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報公職人員財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9年度,258號
TPBA,99,簡,258,2010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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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58號
原 告 曾麗燕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 律師
被 告 監察院
代 表 人 王建煊(院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世忠
      藍瑛如
上列當事人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不服監察院中華民國
99年3 月8 日(99)院台訴字第09932100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高雄市議會議員,係行為時公職人員財 產申報法第2 條第1 項第9 款所列之公職人員,依同法第4 條第1 款規定,於民國96年1 月31日向被告申報財產,就應 申報財產項目,未據實申報債務5 筆,為故意申報不實,被 告乃依同法第11條第1 項後段規定,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 )22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訴之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原處分違反下列行政程序法規定而為違法之行政處分: ⒈原處分固為被告之行政行為,惟仍有行政程序法之導用, 亦即原處分之作成,仍受行政程序法所定原理原則之拘束 ,合先敘明:
⑴按「下列機關之行政行為,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三 、監察機關」固為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2 項第3 款所明 定,因而被告就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事件所為裁處罰 鍰之行政處分,是否因前開除外規定而無行政程序法之 適用,似容有爭執之空間。
⑵經查,在司法實務上並無認為「監察院就違反公職人員 財產申報事件所為裁處罰鍰之行政處分,無行政程序法 之適用」者,在學者通說方面則正面肯定此類事件亦有 行政程序法之適用而謂「……監察院……掌理公職人員 之財產申報,並無排除行政程序法適用之理由,依本條



規定仍無適用餘地,殊非合理,未來監察院執行該項職 權,應主動比照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為宜……」(詳見: 鈞院卷第19頁原證1 號,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 ,93年1 月增訂入版新刷,頁545 )。
⑶綜上,殆可肯認「監察院就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事件 所為裁處罰鍰之行政處分,亦有行政程序法之適用」, 從而,原處分之作成亦應受行政程序法所定原理原則之 拘束,自不符言。
⒉原處分再何以22萬元作為裁罰罰鍰之金額,程序上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構成處分未記明理由之瑕 疵,依法應予撤銷:
⑴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 、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違反程 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 條規定而無效者 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 事後記明者。……」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與 同法第114 條第1 項第2 款已有明文;次按行政處分違 反同法第11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而未補正者,學者通 說認為構成處分未記明理由之瑕疵,依法應予撤銷(詳 見:原證2 號,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93 年1 月增訂入版新刷,頁405 )。
⑵經查,原處分「理由及法令依據」欄第一至五點僅在論 述「……原告(即受處分人)之配偶林宏宗負有如何如 何之保證債務……原告何以有具有公職人員申報法第11 條第1 項後段之故意……」云云,隨即遽於論結「綜上 ,本件受處分人對於前揭鉅額債務未確實查明並據實申 報,應認定其對財產有故意申報不實之情事,爰依首揭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 項後段暨審酌行政罰法 第18條規定,裁處22萬元罰鍰」;至於其裁處罰鍰所應 審酌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 響、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及受處罰者之資力 」等等各項,實則未見其審酌,申言之,關於「為何應 對受處分人裁處22萬元罰鍰」一事(例如:為何非以較 低之20萬元、16萬元或8 萬元等等為裁處之罰鍰金額, 而係以22萬元為裁處之罰鍰金額?),原處分就其所採 認之證據為何、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過程為何,竟隻 字未提。
⑶準此以言,自堪認定原處分就認定裁處罰鍰金額之事, 具有處分未記明理由之瑕疵,從而,原處分即應予以撤 銷。




⒊原處分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5 供第2 項及同法第11 條第1 項後段所為之裁處,實體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 供 依法行政原則、同法第6 條平等原則及同法第7 條比例原 則,構成裁量怠惰之裁量瑕疵,依法應予撤銷: ⑴按,被告掌理公職人員之財產申報,亦有行政程序法之 適用已如前述,因此,被告執行該項職權,自亦受前開 行政程序法所定依法行政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等 之拘束。次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 項固然 僅規定「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 申報,處……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亦即 並未就「公職人員未為申報自已所有之財產」或「公職 人員就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財產未為申報」二種不同 情形而為區別規定;再者,前開公職人員申報法第11條 第1 項裁處罰鍰之規定,亦未區別公職人員未依公職人 員申報法第5 條申報之財產係債權、主債務或保證債務 而為區別規定;申言之,就前開不同情形(即公職人員 所未申報者係自己之財產或配偶等之財產,以及所未申 報之財產係債權、主債務或保證債務)應裁處若干之罰 鍰,被告固有相當之栽量權限,然而,此並非謂其得就 不同之情形怠為裁量而就不同之情形竟為相同之裁處, 更非謂其裁處得置適合性、必要性與狹義比例性於不顧 而流於恣意。
⑵經查,原處分就「公職人員未申報自己財產與公職人員 未申報其配偶財產二者之情形有如何之不同、應否為合 理之區別對待,本件原告未申報其配偶之鉅額保證債務 ,基於行政程序法第6 條平等原則,依公職人員財產申 報法第11條第1 項後段裁處罰鍰時,被告未為區別對待 即就本案情形裁處22萬元罰鍰之論據為何」絲毫未予說 明,此即與行政程序法第6 條所定平等原則、行政程序 法第7 條比例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嚴重崳齟齬。尤有進者,原處分中就「公職人員未依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申報之債權、 主債務或保證債務,三者是否須區別對待,被告係基於 如何之理由而不區別對待,隻字未提,此更與前開大相 扞格。
⑶綜上,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平等原則、 比例原則及未記明理由,構成裁量怠惰之栽量瑕疵,依 法應予撤銷,自屬有據。
㈢原處分所鍰之裁處,違反下列行政罰法規定而為違法之行政 處分:




