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更一字第84號
99年9 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丙○○
戊○○
庚○○
壬○○
子○○
寅○○
辰○○
午○○
申○○
戌○○
天○○
宇○○
玄○○
A○○
王紀業(原名王平一)
E○○
G○○
I○○
K○○
M○○
O○○
Q○○
S○○
U○○
W○○
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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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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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
丙○○
戊○○
庚○○
壬○○
子○○
寅○○
辰○○○
午○○
申○
戌○○
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地○○ ○○
複 代理 人 曾伊如 律師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宇○○○○○○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江榮祥 律師
參 加 人 土城市延和里金城路社區都市更新會
代 表 人 張錦松(理事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江榮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原告等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4年10
月26日台內訴字第094000509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後,原告等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本院更為
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位於臺北縣土城市○○○段外藤寮坑小段186 號土地,建 有5 層樓集合住宅共90戶(前排40戶,後排50戶,即臺北縣 土城市○○路○段○○○路○○○巷「○○○○○」),為 民國(下同)91年331 震災受損建築物,其中臺北縣土城市 金城路3 段○至○號1 至5 樓計35戶及金城路3 段○巷1 號
計5 戶(即前排40戶),經被告於91年4 月、5 月分別公告 為危險建物,為協助辦理重建,被告以91年8 月5 日北府城 更字第09104690 16-1 號公告(下稱91年8 月5 日公告)依 都市更新條例第5 、7 、8 條規定,自91年8 月15日起實施 「臺北縣331 地震迅行劃定都市更新地區及擬定更新計畫」 ,劃定前揭臺北縣土城市○○路○段19至31號1 至5 樓計35 戶及另案其他三處為「迅行劃定都市更新之地區」,並敍明 「惟經判定拆除建築物若其毗鄰且位於同一街廓之老舊建築 物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且經本縣都更會審議通 過者,亦得一併辦理更新」。又因前揭「○○○○○○」集 合住宅90戶係坐落同一宗基地,持有同一使用執照,宜併入 同一更新地區範圍,被告乃召開2 次說明會說明都市更新相 關法令及3 次協調會,惟協調全區合作合併一案辦理更新未 果。其間前排40戶住戶之部分所有權人成立「○○○○○○ ○○○○○○○○○」(92年6 月27日獲准都市更新會立案 登記,名稱為「土城市○○里○○路社區都市更新會」,即 參加人),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及第22條之1 規定,自行 劃定更新單元,以該40戶受損建築物所在位置及其持分土地 面積為範圍,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規 定,參加人於92年8 月9 日辦理「土城市○○里○○路社區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擬定公聽會,92年10月 20日檢送該社區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至被告處 。參加人以92年10月30日北府城更字第0920650878號函公開 展覽「土城市○○里○○路社區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 換計畫」,並於92年11月17日舉辦公聽會。