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別工作平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9年度,110號
TPBA,99,簡,110,2010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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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10號
原 告 元暉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仁欽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周錫瑋(縣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靜依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中華民國99年1 月6 日勞訴字第098002669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之前勞工卓怜伶向被告申訴其於民國98年 5 月中旬經主管溫育慈告知「因預產期於98年11月3 日,正 是百貨週年慶期間,到時妳懷孕可能不方便,所以經主管討 論,希望妳做到5 月底」,之後原告卻以其「不能勝任工作 」為由將其資遣。全案經被告依職權進行調查,並提經臺北 縣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98年7 月24日第6 屆第3 次會議評議 結果:「本案性別歧視成立。」。被告乃據該審議結果,以 98年8 月17日北府勞資字第0980665044號性別工作平等法裁 處書,認原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爰依 同法第38條之1 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整。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訴之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依據被告就溫育慈及部門經理謝仁明所為之訪談記錄,可確 認溫育慈並未告知係因懷孕不方便而請卓怜伶離職之陳述, 原告確因卓怜伶「不能勝任工作」而將其資遣(鈞院卷第35 頁附件二)。
㈢卓怜伶確不能勝任工作有下列幾點事實,明顯可證: ⒈原告公司對新進人員於試用3 到4 個月後,如其可勝任工 作,均會做調薪。於97年間有6 名新進人員,均於到職3 到4 個月後即予以調薪,惟獨卓怜伶於97年11月11日到職 後,從未調薪(鈞院卷第37頁附件三),當時卓怜伶尚未 懷孕,原告本擬將卓怜伶予以資遣,係因其直屬主管溫育 慈表示以卓怜伶豐富的工作經歷看來,應該只是暫時還不



熟悉工作所致,因此請經理再給卓怜伶3 個月學習時間, 但不加薪。但自此後,溫育慈便發現卓怜伶很不樂意接受 溫育慈新交辦的工作,於是溫育慈在4 月底5 月初卓怜伶 即將屆滿第2 個3 個月的一次中階主管與經理會議中,提 出卓怜伶不適任工作,由經理裁決將卓怜伶資遣。 ⒉卓怜伶任職期間工作內容及時間,明顯有不適任情況,茲 由下列比較表,應可瞭然:
┌─────┬──┬───────────┬───────────┐
│工作大類 │週期│卓怜伶工作工時 │現階段小姐工作工時 │
├─────┼──┼───────────┼───────────┤
│百貨調撥單│日 │1~2小時 │ 30分鐘 │
├─────┼──┼───────────┼───────────┤
│百貨報表 │日 │星期一:3~4小時 │星期一:1~2小時 │
│KEY IN │ │星期二~五:2~3小時 │星期二~五:1小時內 │
├─────┼──┼───────────┼───────────┤
│百貨業績 │日 │30分鐘~1小時 │20分鐘 │
│輸入 │ │ │ │
├─────┼──┼───────────┼───────────┤
│指送追綜 │日 │10分鐘 │10分鐘 │
├─────┼──┼───────────┼───────────┤
│庫存表列印│週 │30秒~1分鐘 │30秒~1分鐘 │
├─────┼──┼───────────┼───────────┤
│百貨促銷表│隨時│30分鐘~1小時 │10~30分鐘 │
├─────┼──┼───────────┼───────────┤
│月活動輸入│月 │1~2小時 │30分鐘~1小時 │
