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66號
99年10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丙○○○○○○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3月22
日台財訴字第099000182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陳文宗,嗣於本 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邱政茂,再變更為吳自心,茲由渠 等分別聲明承受訴訟,核皆無不合,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二、事實概要:緣被繼承人(即原告配偶)戊○○○於95年10月 29日死亡,原告代表全體繼承人於核准延期申報期限內辦理 遺產稅申報,經被告初查結果,核定本件遺產總額新臺幣( 下同)437,638,320元,遺產淨額118,318,451元,應納稅額 43,009,725元。原告就遺產總額-坐落臺北縣八里鄉○○路 ○段18號房屋價值、死亡前2年內贈與財產及扣除額-應納未 納稅捐、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以下簡稱分配 請求權)等部分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追減遺產總額-房 屋價值300,224元、分配請求權151,470元及追認扣除額-應 納未納稅捐45,673元,其餘則未獲准變更。原告就死亡前2 年內贈與財產及扣除額-分配請求權部分猶不服,提起訴願 ,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應稅遺產科目部分:
⒈依實質課稅原則,本件遺產稅應稅財產中,長庚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長庚公司)已減資股份(遺產項次A5-0028) 應以死亡時贈與財產之時價(0)計算;其他被繼承人名下 之長庚公司現存股份(遺產項次A4-0027)及國建公司營造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建公司)股份(遺產項次 A3-0026)則係借名登記,不屬被繼承人之遺產,不應列入 遺產標的:
⑴所謂「實質課稅原則」乃依憲法平等原則及確保租稅正義 而生,按「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 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實質平等。依租稅平 等原則納稅義務人固應按其實質稅負能力,負擔應負之稅 捐。」,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65號解釋理由書所 闡明。故在課稅原因事實之認定上,即應以實質經濟事實 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以求正 確認定納稅義務人之稅負能力,進而確保負擔公平,而非 僅就事實外觀為形式判斷,此亦為98年5月13日所增訂之 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以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0號 解釋所明揭。
⑵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 贈與配偶之財產,雖要計入遺產總額計算,但應以死亡時 贈與財產之時價計算。A5-0028遺產項次係為長庚公司股 份3,780,000股,核定金額37,800,000元,業於被繼承人 過世前之95年6月21日,經減資註銷並辦理變更登記,依 據財政部83年7月27日台財稅字第831602988號函釋(以下 簡稱財政部83年7月27日函)意旨,因被繼承人所有長庚 公司股份係於94年6月30日贈與原告,嗣後長庚公司減資 註銷,故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時(95年10月29日)之時價( 0)計算,即不計入遺產總額。
⑶退步言,被繼承人名下長庚公司已減資股份3,780,000股 ,形式上雖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惟被繼承人與原告婚後 家中收入來源,均為原告多年來從商所得,被繼承人婚後 即長年旅居國外,照顧子女,並無工作收入,此查被繼承 人護照紀錄即可知甚詳(因部分戳章模糊,復因被繼承人 已過世,其出入境紀錄原則不開放查詢,故無被繼承人完 整的出入境時間),依實質課稅原則所重之經濟目的與生 活之實質,此部分應為原告之財產,非屬被繼承人之財產 ,而不應列入遺產總額加以計算;又依原告與被繼承人「 歷年綜合所得稅歸戶資料」,以94年度所得稅納稅證明書 為例,被繼承人全年度所得甚少,僅16,663元,佔原告申 報戶歸戶所得比例僅約1%,益徵被繼承人無能力自行購入 大量股份之事實。是國建公司及長庚公司股份,形式上雖 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實際上僅為「借名登記」之性質, 而均屬原告所有,不應列入被繼承人遺產稅課稅標的。原 告提起復查及訴願時,亦將前開證物詳實提供,竟遭被告 及訴願機關以「…基於登記之公示性,不動產及須登記動 產之登記名義人與實際權利人應屬一致,否則將使物權限 於紊亂,所訴系爭股份屬借名登記等語,核不足採,本部
份原處分應予維持…」等之理由維持原處分及作成訴願決 定駁回,而忽視系爭財產實質上為原告所有之事實以及原 告所提之反證。按「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 為原則,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業已登記於公文書,稅捐 稽徵機關對債權人即可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苟債權 人主張未收付實現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 ,為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70年判字第117 號判例所明揭。簡言之,被告雖得依具公示性之登記外觀 推定該財產為被繼承人所有,惟繼承人並非不得舉反證推 翻,以發現其經濟實質之存在,被告未審酌原告所提之反 證,亦未進一步考察經濟實質,逕作成處分,難認適法。 ⒉依實質課稅原則,本件遺產稅應稅遺產中,國建公司及長庚 公司現存股份本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不應列入遺產標的: 被繼承人名下國建公司股份5,740股(遺產項次A3-0026)、 長庚公司現存股份2,520,000股(移產項次A4-0027),形式 上雖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惟被繼承人無實際收入亦無能力 購入大量股票,另形式上雖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僅為「借 名登記」之性質,而均屬原告所有,不應列入被繼承人遺產 稅課稅標的。此一部分亦經原告提起復查及訴願,並提出相 當之反證,惟被告及訴願機關未審酌原告所提證物,復未考 察經濟實質。
