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05號
99年10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施霖
被 告 國防部 送臺北郵政90012附12 號信箱
代 表 人 高華柱(部長)
被 告 空軍戰術管制聯隊
代 表 人 余自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金錢債權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被告空軍戰術管制聯隊(下稱戰管聯隊)之代 表人原為陳長俊,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余自強,新任代表人並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㈡按訴狀送達後,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 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原提起確認公法上債權存在之訴,嗣於民國99 年7 月29日具狀變更追加為行政訴訟法第8 條給付之訴(見 本院卷頁104 ),並經被告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本院自 應對於原告所提給付之訴予以審理,先予敘明。二、事實概要:原告為訴外人徐黃雪子之債權人,其向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對徐黃雪子之財產強制執行 (案號:士林地院92年度執更字第5 號清償債務事件)。原 告向執行處陳報徐黃雪子對被告國防部及戰管聯隊,依國軍 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眷改條例)第23條規定,可請求違占戶 拆遷補償款。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發扣押命令及支付轉給命 令,經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98年3 月13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 003145號函解繳徐黃雪子之拆遷補償款新台幣(下同)新台 幣1,410,111 元至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原告復查報應尚有 違占戶之第二期補償款可領取,被告國防部乃授權被告戰管 聯隊以98年10月7 日空戰管政字第0980003690號函代為回覆 ,稱徐黃雪子並無第2 期補償款可領取,被告國防部再以98 年12月28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18805號函附聲明異議狀,狀 稱徐黃雪子對被告國防部現已無任何債權,無從扣押。原告 遂以徐黃雪子、國防部及戰管聯隊為被告,向士林地院提起
民事訴訟,該院認應屬公法爭議,以99年度訴字第302 號民 事裁定移送本院。嗣原告撤回對徐黃雪子之起訴(見本院卷 頁104)。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訴外人徐黃雪子之債權人,徐黃雪子係國軍老舊眷村 「民族新村」之違占戶,經自動拆遷配合改建,對被告有如 原告訴之聲明之債權存在,原告向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強制執行該項債權,經士林地院以92年度執更字第5 號受理 在案。詎被告回復士林地院「債務人(徐黃雪子)無任何債 權存在,無從扣押。」及「徐黃雪子非自動拆遷,故不予核 發第二期款。」等不實異議,爰依士林地院諭知提起本訴。 ㈡按眷改條例主管機關固為被告國防部,惟據本件洽理經過, 被告戰管聯隊有自為裁決、准駁、管理、執行之權,被告國 防部於本件答辯稱:「無資料可資憑核」,其實資料全在戰 管聯隊,其或逕行裁決,未層轉其他機關。原告恐日後權責 難分,致生無所適從之難,對其之資格、身分不敢輕忽,故 將之列為被告。僅列舉部分事證如下:
