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再字第93號
再審 原告 張鑄
再審 被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周錫瑋(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水土保持法事件,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第14款事由,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9年
5 月20日99年度判字第507 號判決及本院中華民國97年7 月30日
96年度再字第7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程序旨在補上訴制度之窮,是其具有補充性,基此再 審補充性原則,再審之訴之提起,皆以當事人未於上訴程序 主張其事由,或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為主張者為限, 否則不許當事人據為再審理由,是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但書明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確 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 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又為避免當事人一 再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行政法院資源,行政訴 訟法於99年1 月13日增訂第274 條之1 :「再審之訴,行政 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 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 同年5 月1 日施行。是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但書 及第274 條之1 規定,而提起再審之訴者,均不合法,依同 法第第278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作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50 7 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基礎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 年度國字第1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 第3696號刑事判決」已遭廢棄;又該裁判對於重要證物即「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6年3 月13日農林字第85162387A 號函」 漏未斟酌,分別有同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第14款之再 審事由,為此提起再審之訴云云。
三、經核,再審原告前因水土保持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 院以93年度訴字第319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再審原告不 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287號判決駁回 上訴,再審原告猶不服,即以前開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第11款再審事由(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 度國字第1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
3696號刑事判決」已遭廢棄云云,見本院96年度再字第77號 卷第6 頁附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經本院以96年度再字第77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 再審原告乃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並以前程序判決漏未 斟酌水土保持法第12條、農委會86年3 月13日農林字第8516 2387A 號函及農委會83年11月4 日農祕字第3152032A號函釋 意旨為由(見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507 號卷第11、12 頁),嗣經最高行政法院前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上訴,並 已確定等節,有前揭判決、再審起訴狀及上訴理由狀在卷可 稽。再審原告此次仍以原裁判之基礎「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 年度國字第1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 第3696號刑事判決」已遭廢棄,以及原裁判對於重要證物即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6年3 月13日農林字第85162387A 號函 」漏未斟酌等為由,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 、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前者乃以同一事由對於駁 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後者則係以同 一事由同時為上訴及再審之主張,分別有違同法第274 條之 1 、第273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揆諸首揭法文,其起訴為 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楊得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