○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99年3 月31日工程訴字第09900123560 號(訴0000000
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參與被告於92年7 月3 日辦理「毫米波射頻設備等5 項 (採購編號:XU92K31P)」採購案(下稱本件採購案)招標 ,以新臺幣(下同)718 萬2,000 元得標,已與被告簽訂財 物採購契約。嗣經被告查悉原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 度訴字第地○號刑事判決認定其負責人為標得本件採購案, 於92年間借用訴外人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玄○公司 )相關投標證件參與本件採購案之投標,犯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5 項前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 標罪,而判處原告成立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之罪,並科以 罰金在案,乃據以審認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6 款「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及同 法第31條第2 項第2 款「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 投標」之情事,而以98年12月23日備科設供字第0980017282 號函(下稱原處分一)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以 98年12月23日備科設供字第0980017283號函(下稱原處分二 )追繳押標金21萬5,460 元。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異議 處理結果維持上開原處分,提出申訴復經審議判斷駁回,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略以:
㈠原處分一、二均具行政罰性質,應有行政罰法之適用: ⒈關於原處分一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為停權3年部分: ①是否屬於行政秩序罰,判斷之重點在於,停權決定是否 為一項具有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行政秩序罰以違反行政
法上之義務而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要件,如其處分 係命除去違法狀態或停止違法行為者,因與行政罰之裁 罰性不符,非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停權決定是否屬於 行政罰法第2 條規定之其他種類行政罰?行政罰法第2 條規定,行政罰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 之不利處分:⒈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 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 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 、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⒉剝 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 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 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⒊影響名譽之處分:公 布姓名或名稱、公布照片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⒋警告 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 其他相類似之處分。本條立法理由指出,行政罰法所稱 「其他種類行政罰」之界定,攸關有無行政罰法之適用 ,為期明確,除將其適用本法所須具備之要件,即具「 裁罰性」及「不利處分」直接明定外,並檢視現行各種 法律中具有代表性且常用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之名稱,依 其性質分為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剝奪或消滅資格、 權利之處分、影響名譽之處分及警告性處分4 種類型, 分4 款列舉之,並於每款就各類型之裁罰性不利處分為 例示及概括規定,以利適用。
②鈞院98訴字第1562號判決就政府採購法中停權處分之性 質指出,停權處分係因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而為之處分,並非單純警告、命除去或 停止違法行為而已,而是明顯帶有制裁性、非難性,具 有裁罰性甚明,準此,本件被告對原告所作之停權處分 ,性質上應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另最高行政法院96年 度判字第776 號判決參照)。
③本件之停權處分係指在一定期間內不得向政府機關為採 購之投標,停權固未明白出現於行政罰法第2 條所例示 之種類,與其接近者應是第1 款之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 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限制或禁止行為係一種描述 而非定義,因此,凡是足以形成限制法律地位之不利處 分,皆包括在內。特別是在法規上本屬許可之事項,但 經由行政機關要求不得繼續享有此項許可所帶來之利益 ,以作為處罰手段者。被告此項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 ,應符合行政罰法第2 條第1 款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 行為之處分之要件,屬於行政罰無誤。退步言之,即使
停權並非屬於行政罰法第2 條第1 款之範圍,但只要符 合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之要件,仍是行政罰法第2 條所指 之其他種類行政罰。
④按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 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 其規定。行政罰法第1 條定有明文。而行政罰法第2 條 第1 項第1 款亦明文規定所謂裁罰之不利處分之內容包 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本件或有謂機關遇有違反政 府採購法之事件即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義務,認政府 採購法第101 條至第103 條之規定不屬行政罰,不適用 行政罰法之規定,惟對人民之權利、義務有所限制,定 須以法律定之,乃係憲法上之法律保留原則,今人民與 政府間因採購行為而涉有糾葛,政府因人民之違反契約 或法令之行為,處以限制人民嗣後參與公平競爭採購之 權利之行為,自屬不利處分之範圍,應適用行政罰法之 規定,且政府採購法之契約固屬私經濟行為,惟執行或 受委託執行契約履行監督者均為公務員,如有弊端係依 貪污治罪條例論處,是依政府採購法所為之採購行為並 非純然為私經濟行為而受契約自由原則之制約而已,且 就相關權利之限制或禁止之行為係全面性之禁止或限制 廠商參與嗣後政府之相關採購案之投標,與契約之相對 性中僅拘束契約相對人間之權利義務至有不同,是有關 刊登採購公報及停權3 年之處分自應適用行政罰法之規 定,斷無例外於行政罰法之理,否則亦有違法律保留原 則。
⒉關於原處分二追繳押標金部分:
①追繳押標金亦屬於雙方履約完成後,於未有契約拘束之 前提下,被告對原告所為非基於契約關係,因契約未有 該等約定,被告單方對原告所為之不利及裁罰性處分, 基於同上之理由應有行政罰法之適用至明。
②按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 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 其規定。行政罰法第1 條定有明文。本件所涉及之不予 發還押標金及追繳押標金之行政處分,依其法文即有沒 入、追繳之具有裁罰性及不利處分之性質,不因其所使 用之法文有所不同,而得自外於行政罰法之規定範圍, 是該等處分即應有行政罰法之適用,而非單純之所謂私 經濟行為僅規範平等性、相對性者之所得規範至明,是 該等追繳押標金之行為應有行政罰法之適用自明。 ㈡關於本件行政罰之時效起算點:
⒈原處分一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