1.90.08.03. 被告戰管聯隊致原告函,明示其為該眷區之主管 單位,知其為單一洽辦窗口,其裁決影響甚鉅卷。 2.被告戰管聯隊與台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訂定土地租賃 ,租約係被告戰管聯隊單獨簽訂,無其他層級機關之具名或 附署,足見其為獨立行使權利並負擔義務之適格當事人。 3.士林地院95.02.17函文之收文者係被告戰管聯隊,此函係法 院向空軍總司令部函詢事項,卻由被告戰管聯隊逕為答覆。 4.98.10.07戰管聯隊之函覆,其不顧事實就補償款裁決「不予 核發」,知其所得之授權,無須請示其他層級機關,而被告 國防部亦依此主張,故知其權責具有決定性之主導權能。 ㈢依眷改條例第23條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本件拆遷補償金發 放作業均依「台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物及農作物改 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下稱拆遷補償辦法)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此辦法第12條:「凡於期限內自行拆 除者,發給合法建物重建價格及違章建築處理費百分之60拆 遷獎勵金,逾期自行拆除者減半發給,逾期未拆由本府代拆 者不予發給。」及被告陳稱:「違占人自行拆除得加發獎勵 金,徐黃雪子無前述情事,故不予核發第二期補償款。」知 被告與違占戶間亦有獎金之約定,即凡非由政府代拆者一律 發給,此誠係為獎勵自動拆除,使無勞及政府代拆,無關乎 拆遷標的之所有權屬。本件徐黃雪子確係自動拆遷應得受領 自動拆遷獎勵金,並就其自動拆除,列證及說明如下:98. 09.10 (執行法院收文日)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之函覆,及辦
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被告核頒之定型化申請書其 上就依據條例均有詳敘;執行法院94.09.30. 收文之債務人 徐黃雪子之陳報狀,其上陳報自動拆除並檢附照片;執行法 院95.03.13. 收文戰管聯隊函一份,其之說明三「本部列管 眷戶已於94.10.16. 搬遷完畢,本部業於94.10.28. 會同東 煒建設(股)公司辦理點交無誤。」。經核上揭資料,知徐 黃雪子係自行拆除,合於被告之指示與約定,依法得受領自 動拆遷獎勵金。
㈣系爭拆遷物係以原眷戶為原始起造人而為所有人,其轉讓予 徐世浩(徐黃雪子之夫),徐黃雪子因其夫歿而繼承之,系 爭拆拆遷物非為公有亦非為被告所有,列證並說明如下:士 林法院89年度執字第15972 號民事裁定之理由三,其敘明拆 遷標的為徐世浩所有;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1264號裁 定於理由三之中段敘明拆遷標的之權屬,確非公產而為徐世 浩繼承人所有。據上,拆遷標的非如被告所言「係屬公有, 旁人不得拆除,徐黃雪子之自動拆除,無獎勵金可言。」徐 黃雪子並非違占,其自動拆遷自有之建物以配合眷村改建, 依法依理或循據事情之經過應俱得以受領自動拆遷獎勵(助 )金。
㈤債權之有無應係就其自始發生之原因以論定,其請領、核計 ,甚或日後之消滅均不能溯及原始之有無。被告以未申請為 「無債權」之論斷,於法難諧。徐黃雪子於94.10.21認證之 申請書上載明「交由主管機關依法處理」及就權利義務之陳 述,其業已申請,被告就補償款亦核發一期完竣,若未申請 ,其所來何自?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違占建戶拆遷補償發 放作業要點」規定之發放方式係「採兩期發給方式」,易言 之一筆補償分兩期發給,第一期款已發下,卻於應發第二期 時推說未申請,其理安在?再者依同辦法第8 ,就第二期款 應檢附之資料大抵是應由被告所應為,徐黃雪子所應附之資 料,依「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其之肆、五「所 謂之搬遷之日,應以眷戶確實騰空並以其提出斷水、斷電、 及戶籍遷出等三項證明文件中所載之最後日期認定之。…」 被告於證七之說明三已自承「於94.10.16搬遷完畢」就搬遷 日之定義以言,第二期款所須審核之文件,被告業已收彙完 竣,始有搬遷之日之確定,徐黃雪子無須再檢附任何文資, 被告抗辯未為申請,無資料可資核定,與事實大相逕庭,幾 近捏詞誣指。
