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02號
99年10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德銘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3 月15
日院台訴字第0990094056號訴願決定關於停止原告董事長執行董
事長職務1 年、命對原告總經理地○○1 年內予以減薪3 分之1
及懲處法務室及不動產投資部主管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代表人於起訴時為玄○○,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甲○ ○;而被告機關代表人於起訴時為陳冲,訴訟繫屬中變更為 陳裕璋,均經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 ㈡原告於訴訟繫屬中,已將訴之聲明由原來之行政院99年3 月 15日院台訴字第0990094056號訴願決定及被告98年5 月22日 金管保1 字第09802505602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均撤銷 ,減縮為僅就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停止原告董事長執行董 事長職務1 年、命對原告總經理地○○1 年內予以減薪3 分 之1 及懲處法務室及不動產投資部主管部分撤銷,合先敘明 。
二、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97年7 月24日向訴外人黃○○○○○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黃○銀行),以價金新臺幣(下同)3,388, 982,000 元,買受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29、29-1 地號2 筆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同小段29-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等3 宗土地,已據被告審認其行為違反行為時保險業 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放款及其他交易管理 辦法(下稱行為時管理辦法)第4 條第2 款之規定,而以98
年1 月6 日金管保一字第09702509632 號裁處書(下稱98年 1 月6 日裁處書)處罰鍰450 萬元,並命於文到1 年內改正 前述不動產交易缺失,且在該不動產未處分前,不得從事不 動產投資確定在案。惟原告未遵照辦理,仍就上開29-7地號 土地之其餘2 分之1 應有部分新增投資予以買受,復違反保 險法第146 條之7 及第14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乃依同法第 149 條第2 項第2 款及第3 款規定,以98年5 月22日金管保 一字第09802505602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核處:⒈停止 董事長甲○○執行董事長職務1 年、⒉令對總經理地○○1 年內予以減薪3 分之1 、⒊懲處法務室及不動產投資部主管 、⒋令就本案新增取得之29-7地號土地剩餘2 分之1 應有部 分土地應於被告98年1 月6 日裁處書所載期限內完成處分, 及⒌被告於上開裁處書發文日起至完成29地號、29-1地號及 29-7地號3 筆土地處分後半年內,不得從事不動產投資,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 於:⒈停止原告董事長甲○○執行董事長職務1 年、⒉命原 告對其總經理地○○1 年內予以減薪3 分之1 ,以及⒊懲處 法務室及不動產投資部主管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起訴略以:
㈠原處分違反一事不兩罰或一行為不兩罰之法律原則: ⒈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 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依 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 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2 項:「逾越權限或濫用 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行政程序法第4 條規定: 「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又一行為 不二罰原則(禁止雙重處罰原則)為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 則,此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3 號釋示「不得重複 處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最高行政法院 95年判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禁止國家對人民之同一行為 ,由於制裁所適用之法規、主體及程序等差異,予以相同 或類似之措施多次處罰」、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376 號判決意旨「所謂同一或單一行為,包括自然的單一行為 及法律的單一行為在內」、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 372 號判決理由「從事雙拖捕撈作業,需兩艘漁船分工完 成,單艘漁船無法為雙拖捕撈作業,該捕撈作業應屬一行 為」等見解自明。
⒉行政罰法第24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前項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
