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八四三號
再 審原 告 甲○○
被 審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本院八十
八年度判字第一二五四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再審原告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取自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之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四五三、六○○元,再審被告乃核定補徵稅額四九、二九八元。再審原告不服,就上開薪資所得部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二五四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即修正後之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再審情形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財政部稅制委員會於七十九年、八十三年、八十七年所編印各版新舊所得稅彙編中,分別以七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六五三六六號函再三的向人民宣示,凡未編入該年度版之「本部及各權責機關所對外發布舊函示,非經其重行核定,一律不再援引適用」,經遍查其七十九年、八十三年、八十七年版之所得稅法令彙編中,皆未列入財政部六十八台財稅三八五○一號函、行政院台八十四財三七○○七號函,依上開各年度版所得稅法令彙編首揭各函示之意旨,應為無效之函示,必經各權責機關重新核定後,始重新生效,是以財政部及行政院如欲起課中科院非軍職員工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之稅賦,必須立刻重新函示,方能起課,否則即違反「禁反言-政府機關言出必行,不能反悔」之原則,而國家社會將在政府朝令夕改之狀況下,抗爭不斷,陷入混亂不安之局面,合該陳明。二、本案爭議之要點之一為財政部及其所屬各區國稅局身為行政主管機關,雖得本於職權依據所得稅法責成行政釋示聲明應稅之主張,但自六十八年稽徵機關函示徵免原則以來至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確定應稅期間,中科院依徵免原則認定免稅,並多次向桃園稅捐稽徵處及再審被告據實說明,而主管機關除以右述七十九、八十三、八十七年所得稅法令彙編之函示,及不作為之默示同意此部分免稅,導致長期以來中科院員工信賴此等主張,認為財政主管機關以上開函示及不作為默示,乃基於行政一體原則,授權國防部及中科院或其他公務機關之相互認定,並合於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下,在實質上已存在信賴之法律效力,因而作成生涯規劃,處置財產(復無扣繳憑單),故應有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依據鈞院七十六年判字第四七四號判決文示以「...不管行政機關之決定是否合法,除了重大且明顯之瑕疵或其違法係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外,行政機關之行為一經表露於外,人民通常會對所造成的法律狀態之存續寄以信賴,並以之作為依據,此種依據信賴,應受保護」,及一般法學原理亦皆言「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信賴政府機關之決定,就其生活關係已有
適當之安排,政府機關應給予保護或給予合理補償而言。是以財稅機關在七十九、八十三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中以首揭各函示之意旨及長期不作為之默示,所造成之財政部六十八台財稅三八五○一號函無效之法律效力,應使中科院非軍職員工在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行政院台八十四財三七○○七號發布前享有「信賴保護」的利益,此為財稅機關必須允諾的法律保護結果,實無關事業主(國防部或中科院)之承諾或應由事業主負擔之稅賦,因此往前補課中科院非軍職員工五年稅之處分顯然違法,理應辨明。三、再按所得稅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扣繳義務人於扣繳稅款時,應隨時通知納稅義務人,並依本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填具扣繳憑單發給納稅義務人,如原扣稅額與稽徵機關核定稅額不符時,扣繳義務人於繳納稅款後,應將溢扣之款退還納稅義務人;不足之數由扣繳義務人補繳,但扣繳義務人得向納稅義務人追償之。」明白規定扣繳義務人即中科院院長及主辦會計,有先行代納稅義務人繳納之義務。固然同法第八十九條第二項有「扣繳義務人未履行扣繳義務責任,而有行蹤不明或其他情事,致無從追究者,稽徵機關得逕向納稅義務人徵收之」的敍述,卻完全不適用於中科院非軍職員工五年補課稅案中,其理至明,因為中科院為國家機關,扣繳義務人承命行事,不敢稍有僭越,復有國防部、行政院等上級機關可資追究,非無從也。更何況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修正條文)復有「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從新從輕之原則)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事項,適用舊法規。」(從優原則)之立法旨意,皆明白律定認事用法原則,必須優先考慮對人民(納稅義務人)最有利之部分後,仍然無法免除其責時,方得對人民(納稅義務人)處分,此為先進民主國家所普遍遵行的原則(且所得稅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為現行有效之法律。)