㈥本件依據拆遷補償辦法第7 條規定「由用地機關會同有關機 關派員查明戶籍、稅捐、水電費、標的權屬等全部情資景況 。」同處理辦法第31條就補償金發放機關有為通知之義務又
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陸、七,亦有通知領款之 規定,再者依行政法令被告也盡行政指導之義務通知原告, 另自系爭拆除建物自89年間查封以迄92年間拍賣終結,徐黃 雪子所得受領之代位物及代替利益(即因拆遷所得受領之權 利及補償),依司法院釋字第504 號解,於查封開始即為查 封效力所及,原告為徐黃雪子利害關係人,被告就拆遷補償 應有通知原告及法院之必要,被告未依法行政,使原告無法 施以關切或輔助,再藉口徐黃雪子未申請等,所以無債權。 綜上陳述,補償金之發給,被告有主動為之,不待當事人申 請之義務,被告所辯有違於法。
㈦本件原告因債務人之怠於行使權利而代位請求執行處就徐黃 雪子對被告之債權為執行,被告否認之,為此請求判令被告 將之解交執行法院或由原告代為受領,並請求被告應依法對 利害關係人(即原告)盡通知之義務。有關訴之聲明第1 項 金額,因須被告等核算提列,爰依民法第245 條規定「…, 得於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為聲明 。另被告如認第二期款之審核,有憑徐黃雪子之戶籍為之, 則徐黃雪子也早於徐世浩死亡,辦理繼承時檢附。又就第二 期款,被告國防部98.10.29覆法院函稱:「尚有第二期款尚 未提出申撥。」而被告戰管聯隊則自使堅拒,嗣被告國防部 亦改稱「無債權」。此二被告之層級、權屬、主張之殊異, 其中恐另有隱情。徐黃雪子依法之明文應得受領第二期補償 款,其應送審之文件,被告早已收集完訖,實無由推諉給付 ,以墮人民對國家威信與風格之信賴。
㈧按自動拆除獎勵(助)金之發放,對違占建戶應一視同仁, 查本件拆遷補償係國防部依「眷改條例第23條」制定之「國 軍老舊眷村改建『違占建戶』拆遷補助發放作業要點」(以 下稱發放作業要點),此係就「違占建戶」之拆遷補償所制 定之特別規定,其之位階與適用應優於一般規定與法令,通 篇所定之目的與精神,僅以「順利拆除」「弭訟安民」「完 成眷改」為所求,而制定第一、二期等各項應發放之捕款, 其通篇全文將「違占戶」與「違建戶」統合並稱為「違占建 戶」,並以之為「唯一規範」對象,不將「違占戶」與「違 建戶」為不同規範或區分或定義,更無就建物或眷舍之權屬 ,為「公有」或「違占」或「違建」而規定不同之補償標準 或項目或程序,非如被告所辯,苟拆遷之建物有任何些微之 公有成分,縱使違占建戶,因列管機關之囑,而花費鉅資, 傾力配合不辭勞苦自動拆除之,亦不得受領自動拆除獎勵( 助)金,以資聊補花費,果真依此而論,此發放作業要點所 訂立之所有補償項目,根本全部毋須發放,如第一期「主建
物補償款」所拆者為公有建物,與「違占建戶」何干?補償 之發放憑何為藉?眷改條例第23條及該要點之明文規定,根 本就無容留、適用之餘地,似乎眷改條例第23條早已廢止或 根本未曾訂立;查因特別之事與因,而定其特別法規,有其 特別之精神與目的,其之適用有別於一般規定,被告不以之 為慮,竟恣意援引,以求抵賴,此迥異於民主法治,於理難 諧。
㈨自動拆除獎勵(助)金之發放要件依法之明文揭旨:「只要 非由政府代拆者,均應核發。」系爭建物確係未曾經由政府 代拆,合應請領,詳情請參核99.07.29準備狀「事實及理由 :四」所陳。另依本件證二所呈之租賃契約,被告應負「依 限騰空,交還租地」之責,及負擔逾期違限之罰責,再就證 七之被告覆執行法院函,其上所陳之通知日、租約終止日、 搬遷日、土地交還日等日期係何等的迫切火急,能如期倖至 ,非有賴眷區民眾之自動拆除以協助配合,已無他途或餘暇 可圖。再依被證七之附表四「違占建戶眷舍(建物)點交切 結書」第2 條明訂:「本人如未於公告搬遷期限內主動搬遷 ,由國防部逕行收回前揭眷舍(建物)座落之『土地』,並 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內容所重者乃「 土地」之回收,對建物之維護無一言半語,設若違占建戶不 予自拆配合,而以占有或所有現住之建物為抗衡,則被告尚 須歷經訴訟獲勝定讞,再籌措經費,循強制執行程序以鳩工 拆除,一番周章,曠日費時,勝負未卜,勞力經費,所耗非 貲。為求眷改之功並弭飾損耗,被告於證四之說明二,曾專 文明示:「違占人自行拆除,得加發獎勵金…。」此拆遷獎 勵之實施普遍見諸於政府所實施之拆除規定與辦法,及就被 告為本次眷改說明會之文件、記錄,與被告依眷改條例施行 細則第22條所規定之歷次通知公文並公告上當有明載。凡須 拆除之建物,其使用或現住之人放棄其所根據之權源而自動 拆除,對政府或其他機關確有弭訟止爭等助益,因而發放獎 勵乃情理之所必然,被告陳稱:「違占人自行拆除,得加發 獎勵金…。」本是一般事理情勢所使然,合於一般法律原則 與行政程序,亦或可視為一種行政契約,應不得容其事後反 悔,牽扯其他因由以顛覆事理,此誠非惟有違於行政程序法 就行政行為之各項規定,非誠實有為之行政風格,其之拒發 獎勵(助)金非合於行政程序與一般法理。