㈡扣除額項次C10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退萬步言,被 告既認其股份所有權為被繼承人遺產之性質,自應准予適用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扣除額之規定,原處分暨訴願決定依據 違法不當之函釋意旨否准原告適用扣除額,有違租稅法律主 義以及量能課稅原則,難認適法: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該項明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 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為之法律上評價」以及 「被繼承人之配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主張配偶剩餘財 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者,納稅義務人得向稽徵機關申報自遺產 總額中扣除。」,分別為民法第1030條之1 、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620號解釋及98年增訂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 之1第1項明揭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規定,並肯認夫 妻雙方共同生活、貢獻及兩性平等之法律評價。 ⒉國建公司及長庚公司股份,所有權實應歸屬原告,非屬被繼 承人之遺產,已如前述。被告認該股份所有權為被繼承人之 遺產,惟本件原告遺產稅申報,原列報剩餘財產差額半數請
求權為58,769,490元,被告核定為21,691,797元,復查後僅 追減151,470元,重新核定為21,540,327元,此係因被告計 算時,未將國建公司股份、長庚公司現存股份及長庚公司已 減資股份,列入原告配偶之剩餘財產中,致原告亦無從對此 部分遺產,行使民法第1030條之1之合法權利。按「…遺產 稅之課徵客體,能否包括生存配偶之協力所形成之部分財產 在內。按遺產稅之課徵客體,應以死亡者遺留之財產為限…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之立法目的,以及實質課稅原則,生存配 偶對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主張其剩餘 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者,該被請求之部分,即非遺產稅之課 徵範圍。…」,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20號解釋廖義 男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所明言。換言之,縱採被告之見解,將 前開國建、長庚公司股份,納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中核課遺 產稅,亦應將此部分納入配偶之剩餘財產請求權中,俾為合 理之課稅計算,方符合公平正義。惟經原告依法提起復查及 訴願,而被告及訴願機關卻依據財政部97年1月14日台財稅 字第09600410420號函(以下簡稱財政部97年1月14日函)釋 :「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之財產,依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15條規定應併入其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惟依民法第 1030條之1規定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不得列入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範圍。」之意旨作成處分及訴願決 定,否准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扣除。原處分暨訴願決 定所依據之函釋形式上已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實質上亦悖於 量能課稅原則,系爭處分自非適法,實難令原告甘服。 ⑴財政部97年1月14日函釋違反租稅法律主義,鈞院依法審 判,除不受該函釋之拘束外,亦應拒絕適用:按「法官依 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 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 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 受其拘束……」,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6 號解釋 所明揭。惟此函釋已違反租稅法律主義,鈞院依法審判時 ,除不受拘束外,亦應拒絕適用。簡言之,倘被繼承人對 配偶之贈與,早於死亡前2 年,自非遺產,更非「視為遺 產」,故免列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倘被繼承人未為贈 與,則屬遺產,應列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但同時亦有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扣除額之適用(已於98年增訂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17條之1 );惟若被繼承人於死亡前2 年內對 配偶之贈與,雖非遺產,仍屬「視為遺產」,依適用該函 釋之結果,則須列入遺產總額,又不准適用扣除規定,對 繼承人實為不利。如此,等同以行政函釋,變相以禁用扣