①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 權,因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 ,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本件毫米波射頻設備等5 項 採購案,縱認原告確有借用玄○公司之相關投標證件參 與投標,惟其事實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係 於該採購案投、開標之時,亦即於92年間,距本件被告 為行政罰之時間早已逾3 年期間,是依法被告並不得再 為裁處,是本件被告欲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自刊登之 次日起停權3 年之處分即與法不合。
②被告固以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犯有第 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為其抗辯 並認其裁處權之發生係於第一審判決有罪後始發生云云 ;惟查政府採購法之初次立法係於87年5 月27日,嗣經 歷次修正,然該等條文均於91年2 月6 日修正完畢後, 即未有再為修正之情;而行政罰法係於94年2 月5 日總 統公布實施,依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所有行政罰之適 用應適用行政罰法;而行政罰法之就行政機關之裁處權 時效,除有例外規定而依結果發生時起算外,均自違反 行政法上之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本件亦無自外於行 政罰法規定之餘地,是本件於92年間所發生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被告直至98年始為裁罰,依法已罹於時 效,所為裁罰即與法不合。至行政罰法與政府採購法間 就裁罰權發生之法律上衝突,應藉由立法院修法以為解 決,被告斷無自行選擇性適用法律之權,併予敘明。 ⒉就追繳押標金部分:
①本件追繳押標金係於雙方均已履行完契約而無任何糾葛 ,且雙方於契約中並無約定得為追繳押標金之條件之下 ,由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對原告所為 之不利、裁罰性處分,依法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業如 前述。
②按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其所繳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政府採購法 第31條第2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本件採購之招標文件中 ,被告根本未有做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所示之各 項規定,於所謂不教而殺謂之虐之情事下,既被告並未 於招標文件中為相關規定,其於事件發生後近6 年始為 追繳押標金之處分,其處分不合法之構成要件,所為處
分自不合法至明。
③本件追繳押標金既有行政罰法之適用,則原告行為終了 時為92年間,且政府採購法就該等裁罰亦未附加有任何 條件始得為裁罰,被告罹於3 年之裁處權時效,於98年 始為裁罰,所為行政處分自與法不合至明。
㈢本件有一事二罰之情事:
⒈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既有觸犯刑事處罰之情形,依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 原告可能受有刑事罰之案件仍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 ,於刑事罰尚未確定前,被告所為之行政罰即生有疑義。 ⒉本件被告既不否認原告同時受有刑事處罰,依法被告即無 裁罰權。再者被告所為追繳押標金之行政處分,究其性質 與行政罰鍰之性質並無二致,是原告既受有刑事罰金之刑 罰,被告即不應再為行政罰鍰,否則即有違行政罰法第26 條之規定,其行政處分自與法不合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 撤銷原處分一、二、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三、被告抗辯略謂:
㈠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規定情形,被告依政府採購 法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 審為有罪判決者」規定,通知原告予以停權處分係屬合法: ⒈按「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 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 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 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 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第 101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於92年間參與本件採購案,原告之實際負責人黃○○ 、宇○○,因執行業務,涉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罪 ,又原告之實際負責人黃○○、宇○○,因執行業務犯政 府採購法上開之罪,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政 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罰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 年度訴字第地○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所涉犯行至明。 ⒊原告違犯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罪,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94年度訴字第地○號刑事判決主文第6 項宣告:「天○ ○○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借用他人名義 及證件參加投標,共貳罪,各科罰金新台幣參拾萬元,均 各減為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是原告因違犯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罪受第一審有罪判 決,事實明確成立,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要件,被告依該款規定通知刊登公報之處分,適法有 據,要無違法之處。
㈡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 款規定對原告通知刊登 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核其性質非屬行政罰法第1條及第2條 之具裁罰性不利處分,自無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裁處 權時效之規定:
⒈按行政罰法第1 條規定行政罰適用範圍,係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復依行政 罰法第2 條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處分:⒈限制 或禁止行為之處分、⒉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⒊ 影響名譽之處分、⒋警告性處分。
⒉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對原告通知將刊 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尚非前開行政罰法規定之裁罰性 處分,僅為一般不利行政處分,性質上屬負擔處分,與行 政罰法規定之裁罰性處分有別。至於「一般不利處分」及 「裁罰性不利處分」之區分標準,有下列兩項原則可循: ⒈在法規形式上規定於「罰則」章節者應視為裁罰性不利 處分;⒉在「罰則」章節以外規定,則以有「無裁罰性」 為準,所謂裁罰性指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所為具有非 難性的處分行為,此亦有行政學者吳庚之見解可參(吳庚 ,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十版,第493 、494 頁)。 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規定將違法情事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規定於本法第八章「附則」,非第七章「罰則」,又無 裁罰性,是原告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非屬行 政罰。
