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再字第93號
再審 原告 張鑄
再審 被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周錫瑋(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水土保持法事件,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第14款再審事由,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
99年5 月20日99年度判字第507 號判決及本院中華民國97年7 月
30日96年度再字第77號判決,於中華民國99年6 月21日提起再審
之訴,復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
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追加之訴,就追加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再審原告追加以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部分,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第1 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 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 項)對 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 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 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 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 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者。」「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規定, 於本節準用之。」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 訟法第275 條、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8條及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前因水土保持法事件,經本院97年7 月30日96年 度再字第77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 行政法院於99年5 月20日以99年度判字第507 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 款、第14款再審事由,對於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507 號判決及本院96年度再字第77號判決,於99年6 月21日提起 再審之訴,復於同年月23日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 第1 款再審事由,提起追加之訴。追加之訴部分,依上揭法 條規定,應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 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14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部分,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楊得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