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 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一行為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處罰 ,如已裁處拘留者,不應受罰鍰之處罰」。
⒊保險法第146 條之7 授權被告制定之行為時管理辦法乃屬 法規命令,該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依第1 款 規定計算其他交易之單一交易金額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 得以新臺幣1 億元為最高限額,且交易總餘額不得逾新臺 幣2 億元」,而依保險法第149 條第2 項第2 款為本件原 處分之裁處內容。行為時管理辦法係以「單一交易」違反 一定限額為處罰之目的,原告於97年7 月24日與訴外人黃 ○銀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遂以98年1 月6 日以 裁處書裁罰原告,其裁處書表明:「按貴公司於本(97) 年7 月24日與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約投 資臺北市○○區○○段○ ○段29地號、29-1地號及29-7地 號等3 筆土地案,交易金額高達3,388,982,000 元,惟因 貴公司96年度業主權益為負,故上開交易金額核與保險法 第146 條之7 第1 項授權訂定之『保險業對同一人同一關 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放款及其他交易管理辦法』第4 條 第1 項第2 款之限額規定不符」,顯係針對原告於97年7 月2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全部法律關係內容,因違 反不得作為而作為之義務予以裁罰,此從其裁處書表明「 簽約投資臺北市○○區○○段○ ○段29地號、29-1地號及 29-7地號等3 筆土地案」自明。從而原告為履行該不動產 買賣契約相關29-7地號共有關係,始能遵照該處分之主旨 「命貴公司於文到1 年內改正前述不動產交易缺失,且依 同條項第1 款規定,限制貴公司於前述不動產未處分前… …」,而依照契約規定向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投標標 得共有關係之29-7地號整筆土地,俾便取得所有權以遵照 被告之要求於1 年內處分,詎被告竟將原告履行同一份契 約義務視為新增投資事項,而另以原處分依照同一法令裁 罰,自屬就同一行為重複裁罰而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 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3 號解釋而屬違法之行政處 分。
㈡被告以98年1 月6 日裁處書所為之第一次裁罰與以原處分所 為之第二次裁罰,係就原告為履行97年7 月24日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之法律關係之同一行為重複裁罰:
⒈所謂同一行為或單一行為,包括自然的單一行為及法律的 單一行為在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甲說陳述可據。自然的單一行為具有兩項重要的構成要
件特徵:其一為,其行為須為「單一意思所為之同種類行 為」,其二為,其行為間須具有「時空緊密相連性」。又 所謂「基於單一之意思決定所為之同種類行為」,最典型 者就是追求單一目的所為之同種類行為。至於法律的單一 行為,則是維繫多數自然行為態樣來形成單一行為,此在 法意義上僅違反單一法律,且因此同時僅受一次單一罰鍰 ,此可區為四大態樣:⑴多次以相同或不同行為態樣來實 現單一法律之構成要件,且多數行為須有時間及空間之緊 密關聯性,並以此緊密關聯性透過法律形成一事實行為; ⑵繼續性行為,係指多種本質相同之個別行為在某種時間 與空間關聯性上,侵害同一法益,且行為人有整體故意存 在;⑶持續行為,此乃行為人為違法行為後,該違法狀態 仍繼續存在,此應是為一行為予以處罰;⑷接續性行為, 該行為類型為法律行為單一整體的一部分,而無構成要件 之行為單一或持續行為。此時該行為違法必須具時間與空 間緊密關聯性,同時在自然觀察中被視為具有同一意圖所 形成之單一事件的一部分,且其所損害之處罰要件上必須 是為單一保護目的為之,只不過在量上有累積的作用。 ⒉被告作成98年1 月6 日裁處書所依據之97年7 月24日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其第1 條列明之買賣標的物包括第㈠項所 示之臺北市○○區○○段○ ○段第29、29-1地號土地及第 29-7地號應有部分2 分之1 、還包括第㈡項所示就第29-7 地號之土地應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888 號 確定判決聲請法院拍賣取得。契約第3 條付款辦法約定29 -7地號之價款,其付款之成數、方法及時程,與臺北地方 法院民事執行處公開拍賣相牽連,又約定如果就臺北地方 法院民事執行處公開拍賣原告未依契約所定為一定行為時 ,其已付關於29-7地號之價款將遭受沒收及另負損害賠償 責任。因此,原告為履行該買賣契約避免違約被懲罰及負 擔損害賠償責任而於98年4 月16日參與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68298 號執行事件之投標,自屬「多 次以相同或不同行為態樣來實現單一法律之構成要件,且 多數行為須有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性,並以此緊密關聯 性透過法律形成一事實行為」而為法律的單一行為甚明。 詎被告未斟酌該投標行為本屬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既定之 投資行為一部分,認屬另一新增投資行為而作成第二次裁 處之處分,其就法律關係之同一行為重覆裁罰,自屬違反 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甚明。