嗣被告於93年2 月4 日召開臺北縣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下稱都更會)第3 次專案小組會議決議,該社區將以90戶整體辦理都市更新, 被告乃函請住戶派代表協商,惟仍無法協調全區合作合併一 更新案,參加人乃再要求儘速通過前排40戶之更新案,被告 遂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及第22條之1 規定,計算其「受損 建物」部分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並其所有土地總面 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之同意比例,認均符合超過二 分之一規定,經93年10月8 日提都更會第14次會議審議通過 後,以94年3 月28日北府城更字第09401534751 號(下稱原 處分)公告自94年4 月11日起發布實施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 畫暨權利變換計畫。原告及○○○、○○○等人不服,提起 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撤回起 訴),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後,以96年5 月10 日94年度訴字第388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曾秀 滿未提上訴),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將原判決除確定
部分外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參加人自行劃定的更新單元中關於金城路3 段33巷1 號1 至5 樓5 戶(下稱系爭5 戶)部分,不在被告91年8 月5 日公告迅行劃定更新地區內,被告卻將該部分一併納入更 新,顯然違法。本件更新因子○○、辰○○○、午○○撤 回同意而受影響。
⒈參加人自行劃定的更新單元中關於系爭5 戶的部分,不 在被告91年8 月5 日公告迅行劃定更新地區內,有以下 佐證:
⑴「臺北縣三三一地震迅行劃定都市更新地區」範圍清 冊、編號4 (更證1 第6 頁)。被告明文表示僅列入 土城市○○路○ 段19號至31號(1 到5 樓共35戶) 為 迅行劃定都市更新地區。
⑵另被告亦自承僅35戶為更新地區,此有鈞院98年11月 17日準備程序,「(法官問:當初核准都市更新的範 圍,最早迅行劃定的是哪個部分?)被告訴訟代理人 答:土城市○○路○ 段19至31 號1到5 樓共35戶(更 被證1 『臺北縣三三一地震迅行劃定都市更新地區』 範圍清冊編號4 即本院卷第88頁)」等語可證(更證 2 )。
⒉系爭5 戶未列為迅行劃定的更新地區,若一併辦理更新 ,必需經全體所有權人同意,並經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 審議通過,否則即屬違法:
⑴如前所述,系爭5 戶未列為迅行劃定的更新地區,如 一併辦理更新,仍需回歸被告機關公告(更證1 第3 頁) 所載:「……惟經判定需拆除建築物若其毗鄰且 位於同一街廓之老舊建築物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 人同意,且經本縣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者, 亦得一併辦理更新」,換言之,須具備:①33巷1 號 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②且經臺北縣都市更新 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始得一併辦理更新。
⑵惟被告未得系爭5 戶全體住戶同意,且未經臺北縣都 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將之強行納入原處分, 顯然違法,應予撤銷。
⑶此外,被告雖不爭執前揭公告(更證1 )之效力,卻 指摘同一公告所載之「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無權審 議。惟依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2 條(都市 更新審議委員會職掌)之規定可知,「主管機關劃定 更新單元後,就同一街廓之相鄰建築物,得否一併辦
理更新」事宜,亦屬該準則同條第4 項「其他有關都 市更新之交議及研究建議事項」,依法由都市更新審 議委員會議定,符合該委員會之職掌。從而,被告前 揭指摘,自我矛盾、且有違誠信。
⒊本件都市更新委員會審議時,系爭5 戶中之子○○、辰 ○○○、午○○皆已合法撤回同意,顯然本件更新未符 合更證一所揭示之「合法建築物所有人同意」、「且經 本縣都市更新審議員會審議通過者」兩項要件,系爭處 分違法,應予撤銷:
⑴參加人當時基於職務之便,以不實之理由,向住戶宣 稱因申請拆除執照、建臨時停車場出租云云,要求住 戶在文件上蓋章,以詐欺之方式取得用印。嗣後,卻 將上開文件用於都市更新之事業概要同意書之用途, 有詐欺及偽文之嫌(更證5 )。
