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30號
原 告 志慧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福來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聰賢(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
民國99年4 月12日勞訴字第098003668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下 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因不服 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而涉訟者。」本件被 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依同65條第1 項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下同)30萬元而涉訟,應適用簡易 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裁判。㈡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 外,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公司如其未另行選任清算 人,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且未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時, 清算人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此觀之公司法第24條 、第113 條、第79條及第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明。本件原 告係解散之公司,尚未選任或推定清算人,依前揭規定,林 福來為唯一股東兼董事,自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從 而,被告以原告原董事長林福來為原告代表人,及林福來代 表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均無不合。
二、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97年9 月24日,依原告申請及其所提 供「已獲籌設許可之(分支)機構申請設立許可前檢查項目 表」(下稱檢查項目表),派員至原告提出申請設立之地點 (宜蘭縣羅東鎮○○路327 號)訪查,發現該址辦公室大門 張貼訴外人「青華國際有限公司宜蘭籌備處」之標示。其資 料櫃中放置雇主劉燦明等約30名外勞管理資料冊,經抽查發 現有持志集團所屬志華國際有限公司、萬華國際有限公司及 嘉華國際有限公司與雇主簽署委任文件、收款收據等,故認 原告有員工從事外勞管理行為,業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4條 第2 項「未經許可,不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之規定,遂依 同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以98年11月2 日府勞就字第098014 7562號處分書處罰鍰30萬元,原告不服,所提訴願遭駁回,
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一律注意。又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 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 法第9 條、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前行政法院(現改制 為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意旨:「……。行政 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違法之事實。倘不能 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且認 定事實,應憑證據,所謂證據自以積極而洽當且對應證事實 確能證明者始足當之,自非僅憑消極之迂迴證明可以推定, 應證事實之真偽(行政法院71年判字第461 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原告係以營利為目的依公司法成立之社團法人,合法從事就 業服務業務,經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 於97年6 月26日許可籌設,原告依規定申請設立許可及核發 許可證,勞委會竟於二個月之法定核准期限屆滿前,通知原 告檢附檢查項目表,向被告申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已獲籌設 許可設立前檢查;而被告再遲至同年9 月24日派員至申請設 立之地點為相關業務檢查,並將他公司員工在該址疑從事外 勞管理行為(並無具體事證)及發現資料櫃中發現放置雇主 劉燦明等約30名之外勞管理資料冊等(並無核對有無與原告 簽訂相關契約書),遽認有原告從事就業服務之事實,誠屬 率斷。