除額之方式,懲罰死亡前2 年內為特定贈與之被繼承人及 繼承人。次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 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 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納 稅方法、納稅期間等租稅構成要件及租稅稽徵程序,以法 律定之。是有關稅捐稽徵之程序,除有法律明確授權外, 不得以命令為不同規定,或逾越法律,增加人民之租稅程 序上負擔,否則即有違租稅法律主義。……」以及「財政 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不得增加 或減免納稅義務人法定之納稅義務。」,分別為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640 號解釋理由書及98年12月15日增訂之 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3 所明文。系爭函釋實質上增加母法 所無之限制,悖於租稅法律主義,藉以作成之核課處分亦 屬違法。
⑵況且,倘依該函釋核課遺產稅,實質上亦有悖於量能平等 課稅原則,而屬違法: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規 定,將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贈與配偶之財產,「視為」被 繼承人之遺產,此種擬制在立法技術上屬於法定的類推適 用,即原則上以被繼承人死亡時現存財產為遺產,例外認 為其死亡前2年之特定贈與,因與遺產具有相當之同質性 ,亦同等視之。而不論係被繼承人「死亡時現存之財產」 或「死亡前2年內對配偶之贈與」,一旦經認定為遺產, 即課以納稅義務並無二致,此尚無疑,惟就租稅減免之規 定,卻因民法與稅法規定之落差,致同屬遺產卻有不同減 免方式。被告及訴願機關依該函釋之意旨,於訴願決定書 中,略以「……本件被繼承人於94年6月30日將其名下國 見公司股份5,470股及長庚公司股份6,300,000股贈與配偶 ,其配偶自已取得該筆土地之所有權。從而,被繼承人戊 ○○○於95年10月29日死亡,其配偶即訴願人行使民法第 1030條之1分配請求權時,系爭股份自不應再視為被繼承 人戊○○○之遺產……」否准原告剩餘財產分配扣除額之 適用。易言之,被告及訴願機關於計算遺產總額時,依稅 法將生前贈與擬制為遺產;計算扣除額時,又依民法將生 前贈與視為非遺產,顯有矛盾。並且未能認知到既然遺產 中含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生前贈與」視為遺產, 即應認該贈與實質上具有「剩餘財產分配前付」之性質。 簡言之,就生前贈與之財產,仍有部分財產屬於夫妻共同 生活協力之代價,或屬於對剩餘財產分配之預先支付。按 民法與稅法規定有落差時,本即應依實質課稅原則(或謂 經濟觀察法)解釋之,被告及訴願機關所為處分及所依函
釋皆昧於經濟實質,僅因形式上民法之構成要件未能該當 ,忽略經濟實質,致犧牲當事人權益,悖離量能課稅原則 ,於法不合。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暨訴願決定,既有上開諸多違誤不當 之處,其處分自難於維持,亦難令原告甘服;並聲明求為判 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死亡前兩年內之贈與及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部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死亡前2年內贈與財產:
⒈按「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 權利。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 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遺產及贈與財產之 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 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 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 定徵稅:被繼承人之配偶。」,分別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前段及第15條第1項 第1款所明定。次按「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 為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所規定。 ⒉自原處分卷第131頁之長庚公司95年4月30日股東甲○○減資 與付款明細可知,長庚公司於95年5月1日給付原告現金 37,800,000元,故被繼承人所有之長庚公司減資股份實際上 仍具價值。
⒊系爭國建公司股份及長庚公司現存股份係被繼承人分別於87 年及90年間取得,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基於登記之公示性, 不動產及須登記動產之登記名義人與實際權利人應屬一致, 否則將使物權陷於紊亂,故借名登記不足可信。且被繼承人 有自行向被告所屬淡水稽徵處申報其於94年6月30日贈與原 告系爭長庚公司及國建公司股份,而取得系爭國建公司及長 庚公司股份之匯入款皆係由被繼承人戊○○○所有帳戶匯入 ,因此借名登記顯不可採。
⒋另被繼承人94年6月30日贈與配偶系爭國建公司及長庚公司 股份,業於94年7月21日申報贈與稅,經被告所屬淡水稽徵 所核定在案,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所 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之系爭國建公司及長 庚公司股份,應於其死亡時視為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核課 遺產稅,而不論被繼承人死亡時是否為現存之財產,即國建 公司股份5,470股按該公司95年10月份資產負債表每股淨值 9,891.79元,計算遺產價值為56,778,875元,長庚公司股份