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 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 定」行政罰法第1 條定有明文。經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 法就違反財產申報事件罰鍰之裁處,並無排除行政罰法之 規定,申言之,被告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 項 所為之罰鍰裁處,依行政罰法第1 條本文之規定,即有行 政罰法之適用,亦須遵守行政法罰第18條裁處之審酌加減 之原則。易言之,原處分罰鍰裁處之作成,即有前開行政 罰法之適用,又原處分罰鍰裁處之作成,亦須依行政程序 法96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記明理由,均先予敘明。 ⒉經查,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所定裁處罰鍰所應審酌之「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因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及受處罰者之資力」等等各項, 於原處分中竟全未見其審酌,是以,原處分依法自應予以 撤銷,以資糾正原處分之違誤。
三、被告答辯則以:
㈠訴之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按「公職人員之財產除應於就(到)職3 個月內申報外,並 應每年定期申報1 次」、「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左:… 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公職 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申報」為 申報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84年7 月12日修正公布)第3 條、第5 條第1 項第3款 及第2 項所明定。其施行細則第10 條第6 項、第19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復明定,公職人員 應申報之財產,為各該申報日,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 所有之本法第5 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財產;債務總額為新臺 幣100 萬元者,應據實逐筆申報。又本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 ,「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處 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者, 亦同。」係指該條後段「故意申報不實者」處罰之規定與前 段同,處罰之構成要件則較前段「明知」之範圍為廣,除「 直接故意」外,亦包括「間接故意」(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 判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為高雄市議會議員,為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84 年7 月12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所列之公職 人員,依同法第4 條第1 款規定,應向被告申報財產,其所 應申報之財產,為各該申報日,原告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 女所有依同法第5 條所規定之財產。惟原告於96年1 月31日



向被告申報之財產,經與財產有關機關(構)或團體所查復 財產資料核對結果,應申報財產計38筆,其中10筆有不一致 情事,除逕行認定非故意申報不實者外,經被告函請原告提 出說明後,核認其未據實申報債務,明細如下:(一)原告 配偶林宏宗於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資產公 司)有保證債務3 筆,分別為:⒈長期擔保債務,金額 88,706, 465 元,保證人:林宏宗(主債務人為宏聯投資公 司),94年1 月由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將該債權轉讓予兆豐 資產公司。⒉短期擔保貸款,金額24,052,774元,保證人: 林宏宗(主債務人為宏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94 年1月由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將該債權轉讓予兆豐資產公司。⒊有擔 保貸款,金額463,328,000 元,保證人:林宏宗(主債務人 為曾文育樂股份有限公司),93年9 月由交通銀行將該債權 轉讓予兆豐資產公司。亦即原告配偶之保證債務金額合計為 576,087,239 元,然原告僅申報渠配偶於兆豐資產公司所連 帶保證之宏聯投資公司抵押借款200 萬元及設定抵押(連帶 保證)4,068 萬元2 筆債務。另按原告配偶即為主債務人宏 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文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詳見原處分卷第125 頁附件42。(二)原告及渠配偶於中興 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兆豐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兆豐票券公司)主從債務共2 筆,分別為:⒈票據 債務(即主債務),債務人:林宏宗,墊款金額1,700 萬元 ,逾期息金額4,499,178 元,違約金額849,534 元,累計欠 款金額22,348,712元,自90年5 月9 日起已逾期未償。⒉保 證債務(即從債務),債務人:曾麗燕林宏宗,墊款金額 4,920 萬元,逾期息金額11,088,197元,受償金額17,245,4 66元,累計欠款金額43,042,731元,自90年3 月22日起已逾 期未償。該2 筆主從債務合計金額為65,391,443元,惟原告 僅申報其配偶於兆豐票券公司抵押借款800 萬元1 筆債務, 計5 筆有故意申報不實情事,乃依同法第11條第1 項後段規 定,處罰鍰22萬元。
㈣經查,本件原告配偶於兆豐資產公司有保證債務3 筆共計 576,087,239 元,此有兆豐資產公司97年8 月6 日函復資料 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於97年7 月14日向被告說明時亦自承 知悉其配偶係宏聯投資公司向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該等保證債務已賣給兆豐資產公司等情,惟卻僅 申報其配偶於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有保證債務2 筆,各為 200 萬元及4,068 萬元。另原告申報其配偶於中興票券金融 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兆豐票券公司)有抵押借款800 萬元 ,惟查復資料顯示原告配偶於該公司有票據債務1 筆為22,3