⒊被告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因非屬行政罰規範 範圍,自無行政罰法第27條裁處權時效,因3 年期間經過 而消滅之適用。
⒋行政罰係基於維持一般行政秩序,對違反者所為具有公權 力之制裁,故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至第103 條之規定,與 行政罰尚屬有別,其性質非屬行政罰法第2 條所稱行政罰 ,不適用行政罰法之規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詳97年 8 月13日工程企字第09700311610 號函參照)。 ㈢關於時效期間部分:
⒈原告以被告已逾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行政裁處權3 年之 時效規定,又係誤解法令之舉。行政罰法前開規定,固為 3 年之時效規定無疑,惟前已敘及停權處分「非」屬行政 罰,當無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⒉退步言之,縱論停權處分屬行政罰之一,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條第1項第6 款通知廠商停權之要件,須以「犯第87條 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則被告係於98年 8 月10日始知悉原告有上開判決情事,再以原處分一通知 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顯未逾3 年時效期間,被 告自得作成原處分一,並無罹於時效問題。
㈣原告主張本案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原 則云云,亦屬誤解法律:
⒈所謂一事不二罰,係規定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一 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 事法律處罰之。」被告以原處分一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 購公報,因非屬行政罰,自無一事不二罰之問題。 ⒉退萬步言之,原處分一之「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行為」縱屬 原告主張之行政罰法第2 條規定其他種類行政罰,即非屬 行政罰法第1 條之罰鍰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 書規定,得與刑事罰合併處罰之,並無同法第26條第1 項 前段刑事優先原則之適用,是以,被告本得對原告違法事 實及理由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在於被告作成上開停權處分及追繳押金處 分有無逾時效期間及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違法情形?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 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 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 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第87條第5 項:「意 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 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 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第 92條規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 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 :「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 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 公報: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 」第103 條第1 項規定:「依前條第3 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 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 象或分包廠商。有第101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或第6 款 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3 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 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有第101 條第7 款至第14款
情形或第6 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1 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㈡查原告因其實際負責人黃○○、宇○○於92年執行原告業務 期間,意圖達到標得本件採購案之目的,而借用訴外人玄○ 公司相關投標證件參與投標,已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 度訴字第地○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 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罪,而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 條第5 項所規定之罰金在案,被告乃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一、 二予以停權處分及追繳押標金,原告不服,迭經異議處理結 果及審議判斷均維持原處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卷 附上開刑案判決(見本院卷第54至74頁)、原處分一、二( 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被告99年1 月12日備科設供字第09 90000501號異議處理結果函(見本院卷第77頁)、申訴審議 判斷書(見本院卷第78至83頁)可稽。
㈢復按政府採購法之制定,旨在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 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並確保採購品質, 此稽之同法第1 條規定之立法旨趣可明。是以投標廠商借用 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實質上係虛以競標之形式,藉此 規避公平競爭之程序,使免競價即可得標,或獲致更大得標 之機率,不惟對於遵照規定參與投標之廠商不公平,且妨礙 政府機關欲藉由廠商公平競爭程序,以取得優質得標條件, 用能確保、提昇政府採購品質之目的,此行為已據政府採購 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與同法第101 條第2 款明文禁止,違反 者,不惟須負行政責任,尚應受刑事處罰,足見借用他人名 義或文件投標之行為,已影響採購公正甚明。且據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以89年1 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 函釋明確認定此行為屬於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所 規定之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應不發還 或追繳在案。故原告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 自屬於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其他經主管機 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形無訛。再原 告因上開行為亦經法院第一審判決處以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 罪在案,自該當於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犯第 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之要件甚明。 ㈣又按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 類行政罰之處罰而言,此稽之行政罰法第1 條之規定可明。 而依同法第2 項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之行政罰,指下 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 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
