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9年度,1151號
TPBA,99,訴,1151,2010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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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51號
99年9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丕堯(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丁○○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3 月29
日台財訴字第09900082720 號(案號:第09804035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行政訴訟起訴後,被告原代表人依序由陳文宗變更為邱 政茂、吳自心,茲據繼任者分別於民國(下同)99年7 月23 、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事實概要:
被繼承人張○光於92年12月31日死亡,原告(即被繼承人之 配偶)辦理遺產稅申報,其中列報被繼承人張○光死亡前未 償債務扣除額(以下簡稱未償債務扣除額)新臺幣(下同) 997,000,000 元。經被告查獲原告漏報被繼承人繼承其父張 ○哲財產應繼分遺產(土地)689,065 元及投資13,984,500 元(康○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康○公司〉1,115,00 0 元、嘉○總合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公司〉1, 517,500 元及百○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百○公司〉 11,352,000元),合計14,673,565元,並核定未償債務扣除 額39,343,664元,遺產總額576,128,740 元,遺產淨額518, 585,076 元,應納稅額244,785,538 元(分2 筆繳款書,金 額各為2,803,543 元、241,981,995 元),並處罰鍰7,336, 700 元。原告不服,就罰鍰部分申請復查,嗣就遺產總額- 土地(即桃園縣龍潭鄉○○○段327-1 地號等13筆已抵繳張 明哲遺產稅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再轉繼承之土地)、死亡 前應納未納稅捐扣除額、未償債務扣除額、農業用地扣除額 、死亡前6 至9 年內繼承已納遺產稅之財產扣除額及生存配 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以下簡稱分配請求權扣 除額)等項目申請更正,經被告審酌其具體內容核屬對原核



定稅捐不服,併案依復查程序審理,獲准予追認死亡前應納 未納稅捐扣除額32,065,560元、農業用地扣除額110,742,45 4 元、死亡前6 至9 年內繼承已納遺產稅之財產扣除額16, 257,574 元、分配請求權扣除額87,272,339元及追減罰鍰6, 807,995 元。原告仍表不服,除申請回復適用更正程序審理 ,並就遺產總額-土地、未償債務扣除額及罰鍰提起訴願, 經財政部98年9 月18日台財訴字第09813504290 號訴願決定 撤銷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著由被告另為處分。嗣被告 以98年10月9 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80014906號重核復查決 定(下稱原處分),變更核定遺產總額-土地23,771,995元 、死亡前應納未納稅捐扣除額32,065,560元、未償債務扣除 額78,694,735元、農業用地扣除額110,742,454 元、死亡前 6 至9 年內繼承已納遺產稅之財產扣除額14,474,652元、分 配請求權扣除額72,120,320元及罰鍰366,205 元,其餘復查 駁回,原告仍不服,就適用更正程序審理、未償債務扣除額 及罰鍰,提起訴願,復遭財政部決定駁回,遂就適用更正程 序審理、未償債務扣除額部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稅捐稽徵法第17條規定及財政部70年1 月3 日台財稅第30 009 號函釋意旨,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納稅義務人因繳納通知 文書所載內容有誤,請求查對更正,不論結果有無錯誤,其 因稅捐稽徵機關作業延誤逾繳納期間者,應改訂繳納期間並 函復申請人應無疑義。本件因原告認為被告所核定之遺產稅 內容及計算有誤,乃於核准延期繳納之期間(限繳日期:95 年10月15日)向被告申請查對更正,惟被告並未就原告所檢 附之相關資料詳為查對,亦未將查對結果函復原告及改訂繳 納期間,卻逕依稅捐稽徵法35條規定以復查程序處理,其處 理程序違反同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侵損原告之權益及增 加原告利息負擔:
1、被繼承人張○光因繼承其父張○哲之遺產,由關係人委託他 人代理申請以其繼承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327-1 、36 4-9 、434-6 、434-1 、434-10、434-12、436-1 、440-1 、443-1 、434-11、433-2 、434-2 及422-2 地號等13筆土 地抵繳遺產稅,經被告首度核定該13筆土地計32,686,495元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0款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並 發給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其後,被告又將該13筆 土地變更核定為遺產總額32,686,495元,應納稅額2,803,54 3 元,並未告知變更改課之理由。原告認為該13筆土地既已 准許抵繳其父之遺產稅並登記為國有,自不應列入被繼承人 張○光之遺產課徵遺產稅,並檢附該13筆土地登記謄本,申



請更正重核。系爭土地變更核定應徵遺產稅,雖經原告提出 異議,被告並未依據檢附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公告現值為準 ,重新查對遺產價值。既經變更核定為應稅遺產,被告已告 系爭土地屬繼承取得且已納遺產稅,竟未本於職權依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17條第7 款規定,自遺產總額中按年遞減扣除。 直至財政部98年9 月18日台財訴字第09813504290 號訴願決 定撤銷原處分,由被告另為處分,始更正核定為遺產總額23 ,771,995元,並追認被繼承人死亡前6 至9 年內已納遺產稅 之遺產,按年遞減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2、被繼承人生前自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以下簡稱土銀石門 分行)借款本金2,100,000 元,借款餘額證明已於申報遺產 稅後及申請更正時,分別檢送被告查核,均未蒙自遺產總額 中扣除。截至財政部撤銷原處分,責令被告另為處分結果, 始准予追認未清償債務28,055,816元(含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而原核定通知書列有臺北縣新店市○○段○○○段43 4-9 地號土地乙筆價值466,933 元,惟被繼承人或其應繼承 財產並無該筆土地,直至被告復查重核,始查明應為桃園縣 龍潭鄉○○○段434-9 地號之誤,原核定通知書及復查決定 書均為誤繕。故原核定自始即有錯誤,被告擅將應更正重核 案件變更為復查案件,顯然已違反前揭法令規定,增加原告 之利息負擔。
㈡、被告重核復查決定指稱被繼承人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北 分行(以下簡稱合庫東臺北分行)借款,因屬連帶保證人且 無相關資料足資證明係被繼承人生前之借款乙節,與事實不 符。該筆借款係被繼承人生前以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龍潭鄉○ ○○段443-6 、444-2 地號土地2 筆向合庫東臺北分行抵押 借入(抵押借款登記日期:86年5 月17日;最高限額:6,00 0 萬元;設定義務人:張○光),迄被繼承人死亡之日尚餘 本金28,508,763元及利息、違約金、執行費用未償還。另該 分行99年1 月5 日合金東北字第0990000048號函,截至92年 12月31日被繼承人死亡日止,張○光積欠該分行共計41,645 ,388元,包含本金28,508,763元,利息10,924,870元,違約 金2,006,282 元,執行費用205,473 元,應准以認列為被繼 承人死亡前未償債務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又被繼承人生前債 務尚有向中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租○○公司)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 筆,以下簡稱復華商銀) 、花蓮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花蓮中小企銀 )、僑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僑銀公司)之借款及 向詹○竹、陳○謀等2 人之借款截至被繼承人死亡之日尚未 償還。被告重核復查認定該各筆借款「因屬連帶保證人且無