㈩被告舉被證五「97年訴字第1555號判決」,該判決認:「違 占或違建應依實質認定,不以往來文書之表面為基準。」而 以:「…系爭眷舍是否經全部拆除改,亦或局部整修而附合 於原建物?」為其爭點,經調查辯論,終以:「整修部份已
附合於既有眷舍。」為原告敗訴之論斷,而本件適與之相反 ,徐黃雪子依規定應係被認定為「違建戶」,但於往來文書 之表面文字卻被認定為「違占戶」,及本件之原眷舍已於50 年已全毀於風災,無殘餘供系爭建物依附,且原竹製土牆之 建材經塌毀無絲毫可資再生利用,僅得以更易其他建材,全 部斥資另建。(請參準備狀之「事實及理由五」及詳見證八 、證九,兩件民事裁定之調查論述)準此,系爭建物之自動 拆除,應係合於該判決就得領取自動拆除獎勵(助)金之論 述與條件,也無違被告所陳得為具領該補償之理由與條件。 「違占或違建應依實質認定之」,依「辦理眷改注意事項」 陸一、凡於85年2 月6 日以前未經合法程序占有眷舍者,為 「違占戶」;非附屬於既有眷舍而未經核發自行興建構造上 及使用上具有獨立性之建築物,為「違建戶」,再徵「國軍 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捌二、「在公有土地上自費興建之 建築物經奉准列管有案者,不得再申請配舍,輔助購宅或基 金貸款,該建築物應比照公產管理,…。」準此以言,徐黃 雪子依「辦理眷改注意事項」陸一、之前段應係「違占戶」 ,依後段就建物之規定應係「違建戶」,綜其意,嗣應係眷 改條例第23條所定之「違占建戶」,其若就涉及「違占建戶 」或「違占戶」或「違建戶」所制定之法規,似均得依法主 張其應有之權利。另再依「國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伍一 、「眷村之管理與組織除適用本作業要點之規定外,如涉及 地方組織與人民權利義務事項者,依其他法令辦理。」徐黃 雪子非軍眷,系爭建物依其他法規,係「未登記建物」或「 程序違建」,所有人(即債務人)對之有其「所有權」。被 告縱依行政規則對之為管理或為如何,也無由得據以削篡其 所有權,也無由因管理而變更為其所有。建物非被告所有, 為何只能由被告拆除,及須經其註銷、除帳?苟若真須註銷 、除帳,也應是就原眷舍於50年風災全毀之時,與現今之建 物何干?行政規則對外無法規範效力,又徐黃雪子係平民, 依該作業要點伍一、之規定,得請求適用其他法令,行政規 則之規定,苟對其之權益有所妨害,應無強令遵照之法規範 效力,或應得容由斟酌之。
本件相關各項補款之發放通知,與前置作業之建物丈量、戶 籍、權屬、使用狀況、補償核計,甚或水電稅籍等情況,依 本件拆除所依據之法令「台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物 及農作物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 條及第 7 條規定「應由用地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派員查明。」更於「 辦理眷改注意事項」陸七、規定「違占建戶依法得領取之各 項費用,未於主管機關所通知之期限內具領者,應將款項向
法院提存之。」及同法陸八、規定:違占建戶不配合丈量時 ,主管機關應如何核算與如何存證以推算拆遷補助費。及同 法陸九、規定「若原眷戶死亡後,無合法之權益承受人,列 管機關應盡速查明該戶是否有現住人,若其符合違占建戶補 件作業者,列管單位應協助辦理之。」以上規定均係被告所 「應為」之事,非如被告所辯:「當事人來申請或未具領, 則該債權即因而為『無』」,及「當事人未主動送呈資料, 則該債權即因而為『無』」,法規明文規定:「主管機關應 主動會同有關機關查明一切資訊,若違占建戶不予配合亦應 如斯,凡一切調查,推計核算補償款及完成發放,若違占建 戶具領尚須為之辦理提存等一切作業,皆係主管機關所應為 之義務,甚或協助補件登記亦屬其應為之義務。」違占建戶 並無須自行揣摩程序以履行被告所言繁雜手續,縱有知也係 在被告盡通知義務後及於被告協助之情下。