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 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剝奪或消滅 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 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 權利之處分。影響名譽之處分:公布姓名或名稱、公布照 片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 、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準此以論 ,須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受非難性之不利行政處分,始屬 於行政罰,而有行政罰法關於時效規定之適用。揆諸政府採 購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規定:「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 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同法第31條第2 項 第8 款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 之一,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 繳: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者。」足見辦理招標機關於招標文件要求投標廠商繳納押標 金之目的,在於確保投標之公正,避免不當或違法之行為介 入,顯屬管制之措施。因此,法律規定廠商如有此類行為者 ,辦理招標之政府機關即得對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或 予以追繳,核其性質乃以公權力強制實現廠商參與投標時所 為之擔保,屬於管制性不利處分,此與行政罰法所稱裁罰性 不利處分,係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對於過去不法行為所為 之制裁相殊,自無行政罰法第27條關於裁處權時效期間規定 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382號、98年度裁字第 2704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㈤是以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及第2 項固規定:「行政罰之裁 處權,因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 結果發生時起算。」但行政機關須俟行政罰之成立要件已具 足後,始得對應受罰之人行使裁處權,故雖已實行違反行政 法上之義務之行為,但法律特別規定尚須有其他條件發生, 其處罰要件始成立者,則行政機關自須俟該條件成就時,始 得行使裁罰權,其時效期間亦應自條件成就時起算。準此以 論,政府機關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 而為停權處分,並非徒以廠商本人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受 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至92條規定之行為 為已足,尚須以經第一審有罪判決為必要。易言之,廠商雖 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若未經第一審有罪判 決,政府機關仍不得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 規定予以停權處分,倘須經第一審有罪判決始得為之。故依 前引政府採購法第103 條規定,停權處分已發生使該廠商在
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法律 效果,縱使可解為係對於廠商違反政府採購法所規定之義務 行為予以制裁,剝奪其參與投標或承作政府機關採購案之資 格及權利,而具行政罰處分之性質,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 關於時效期間之規定,但因其處罰要件係以經第一審有罪判 決始成立,按諸上開說明,自應以此時點起算其裁罰權之時 效期間,方符法理。
㈥本件原告雖主張原處分一、二俱屬行政罰之處分,均應適用 行政罰法第27條之3 年時效期間規定,被告作成原處分時已 逾時效期間云云。然關於原處分二部分(追繳已發還押標金 處分),係屬管制性之不利處分,並非行政罰,已如前述, 自無行政罰法第27條關於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則原告上開 主張顯屬無據。至於原處分一部分(停權處分),縱使可認 具有行政罰之性質,因被告乃審認原告上開行為已構成政府 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要件,而適用該款規定 予以處分,依前開說明,仍應自原告經第一審有罪判決時起 算裁處權之時效期間,而原告係於98年7 月22日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地○號判決為第一審有罪判決,則 被告不及半年即對原告為上開停權處分,明顯未逾3 年之時 效期間。是以原告主張已逾時效期間云云,難謂的論,不能 採取。
㈦原告雖復主張原告因同一行為,已受刑事處罰,依一行為不 二罰之原則,被告不得再為本件裁罰,否則違反行政罰法第 26條之規定云云。惟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 事法律處罰之。」但揆其立法旨趣,乃因行為人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 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 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再處以行政罰之必要。 且依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正當法律 程序,應予優先適用。惟依同項但書已例外規定:「但其行 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 者,亦得裁處之。」足見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 ,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 得併予裁處。查上開被告對原告所為強制追繳押標金處分( 原處分二) ,非屬行政罰處分,即無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 項所規定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可言。至於停權處分( 原處 分一) 縱認可適用行政罰法之規定,因其目的在於杜絕不良 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利建立 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顯無從經由刑事處罰以達成,自符
合行政罰法第26條但書規定之情形,即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 之原則。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欠允洽,無從憑採。六、綜上所述,從而,原處分一、二及異議處理結果俱無違法, 審議判斷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蔡 紹 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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