└─────┴──┴───────────┴───────────┘
㈣原告對懷孕婦人絕無歧視情事,此由原告曾有2 位同仁林志 紅、陳雅蘋於工作期間懷孕,原告並未將其資遣,並依法給 予產假,原告絕無歧視懷孕工作者之情事。原告另檢附向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申請前員工陳雅蘋在原告任職期 間,由原告主動為其申請生育給付申請書給付收據影本函件 證明乙份為無懷孕歧視之證據(鈞院卷第39頁附件四)。 ㈤卓怜伶離職後對原告提出資遣費爭議時,亦未表示原告對其 資遣之原因係因其懷孕,而係雙方就資遣費始終無法達成共 識,卓怜伶始又向被告另行申訴工作歧視,顯見其提出申訴 係為爭取較高之資遣費之手段,而非事實。嗣原告與卓怜伶 之資遣費用爭議業於98年7 月13日達成和解(鈞院卷第43頁 附件五),雙方之爭議已平息,雖於和解時原告漏未要求卓 怜伶撤回申訴,對於並非事實之申訴,原處分顯應撤銷。三、被告答辯則以:




㈠訴之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按行為時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工作規則、勞 動契約或團體協約,不得規定或事先約定受僱者有結婚、懷 孕、分娩或育兒之情事時,應行離職或留職停薪;亦不得以 其為解僱之理由。違者,依同法第38條規定,處10萬元以上 50萬元以下罰鍰。另依同法第31條規定,受僱者或求職者於 釋明差別待遇之事實後,雇主應就差別待遇之非性別、性傾 向因素,或該受僱者或求職者所從事工作之特定性別因素, 負舉證責任。
㈢本案既經卓怜伶釋明其因懷孕因素而遭解僱,自應由原告舉 證係基於非關性別歧視之合法理由始為不利於卓怜伶之決定 ;惟查原告雖稱資遣卓怜伶係因其「不能勝任工作」非因「 懷孕」,卻又未能提出卓怜伶不適任之具體事證,加以綜合 相關證人(證人A 、B 、C )說法,提經臺北縣就業歧視評 議委員會第6 屆第3 次會議評議本案性別歧視成立,原告不 服,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並經該會於99年1 月6 日駁回,原告違反性別平等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洵堪認定。 ㈣原告指稱求證主管溫育慈及依據被告針對溫育慈及部門經理 謝仁明之訪談紀錄,可確認溫育慈並未有告知卓怜伶因其懷 孕不便而請其離職之陳述云云。茲說明如下:
98年5 月中旬卓怜伶經溫育慈告知「因為妳預產期在11月13 日,那時候正是百貨週年慶期間,到時候妳懷孕可能不方便 ,所以經主管討論,希望妳做到5 月底」,且言「其實能在 家安產也不錯」,事後溫育慈雖僅承認曾隨口回應卓怜伶「 剛好妳年底生產,妳就在家好好休息」(如可閱覽卷宗第1 頁證1 ),然由於雙方對談地點為封閉的會議室且無第三者 為證(如不可閱覽卷宗證①),在此情況下,雙方各執一詞 ,並無法據以證實溫育慈未曾有上述卓怜伶所言之陳述。 ㈤原告所提卓怜伶確不能勝任工作之事證:
⒈原告指稱對新進人員於試用3 至4 個月後,如可勝任工作 ,均會做調薪,唯獨卓怜伶未調薪,原原告擬將卓女士資 遣,但因溫育慈請求謝仁明經理再給卓怜伶3 個月學習時 間、不加薪,但自此後,便發現卓怜伶不樂意接受新交辦 工作云云。茲說明如下:
⑴經查97年間與卓怜伶相同職務且相近時間到職之6 名員 工中,卓怜伶月薪原較其他5 名員工高出4,000 元,其 他5 名員工經試用期滿調薪後,卓怜伶月薪仍較其他5 名員工高出3,000 元(如可閱覽卷宗第2 頁證2 ),亦



誠如證人B 所言「加薪也才1,000 元,而卓女士當初進 公司時因經歷豐富,公司給薪就已較其他同事高」(如 不可閱覽卷宗證③),故原告提出卓怜伶未被調薪,並 不足以佐證卓怜伶對工作不適任。
⑵另原告所屬主管謝仁明經理及溫育慈均坦言原告未訂定 員工考核表(如可閱覽卷宗第3 頁證3 ),且未能提出 相關會議紀錄,原告實無法證明卓女士確實不適任工作 ,亦無法證明原告曾就卓女士之不適任進行討論。 ⒉原告以現職小姐與卓怜伶就工作內容及時間上相較,以證 明卓怜伶不適任情況。茲說明如下:
溫育慈接受被告調查時曾言「其他同仁僅需費上1-2 小 時就完成的登錄調撥單及報表工作,卓女士卻耗上一天 ,使得我無法再分派其他工作,感覺卓女士好像在混時 間過日子」,就以上陳述,原告僅提供溫育慈任職期間 (97年11 月 至98年5 月底)之日工作紀錄表(如鈞院 卷第39頁附件4) ,然從該事證中卻仍無法看出卓怜伶 工作效率不佳,另佐以證人A 、C 所言(如不可閱覽證 卷宗證②、④),均認為卓怜伶工作十分忙碌,並無溫 育慈所言「混時間過日子」。
⑵另原告理應舉出卓怜伶任職當時之不適任事證,卻以現 職小姐目前之工作效率來與卓怜伶任職當時相較,時間 點及邏輯上顯不合理。