就被告答辯狀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不依相關法規之規定對本件為適當之行政,一昧以系爭 建物被列為公產管理,其拆除僅能由被告為之,且必須經由 其註銷、除帳等手續,而不得由債務人自行拆除,查根據「 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捌二、之規定也僅係「比照公 產管理」,且同法伍一,尚有得「依其他法令辦理之規定」 ,怎麼瞬間變的如此嚴重與複雜,所有權人對系爭建物突然 全無置喙餘地,實令人不解,只見被告稱其係依法而為,卻 未見其提示所根據之法令規定出於何處?係如何規定?對平 民之法規範效力如何?眷改實施迄今到底有幾件係依此而為 ?又被告國防部稱:「被告戰管連對於98.10.07覆文明示: 『違占人自行拆除,得加發獎勵金…。』係下級機關不諳法 令之誤。」查戰管聯隊之身分、層級、職權,原告於準備狀 之理由三已舉證詳陳,其非僅係列管機關,且有代國防部為 主張之職權與資格,依其對外之行政與處事僅以其本身單位 名稱為署(見證二所呈之租賃契約書,及附呈之一應來往文 書),無上級單位附銜具署,及於本件中其自始堅稱無第二 期補償款,而國防部曾告知執行法院稱:「『有』惟尚未申 撥」,但嗣後也隨其改口稱「無」。當知其確係能逕為主張 ,與獨立負擔權利義務之適格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21條第 1 項第4 款與第22條對當事人之規定亦同,若被告國防部猶 欲為此飾詞矯諉,被告戰管聯隊也應就其所宣示應允之獎勵 金發放情事,依法負責。
⒉被告否認徐黃雪子依限拆除,卻未見其提示拆除期限及該建 物係其代拆之證明,查「辦理眷改注意事項」肆五及六,有 對搬遷日之認定明文,及容許其前搬遷,而許其以搬遷期限
為補償起算之起始日之意旨揭示,行政機關依法行政應就當 事人之利與不利一併注意,被告何竟偏頗,僅以當事人之不 利為慮。
⒊拆除建物騰空土地,僅以建物果然拆除為以足,其過程當非 所問,本件拆除經被告戰管聯隊驗核屬實,再由其點交於新 地主(見證七所陳),被告指徐黃雪子之拆屋乃是其與原地 主間因拆屋還地之訴而和解所致,非係其所求與其無干,然 受領土地之人非原地主而係被告,點還土地於地主者也是被 告,按交還土地於地主(出租人)乃被告(承租人)之責, 徐黃雪子使用土地乃基於其與被告之因,對地主無庸負責, 地主欲收回土地,只須對承租人(被告)究履約之責即可, 何竟對徐黃雪子為訴訟等越俎之行,且甫一開庭徐黃雪子即 應允拆除旋即和解。此乃假借訴訟之行以取得曾經訴訟之名 ,予徐黃雪子得藉之遂行依限拆除,使其與被告得規避破壞 查封效力與毀損債權之責。此中被告欲速求眷改之功,徐黃 雪子為謀賴債之利,地主為圖開發得利,私相授受,此若就 新舊地主間於土地點交之責,其立場應有利益相恃之情,然 其卻以同一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該律師為舊地主對徐黃雪 子提拆屋還地之訴,又為新地主向執行院代行啟封之請求, 此脫法違紀非僅於此。
⒋就徐黃雪子於補償程序中依法所應為之事,僅申請書之認證 已於94.10.21提呈完畢,又再徵之被證七(共15頁)全係被 告所制定之定型化文書,係其內部作業於拆遷補償之全套文 件,應屬由被告就其所調查、彙算、核計、發放等結果為列 計敘明之用,乃應被告自為,被告不盡己責,不於法定期限 內完成補款發放,反以其失職嫁於當事人。
⒌被告引「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要點」究徐黃雪子無權自行拆除 系爭建物,稱:「應交由被告國防部或所屬權責機關自行拆 除並註銷產籍,而不能由徐黃雪子自行拆除,實為有據。」 此徐黃雪子之拆除根據,就法律根由與房屋權屬,請參酌前 段「事實及理由陳述」;另按徐黃雪子係平民,該要點伍一 、「…如涉及地方組織與人民權利義務事項者,依其他法令 辦理。」徐黃雪子就該要點如有妨及其權利之處,應有權請 求適用其他法令,所有權法律明文保障,被告片面將非其所 有系爭建物列產籍,將「比照公產管理之私有建物」引申為 「列管公產管理之國軍眷舍」,凡此行為難道就能將系爭建 物所有權剝削或移轉嗎?系爭建物何以只能由被告拆除?依 據、理由、明文規定何在?