48,712元(包括墊款金額1,700 萬元、逾期息4,499,178 元 、違約金849,534 元),經查該筆債務業經兆豐票券公司取 得原告配偶應清償之執行名義,於94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執 行金額為1,700 萬元及其利息及違約金,後因擔保物無人應 買,致未能受償,並取得債權憑證,95年間債權人仍有再聲 請執行。又原告未申報其本人與配偶於兆豐票券公司保證債 務1 筆43,042,731元,係91年間原告與配偶共同為連帶保證 人,共同簽發本票2,120 萬元及2,800 萬元,合計4,920 萬 元,加計逾期息11,088,197元,共計60,288,197元,後因主 債務人無法履行,兆豐票券公司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期 間尚有就原告與配偶於宏總建設公司之薪津執行,迄申報基 準日止共已清償17,245,466元,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 度執字第6248號債權憑證影本、92年度票字第11970 、1198 1 號民事裁定影本及兆豐票券公司96年10月19日函復資料附 原處分卷可稽。查原告既為財產申報之法定義務人,其於申 報財產時即應詳予查證其本人及配偶之所有於申報當日之積 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後據實申報。原告及其配偶上開5 筆債務 ,數額巨大,且部分已進入司法程序強制執行清償,原告實 難諉為不知,況原告欲查得上開各筆債務正確金額並非難事 ,詎其並未善盡查證之應作為義務,即輕率填寫或不予申報 ,其主觀上實已預見其行為有實現法定構成要件即「申報不 實」之可能性,惟容認其發生,足認其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存在。
㈤被告有關受理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之職權行使,並無排除行政 程序法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行政 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關於處分「理由」之記載,參照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 度訴字第1157號判決所示,必須使處分相對人得以知悉處分 機關獲致結論之原因,其應包括以下項目:(一)法令之引 述與必要之解釋。(二)對案件事實之認定。(三)案件事 實涵攝於法令構成要件之判斷。(四)法律效果斟酌之依據 等。本件處分書「理由及法令依據」欄第一、二點已引述與 解釋原告所違反之法令;第三點敘明原告未據實申報之財產 項目及金額;第五點闡述相關法令見解及敘述原告如何違反 法定義務與判斷該當「故意申報不實」構成要件之歷程,並 提出各該事證以資佐證;第六點亦指明裁處罰鍰時業經審酌 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並無行政處分未記載理由之瑕疵,原 告謂原處分未記明理由乙情,並非屬實。
㈥另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為各該申報日,其本人、配偶及未 成年子女所有之本法第5 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財產,包括積



極財產(如不動產、債權等)及消極財產(如債務)。所稱 債務,係指應償還他人金錢之義務。縱申報人、配偶及未成 年子女為保證人、連帶保證人或物上擔保人,如主債務人已 無法履行其債務時,申報人亦應將該負保證責任之債務列為 債務申報,此觀之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5 條、同法 施行細則第10條、第18條規定、法務部86年7 月30日法86政 字第013122號函解釋自明。本件原告應申報之財產,自包括 其本人及配偶之主債務及保證債務。原告主張原處分未就短 報者係原告財產或原告配偶財產、主債務或保證債務,為合 理區別對待,即有違行政程序法依法行政原則、平等原則、 比例原則云云容有誤解,核無足採。
㈦又查,原處分已查明原告對於其本人及其配偶之債務,有故 意申報不實之違法事實,且以該等債務均已進入司法程序強 制執行清償等情,原告實難再藉詞該等債務其有所不知等理 由,主張其非為故意申報不實。原處分並以合計後該申報不 實財產金額高達590,798,682 元,審酌申報時公職人員財產 申報法第11條第1 項後段所定「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 以下」罰鍰額度,並參照被告91年4 月19日(91)院台申肆 字第0911800855號公告之「財產申報無正當理由逾期申報、 不為申報及故意申報不實案件罰鍰額度標準表」乃予裁處罰 鍰22萬元,業經衡酌行政罰法第18條有關裁處之審酌加減等 規定,自無所訴裁量怠惰之裁量瑕疵情形,原告理由並不足 採。
㈧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辦理96年財產申報時,有故意申報不 實之情事,被告依行為時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 項後段規定,裁處罰鍰22萬元,並無不合。敬請駁回原告之 訴。
四、按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 縣(市)級以上各級民意機關民意代表,應依法申報財產。 」;第5 條規定:「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左:一、不動 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二、一定金額以上之存款、外幣 、有價證券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三、一定金額以上 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 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申報。」。次按公職人員財 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 項、第2 項並明定:「本法第 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之一定金額,依左列規定:一、 存款、有價證券、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每類之 總額為新臺幣100 萬元或有價證券之上市股票總額為新臺幣 50萬元。二、外幣類之總額為折合新臺幣20萬元。三、其他 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每項(件)價額為新台幣20萬元。公