⑵參加人謊稱申請建臨時停車場出租之詐欺手段,致住 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在文件上蓋章,本件有意思 表示被詐欺得撤銷之原因(被詐欺)。此外,住戶倘 知蓋章文件用於申請都市更新之事業概要,必然不同 意蓋章,故本件亦有意思表示錯誤得撤銷之原因(意 思表示錯誤)。
⑶子○○早在更新事業概要核准前,即表示撤回同意, 彼時整個都市更新程序尚未開始啟動。何況,依最高 行政法院發回意旨,子○○發現當初之同意係受騙之 情況下,要無不准其在最開始參加人送件、被告核准 都市更新事業概要申請之前,即刻撤回之理。
⑷辰○○○、午○○早在都市更新委員會審議前,即表 示撤回同意,並因應參加人之要求簽具切結書(更證 7 ),準此,要無參加人一方面要求簽具切結書,另 一方面又主張該切結書所載之內容(即撤回同意)違 背誠信、濫用權利之道理。
⑸是以,被告自行頒布前開「合法建築物所有人同意」 、「且經本縣都市更新審議員會審議通過者」兩項要 件,卻又帶頭違反,在不符合該兩項要件之情況下, 強行將33巷1 樓建物列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 權利變換計畫」,其行政行為顯未以誠實信用之方法 為之,致原告子○○、辰○○○及午○○等人之房地 所有權遭受絕對剝奪,無房又無地,系爭違法處分, 自應撤銷。
㈡本件無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之1 規定之適用;被告依該條 規定計算同意比例,自屬違法。
⒈本件無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之1規定之適用: ⑴依「處分時」之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之1 規定,係以 同一建築基地上有「數幢」建築物為前提要件。系爭 建物為「一幢」建物,自無該條例之適用。
①經查,本件建物為「一幢」建物,不符合「數幢」 之前提要件,本件自無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之1 規 定之適用,全體90戶依法不得分開更新,原處分卻 准許前排40戶單獨辦理重建,顯有違法。
②關於系爭建物為「一幢」建物,有以下佐證: 被告92年5 月6 日北府城更字第0920277365號函 載明:「本案同一建築基地上原屬一幢建物共九 十戶」(更證10),足堪確定被告肯認系爭建物 為一幢建物。
被告所屬工務局92年3 月20日便簽(更被證8 ) ,該便簽第二大點第4 行載明:「……依該定義 本案建築物原為一幢,應無疑義」云云。
至於,被告雖以地震後之94年6 月22日修正後之 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之1 :「在同一建築基地上 有數棟建築物,其中部分建築物毀損而辦理重建 ……」為主張。然而,新法不溯及適用,本案於 被告處分時,並不適用舊法關於分開更新之要件 。
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並無都市更新條例 第22條之1 規定適用餘地,被告卻將不得分開更 新的90戶,違法地一分為二,僅就前排40戶單獨 更新,嚴重影響本件52名原告權益,應予撤銷。 依上揭法條,90戶不得分開更新,舉輕以明重, 90戶更不得分開進行權利變換。然而,系爭「權 利變換計畫」不但僅就前排40戶進行分配,又剝 奪前排8 名原告之房地所有權,亦應撤銷。
⑵此外,後棟建物安全有虞,亦無適用都市更新條例第 22條之1 規定之餘地:
①依內政部營建署函釋(更證13)所載條件,數幢大 樓一分為二之更新,應在「部分大樓全倒而部分大 樓安全無虞」之前提下,始得適用都市更新條例第 22條之1 規定。
②被告對前開函釋知之甚稔,卻反其道而行,明知後 排50戶安全有虞,仍強行將前排40戶單獨辦理更新 。關於後排50戶大樓「安全有虞」,有以下佐證: 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記載:「①
考慮鑑定標的物原為一體設計、施工,臨立德路 135 巷之房屋目前所處危險程度等同於臨金城路 三段之房屋;而結構體雖可藉由改變系統或其他 方式補強,但由於混凝土強度不足引致之影響如 鋼筋搭接長度,梁柱接頭剪力等不足均難以獲得 合理改善,即使補強後仍潛在危險,且初估補強 復健費用甚高,補強後亦將影響使用空間,故本 公會建議鑑定標的物宜全部拆除重建。……②目 前全臺面臨地震多發週期,鑑定標的物應盡速作 拆除重建或充分補強之處理,以免二次受災」等 語(更證11)。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鑑定之報告書記載 :「㈨綜合以上各點,再依據內政部建築研究所 『鋼筋混凝土建築物耐震能力評估法及推廣』之 詳細評估法所得結果,鑑定標的物之耐震能力前 棟為0.072g,後左棟為0.089g,後右棟為0.092g ,皆低於考慮其剩餘壽命下之耐震能力需求0.20 7g。故有立即安全上之顧慮,應考慮立即由專業 人士規劃補強方案或拆除重建,以免再度大地震 來襲時造成生命財產之損失」等語(更證12)。 況且,拆除過程中,原告等人從未見被告或參加 人進行任何補強方案。本件訴訟過程中,雖鈞院 一再要求被告提出補強方案的相關資料,卻始終 付之闕如,足證後棟建築物並未依照參證12鑑定 報告之建議予以補強,既未補強,又如何跳論該 鑑定報告所謂「前棟拆除反而提升後棟的安全性 及耐震能力」之結論。