6,300,000股其中2,520,000股按該公司95年10月份資產負債 表每股淨值8.125元,計算遺產價值為20,475,000元,及 3,780,000股按減資領回現金37,800,000元計算遺產價值, 合計115,053,875元併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是原處分並無 不合。
㈡分配請求權扣除額: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 差額,應平均分配。」,為行為時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 段所明定。次按「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之財產,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應併入其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 ,惟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時,不得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範圍。」,為財政部 97年1月14日函所明釋。
⒉查民法第1030條之1 之分配請求權,其立法意旨係為貫徹男 女平等之原則,故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得請求將夫妻雙方 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始為公平,此一請求權係實際將 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已贈與他人之財產已非贈與 人之現存財產,自不能算入其剩餘財產內。本件被繼承人於 94年6月30日將其名下國建公司股份5,470股及長庚公司股份 6,300,000股贈與其配偶即原告,原告已取得系爭股份之所 有權。從而,被繼承人戊○○○於95年10月29日死亡,原告 行使民法第1030條之1分配請求權時,系爭股份自不應再視 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被告依據財政部97年1月14日函釋意旨 ,未將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之財產列入剩餘財產 計算,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主張系爭國建公司及長庚公司股份 ,僅係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是否為有理由?關於被繼 承人戊○○○於死亡前2年內贈與原告國建公司股份5,470股 及長庚公司股份2,520,000股部分,是否不應計入遺產總額 ?又可否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範圍計算之?經查本 院對上開爭點之判斷:
㈠首先就遺產稅核稅處分性質之說明。
⑴第以遺產稅及贈與稅為所得稅之補充稅,其課徵之目的雖 均在防止社會財富過度集中及代際間移轉造成之分配不均 問題,對於促進財富分配之公平具正面意義。惟從通案整 體面,觀察「遺產稅」與「贈與稅」核稅處分性質之相異 。
①就稅基量化層面言:
A.「遺產稅」在稅基量化,係存量概念-累積概念,採 取跨期觀點加總計算,亦即係就(被繼承)人一生總 量加以計算。
B.「贈與稅」在稅基量化,則係流量概念-一期或一( 多)次概念,採取以一期計算、或一(多)次斷代的 觀點,計算每期或每次之數量。
②就稅捐課徵客體論:
A.「遺產稅」之課徵客體為(被繼承)人一生累積之財 富。
B.「贈與稅」之課徵客體則為各期或各次之贈與標的, 例如以某一年度贈與財產價值為計算。
⑵就本件個案言:
A.「遺產稅」既係存量概念-累積概念,採取跨期觀點 加總計算,就(被繼承)人一生總量加以計算。例如 被繼承人有投資營利事業,該公司之資產淨值計算, 自應就被繼承人於死亡時那一週期之實際價值合理調 整計算,此乃因(被繼承)人一生祇課徵一次之遺產 稅緣故。
B.而於計算「贈與稅」時,僅須考量於贈與時所為贈與 財產之價值即可。
C.我國遺產稅稅制係採總遺產稅制,所謂總遺產稅制係 遺產稅之課徵以被繼承人所留遺產總額按累進稅率計 稅。
D.是就本件言,被告於有關核算被繼承人戊○○○於死 亡前2年內贈與原告國建公司股份5,470股及長庚公司 股份2,520,000股,自應就原告所主張該等股票僅係 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戊○○○名下,不應計入遺產總 額予以審斷。
2.次就本件實體部分論之。
⑴遺產總額-死亡前2年內贈與財產部分:
①按「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 值之權利。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 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遺產 及贈與財產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 之時價為準。」、「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下列個 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被繼承人之配 偶。」,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1項、第2項、 第10條第1項前段及第1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應以繼承
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復為遺 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所規定。 ②原告主張系爭登記在被繼承人戊○○○名下之股票實際 上係屬其所有,無非以國建公司部分,其係於88年10月 11日以現金增資取得該公司5,500股,每股面額10,000 元,共計55,000,000元;長庚公司部分,係於92年9月 間,以現金增資方式取得該公司6,200,000股,每股面 額10元,共計62,000,000元,皆係匯款至公司帳戶云云 為據。