相關資料足資證明係被繼承人生前之借款,不予認列」,與 事實不符。按上開各筆借款,分別由被繼承人個人或與百○ 公司及張○霖共同提供土地、房屋聯合借貸,被繼承人為債 務人亦為聯合貸款擔保人,應准以共同債務人所提供之土地 、房屋現值於遺產總額中扣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債務之扣除額以 及原告請求回復為更正程序部分。
四、被告則以:
㈠、有關原告主張適用更正程序審理部分:
1、就原告主張被告有稅捐稽徵法第17條之繳納通知書記載、計 算錯誤事項辯駁如下:
⑴、被繼承人系爭再轉繼承之土地:原告95年10月5 日更正申請 書中主張,系爭再轉繼承之土地因已全數抵繳被繼承人之父 張○哲之遺產稅,應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云云,其所爭執者 ,顯係對被告遺產稅核課內容不服,屬法律見解之歧見,並 非有稅捐稽徵法第17條規定有繳納通知書記載、計算錯誤之 情形,先予陳明。至原告指被告原予核發不計入遺產總額贈 明書在案,其後又將系爭再轉繼承之土地變更核定計入遺產 總額,除未予告知變更改課之理由外,且直至財政部台財訴 字第09813504290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時, 始更正追認被繼承人死亡前6 至9 年內繼承已納遺產稅之財 產扣除額乙節,被告原核發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係因被 繼承人等申辦其父張○哲遺產稅土地實物抵繳需要,向被告 申請先行核發證明,被告初查依「臺灣地區綜合所得稅、外 僑所得稅及遺產及贈與稅稽徵業務第8 次聯繫會議」第19案 決議,先予暫行核發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供其辦理實物抵 繳,原暫行核發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乃為一便民措施,非 如原告所指係變更核課內容,且被告於該證明書上已明白揭 示「供辦理實物抵繳用」;又原告第1 次提起復查(即95年 10 月5日之更正申請書),經被告98年3 月17日北區國稅法 二字第0980011162號復查決定業准追認相關死亡前6 至9 年 內繼承已納遺產稅之財產扣除額,原告指被告遲至財政部98 年9 月18日台財訴字第09813504290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復 查決定)撤銷時,始更正追認,顯非事實。
⑵、有關被繼承人向土銀石門分行之借款2,100,000 元:原告指 該借款原已列報於遺產稅未償債務扣除額,並已提示借款餘 額證明供核,被告截至財政部98年9 月18日台財訴字第0981 3504290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後,始准予追 認云云。原核定初查時,以原告僅編製債務清冊,雖有餘額 證明函件,但尚無法確認被繼承人是否為實際借款人或連帶



保證人,經原查通知原告仍未予提示具體明細資料供核,不 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未償債務扣除之規定,未予認定 ,原告雖於95年10月5 日之更正申請書就該借款提出未償債 務扣除之主張,惟究其真意乃係對原核課稅捐准駁有所不服 ,屬法律見解之爭議,並無稅捐稽徵法第17條所指有記載、 計算錯誤或重複之情形,原告所訴,核不足採。⑶、有關原告指被告原核定通知書誤將「桃園縣龍潭鄉○○○段 434-9 地號」書載為「臺北縣新店市○○段○○○段434-9 地號」乙節,上揭土地地段名稱誤繕之事實,並未在原告95 年10月5 日更正申請書主張項目中,原告實係接獲被告98年 3 月17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80011162號復查決定書後始發 現是項錯誤,被告業已於98年10月9 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 80014906號重核復查決定書中併予更正,原告援引事後察覺 之錯誤,作為解釋其95年10月5 日更正申請書適用稅捐稽徵 法第17條規定之根據,不符合法規解釋原則。綜上,原告於 95年10月5 日雖表明申請更正,惟其係就遺產總額-系爭再 轉繼承之土地、死亡前應納未納稅捐扣除額、未償債務扣除 額、農業用地扣除額、死亡前6 至9 年內繼承已納遺產稅之 財產扣除額及分配請求權扣除額等項目表示不服,所爭執者 顯係關於遺產總額及淨額之多寡,屬事實認定或法令適用之 爭執,核非屬稅捐稽徵法第17條規定查對更正之範疇,原告 既係主張追減遺產總額及增列各項遺產扣除額,參諸改制前 行政法院50年判字第45號判例意旨,被告基於平等原則,逕 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為重核復查決定,於法並無不合。