㈢又王阿松固為原告擬聘僱之從業人員,受原告委以從事籌備 之相關工作。然被告從事業務檢查時,王阿松並不在場,而 在場之人原告之員工,縱經原告一再聲明「宜蘭地區現有志 華國際有限公司、青華國際有限公司及萬華國際有限公司等 互為合作之企業,而分別引進之外籍勞工尚須持續服務,… 。」等情,即表明原告尚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被告 所查之情事,與原告無涉,然被告仍以迂迴之方式,以王阿 松為原告之從業人員,而將上址之一切情事,強歸究予原告 ,顯有恣意行政之可議。
㈣被告詢問張秋芳稱:「(問)嘉華國際有限公司已於96年10 月12日停止營業,你為何還繼續在嘉華國際有限公司宜蘭分 公司工作?(答)嘉華國際有限公司停止營業後,就繼續更 換仲介公司名義繼續為客戶服務。另持志集團曾於96年底要 成立志慧國際公司籌備處以取代青華仲介公司宜蘭籌備處, 所以我在97年5 月離職時是以青華或志慧公司籌備處名義離 開,我也不清楚。」云云,為認定不利原告之依據。惟原告
於97年6 月26日方獲勞委會許可籌設,而張秋芳早於同年5 月即已離職,是張秋芳上述所言,顯係臆測之詞。又張秋芳 並非原告所聘僱之員工,其不確定之指摘,自不得信為真實 。
㈤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徒以「辦公室已有員工在從事外勞管理行 為(含接受外勞申請之電話諮詢服務)」云云,不僅無「接 受外勞申請之電話諮詢服務」之具體事證,亦無從證實辦公 室有原告所聘僱之員工在從事外勞管理行為。尤其重要者, 縱有上開行為亦無積極證據足堪認定係原告所為。綜上所述 ,原處分既有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之可議,自應不予維持, 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應併予撤銷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本件係原告向被告申請設立許可前檢查,被告依原告所提供 檢查項目表資料,於97年9 月24日派員至原告提出申請設立 之地點(宜蘭縣羅東鎮○○路327 號)訪查,發現該址辦公 室大門張貼「青華國際有限公司宜蘭籌備處」之標示及辦公 室內已有員工在從事外勞管理行為(含接受外勞申請電話諮 詢服務),另於資料櫃中發現放置雇主劉燦明君等約30名之 外勞管理資料冊。經抽查發現有持志集團下之志華國際有限 公司、萬華國際有限公司及嘉華國際有限公司與雇主簽署委 任文件、收款收據等外勞管理資料文件。經被告於97年9 月 30日函請原告說明,原告函復略以:「宜蘭地區現有志華國 際有限公司、青華國際有限公司及萬華國際有限公司等合作 企業而分別引進之外籍勞工,尚須持續服務,否則將衍生外 籍勞工管理上之問題,因嘉華國際有限公司停止營業後,共 同委由王阿松君等人處理後續服務事宜,以及貴府派員所訪 查之上開他公司情事,不能證明本公司有前揭所示違反就業 服務法之事證。」針對渠等之行為是否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4 條第2 項規定,被告函請勞委會釋示。經該會於97年11月28 日函釋略以:「本案請貴府查明王君等人究係屬何公司之從 業人員,如係志慧公司之從業人員而為志華、青華、萬華及 嘉華等公司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則志慧公司即涉嫌違反本法 第34條第2 項規定。」等語。
㈡另嘉華國際有限公司宜蘭分公司前行政人員張秋芳於98年2 月10日接受訪談內容及經濟部之公司及分公司登記資料查詢 系統,顯示原告於97年7 月16日於此址設立在案。另原告於 97年8 月25日以書面所檢附檢查項目表中之機構自評人事組 織項從業人員具有外勞人力仲介工作經驗情形時,既填寫為 『王阿松』及對照原告97年10月6 日函復被告時所提出說明
略以:「宜蘭地區現有志華國際有限公司…等合作企業而分 別引進之外籍勞工,尚須持續服務,否則將衍生外籍勞工管 理上之問題,因嘉華國際有限公司停止營業後,共同委由『 王阿松君』等人處理後續服務事宜。」故王阿松既為原告之 外勞管理從業人員,確實於原告所申請機構設立之同地址, 接受其他(含已遭勞委會撤銷之仲介公司)機構從事外勞管 理服務業務,原告明示或默示同意讓自己業務員於同申請地 址替其他仲介公司(同屬持志集團)服務其他雇主之行為, 已更強化違法事證。
㈢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書認定 之事實,原告之代表人林福來,即同屬持志集團之代表人, 且依經濟部之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顯示,該址即為原 告之營業處,王阿松屬其所聘僱之外勞管理從業人員,等同 代表原告在營業所行使管理持志集團之所有外勞相關業務( 含資料櫃中所有持志集團之所屬仲介公司),故絕非如原告 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中所稱與其不相關。綜上,原告違法事實 如前揭所示,其所陳顯為狡辯推託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認為原告之行為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處以罰鍰30萬元,並 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經查:
㈠按就業服務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第34條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及其分支機關,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經發給許可證 後,始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其許可證並應定期更新之。未 經許可,不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第65條第1 項規定 :「……違反第34條第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 上150 萬元以下罰鍰。」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2 條第1款 規定:「本法所稱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依其設 立目的分為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及非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其定 義如下:一、營利就業服務機構:謂依公司法所設立之公司 或依商業登記法所設立之商業組織,從事就業服務業務者。 ……」第10 條 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除經許可外,不 得以其他形式設立分支機構,從事就業服務業務。」 ㈡查原告向勞委會申請籌設許可,經該會於97年6 月26日許可 籌設,是原告依規定得持該函,檢附經當時主管機關檢查合 格之檢查項目表等相關表件,續向勞委會申請設立許可及核 發許可證。原告於97年8 月25日持「已獲籌設許可之(分支
)機構申請設立許可前檢查項目表」(原處分卷頁1 至5 ) 向被告申請檢查。被告於97年9 月24日派員至原告申請設立 之地點(宜蘭縣羅東鎮○○路327 號)訪查。發現該址辦公 室大門張貼「青華國際有限公司宜蘭籌備處」,另於資料櫃 中發現放置雇主劉燦明等約30名之外勞管理資料冊(原處分 卷頁12-14 )。經被告於97年9 月30日函請原告說明,原告 於97年10月6 日以志慧仲字第09701006號函復:「宜蘭地區 現有志華國際有限公司、青華國際有限公司及萬華國際有限 公司等合作企業而分別引進之外籍勞工,尚須持續服務,否 則將衍生外籍勞工管理上之問題,因嘉華國際有限公司停止 營業後,共同委由王阿松君等人處理後續服務事宜,…。」 (同上卷頁15、16即附件2 )。參以嘉華國際有限公司宜蘭 分公司前行政人員張秋芳於98年2 月10日接受訪談之紀錄: 「(問)你是何時在嘉華仲介公司工作?又何時離職?(答 )我約94年4 月14日在嘉華仲介公司宜蘭分公司任職行政人 員職務,在97年5 月離職。(問)嘉華仲介公司已於96年10 月12日停止營業,你為何還是繼續在嘉華仲介公司宜蘭分公 司上班?(答)當時持志集團下有許多家其他仲介公司,故 在嘉華仲介公司停止營業後,就分別更換仲介公司,如志華 仲介公司、尚華仲介公司、萬華仲介公司及青華仲介公司宜 蘭籌備處名義繼續為客戶服務。」等語(原處分卷頁19、20 附件4 ),其所述核與上開各公司之登記資料及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書事實欄所載大致相 符,應可採信;上開置放在原告申請設立處之外勞管理資料 冊,其受託者均屬持志集團之所屬仲介公司,而置放目的無 非提供就業服務(外籍勞工引進及後續事務)。綜上,原告 申請設立地點(宜蘭縣羅東鎮○○路327 號),確有從事就 業服務(引進之外籍勞工)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再依原告已獲籌設許可之(分支)機構申請設立許可前檢查 項目表第1 頁訪查紀錄一、人事組織(三)從業人員據外勞 人力仲介工作經驗情形欄,載明「王阿松年資5 個月」(原 處分卷頁2 附件1 )足徵王阿松係原告之從業人員;王阿松 或其他原告員工在原告申請設立地點,為原告及志華國際有 限公司、青華國際有限公司及萬華國際有限公司處理外籍勞 工(看護工)聘僱後續服務即就業服務事宜(同上卷附件2 頁15以上),即如前述;王阿松或其他原告之從業人員,在 原告未經核發許可證之前,為原告及同屬持志集團(詳後㈣ 所述)之其他公司從事就業服務,被告認為原告之行為已違 反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依同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 ,處以罰鍰30萬元,核無違誤。
㈣又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書略 以:「事實- 林福來係持志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綜 理該公司全部業務,其於民國82年5 月間,向高雄市政府申 請核准設立持志公司,開始經營仲介外籍勞工來臺工作業務 ,嗣後其為拓展業務,陸續在全國各地成立分公司總計於全 國設立如附表六編號2~15所示之14家分公司。持志公司與如 附表六編號2~15所示各分公司對外以『持志集團』名義招攬 業務,並由林來福指派各公司副理為實際分公司業務負責人 。」可見原告之代表人林福來即持志集團之代表人;被告訪 查地點為原告申請設立地點,該址放置雇主劉燦明等約30名 之外勞管理資料冊,受託者均屬持志集團所屬仲介公司,而 置放目的無非提供就業服務(外籍勞工引進及後續);王阿 松屬原告所聘僱之外勞管理從業人員,王阿松或其他受僱員 工依法受原告指示從事業務,原告陳稱本件與其不相關,核 屬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 項「未經 許可,不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之規定,依同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以98年11月2 日府勞就字第0980147562號處分書處 罰鍰30萬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 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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