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停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大豐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火成(董事長)
聲 請 人 双葉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佑好(董事長)
共 同 許世烜律師
訴訟代理人
相 對 人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代 表 人 戴桂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
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
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
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
6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原處分或決定原
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
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
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所謂「原處
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
,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所謂「難於回
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
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
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
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 號、92年度裁
字第1332號及92年度裁字第864 號裁定參照),合先指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對收載於藥價基準之用藥,處以不列入健保給付範
圍之行為,應屬廢止原合法授益處分之行政處分,應受行
政程序法第124 條規定2 年時效期間之限制,惟原處分已
逾2年期間,且超過期間長達1年,始為廢止,明顯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124 條之規定,相對人已失其廢止權,原處分
應予撤銷。
(二)原處分執行後,將造成原告難以回復之損害:
1、系爭品項藥品占原告公司總銷售額50% 以上,若執行原處
分,被告對於系爭品項藥品即不予給付藥費予使用該藥品
之醫事服務機構,已採購系爭品項藥品之各醫事服務機構
除立即停止購買外,就已採購部分亦會要求退貨,將直接
衝擊已在使用系爭品項藥品之病患之醫療權利,縱可換藥
,但病患亦須重新適應。
2、系爭品項藥品一但被排除於健保給付範圍之外,將來任何
醫事服務機構均不會再使用系爭品項藥品,在現今健保用
藥占藥品需求市場約90% 之情形下,遭排除於健保給付範
圍之外,等同被迫退出藥品市場。原先對系爭品項藥品之
需求,將立即由同療效之其他藥品取代,聲請人對於系爭
品項藥品所投入之研發、生產及行銷等支出,將全部付諸
東流,已生產之藥品之庫存以及已銷售但遭退回之部分,
逾其使用期限後亦須銷毀,所造成之資源浪費,即難以回
復。
3、已採購系爭品項藥品之公營醫療院所,因不能再使用系爭
藥品,必須重新辦理招標、簽約,也將造成行政資源之浪
費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因不服相對人所為原處分,業已提起行政訴訟
,並由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23號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受理
繫屬中,已據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明屬實,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雖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將系爭品項藥品不列入全民
健康保險給付範圍,將損及病患用藥之權利,亦造成聲請
人投入該藥品研發經費之損失,且使用系爭品項藥品之醫
事機構須重新採購,造成資源浪費云云。經查,聲請人主
張因原處分之執行,致醫事機構不使用系爭品項藥品所生
財產上之損失,均非不得以金錢評價,故該等損害自無不
能以金錢賠償之情形,依首揭說明,即非屬「難於回復之
損害」。且查,系爭藥品於市場上尚有相同療效之藥品,
亦為聲請人自承,故縱不列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用藥範圍
,市面上既有其他同療效藥品可資取代,病患用藥權利尚
不致因健保不給付系爭藥品而受有損害,故亦非屬難於回
復之損害。
(三)從而,本件依聲請人主張,尚難認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
難於回復之損害情事,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
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劉穎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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