2、至原告指增加利息負擔云云,按稅捐稽徵法第38條對於經行 政救濟確定應行退補之稅款,應加計利息一併徵收或退還之 規定,旨在填補徵納雙方因行政救濟程序而延緩徵收或退還 稅款所生之損失,基於公允原則,乃規定凡經行政救濟程序 終結,其應退或應補之稅款均應加計利息,而本件原告之「 申請更正」既係對稅捐核課之實體內容不服,其提起行政救 濟依法自可能存在有另一負擔(即行政救濟利息),況原告 並非不得先行繳納稅款以免除加計行政救濟利息之不利益,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取,又本件既已提起行政訴訟, 案件尚未屬確定,有關加計利息之行政處分,尚不生效力, 併此陳明。
㈡、未償債務扣除額:
1、合庫東臺北分行借款、中租○○公司、復華商銀(2 筆)、 花蓮中小企銀及僑銀公司等借款,被繼承人僅為該等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主債務人為百○公司。原告所列報之未償債務 金額係按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部所載抵押權設定權利價值



為據,非其實際債權額,且依上開債務相關之借款借據查得 ,其連帶保證人除被繼承人外,尚有訴外人張林○○(被繼 承人之母)及張○霖(被繼承人之弟)等人,渠等名下並非 無財產,原告以全數抵押權設定金額列報為被繼承人之未償 債務,要無可採,況連帶保證之債務,對債權人而言,僅係 主債務人對其負有金錢債務,連帶保證人僅負有代為履行責 任,而非謂其債權因有連帶保證,即變為主債務人及連帶保 證人同時對債權人負有數個相同之金錢債務,百○公司於本 件被繼承人死亡時,名下尚有不動產,且迄今仍繼續營業中 ,並無破產、重整或解散清算等情事,非謂已處於完全清償 不能之狀態,原告主張之債務,實屬或有之負債,核與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9 款「具有確實之證明者」規定不符, 被告否准認列未償債務並無不合。
2、至詹○竹及陳○謀私人借款部分,原告係依土地登記謄本上 所載之抵押權設定認有未償債務之存在,惟未提示相關證明 文件以實其說;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有關最高限額之約定及登 記,雖係就抵押權劃定擔保之債權範圍,惟並非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之實際債權額,原告既未能就債務實際情形提示 證明文件供核,不足以證明被繼承人是項債務已確實存在。 況被告就原告主張該2 筆私人債務,已依職權分於98年6 月 2 日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80012614號及第0980012615號函 通知抵押權人就抵押權設定提示相關資金借貸文件,詹○竹 部分未獲回覆,陳○謀雖以書面說明,惟未能證明資金流向 ,亦無法提示借貸之證明文件,所訴自不足採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財政部99年3 月29日台財 訴字第09900082720 號訴願決定書(第997-1006頁)、被告 98年10月9 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80014906號重核復查決定 書暨附表(第937-954 頁)、財政部98年9 月18日台財訴字 第09813504290 號訴願決定書(第923-929 頁)、被告98年 3 月17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80011162號復查決定書(第88 1-890 頁)、地價第2 類謄本(第868-880 頁)、被告遺產 稅核定通知書(第832-838 頁)、2 筆繳款書(第531 、53 5 頁)、被告95年度財遺產字第H1Z00000000000號處分書( 第487 頁)、原告95年10月5 日更正申請書(第466-468 頁 )、遺產稅申報書(第260-270 頁)、繼承系統表(第255 頁)、不計入遺產總額贈明書(第53頁)、原告代理人93年 3 月29日陳報書(第35頁)、臺北市國稅局93年2 月9 日財 北國稅徵字第0930016543號函(第29頁)影本附原處分卷可 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厥在:本件是



否有稅捐稽徵法第17條之繳納通知書記載、計算錯誤事項? 又被告否准系爭保證債務為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債務,是否 合法?