更有甚者,前棟拆除作業,非但未見提升後棟的 安全性,反而只見造成後棟的鄰房毀損。查肇因 於前棟拆除作業,後棟建築物有所傾斜,致使部 分住戶無法順利打開一樓門戶,人心惶惶,已向 被告所屬工務局陳情抗議。此外,後棟房屋內壁 亦曾出現長達數十公分之「裂縫」,且因施工使 用之鋼筋刺穿共同壁之故,造成後棟房屋內壁出 現數個拳頭般大小之「破洞」,有照片可稽(更 證21),則前棟之拆除,客觀上只見造成後棟嚴 重毀損,絲毫未見安全性之提升。
⑶至於,參加人所提出之鑑定報告(參證12): ①觀該份鑑定報告,僅係認為前棟40戶拆除後,後 棟50戶的安全性及耐震能力較未拆除前,有「提
升」云云,然而究竟提升至什麼樣的程度,依據 該份鑑定報告第2 、6 頁之說明,只能將後棟的 安全程度提升到前棟「拆除前」的程度,無法提 升到當「地震來臨時」耐震能力安全無虞,是以 ,該份鑑定報告無法據為最高行政法院所要求「 安全無虞程度」之證明。此外,該份鑑定報告仍 未就後棟50戶「有無潛在危險」、「安全是否有 虞」等重要事項加以具體說明,自無法單憑該份 鑑定報告,據以為後棟「安全無虞」之證明。
②反觀原告提出的鑑定報告(更證11、12),皆明 文針對「後棟50戶」具體指摘「有立即安全上之 顧慮」。經查,後棟「混凝土強度不足」、「鋼 筋搭接長度不足」,「梁柱接頭剪力不足」等危 險因素,為後棟結構體瑕疵,縱使拆除前棟或以 其他方式補強,均難以獲得合理改善,後棟50戶 依然存在潛在危險。
③被告做成原處分時,罔顧更證11、12鑑定報告書 之專業意見,置「後排50戶大樓安全有虞」於不 顧,與內政部營建署函釋(更證13)更是違悖。 其強行將前排40戶單獨列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及「權利變換計畫」,作成並公告原處分,造 成後排50住戶有立即安全上之顧慮,前開兩計畫 皆應撤銷。
⒉被告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之1 規定,計算同意比例, 自違法。
⑴前已詳述,本件更新並無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之1 之 適用,全體90戶依法不得分開更新,則計算「同意比 例」之基礎,應以「一幢」共90戶為計算基礎,始符 合法令。
⑵原處分卻僅以前排40戶大樓(含一棟35戶及一棟5 戶 )為計算基準,亦即以「前排40戶區分所有權人之人 數、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計算基礎 ,計算其同意之比例」辦理重建,顯違前揭法令,原 處分應予撤銷。
㈢參加人擬定的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不適用都市更新條例第 22條之1 之規定,已然違法在先,自無理由主張符合都市 更新條例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此外,該計畫亦因子○○ 、辰○○○、午○○撤回同意而受影響。
⒈參加人擬定的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不符合都市更新條例 第22條第1 項規定:
⑴參加人就「前排40戶」申請辦理都市更新之法律依據 ,係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第22條之1 ,有參加人所 提都市更新事業概要計畫申請書,說明:「依都市 更新條例第10條、第22條之1 規定申請辦理都市更新 」(更證4 )可資為證。
⑵如前所述,系爭建物為「一幢」建物,全體90戶依法 不得分開更新,參加人擬定的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卻 以「前排40戶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區分所有權及其 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計算基礎,計算其同意之比例 」,即有違誤。
⑶承上,參加人擬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僅以「前排 40戶」為計算基礎,計算其同意之比例,違反「都市 更新條例第22條之1」 在先,自無理由另行主張符合 「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第1 項」。亦即參加人雖一再 主張「所有權人44人,同意參加的土地面積比例為70 .45 %,同意參加之建築物面積比例為78.53 %」, 符合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云云。然而, 因其計算基礎,非以「全體90戶」計算其同意之比例 ,而僅限於「前排40戶」計算其同意之比例,要難謂 符合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