所以財政部及其所屬各區國稅局,直接向中科院非軍職員工追課五年稅之處分,顯然有違所得稅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法定之程序正義,應請鈞院撤銷原處分。四、又財政部六十八年台財稅三八五○一號徵免原則,及行政院台八十四財三七○○七號補充規定,明顯變更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有牴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六條之意旨,復未遵第七條...並即送立法院之規定,亦明顯有違程序上之正義。五、就稅法而言,稅捐稽徵法為規範所有稅法(關稅、礦稅除外)之稽徵程序,相對於所得稅法單就個人綜合所得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所為單純規範而言,則稅捐稽徵法為稅法之普通法,所得稅法為所得稅之特別法,無可置疑。所以就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顯然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目標顯然應為中科院,及其上級機關國防部、行政院。六、綜上所述,財政部及其所屬各區國稅局認事用法反覆無常,明顯違反稅捐稽徵的法定程序正義及信賴保護原則,不應補課五年稅。為此,請行言詞辯論,並命中科院參加訴訟,察明事實後,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中華民國政府或外國政府、國際機構,教育、文化、科學研究機關、團體、或其他公私組織,為獎勵進修、研究或參加科學或職業訓練而給與之獎勵金及研究、考察補助費等。但受領之獎學金或補助費,如係為授與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不適用之。」為所得
稅法第四條第八款所規定。次按「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為薪資所得,該項所得之計算,已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前向薪津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各種補助費及按月或按年分期給付之退休金或養老金。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仍依同法第四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復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所明定。二、查中科院之預算雖分別依計畫編列人事費支應其員工之各項給與,但實際上領受「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之非軍職人員,無論配屬之單位或參與不同計畫,悉依該院所訂「科技人員品位加給支給標準表」、「技術員薪給標準表」之等級,每月按級定額領取「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該院與其聘僱人員之約定事項亦載明所指薪給,除實物代金及眷補費外,包括全部給與,是以該院非軍職人員所領受之「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核屬其因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另本局於八十二年間曾派員前往該院現場瞭解結果,該院支付非軍職人員之「科技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係採按月給付方式,,並非按研究計畫個案給付,復經申科院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八十一訓誠字第一六八七三號函,說明該院各類薪資扣繳所得稅狀況,略以該院年度開始即訂有各項研究計畫,並按照研究計畫逐月實施。各項研究計畫除一般經費外,為獎勵科技人員竭盡心智參與研發工作.,乃編列研發人員研究補助費及技術津貼。為便利作業,研發人員研究補助費係採按月發放方式,在經由成本歸戶手續,回歸計劃預算內(如研究補助費採個案給付,必將增加人力及作業負擔,不符經濟效益)等語,足見中科院給付非軍職員工之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之所得,屬經常性補助費給與,且依職級按月定額支給,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依首揭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但書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規定,核非免稅之所得,原核定予以併課再審原告綜合所得稅,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至再審原告所訴財政部六十八年台財稅第三八五○一號函釋未列入所得稅法令彙編乙即,查財政部解釋函令係財稅主管機關就稅法之立法意旨所為解釋,並非於法律規定外,另行創設課稅之權利義務,本件本局係依所得稅法規定核課補徵稅款,並無違誤,再審原告所訴,顯屬誤解。三、另主張信賴保護原則者,須相對人有值得保護之信賴,蓋任何人均不得因自己之違法行為而獲得利益。本件財政部並未就系爭依職級按月定額發給之所得明釋為免稅所得,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四、又再審原告主張中科院未履行扣繳義務,應向其補徵稅款乙節,查納稅義務人如有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類之所得,即應依同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申報納稅,而所得稅法有關扣繳規定,僅係為加強課稅資料之正確性,援予稽徵機關調查及督促扣繳義務人確實依規定扣繳,是不可因扣繳義務人未依規定扣繳,即認納稅義務人就其取得之所得不負申報納稅之義務,本件再審原告既屬中科院非軍職員工,於八十一年度領取中科院薪資所得中有四五三、六○○元屬「品位加給」為某所不爭,即應依所得稅法規定負申報繳納之義務,再審原告既未併入申報,本局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依法核課補徵綜合所得稅,並無違誤。綜上論述,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求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即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