㈠、有關原告主張適用更正程序審理部分:
1、按「納稅義務人如發現繳納通知文書有記載、計算錯誤或重 複時,於規定繳納期間內,得要求稅捐稽徵機關,查對更正 。」、「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 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 :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 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 復查。…」、「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 判決,應補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 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10日內,填發補繳稅 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並自該項補繳稅款原 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 止,按補繳稅額,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 業局之1 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稅捐稽徵法第17條、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但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應納稅額,納稅 義務人如有不服而申請復查,則稽徵機關即應依同法第79條 第3 項規定之程序,為之復查決定,不能依前開條項而予更 正。二者情形各別,其應適用之法定程序,自不容有所假藉 。查原告向被告官署所屬潮州分處提出之聲明書內容,所爭 執者,為主張其根本不應課徵稅款…其為不服應納稅額之調 查核定,情實顯然。雖未於聲明書內表明復查字樣,但既主 張應予免稅,不論用語如何,要應認其真意為依法申請復查 。」且經改制前行政法院50年判字第4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
2、經查,原告對於被告所核定遺產稅本稅中,列入遺產總額之 土地、死亡前應納未納稅捐扣除額、未償債務扣除額、農業 用地扣除額、死亡前6 至9 年內繼承已納遺產稅之財產扣除 額及分配請求權扣除額等項目不服,係涉被告對其遺產稅債 權之存在暨其數額事項,並非對稅捐客體及稅基無所爭執, 而單純指摘計算之失誤。故原告雖就上開事項以申請更正方 式為之,然其不服之事項既非稅捐稽徵法第17條查對更正之 範圍,則被告依復查程序處理,揆之上開說明,自無不合; 而無財政部70年1 月3 日台財稅第30009 號函釋:「納稅義 務人認為繳納通知書所載內容有誤,依稅捐稽徵法第17條之 規定,於繳納期間內申請查對更正時,稅捐稽徵機關經查對 結果,如認為所載內容並無錯誤,應從速於限繳日期答復,



並退還繳納通知書請其依限繳納,當不發生應否改訂繳納期 間問題;其因稽徵機關作業關係,在限繳日期屆滿後始行答 復者,縱經查對結果並無錯誤,仍應改訂繳納期間,以資便 民。」之適用。原告主張:本件原告因認被告所核定之遺產 稅內容及計算有誤,乃於核准延期繳納之期間(限繳日期: 95年10月15日)向被告申請查對更正,被告逕依稅捐稽徵法 35條規定以復查程序處理,其處理程序違反同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增加原告利息負擔云云,容有誤解,尚無可採。 至原告指摘被告原核定通知書誤將「桃園縣龍潭鄉○○○段 434-9 地號」書載為「臺北縣新店市○○段○○○段434-9 地號」部分,核該誤繕之事實,並未在原告95年10月5 日更 正申請書主張項目中(見原處分卷第第466-468 頁)、,且 已據被告於98年10月9 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80014906號重 核復查決定書中併予更正,爰併此敘明。
㈡、未償債務扣除額部分:
1、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 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 課徵遺產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 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 除,免徵遺產稅:…九、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 有確實之證明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 條第1 項、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第9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行政訴 訟法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甚明。是負擔處 分之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原則,為原則事實者,如遺產 稅有關被繼承人之遺產,固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惟減 免處分內容,如遺產稅之扣除額之要件事實,乃例外事實, 不論從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言之,均應由納稅義務人 負擔舉證責任。故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死亡前,有未償債務 ,自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提出確 實之證明;該未償債務之有無,且係以被繼承人死亡時為準 。