⒊原告提出曾有2 名員工林志紅陳雅蘋於任職期間懷孕未 遭資遣,以佐證絕無歧視懷孕工作者之情形。茲說明如下 :
依據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1條規定,原告本應就卓怜伶遭資 遣之非懷孕因素,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指稱係因卓怜伶「 不適任」而將其資遣,非因懷孕因素,卻未見其提出「不 適任」之直接、具體事證,反以2 名於任職期間懷孕未遭 資遣之員工來佐證絕無歧視懷孕工作者之情形,原告此舉 ,充其量僅可證明對所提該2 名員工未有懷孕歧視情形, 並不能以此概括證明對卓女士或其他員工亦無懷孕歧視情 形,且參酌證人B 、C 說法(如不可閱覽卷宗證③、④) ,原告並非如其所言絕無歧視懷孕工作者之情形。 ⒋原告指稱卓怜伶提出資遣費爭議時,並未表示原告對其資 遣係因懷孕,卻於雙方對資遣費無法達成共識後,另以申 訴工作歧視之手段,來爭取較高資遣費云云。茲說明如下 :
經查卓怜伶於98年6 月1 日向被告所轄勞工局提出之勞資 爭議協調聲請書中所載「藉故資遣懷孕勞工」、「直屬主



溫育慈組長告知因11月為百貨公司週年慶,業務繁忙, 故告知本人希望於5月31 日離職,在家安產」等內容(如 鈞院卷第43頁附件5 ),即已明確指出係因懷孕而遭資遣 ;另勞動基準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均已明 訂資遣費之計算方式,因此原告言卓女士係為爭取較高資 遣費,才提起就業歧視申訴,實不足採信。
⒌有關原告請求審酌其與卓怜伶雙方間資遣費爭議已達和解 ,准以撤銷原處分云云。茲說明如下:
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卓怜伶就其與原告間有關資遣 費、預告期間工資、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勞資爭議事 項,申請被告居中協調,並無異議;然有關卓怜伶申訴遭 原告懷孕歧視部分,因非屬勞資爭議可經協調處理事項, 卓怜伶為保障自身權益,另依性別工作平等法於98年6 月 30日向被告提出就業歧視申訴,自不受勞資爭議業經協調 和解影響,且被告亦需依法進行調查並提起被告就業歧視 評議委員會訴願。
㈥綜上,原告確實無法提出資遣卓怜伶之合法事證,原告違法 事實洵堪認定,被告處分並無違法,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訴, 以維法制。
四、按行為時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 條:「為保障兩性工作權之平 等,貫徹憲法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 ,爰制定本法。」;第3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下 :一、…三、雇主:謂僱用受僱者之人、公私立機構或機關 。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受僱者事務 之人,視同雇主。」;第11條:「(第1 項)雇主對受僱者 之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待遇。( 第2 項)工作規則、勞動契約或團體協約,不得規定或事先 約定受僱者有結婚、懷孕、分娩或育兒之情事時,應行離職 或留職停薪;亦不得以其為解僱之理由。違反前2 項規定者 ,其規定或約定無效;勞動契約之終止不生效力。」;第31 條:「受僱者或求職者於釋明差別待遇之事實後,雇主應就 差別待遇之非性別因素,或該受僱者或求職者所從事工作之 特定性別因素,負舉證責任。」;第38條之1 規定:「雇主 違反……第1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 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次按性別工作平等法施行細則 第2 條:「本法第7 條至第11 條 、第31條及第35條所稱差 別待遇,指雇主因性別或性傾向因素而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 直接或間接不利之對待。」。
五、經查,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禁止雇主因性 別因素而對受僱者在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等之處置上為