⒊本件97年7 月24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買賣標的,其中臺 北市○○區○○段○ ○段第29-7號土地為有眾多共有人持
分之土地,出賣人雖有2 分之1 應有部,但其他共有人依 照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之規定有優先承買權,買賣雙 方無從過戶登記,因而才會有出賣人已先訴請法院判准以 變價分割方式結束共有關係。更有進者,在經過法院判決 變價分割後,原告更不可能以移轉登記方式取得該地號2 分之1 應有部分土地,因此雙方才會在買賣契約特別約定 買方經由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程序取得被出賣之 2 分之1 應有部分,但因係整筆標售而非應有部分標售, 所以在買賣契約中才會特別約定買方須以整筆標買之方式 取得所有權。所以原告其後向法院標得29-7地號土地乃係 買賣契約約定必須履行之行為而屬同一法律行為,自非另 行起意之新投資行為。被告既在98年1 月6 日明白表示「 貴公司於本(97)年7 月24日與黃○○○○○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簽約投資臺北市○○區○○段○ ○段29地號、 29-1地號及29-7地號等3 筆土地案」,對於第29-7地號為 應有部分關係、且經判決變價分割確定並由法院執行變價 分割拍賣,原告必須依照契約內容參與投標履行,此原告 早在被告為98年1 月6 日裁處書裁罰之前即已將完整買賣 契約檢送被告並陳明,乃被告為98年1 月6 日裁處書所依 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既已明載,則被告自可得知、 且當明知,原告參與投標之行為係取得所有權必須之行為 且屬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詎被告竟仍以該投標行為屬新增 投資行為而作成原處分,顯屬違反行政罰法所揭示一事不 兩罰之法律原則而為違法行政處分;而原告於受被告98年 1 月6 日裁處書提起訴願尚未決定之期間,甫接獲被告又 為同一事由重覆為本件原處分時,亦曾具狀於其時尚在進 行審議被告98年1 月6 日裁處書之訴願審議機關,主張應 就基於同一契約之單一事由卻為重覆裁罰之二件處分請求 合併審議,惟訴願審議機關並未置理,仍循被告之認定, 自有未合。
㈢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3 號解釋意旨,行政處罰之方法 或手段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為限且不得為重覆處罰之憲法 精神,被告於98年1 月6 日裁處書後,原告既已依照受罰之 內容於一定期間內,積極執行處分買得之不動產,而該買得 之不動產其中第29-7地號土地因應有部分關係且業經法院判 決變價分割執行拍賣中,原告非經由參與投標取得該地號土 地所有權不可,否則根本無法依裁罰之內容為處分,且苟原 告違反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規定放棄投標,其結果,除29-7地 號土價款1,424,419,000 元計算10%之142,441,900 元將遭 沒收外,且尚須賠償其他損失。因此,被告以原告投標行為
屬新投資行為而作成原處分為第二次裁罰,顯與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503 號釋示行政處罰之方法或手段以達行政目的所 必要者為限之意旨相違,幾近行政訴訟法第201 條之規定而 屬「行政機關之判斷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行 政機關之判斷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 原則、公益原則」之行政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嫌等情。並 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中關於停止原告董事長 執行董事長職務1 年、命原告對總經理1 年內予以減薪3 分 之1 ,以及懲處法務室及不動產投資部主管部分。四、被告則抗辯略謂:
㈠有關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一事不兩罰或一行為不兩罰之法律 原則乙節:
⒈原告與黃○銀行於97年7 月24日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已清 楚載明其買賣標的係第29地號、29-1地號及29-7地號應有 部分2 分之1 土地,交易價款為3,388,982,000 元,與被 告98年1 月6 日裁處書所載金額一致,故被告98年1 月6 日裁處書之裁處範圍僅為29-7地號由黃○銀行所有之應有 部分2 分之1 土地,至臻明確,並非如原告所指之29-7地 號整筆土地;又被告業於98年3 月17日以金管保一字第09 802502310 號函知原告有關上開3 筆土地之後續交易或產 權處理需依循保險法規相關規定及被告98年1 月6 日裁處 書辦理,並於98年4 月14日以金管保一字第09800060520 號函知原告如續參與29-7地號土地投標且得標即核屬一新 增不動產投資,有違被告98年1 月6 日裁處書依據保險法 第149 條第1 項所為之限制行為,亦屬另一投資逾限之違 法行為。故原告於98年4 月14日標購取得29-7地號整筆土 地,即屬新增取得29-7地號剩餘2 分之1 應有部分土地, 顯未遵循被告98年1 月6 日裁處書之限制,且以14億餘元 所新增取得土地之行為亦違反行為時管理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2 款之單一交易金額上限,故被告98年1 月6 日裁處 書與原處分所處罰之交易行為係不同之投資行為,被告對 原告予相關懲處並無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