2、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稱保 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 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民法第273 條第1 項、第739 條、第745 條定有明文。核 保證債務具有從屬性,其是否應予履行,於保證契約成立後 ,尚具有不確定性。又所謂「連帶保證人」乃保證人就其保



證之債務,與主債務人對債權人各負全部之給付責任,而僅 排除先訴抗辯權之行使;是連帶保證人在主債務人依約履行 期間,其保證債務仍尚未實際發生,僅是有發生之可能性而 已,在會計上被評價為「或有負債」。在連帶保證人(即被 繼承人)死亡前,如主債務已屆清償期,主債務人未依約履 行,債權人已向連帶保證人追索或請求執行者,方使連帶保 證債務從原來之或有債務,而處於確定情況;非謂保證契約 成立後,保證債務已發生,即逕認被繼承人生前擔任連帶保 證人之或有債務,皆屬被繼承人得自遺產總額扣除之未償債 務。又連帶保證債務因主債務之不履行而發生後,連帶保證 人也會依其與主債務人間之原因關係而取得等額之求償債權 ;抵押人亦然。該求償債權與其負擔之保證債務,在理論上 應相等,乃對遺產稅稅基之計算不生影響。惟連帶保證人若 能證明主債務人之債信貶損而已無償債能力,致其向主債務 人求償而能返還之蓋然性極低,甚或無求償可能者;依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3款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 …十三、被繼承人之債權及其他請求權不能收取或行使確有 證明者。」不應將該求償債權計入遺產總額時,此際始應認 該連帶保證債務屬確定之未償債務,而得由遺產總額中扣除 。
3、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生前債務有向合庫東臺北分行、中租 迪和公司、復華商銀(2 筆)、花蓮中小企銀、僑銀公司及 向詹○竹、陳○謀等2 人之借款截至被繼承人死亡之日尚未 償還,且該等借款,分別由被繼承人個人或與百○公司及張 嘉霖共同提供土地、房屋聯合借貸,被繼承人為債務人亦為 聯合貸款擔保人,應准以共同債務人所提供之土地、房屋現 值於遺產總額中扣除云云,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債務 清冊;被繼承人土地設定抵押權明細表等件為證(見原處分 卷第28-234、455-457 頁;本院卷第152-157頁)。然查:⑴、有關合庫東臺北分行部分:主債務人百○公司向該公司借貸 40,000,000元,而由原告被繼承人張○光與訴外人張○霖、 張林○○擔任連帶保證人,到期日為88年11月19日,迄原告 被繼承人死亡時,雖未獲全數清償;惟因原告所提供之擔保 品,僅為高爾夫球場之一部分,無法單獨使用,至今該行尚 未向原告被繼承人或原告求償取得分文等事實,有合庫東臺 北分行93年10月15日合金東北字第5556號、99年8 月20日合 金東北字第0990003267號函;98年7 月20日合金東北字第09 80002736號函、借據等件影本(分見本院卷第43、120-121 頁;原處分卷第693-695 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 乃堪信為真實。核系爭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連帶保證債



務,乃有多名連帶保證人,且於繼承發生時,仍不確定應由 被繼承人償付,屬或有債務,況原告亦未舉證主債務人百○ 公司有何無償債能力情事,自無將此部分保證債務,列為原 告被繼承人死亡前之未償債務,予以扣除之餘地。⑵、有關中租○○公司部分:
主債務人百○公司向該公司借貸5,853,832 、11,346,000元 ,而由原告被繼承人張○光與訴外人張○霖、張林○○擔任 連帶保證人,自89年4 月30日起,主債務人即未依約清償分 期債務,而視為全部到期,其後雖主債務人與該公司協商延 期清償,然仍未依協議履行,而經該公司於93年間聲請對百 齡公司為強制執行。期間中租○○公司固曾聲請法院執行原 告被繼承人提供擔保之土地,然嗣經撤回,迄今尚未自原告 被繼承人受償分文等事實,有中租○○公司98年6 月25日( 98)和會字第179 號函、融資性租賃契約書(含中租○○公 司進貨之買賣契約書、租賃事項、交貨及驗收證明)(見原 處分卷第772-807 頁);99年8 月18日(99)和會字第169 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112-118 頁 )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核此 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連帶保證債務,亦有多名連帶保證 人,縱於繼承發生時,債權人已向原告被繼承人追索,然既 未果,且原告亦未舉證主債務人百○公司有何無償債能力情 事,是此部分保證債務仍非得列為原告被繼承人死亡前之未 償債務,而予扣除。
⑶、有關復華商銀(原亞太銀行併入復華商銀再併入元大銀行) 部分:
主債務人百○公司向亞太銀行借貸450,000,000 元、50,000 ,000元,120,000,000 元、20,000,000元,而由原告被繼承 人張○光與訴外人張○霖、張林○○及張○哲等人、擔任連 帶保證人,借款到期日依序為88年3 月14日、85年3 月14 日、89年5 月29日、89年5 月29日(詳見本院卷第110 頁附 表),且據債權人亞太銀行於88年12月27日取得對主債務人 及原告被繼承人等連帶保證人之支付命令確定,迄今尚未拍 賣原告被繼承人提供抵押之土地受償之事實,有放款借據; 元大銀行99年9 月9 日元銀字第0990005888號函暨其檢附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分 見原處分卷第739-746 頁;本院第162-165 卷),且為兩造 所不爭,堪信屬實。核上述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連帶保 證債務,亦有多名連帶保證人,縱於繼承發生時,債權人已 向原告被繼承人追索,然既未果,且原告亦未舉證主債務人 百○公司有何無償債能力情事,是此部分保證債務亦非得列



為原告被繼承人死亡前之未償債務,而自遺產總額中予以扣 除。
⑷、有關中信銀(原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於96年9 月8 日併入中 信銀)部分:
主債務人百○公司向該花蓮中小企銀公司借貸40,000,000元 ,而由原告被繼承人張○光與訴外人張○霖、張林○○擔任 連帶保證人,到期日為89年3 月16日部分,迄原告被繼承人 死亡時,未獲清償完畢,並於93年12月20日經該行將該債權 轉讓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迄今尚未就原告被繼承人 提供擔保之土地拍賣受償等事實,有花蓮中小企銀93年10月 22日(93)蓮銀北市字第01784 號函;新○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99年8 月20日99利花管字第00○○號函、借據、催收 款帳卡、強制執行聲請狀、讓渡書、中信銀99年8 月17日中 信銀字第0992230303843 號函等件影本在卷可憑(分見原處 分卷第688 頁;本院卷第130-139 ),且為兩造所不爭;而 花蓮中小企銀93年10月22日(93)蓮銀北市字第01784 號函 中所指原告被繼承人死亡時,就主債務人甲○○未償之本金 餘額738,332 元,亦無證據顯示債權人向原告被繼承人或原 告求償。核上開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連帶保證債務,亦 有多名連帶保證人,縱於繼承發生時,債權人已向原告被繼 承人追索,然既未果,且原告亦未舉證主債務人百○公司有 何無償債能力情事,是此部分保證債務仍非得扣除之原告被 繼承人死亡前之未償債務。
⑸、有關僑銀公司部分:
原告被繼承人張○光固擔任主債務人百○公司向該行借貸之 連帶保證人及擔保物提供人,且於90年4 月30日屆清償期。 然訴外人張○霖亦擔任此部分債務連帶保證人,且該行業已 同意百○公司以按月給付本金20萬元方式,清償債務,且據 百○公司確實履行在案,有該行說明書、百○公司匯款回條 聯;及僑銀公司98年7 月2 日函等件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142 、147-148 頁;原處分第685 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乃堪信為真實。核此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連帶保證 債務,並非只原告被繼承人1 名連帶保證人,且於繼承發生 時,仍不確定應由被繼承人償付,屬或有債務,是自不得將 此部分保證債務,列為原告被繼承人死亡前之未償債務,而 予扣除。
⑹、有關詹○竹及陳○謀部分:
觀諸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債務清冊,原告被繼承人張 ○光固提供所有桃園縣龍潭鄉○○○段第324 等地號及348- 10地號等土地,分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2,000,000元之抵押



權予詹○竹及陳○謀。惟原告始終就抵押權所擔保之詹○竹 債權部分,提出任何資料說明此部分債務狀況,而詹女對被 告依職權所為之調查且置之不理(見原處分卷第753 頁被告 98年6 月2 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80012614號函),致無從 確定有債務之存在暨其金額。另陳○謀對被告之查詢,雖提 出書面說明略以:其所出借之200 萬元,於擔保之土地拍賣 後,仍未獲償等語在卷(見原處分卷第710 頁),然未提示 借據及相關資金往來流程,亦難遽採。是難認原告被繼承人 張○光於其死亡前,對該2 人有何未償之債務,而得自系爭 遺產總額中扣除。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依復查程序處理上述原 告爭執事項,洵屬適法有據;且其否准認列系爭保證債務為 原告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債務,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 持,更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關於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債務之扣除額以及原告請求回復為 更正程序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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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蓮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僑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