③經查,所謂「借名契約」,顧名思義,係指當事人約定 ,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 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 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 意思;而在現行法制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 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如未 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當非法所不許。就不動產登 記言,所謂借名契約僅係債權契約,於契約當事人間固 難謂不生拘束力,惟未經終止契約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 記予真正所有權人前,尚不生所有權變動之效果,仍應 認登記名義人為所有權人,亦即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悉 以地政機關所為之物權登記為斷。遑論本件公司股份股 票及股東名簿既皆具登記公示性,自無捨登記公示法效 之理。
④況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 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 為民法第761條第1項所明定。復查所謂『交付』,就動 產物權之讓與而言,係指轉讓人將其對動產物權標的物 之事實上管領力移轉與受讓人而言;換言之,須受讓人 就轉讓人所移轉之動產物權標的物有自由支配之能力, 始足當之。是就本件公司股份股票言,其動產物權之讓 與,除須具備『交付』之具體事實外,因營利事業有向 主管機關經濟部商業司為該公司股權股份變動申請登記 之義務,而涉及股東名簿之登記公示性,自應從國建公 司與長庚公司之股票登記以觀,殆無疑義。
⑤本件被繼承人戊○○○持有國建公司股份股票,係始自 87年12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240股,而長庚公司 部分,則係在該公司於90年3月設立登記之際,即取得 100,000股,均經轉讓受領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嗣於88 年10月11日,以現金增資方式取得國建公司5,500股, 每股面額10,000元,共計55,000,000元,迨92年9月間
,又以現金增資方式取得長庚公司6,200,000股,每股 面額10元,共計62,000,000元,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9 年8月13日經中三字第09934788690號及99年8月16日經 中三字第09932449780號書函(含附件)影本在卷可資 參照。
⑥由是以觀,系爭動產物權亦即國建公司股份5,470股及 長庚公司股份2,520,000股,迄94年6月30日贈與原告而 再為股權股份變動申請登記前,皆係在被繼承人戊○○ ○名下,未為任何變動,足見系爭動產物權即國建公司 股份5,470股及長庚公司股份2,520,000股,於前移轉占 有予戊○○○,經其受領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後,確係一 直屬於戊○○○實際支配範疇內無訛。基於前述公司股 權股份變動登記之公示性,系爭動產物權即國建公司股 份5,470股及長庚公司股份2,520,000股,在94年6月30 日贈與原告前,其所有權人確係戊○○○,即堪以確定 。
⑦原告雖稱國建公司88年10月11日之現金增資(取得股份 )計55,000,000元及長庚公司92年9月間現金增資(取 得股份)計62,000,000元,皆係伊匯款至公司帳戶云云 。然查國建公司與長庚公司上開現金增資時間,距被繼 承人戊○○○於94年6月30日將系爭股份贈與原告時止 ,分別相距5年餘、1年餘,依前述公司股權股份轉讓、 受領及變動登記公示性之法理,戊○○○既係系爭股份 之「登記名義人」,即便所言戊○○○長期在國外照顧 子女,收入來源係原告一節屬實,徵諸前揭說明,原告 所謂之「借名契約」,其性質充其量僅係債權契約,在 未經終止契約移轉系爭股份動產所有權登記予真正所有 權人前,尚不生所有權變動之效果,仍應認登記名義人 (即戊○○○)為所有權人。況原告空稱原登記在戊○ ○○名下之股票皆屬其所有,卻迄乏提出任何積極事證 加以證明,自難信為實在。
⑧至於原告主張系爭長庚公司股份部分因減資而註銷,其 價值應核定為「0」元一節。經由原處分卷第131頁之長 庚股份有限公司95年4月30日股東甲○○(即原告)減 資與付款明細以觀,該次減資案,原告原持有股數為 6,300,000股(金額計63,000,000元),減資股數及金 額為3,780,000股、金額計37,800,000元,是長庚公司 既於減資後之95年5月1日給付原告現金37,800,000元, 足見長庚公司股份減資之股份係有價值的無訛,況原告 既受領現金37,800,000元在案,所稱長庚公司於95年4
月30日減資註銷,系爭遺產稅核定通知書A5之價值應為 「0」元,亦即不應計入遺產總額云云,顯與事實相悖 ,委無可採。
⑨另按遺產稅之核課,係以繼承事實發生即被繼承人死亡 時為基準時點,並非以繼承人申報期限為基準。本件被 告以被繼承人戊○○○於95年10月29日死亡時,系爭國 建公司股份5,470股及長庚公司股份2,520,000股,已於 死亡前2年內贈與原告,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視為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核課 遺產稅,乃就國建公司股份5,470股部分,按該公司95 年10月份資產負債表每股淨值9,891.79元,計算遺產價 值為56,778,875元,而長庚公司股份6,300,000股部分 ,其中2,520,000股按該公司95年10月份資產負債表每 股淨值8.125元,計算遺產價值為20,475,000元,其餘 3,780,000股則按減資領回現金37,800,000元計算遺產 價值,共計115,053,875元併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依 前述法條規定及說明,即非無憑,原告起訴指摘,為無 理由,自應駁回其訴。
⑵扣除額-分配請求權部分:
①第以遺產稅係稅制中用以平均社會財富之重要稅目,惟 因遺產稅可經由生前贈與方式予以規避,遂透過贈與稅 之課徵予以防杜,亦即贈與稅性質上乃遺產稅之輔助稅 。