⒉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雖記載原告有投標義務,但原告在該 交易已屬違法並受限制不得再從事不動產交易之情況下, 自不得再參與標購,況該買賣契約亦無約定原告以高價得 標及付款之義務,故原告所言依約投標標得共有關係之29 -7地號整筆土地俾取得所有權以遵照被告之要求於1 年內 處分,洵不足採。
㈡有關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所為之2次裁罰係就原告履行97年7月 24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法律關係之同一行為重複裁罰乙節:
⒈原告參與標購取得29-7地號剩餘2 分之1 應有部分土地之 交易,係原告與黃○銀行以外第三人之交易,因此係屬異 於與黃○銀行簽約購入土地之新交易行為,而非原告所稱 同一行為或單一行為,殆無疑義。
⒉原告表示參與29-7地號剩餘2 分之1 應有部分土地之投標 乃避免違約被懲罰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原告需依約 參與投標之前提係原告未能與其他地主達成共同興建合意 ,故原告可與29-7地號得標人或其他相鄰土地之地主洽談 合建,是否會違約被懲罰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未知, 且原告與黃○銀行簽訂原買賣契約前,即應知此一交易屬 於違法行為,故其可能發生之損失並非因受被告相關處分 所造成,原告實不可以履行違法之契約行為與可能發生上 開損失為由,對抗被告依法所為之處分。
⒊原告與黃○銀行之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 條之㈢載明29 -7地號土地可採「地主達成共同興建合意」或「變價分割 強制拍賣」之處置方式,且原告如與其他地主達成共同興 建合意及使其放棄行使第29-7地號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亦 得請求黃○銀行撤回拍賣之執行,並按契約第3 條之㈡之 1 方式支付價款,此外原告亦可依合約書第7 條轉讓契約 權利與義務,故原告投標參與第29-7地號土地之法院變價 拍賣並非支付黃○銀行關於29-7地號土地價款唯一方式, 原告不需以標購土地而違反被告對原告取得不動產限制之 方式來達成應改正原不動產交易限額缺失之目的。 ㈢有關原告稱原處分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3 號釋示行政 處罰之方法或手段不得為重複處罰之意旨相違乙節: 原告與黃○銀行簽約購入第29地號、29-1地號及29-7地號應 有部分2 分之1 等3 筆土地之交易,與其參與法院標購第29 -7地號土地實屬不同交易,已如前述,既上開交易非屬同一 ,並無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3 號解釋有關行政處罰之 方法或手段不得為重複處罰之憲法精神等語。並聲明求為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在於原處分是否就被告98年1 月6 日裁處 書所處罰之同一違規行為重複處罰?及原處分有無牴觸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503 號解釋「行政處罰之方法或手段以達行 政目的所必要者為限且不得為重複處罰」之意旨?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保險法第146 條之7 第1 項、第2 項規定:「(第1 項) 主管機關對於保險業就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 之放款或其他交易得予限制;其限額、其他交易之範圍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2 項)前
項所稱同一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同一關係人之範 圍,包含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以本人或配偶為 負責人之事業;同一關係企業之範圍,適用公司法第369 條 之1 至第369 條之3 、第369 條之9 及第369 條之11規定。 」第149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項)保險業違反法令 、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或命 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況為下列處分:限制其營業或資 金運用範圍。命其停售保險商品或限制其保險商品之開辦 。命其增資。命其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第 2 項)保險業不遵行前項處分,主管機關應依情節,分別為 下列處分: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解除董(理)事、監 察人(監事)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其他 必要之處置。」次按行為時管理辦法第1 條:「本辦法依據 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46 條之7 第1 項規定訂定。」 第3 條第2 款:「本法第146 條之7 第1 項所稱對同一人、 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其他交易係指下列交易行為之 一者:購買各該對象之不動產。」第4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保險業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為 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時,其交易限額規定如下:除交易對 象為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者依第3 款及第4 款規 定辦理外,其單一交易金額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業主權益之 35%;交易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業主權益之70%。 依第1 款規定計算其他交易之單一交易金額未達新臺幣1 億 元者,得以新臺幣1 億元為最高限額,且交易總餘額不得逾 新臺幣2 億元。」
