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督促執行判決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1年度,849號
TPAA,91,判,849,2002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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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八四九號
  再 審原 告 鴻輝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再 審被 告 臺中縣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請求督促執行判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本院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六九六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再審原告於民國七十九年及八十年分別銷售貨物計新台幣(以下同)二八、七六六、四一二元及四、四二二、二二一元,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查獲,移由再審被告審理違章成立,乃補徵營業稅一、六五九、四三一元並處罰鍰一三、二七五、四三一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本院分別於八十二年五月三日八十二年度判字第八四○號及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七九二號判決駁回其訴在案,再審被告乃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二年九月九日八十二中縣稅法字第五六三二五號函請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對再審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等八輛車輛禁止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並以八十二年執行案號三一○三○五號及八十四年執行案號四○○○○一號移送法院辦理強制執行,另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八三中縣稅法字第七一六八八號函報經財政部以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台財稅第八三○五七三八一一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再審原告之負責人乙○○出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二九號判決(以下稱前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以前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復經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六九六號判決(以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又以原判決有「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再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再審被告未核定其銷售額及以台灣地區處理違章及檢舉作業要點之行政命令牴觸營業稅法第四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規定,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命令與法律牴觸無效,違法禁止本公司負責人出境、禁產,均屬違法。因以「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請傳訊證人賴朝德為證。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再審原告於七十九年及八十年銷售貨物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查獲,並查扣相關帳冊及取具調查筆錄附案佐證,違章行為堪予認定,再審被告依查得資料核定七十九、八十年漏報銷售額二八、七六六、四一二元及四、四二二、二二一元,並據以補徵營業稅一、六五九、四三一元,處罰鍰一三、二七五、四三一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本院分別於八十二年五月三日八十二年度判字第八四○號及八十三年八月



二十六日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七九二號判決駁回其訴而告確定在案,再審被告依首揭規定對其應納未繳之稅捐辦理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禁止其財產處分及限制負責人乙○○出境,洵無違誤。再審原告所辯各節,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現又未具任何足以推翻原處分之新事證,仍執前詞提起再審,已缺乏再審之要件,其所陳各節,顯無理由,不足採據。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又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現始發現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次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滯納金、利息::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所明定,另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亦為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所明定。查原判決係以:本件前判決認再審被告適用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條規定函請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對再審原告所有前揭車輛禁止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並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為無違誤。經核前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不相違背,亦無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再審原告無非執本院前程序所為主張,並為前判決所不採之事由再事爭執,顯非可採等語,為得心證之理由,因予駁回再審之訴。揆諸前開再審事由之規定,原判決於法亦無不合。況查本件前經再審被告報經財政部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五三五七○號函釋:「查營業稅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尚無要求稽徵機關對於漏報銷售額之違章案件,須核發銷售額核定通知書。再審被告於違章審理時,依據當時之『台灣地區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填製『營業稅違章案件審查通知書』,並依規定告知再審原告於收到通知書之日起十四日內提出申辯,上開通知書業已具明再審原告違章銷售額及漏稅額,其處理與營業稅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尚無不合」。有關該漏報銷售額應處罰鍰既經行政救濟確定在案,則再審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及第四十九條予以囑託辦理禁止處分車輛及陳報財政部辦理限制出境尚無不合。又查本件限制出境之處分,因原欠繳之罰鍰業已逾法定徵收期間,經財政部八十九年六月廿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二號函轉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將該案註銷管制。再審原告之代表人仍遭繼續限制出境,係因再審原告尚有滯欠其他稅捐之情



事,經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函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繼續限制出境。至該車輛禁止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部分,雖原欠繳之罰鍰業已逾法定徵收期間,惟查再審原告尚有欠繳牌照稅共計二七○、九四一元,依財政部八十二年十一月廿六日台財稅第八二一五○三一○八號函釋:限制納稅義務人財產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原因未消滅,原禁止處分自不應塗銷,且財政部八十五年編印之徵課管理作業手冊亦規定塗銷禁止財產處分需繳清欠稅,仍予禁止其財產處分,尚無不合。是再審原告訴稱再審被告未核定其銷售額及以台灣地區處理違章及檢舉作業要點之行政命令牴觸營業稅法第四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規定,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命令與法律牴觸無效,違法禁止本公司負責人出境、禁產,均屬違法云云,要無可採。至於再審原告聲請調查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七十九年及八十年之銷售額核定書乙節,經查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經斟酌再審原告於七十九年及八十年銷售貨物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查獲,並查扣相關帳冊及取具調查筆錄附案佐證,違章行為堪予認定,再審被告依查得資料核定七十九、八十年漏報銷售額二八、七六六、四一二元及四、四二二、二二一元等情明確。尚非屬所稱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從而,應認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請求傳訊證人賴朝德,本院認無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褔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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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輝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