②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所有之國建公司、長庚 公司股份於94年6月30日(即死亡前2年內)贈與原告部 分,應於計算系爭遺產稅時,將之計入分配請求權計算 云云。
③惟關於夫妻財產制中之聯合財產制,法律係透過民法第 1030條之1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制度之設計, 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而自此條規範之內容觀之,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發生係以法定財產制關係 消滅為要件,而不限於夫妻之一方死亡之情形;該制度 之規定,則係為使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夫妻進行財產 分割及清算時,其清算及分割得符合男女平等原則。 ④由是,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核與是否應列入 被繼承人遺產總額範圍之規範無涉,僅係採聯合財產制 之夫妻,其生存配偶得於遺產稅申報時主張此條所規範 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致影響遺產之「淨額 」而已;此一請求權既係實際將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 均分配,則已贈與配偶之財產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已非
贈與人(即被繼承人)之現存財產,自不能算入其剩餘 財產內;且徵之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業將「 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予以明文排除,依「贈與」亦係 「無償取得」之法理,殊無將生存配偶「無償取得之贈 與財產」再予以扣除之理。
⑤故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 權,係按『繼承發生時』,雙方『實際剩餘財產』之差 額平均分配;夫妻之間已贈與他方之財產,於被繼承人 死亡時,因已非贈與人(即被繼承人)之現存財產,自 不能算入其剩餘財產內;又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 1款之規定,生存配偶受贈自死亡配偶即被繼承人之財 產,亦不算入剩餘財產內,從而生存配偶得主張之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僅限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現存之原有財 產為限,堪以確定。
⑥本件被繼承人戊○○○死亡前2年內贈與生存配偶(即 原告)國建公司、長庚公司股份部分,本院判斷如下: A.按「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 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 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一、被繼承人之配偶。二 、被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0條規定之各順序 繼承人。三、前款各順序繼承人之配偶。」、「左列 各款不計入贈與總額……第六款、配偶間相互贈與之 財產。」,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及第 20條所明定。
B.自法條規範之形式觀之,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 1項規定,即將贈與之財產視為遺產之規定,其各款 間僅有受贈對象之差別,並無將各款分別以觀而為不 同「範圍」視為遺產之內容。而我國遺產稅稅制係採 總遺產稅制,所謂總遺產稅制係遺產稅之課徵以被繼 承人所留遺產總額按累進稅率計稅;又所謂「擬制」 ,乃係將具類似性質而實質不同之法律事實,以法律 強行規定,賦予相同法律效果之立法,其法律用語通 常為「視為」。
C.是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乃透過法律 強行規定擬制贈與財產為遺產之規定,故其條文規定 「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乃將實質上已為「贈與」 之財產,在法律擬制之範圍內,仍併入遺產總額,課 徵遺產稅;究其立法目的即在於防止納稅義務人利用 生前贈與之方式以規避死後應課徵之遺產稅,以求稅 賦公平,故規定在被繼承人死亡前若干年內對有繼承
權之人或與繼承有關係之人所為之贈與仍應併入遺產 。
D.職是之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之視為 遺產之擬制規定,既旨在於杜絕被繼承人於死亡前短 期間內,假藉贈與配偶而析分其遺產,再者,若認應 優先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規定,則被繼承人死 亡時尚有配偶者,其遺有之不必公示之遺產(如動產 ),繼承人即可於申報時逕行主張業已贈與配偶,勢 將使稅捐稽徵機關無從核實課徵其遺產稅,殊屬不合 ,亦將使遺產稅之徵收形同具文,自非立法本意。遑 論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之財產,既未課徵 贈與稅,則該贈與之財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 總額計算課徵遺產稅,自無重複課稅之問題。
E.又為避免重複課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1條第2項復 規定已納之贈與稅及土地增值稅連同按郵政儲金匯業 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均可自應納遺產 稅額內扣抵;此由苟有合於已納之贈與稅情形者,捐 稽徵機關於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應納稅額之計算及說 明」一欄中之「扣抵贈與稅額及利息(元)」予以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