⒍被告質疑人口搬遷費20萬之由來,按調查過程為被告所為, 所有資料、成果在其職掌,該數額被告有計算、審核之權利
與義務,原告為恐有誤僅以所知之最少人口數,就其最低額 提出請求,請鈞院飭令被告提示其之調查結果與資料並核計 正確數額,原告請求若有偏低,請准更正或擴充追加,或保 留再次請求之權。
⒎被告稱補償款之發放須待「違占建戶」申請方始為之,準此 「辦理眷改注意事項」陸七至九等三項,因違占建戶不配合 領款時,規定應辦理提存;於無合法之權益承受人時,應查 明是否有現住人,若符於違占建戶補件作業者,列管單位應 協助辦理之;等應由被告主動為之規定,與須待申請方始為 之,兩者扞格難容。
⒏又被告稱:「『違建占戶』之拆遷補償款應具一身專屬性。 」查此權利源自系爭建物之拆遷,而係爭建物迭經移轉與繼 承,且係由全戶推由徐黃雪子為權利人,如此豈可稱一身專 屬性?原告因徐黃雪子之怠忽,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依 法代位乃法之所許。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國防部或空軍戰術管制聯隊應與原告 就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違占建戶拆遷補償款發放作業要點第六 、發給項目:(二)第二期:其他需經最終審認補助費,提 列其項目與計算及金額。被告國防部或戰管聯隊應將其應給 付給徐黃雪子之人口搬遷補助費20萬元、自動拆遷獎勵(助 )金846,066 元、其他需經最終審認之補助費及自起訴狀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解交予 執行法院(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康股92年度執更字第5 號案 )強制執行或交由原告代位受領。二被告其中任一被告履行 本項請求,另一被告則就已履行部分免除其責。前項給付之 請求,若債務人徐黃雪子有請領之程序、手續等之怠忽或缺 失,被告應通知原告以謀求補正之,不得藉以妨阻原告之代 位請求。
四、被告國防部聲明及答辯如下:
㈠按眷改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主管機關為國防部。同條例第 23條第1 項前段規定,改建、處分之眷村及第4 條之不適用 營地上之違占建戶,主管機關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 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提供興建 住宅依成本價格價售之,並洽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比照 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提供優惠貸款。次按,眷改注意事項規 定:「陸、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部分:一、凡於85 年2 月6 日以前非經合法程序占有眷舍者,為違占戶。非附 屬於既有眷舍而未經核准自行興建構造上及使用上具有獨立 性之建築物,為違建戶。」由上可知,違占戶所指乃非經合 法程序占有國軍眷舍之人,而國軍眷舍本為國有,違占戶同
意配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領取拆遷補償款後搬遷者,因違占 戶對國軍眷舍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故違占戶僅能將 其所占有之眷舍點還予被告國防部或被告國防部所指定之下 級機關,依被告國防部內部所定國軍不動產管理教則之規定 ,由被告國防部或所指定之下級機關就該眷舍進行拆除註銷 除帳,尚不能由無權拆除國軍眷舍之違占戶自行拆除。職是 ,原告並不爭執訴外人徐黃雪子乃屬違占戶,則徐黃雪子就 其所占有之國軍眷舍,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自不得 任意加以拆除,訴外人徐黃雪子自無向被告國防部請求自動 拆除獎勵金之補償款存在可言。
㈡另依拆遷補償辦法第13條規定,因建築物全部拆除於限期內 自行搬遷者,依其於拆遷公告二個月前在該址設有戶籍並有 居住事實之現住人口,發給人口搬遷補助費。建築物因部分 拆除需就地整建而暫行搬遷者,亦同。訴外人徐黃雪子雖為 眷改條例之違占戶,惟其並未向被告國防部提出申請並檢具 規定之文件,故被告國防部根本無從依申請具體核定可否領 取人口搬遷費及其金額。職是,訴外人徐黃雪子既未提出申 請,被告國防部亦未作成核定訴外人徐黃雪子得領取人口搬 遷費之行政處分,徐黃雪子對被告國防部自無得領取人口搬 遷費之公法上債權存在。