⒉參加人擬定的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因子○○、辰○○○ 、午○○撤回同意而受影響。
⑴參加人就「前排40戶」申請辦理都市更新之法律依據 ,係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第22條之1 。參加人從未 爰引都市更新條例第11條(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 區)申請都市更新。
⑵系爭5 戶建物既未依第11條申請自行劃定,又不符合 「經劃定應實施更新地區」之前提要件,即無都市更 新條例第10條或第22條「同意比例」之適用。 ⑶從而,本件都市更新委員會審議時,系爭5 戶住戶之 子○○、辰○○○、午○○皆已合法撤回同意,顯然 本件未符合更證1 所揭示之「合法建築物所有人同意 」、「且經本縣都市更新審議員會審議通過者」兩項 要件。參加人擬定的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係整體不可 分,自因子○○、辰○○○、午○○撤回同意而整體 違法。
㈣本件財務計畫,不可行:
⒈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第6 次專案小組會議結論明載:「 有關都市更新重建經費請先作下列補強,以確定財務可 行後始可核定……⒉有關銀行貸款部分應提供銀行承諾
書……⒋其他資金來源應提供相關證明文件」(更證14 )。
⒉惟查,被告於94年3 月28日作成原處分時,本件重建經 費之財務計畫,尚未確定可行:
⑴迄94年3 月28日為止,參加人並未提供「銀行承諾書 」:
①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附錄10所載「本案銀行貸款 及其他借款承諾書」所附者,僅係「○○商業銀行 貸款申請簡便答復書」(更證15),並非銀行承諾 書,依其內容,仍待申請人至銀行辦理相關手續, 實際審核放款資格,始決定是否貸款,資金是否到 位,猶未可知。
②況且,「○○銀行」截至94年3 月28日為止不願承 貸,業經參加人於補充答辯㈡狀第3 頁倒數第1 行 以下自認,並有實施者欲另轉向「○○○○」申請 貸款之字據可稽(更證19)。
③至於,參加人提出之○○銀行覆函(更參證5 第5 頁),依其內容,僅係○○銀行通知參加人「其開 立之活期存款帳戶,只能存入不能支出之狀態,業 已設定完竣」。由該函內容,尚無法證明○○銀行 是否決定承貸。
⑵迄94年3 月28日為止,參加人並未提供「相關資金證 明文件」:
①「同興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承諾書」(更證17) 所稱提供貸款新臺幣1 億元等語,尚須發行商業本 票籌措,毫無公信力可言。更有甚者,○○票券金 融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4 月4 日通知:不予核准( 更證18),前開需附銀行承諾書之核定要件,至始 至終未曾具備。
②又「承購第三人開立之商業本票」,所附均係個人 所開具之俗稱「玩具本票」(更證20),其信用堪 虞,此項文件,不足以做為「確定財務可行」之證 明文件。
⑶從而,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明確指摘,被告在參加 人尚未履行該等條件之情況下,即率爾核定公告原處 分,應予糾正(參98年度判字第692 號判決書第42頁 第16行以下)。準此,被告無視於都更會所核定之條 件,率爾核定公告原處分,自有重大違誤,其瑕疵已 達不應維持而應撤銷之程度。
㈤權利變換計畫,不合法:
⒈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之1 之規定,本件全體90戶不得 分開更新,舉輕以明重,更不得就90戶分開進行權利變 換。然而,系爭「權利變換計畫」不但僅就前排40戶進 行分配,又剝奪前排8 名原告之房地所有權,嚴重侵害 渠等權益,權利變換計畫自不合法,應予撤銷。 ⒉系爭5 戶不符合前開公告所揭之兩項要件(更證1 第3 頁),被告卻將之強行列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 權利變換計畫」,作成並公告原處分,造成原告子○○ 、辰○○○及午○○之房地所有權絕對受剝奪,嚴重侵 害渠等權益,系爭「權利變換計畫」既以錯誤及不合法 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為前提基礎,無所附麗,亦應 撤銷。