直接或間接不利之對待。又受僱者或求職者於釋明差別待遇 之事實後,雇主應就差別待遇之非性別因素,或該受僱者或 求職者所從事工作之特定性別因素,負舉證責任,係因雇主 之於勞工常居於較為優勢之地位,雇主究否因性別因素而對 受僱者在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等之處置上為直接或間接 不利之對待,受僱者往往舉證不易,故法律明定受僱者僅需 善盡釋明之責,舉證責任即轉換至雇主,此揆諸首揭性別工 作平等法第31條規定自明。稽之申訴人卓怜伶98年6月1日所 提出之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載略:「2.藉故資遣懷孕勞工, …直屬主管溫育慈組長告知因11月為百貨公司週年慶業務繁 忙,故告知本人希望於5月31日離職,在家安產」等語,業 已釋明本件有因其懷孕而遭到解僱之差別待遇情事,原告為 雇主即應就解僱卓怜伶非因其懷孕一節負其舉證責任。經查 ,原告所舉之事證包括卓怜伶之主管溫育慈為證人、表列卓 怜伶於工作期間之能力表現與他人之差別、原告對其他2 位 於工作期間懷孕之員工並未予資遣等直接、間接事證。惟查 ,證人溫育慈固於本院結證伊所見及其他員工對卓怜伶工作 態度之反應有能力不足、態度消極、抗壓性不夠等情事,卓 怜伶遭到資遣非因懷孕之故云云(見本院99年7 月19日準備 程序筆錄)。然證人溫育慈乃卓怜伶之主管,即為代表原告 執行資遣工作行使管理權之人,依前揭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 條第3 款規定,其地位視同僱主,故其證詞難以遽採。又對 於證人溫育慈所為卓怜伶工作表現之證詞,經質之被告所聲 請訊問之證人林芝妤,亦曾受僱於原告,與卓怜伶同時期任 職於原告公司,疑也因懷孕而遭解僱,其結證稱:「(法官 :可否說明妳眼中卓小姐之工作能力如何?)我們係在開放 式辦公室工作,面積約法庭四分之一,裡面坐有6 、7 個小 姐,包含溫小姐,卓小姐與主管溫小姐坐最近,態度方面看 不出有什麼,因工作時大家都很嚴肅。關於工作能力方面, 我曾聽她聊到,在我尚未到任之前,97年底遇到周年慶促銷 ,工作十分繁忙,卓小姐又剛進公司學習,每天加班到很晚 。我到職之後,我看卓小姐工作能力很正常,我們公司有接 觸各個百貨公司,所有實體店面都是卓小姐與另一位小姐負 責,要處理的事務很多,她與另一位小姐工作能力誰較好無 法評斷,大家下班後通常都要拖一陣子才會離開。」;「( 法官:溫小姐剛表示有其他部門人員抱怨卓小姐工作態度, 並提及兩件事件,於證人在職期間是否有聽說?)沒有聽說 。」;「(法官:卓小姐是否曾向妳抱怨工作壓力大?)在 我在職期間沒有,只有聽她說過在年底周年慶期間較繁忙。 」等語,顯與證人溫育慈證詞迥不相同,自難徒憑證人溫育



慈證述情節認定卓怜伶能力不足。又依原告於起訴狀第3頁 表列比較卓怜伶與目前接辦人員之工作表現,主張卓怜伶工 作能力不足云云,惟此為原告片面製作之書面,缺乏佐證書 面內容為真之事證,亦難以採信。至其援引其他與卓怜伶情 形相同亦在任職期間懷孕之員工並未經其資遣,及卓怜伶於 試用期滿後並未予以加薪等情節,主張其資遣卓怜伶之事由 確因其工作能力堪慮云云。惟對於個別員工之聘用與否、給 薪多寡,均有不同之考量,原告既無法提出卓怜伶之能力顯 然不足以勝任其工作之直接證據,尚難以前開與待證事實不 具直接關係之情事,推論卓怜伶之工作能力不足。六、綜上,本件既經卓怜伶釋明其因懷孕因素而遭解僱,並向被 告申訴,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非因其懷孕而予以解僱,然原 告既無法舉證,自應受不利益之認定。原告身為雇主,應注 意不得因員工懷孕而予以解僱,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以卓怜伶懷孕為由將其解僱,自有過失。是以,被 告以原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依同法第 38條之1規定,裁處罰鍰15萬元,於法自屬有據。七、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判決。另原告其他舉證及陳述尚於上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贅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36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李 玉 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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