㈢綜上,被告國防部下屬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業依士林地院民 事執行處函囑將徐黃雪子之主建物拆遷補償款(即第一期補 償款)繳交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除此之外,徐 黃雪子並無任何自動拆除獎勵金,目前亦無人口搬遷費等第 2 期補償款可申請領取,被告國防部函覆士林地院民事執行 處,訴外人徐黃雪子目前對被告國防部已無債權,核為有據 。
㈣按眷改條例第23條「改建、處分之眷村及第四條之不適用營 地上之違占建戶,主管機關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 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提供興建住 宅依成本價格價售之,並洽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比照國 民住宅條例規定,提供優惠貸款。但屬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 圍內,實施者應依都市更新條例之規定,納入都市更新事業 計畫辦理拆遷補償或安置,並經都市更新主管機關核定者不 適用之。」;被告國防部92年10月31日發布之國軍老舊眷村 改建違占建戶拆遷補償發放作業要點「四、發款方式:採兩 期發給方式。」「五、發款時機:第一期於本部公告違占建 戶搬遷前;第二期於搬遷期限屆滿後二個月內。」「六、發 給項目:(一)第一期:主建物、附屬建物、農林作物等補 償費或建築物採評點標準計算之部分。(二)第二期:人口
搬遷補助費、自動拆除獎勵金、其他需經最終審認之補助費 。」「八、應檢附資料:(一)第一期:1.違占建戶第一期 拆遷補償款領款清冊。(如附表一、二)2.違占建戶房屋( 建築物)面積丈量表。(如附表三)3.違占建戶眷舍(建物 )點交切結書(如附表四)4.中國農民銀行存摺影本。5.佐 證照片。(二)第二期:1.檢附違占建戶第二期拆遷補償款 領款清冊。(如附表五)2.審查人口搬遷之戶籍謄本。3.違 占建戶眷舍(建物)點交人員名冊。(附表六)4.水電、瓦 斯、電話等設施報停、拆錶及費用(稅賦)繳清證明及戶籍 遷出證明。」「九、一般規定:…(五)人口搬遷補助費之 人口數列計時點,依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 治條例(辦法)規定認定之。…(七)有關自動拆除獎勵( 助)金之發給,悉依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 治條例(辦法)規定認定之。」;拆遷補償辦法第12條第1 項「凡於限期內自行拆除者,發給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及違 章建築處理費百分之60之拆遷獎勵金,逾期自行拆除者減半 發給,逾期未拆由本府代為拆除者不予發給。」同處理辦法 第13條「因建築物全部拆除於限期內自行搬遷者,依其於拆 遷公告二個月前在該址設有戶籍並有居住事實之現住人口, 發給人口搬遷補助費。建築物因部分拆除須就地整建而暫行 搬遷者,亦同。其補助額如附表二。」
㈤違占戶徐黃雪子占有之門牌編號台北市○○區○○○路○○○ 巷4 弄16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乃屬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列為公產管理之台北市民族新村國軍眷舍,就此種列管公產 管理之國軍眷舍,其有關拆除作業均有一定除帳程序,僅能 由違占戶交回與眷舍列管單位自行拆除後註銷產籍,而不得 由違占戶自行拆除,故違占戶並得領取自動拆除獎勵金之可 能。至於原告雖稱依空軍戰術管制聯隊98年10月7 日空戰管 政字第0980003690號函說明二稱違占人自行拆除建物,得加 發獎勵金,徐黃女士無前述情事,故不予核撥第二期補償款 ,可知違占戶亦可領取自動拆除獎勵金云云。惟前揭空軍戰 術管制聯隊98年10月7 日空戰管政字第0980003690號函說明 二之內容,乃係下級機關不熟知法令所為之錯誤函覆內容, 原告尚不得據以主張被告國防部應受下級機關錯誤函覆內容 之拘束。
㈥退步言之,假設違占戶亦得依規定於限期內自動拆除其違占 房屋而申領自動拆除獎勵金,但依原告所提原證六徐黃雪子 等四人94年9 月30日民事陳報狀內容所載,系爭房屋乃在徐 黃雪子提出前揭民事陳報狀前,即因遭逢風災坍塌滅失,且 因徐黃雪子等四人另與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尚有士