㈡經查:
⒈原告自95年至97年間業主權益均為負數,而於97年7 月24 日向黃○銀行買受上揭29、29 -1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 29-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等3 宗土地,交易金額高 達3,388,982,000 元,已逾行為時管理辦法第4 條第1 項 第2 款交易限額之規定,經被告依保險法第149 條第1 項 第1 款及第168 條第4 項第8 款規定,以98年1 月6 日處 分書處以罰鍰450 萬元,並命原告須於文到1 年內改正前 述不動產交易缺失,限制原告於前述不動產未處分前,不 得從事不動產投資,並以98年3 月17日金管保一字第0980 2502310 號及同年4 月14日金管保一字第09800060520 號 函知原告須確實依保險法相關規定及前開98年1 月6 日處 分書辦理。原告復於98年4 月16日以不低於20億元價格就 法院所拍賣之上開29-7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投標並得標, 取得該筆土地所有權全部,而新增取得該筆土地原非屬黃
○銀行所出賣之2 分之1 應有部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卷附被告98年1 月6 日處分書、98年3 月17日金管 保一字第09802502310 號及同年4 月14日金管保一字第09 800060520 號函影本及原處分等件在卷可稽。 ⒉原告雖主張原處分係就被告98年1 月6 日裁處書已處罰之 同一違規行為重複處罰,已違反同一行為不重複處罰之法 律原則,牴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3 號解釋意旨云云。 惟按「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 分別處罰之」行政罰法第25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主觀上 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客觀上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因其 所實施之各該次行為間,在時間上有差距,各具獨立性及 完整性,均可單獨構成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要件,乃屬數個 違章行為之連續犯,此情形在行政秩序罰之評價上,應成 立數個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自應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 定,分別處罰之。本件原告前於97年7 月24日與訴外人黃 ○銀行間之買賣行為,其交易標的物係前揭29、29-1地號 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同小段29-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等3 宗土地,有卷附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可 稽( 見本院卷第31至43頁) 。而原告嗣於98年4 月16日乃 就法院所拍賣之上開29-7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予以投標買 受,顯見此次已新增買受之29-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 1 ,並不在前揭買賣契約標的範圍之內甚明。再揆之法院 依強制執行法所為變賣共有物之拍賣,其性質係屬私法上 買賣,執行法院乃代替該變賣標的物之全體共有人為出賣 行為,則原告向法院標買29-7地號土地全部,其出賣人係 該筆土地之全體共有人,而非黃○銀行一人,其買賣當事 人明顯有別於原告前次與黃○銀行間之買賣。故原告先後 2 次之買賣行為,其標的物既非同一,且交易時間、對象 亦有差距,其行為態樣互殊,顯非屬同一行為甚明。故原 告上開所為之二次買賣行為,因各具有獨立性,分別違反 行政法上之義務,而構成數個違規行為之處罰要件,依法 自應分別處罰之。是原告徒以前與黃○銀行簽訂買賣契約 時,雙方已約定原告須就法院拍賣29-7地號土地時予以投 標為由,而主張上開前後2 次之買賣行為係屬同一,被告 不得重複處罰,於法容欠允洽,不能採取。
㈢是故本件原告上開前後2 次之買賣行為,既非屬於同一交易 行為,其前次行為違反行為時管理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2款 規定,雖經被告以98年1 月6 日裁處書予以裁處,但因後次 之行為復有違反保險法第146 條之7 及第149 條第1 項規定 之情形,被告依同法第149 條第2 項第2 款及第3 款規定予
以裁罰,自屬有據,難謂有牴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3 號 解釋意旨之處。至於原告另指稱:渠如未依約履行,須給付 鉅額之違約金云云,縱認屬實,亦非可據為免罰之正當事由 ,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非可取。原處分並無違法,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就聲明所示部分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蔡 紹 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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