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依本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應一 併申報之財產,其一定金額,應各別依前項規定分開計算。 」;第11條第1 項:「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 理由不為申報,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其故 意申報不實者,亦同。」。
五、經查:
㈠本件原告對於漏報其夫5 筆債務之事實並未爭執,僅起訴主 張被告裁處理由未備,令人無從了解裁罰22萬元之處分有無 考量申報人漏報之財產性質、歸屬,及有無斟酌行政罰法第 18條所定裁處之審酌加減原則,因認原處分違反依法行政、 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有裁量怠惰之瑕疵,應予撤銷;又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本件財產申報係由原告之夫林宏宗之助 理張玲玲協助辦理,依過去未申報保證債務並未被裁罰之經 驗,並不知保證債務應為申報,故原告乃無故意申報不實云 云。
㈡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課予特定範圍之公職人員有申報其財 產之義務,該特定範圍之公職人員於申報財產時即負有檢查 其財產內容,據實申報之義務。又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 法第11條第1 項後段「其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其所謂 「故意」,參照刑法第13條規定,除直接故意外,尚包括間 接故意,亦即若申報人未確實瞭解相關法令及查證財產現狀 ,即率爾申報,應屬可預見將發生申報不實之結果,仍放任 可能不正確之資料繳交至受理申報機關,其主觀上已認知對 於可能構成漏溢報情事具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間接故意存在。是以,原告自不得推稱申報作業係由 助理代為,即諉稱其無漏報系爭債務之故意。
㈢再查,本件被告處分書近7 頁,於「理由及法令依據」欄第 一、二點已載明裁處依據之法條及法定責任要件;第三點則 係關於違章事實之認定;第四點為原告於陳述意見程序中所 為主張;第五點則係關於駁斥原告主張之論述;第六點為結 論,並述及裁罰已考量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經核上開處 分書面並無行政處分未記載理由之瑕疵。
㈣另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為各該申報日,其本人、配偶及未 成年子女所有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5 條第1 項各款所列 之財產,包括積極財產(如不動產、債權等)及消極財產( 如債務)。所稱債務,係指應償還他人金錢之義務。縱申報 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為保證人、連帶保證人或物上擔保人 ,如主債務人已無法履行其債務時,申報人亦應將該負保證 責任之債務列為債務申報,此觀之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 法第5 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8條規定自明。本件原



告應申報之財產,自包括其本人及配偶之主債務及保證債務 。原告主張原處分未就短報者係原告財產或原告配偶財產、 主債務或保證債務,為合理區別對待,即有違行政程序法依 法行政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云云,核無足採。 ㈤又按被告於91年4 月9 日第三屆第39次會議決議通過「財產 申報無正當理由逾期申報、不為申報及故意申報不實案件罰 鍰額度標準表」(見原處分卷之末),依逾期申報所逾期限 之長短、不為申報、申報不實之金額,分別酌定一定範圍內 之裁罰金額,並另定情況特殊時得另為審酌之條款。此屬行 政機關為使其對於個案行使職權範圍內之裁量時,有所準據 ,以避免失出失入之不平等現象,本於職權訂定一般基準。 本件原告漏報債務金額高達590,798,682 元(見附表),已 近六億元,依上開標準表第貳點第第9 款規定:「故意申報 不實金額逾四億元,在六億元以下者─二十萬至二十二萬元 」,被告據以為22萬元之裁罰,自符平等原則、比例原則, 亦無裁量怠惰之情事。原告空言指摘原處分違法云云,自難 成立。
六、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36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李 玉 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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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曾文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曾文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