⒊被告無視於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核定之條件,在財務計 畫尚未確定可行之情況下,即率爾核定公告原處分,該 不合法之「權利變換計畫」亦應撤銷。
⒋本件權利變更計畫之過程,未給予住戶依都更法之規定 自由選配之機會,亦不合法:
⑴前排無參與更新的8 名原告,在系爭權利變換計畫( 即原處分)公告前,仍有列入同意戶參與分配之機會 。此由被告提請都更大會審議紀錄結論:「㈡本案於 最後公告前,若不參與8 戶願意參加,請提出協議書 協商,後請實施者直接更正分配」(更證16)可證。 ⑵然本件辦理分配位置之過程,並未告知住戶(包括前 排8 名原告在內)有自由選配之權利,明顯違反都市 更新公開、公正及公平之原則,有以下證據可稽: ①參加人與規劃單位之合約書:參加人與規劃單位在 進行本件更新事業之前(91年10月簽的約,而更新 事業概要係於92年1 月27日提出申請),合約書約 定:「各住戶分回原建物權狀坪數且依原樓層原位 置分配」(原證4 第2 頁),亦即就各戶之分配早 就已私相授受決定。
②更新會會議錄影:按查在更新會會議上,參加人理 事長○○○女士從未提及依法辦理公開抽籤事宜, 此有更新會會議錄影明確可稽(00:38~03:13 之部 分;詳原證13),以下是該段錄影蕭理事長跟住戶 所聲稱的說詞內容全文:「住戶問:『你的房子不 能移到前面,地下車道怎麼可以弄出來?』更新會 蕭理事長答:『這個問題我們有在處理。因為路是 人走出來的。當初大家都知道可以蓋,現在為什麼 不能蓋?所以要想辦法克服困難。這個問題我們目
前還在洽談當中。但是我可以跟你講,目前我有三 個方案在走,其中我舉例說明,因為有些事還沒有 定局以前講也沒有用。我們準備「全家」後面那間 ,辰○○○那間,我們買那間起來。買起來以後, 因為那間面寬很寬,雖然很淺,但店面寬就夠了, 我們車道用四米就夠,所以那間買起來以後,我們 用四米的車道之後,另外還剩一間算起來差不多幾 尺,我們折抵給建商,所以我們現在買那間的價錢 還在洽談當中。那這樣真好,為了大眾很好啊,沒 關係,我賣出來,至於價錢多少我們現在要去談, 所以我們也在想辦法。基本上我們可能談得成,所 以我就是說,沒關係,他們(按:指後排住戶)不 給我們移,我們還是要想出這條路。你總不能他們 不給我們移,我們就不能蓋,不可能!路是人走出 來的,辦法是人想出來的。前面也有一樓住戶說沒 關係,這間說不成,我這間拿出來蓋,從前面出來 !也有啊!前面也有住戶舉手說願意拿出來。所以 這個問題,不錯,你提出來這個問題,是一個問題 ,但是我們已經在考慮了。現在目前有三個方案在 走,也就是說在6 月23號前,因為6 月23號是送件 ,這個時間事業計畫送件時這個車道就要出去,這 個事情我們處理就好』」。
③92年6 月7 日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參加人自 製的92年6 月7 日「土城市○○里○○路社區都市 更新會成立大會暨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第5 頁(原證14)即記明:「由理事會與地下停車場出 入口所在位置的33巷1 號所有權人協商價購或進行 權利變換事宜」,已明示不公開抽籤之方式辦理。 ④92年8 月9 日都市更新事業暨權利變換計畫公聽會 會議紀錄:由參加人自製的92年8 月9 日「都市更 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公聽會會議紀錄」第3 至5 頁即(原證15)記明,當時原告辰○○○有反 應自己的房地被規劃為車道,並強烈表示不服,惟 在場之○○○建築師,甚至是被告城鄉局之承辦人 員○○○先生,均未告知原告得以權利變換實施辦 法第11條之方式選擇其他的店面而以公開抽籤方式 決之。○○○建築師僅謂:「在都市更新權利變換 中,它的精神就是可貴在當你的價值損失的時候, 一定會從權利變換裡面補回來……面積原來是42坪 現在會變成30坪,但是更新的過程他都不用出到工
程費用的錢」(原證15第4 頁),僅強調用「發給 差額價金」的方式補償原告。但原告不要補償—蓋 被切了一半的店面(原證12),想要租出去實不容 易—為何實施者沒人敢跟原告講權利變換實施辦法 第11條公開抽籤之方式?原因在於:沒有人想要這 樣的店面!此由:參加人自製之權利變換計畫說 明書第29頁載明:「目前更新會已洽詢第三人出資 預購更新後更新會所有之8 戶住宅單元……其中金 城路三段33巷1 號(1 樓)因配合車道出入口設計 ,原住宅單元部分室內面積改作車道使用,第三人 承購意願不高……」( 原證16) 及系爭都市更新 事業計畫第49頁:「本案已由第三人承購7 戶不參 與戶(33巷1 號除外)」(原證17)即可佐證。而 城鄉局承辦人○○○先生在場亦僅謂:「規劃團隊 要尊重所有權人的意願,充分溝通協調」(原證15 第4 頁)。足證原告辰○○○及午○○自始即被實 施者瞞於谷底,權益遭暗地犧牲。
⑤系爭權利變換計畫附錄四之抽籤照片非在選配更新 後建物單元位置,系爭權利變換計畫之敘述顯屬造 假:查參加人所製作系爭權利變換計畫第40頁「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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