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70 號拆屋還地訴訟存在,其兩 造成立和解筆錄徐黃雪子等四人乃再將業因風災坍塌滅失之 殘餘建築廢棄物清除後,騰還土地與土地所有權人。由此可 證,系爭房屋並非係徐黃雪子依主管機關限期而自動拆除, 系爭房屋事實上乃於94年9 月30日以前即因風災坍塌滅失, 然徐黃雪子亦無於主管機關限期內自動拆除系爭房屋之事實 ,自仍不得申領自動拆除獎勵金,原告指稱徐黃雪子係自動 拆除系爭房屋,然此與其所引證物內容不符,其主張自非可 採。況且,嚴格言之,如依徐黃雪子前揭94年9 月30日民事 陳報狀所示,徐黃雪子違占之系爭房屋業於先前即因風災坍 塌滅失,則被告國防部在依法核定違占戶徐黃雪子第一期拆 遷補償款前系爭房屋早已不存,按理被告國防部應根本連徐 黃雪子之第一期違占戶拆遷補償款也不能作成核定處分,更 不能將第一期拆遷補償款檢送與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轉予原 告受領,就此被告國防部當另檢討有無依法追回公法上不當 得利之必要,併此敘明。
㈦原告主張徐黃雪子於94年10月21日提出台北市干城一村改建 基地違占建戶改(遷)建申請書,即係已依法提出請領違占 戶拆遷補償款之申請,並無違占戶第一期拆遷補償款已提出 申請,而違占戶第二期拆遷補償款尚需再次提出申請之問題 云云。惟觀徐黃雪子94年10月21日提出台北市干城一村改建 基地違占建戶改(遷)建申請書之內容,乃係向主管機關即 被告國防部提出是否申請價購台北市干城一村改建基地26坪 型住宅乙戶,本案徐黃雪子乃表示放棄申請價購住宅權益, 故前揭違占建戶改遷建申請書根本並非是徐黃雪子申請違占 戶拆遷補償款之書面申請,原告前揭主張,實有指鹿為馬之 違誤。又依前揭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違占建戶拆遷補償發放作 業要點第四、五、六、八點規定可知,有關違占建戶之拆遷 補償款乃分兩期發給,而違占建戶申領第一期及第二期拆遷 補償款時,均應分別提出違占建戶之拆遷補償款領款清冊, 此由違占建戶簽章提出之拆遷補償款領款清冊,性質上即為 違占建戶依法請求主管機關作成核定其拆遷補償款金額行政 處分之書面申請行為,本件徐黃雪子於94年12月19日前確有 於空軍台北市民族新村違占建戶拆遷補償款領款清冊(第一 期)蓋章提出申領第一期主建物補償款1,410,111 元(被證 八),但徐黃雪子就第二期補償款則始終未於第二期補償款 之領款清冊上蓋章提出申領,徐黃雪子既不依法申請被告國 防部依法核定其第二期拆遷補償款,此核為徐黃雪子就其公 法上權利行使或不行使之自由,被告自無從在徐黃雪子未依 法申請核定違占戶第二期拆遷補償款之前提下,違法作成核
定徐黃雪子第二期拆遷補償款之行政處分。
㈧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並非公產,乃楊壽頤自費興建後轉讓與徐 世浩,徐世浩死亡後由徐黃雪子繼承,故徐黃雪子有權自行 拆除云云,其所舉不外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15 972 號民事裁定及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1264號民事裁 定為據,然該二裁定均已敘明係自形式上判斷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歸屬,尚非為實體審認,故前揭二民事裁定並不足以作 為證明系爭房屋並非公產而是徐黃雪子繼承徐世浩之私有建 物。況姑不論前揭二民事裁定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之形式 認定是否妥當,縱以系爭房屋確為原始原眷戶楊壽頤將因颱 風水淹倒塌之原配眷舍申請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准予拆除原地 重建等情為真,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被證九)捌 、眷村管理工作:二、在公有土地上自費興建之建築物經奉 准列管有案者,不得再申請配舍、輔助購宅或基金貸款。該 建築物應比照公產管理,不准出租、頂讓、轉賣及為抵押處 分或經營工商業。將來土地變更用途處理時,應配合實施, 不得異議。同作業要點玖、眷舍收回工作:四、獲配眷舍者 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眷舍及各項設備,因遭受重大災 害或自然毀損,致主結構損害者,得以書面申請修繕或依規 定房地規格於原地自力復建。若於三個月內無力或無法復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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