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再審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二五四號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予以駁回在案。其駁回理由略以:「(一)中科院之預算雖分別依計畫編列人事費支應其員工之各項給與,實際上領受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之非軍職人員,無論配屬之單位或參與不同計畫,悉依該院所訂『科技人員品位加給支給標準表』、『技術員薪給標準表』之等級,每月按級定額領取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且該院與其聘僱人員之約定事項亦載明所指薪給,除實物代金及眷補費外,包括全部給與,其非軍職人員所領受之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核屬因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應無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免納所得稅規定之適用。(二)再審被告於八十二年間派員前往該院瞭解結果,其支付非軍職人員之科技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確係按月給付方式;另中科院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八十一)訓誠字第一六八七三號函致再審被告,說明該院各類薪資扣繳所得稅狀況為:『本院於年度開始即訂有各項研究計畫,並按照研究計畫逐月實施。各項研究計畫除一般經費外,為獎勵科技人員竭盡心智參與研發工作,另編列研發人員研究補助費及技術津貼。為便利作業,研發人員研究補助費係採按月發放方式,再經由成本歸戶手續,回歸計畫預算內(研究補助費採個案給付,必將增加人力及作業之負擔,不符經濟效益)』等語。足見中科院給付非軍職員工之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之所得,屬經常性研究補助費給與,且依職級按月定額支給,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但書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之規定,核非免稅之薪資所得。(三)系爭應納稅款既未逾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所定核課期間,再審被告自得依上開行為時所得稅法規定,發單補徵稅款。(四)本件再審原告之所得應課徵所得稅,係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之規定,該法公布施行後,再審原告即有依該法就本件所得繳納所得稅之義務,不待財政部六十八年台財稅三八五○一號或行政院秘書長八十四年台財第三七○○七號函之發布生效。至前開函係就所得稅法已為之規定,闡明其內涵,以利適用,並非就法律未規定事項依職權為補充之規定,自應於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五)再審原告之系爭所得既非免稅,其自應依法申報;而扣繳憑單僅屬證明所得金額及扣繳稅款數額之證明文件,並非結算申報義務發生之要件,再審原告於取得系爭所得後,既知所得之來源及數額,即無不能申報之可言,再審原告謂其未取得扣繳憑單,即謂其無申報義務云云,並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有系爭應稅所得,依法應為申報繳稅而未為,再審被告依首揭規定補徵再審原告稅款四九、二九八元,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再審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再審原告不服該判決,訴稱:㈠財政部六十八台財稅第三八五○一號函及行政院秘書長八十四年台財第三七○○七號函,均未收入財政部稅制委員會編印之所得稅法令彙編,應為無效之函示,不得援引。㈡財政部及其所屬稅務行政機關,多年來不作為之默示同意科技品位加給免稅,再審原告基於信賴原則,而作成生涯規劃,此種信賴應受保護。㈢依所得稅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扣繳義務人有扣繳稅款之義務,扣繳不足之數應由扣繳義務人補繳,故補課對象應為中科院及國防部。又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有關稽徵之時效,亦僅適用於中科院及國防部云云,認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而提起再審之
訴。經查:㈠再審原告之所得應課所得稅,係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所定,該法公布施行後,再審原告即有依該法就本件所得繳納所得稅之義務,不待財政部六十八年台財稅第三八五○一號或行政院秘書長八十四年台財第三七○○七號函之發布而生效,業經原判決理由敍述甚詳,自不因上開函釋未編入財政部稅制委員會編印之所得稅法令彙編而生影響。況上開財政部六十八年函釋既經財政部以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四一四一八號函重新核定,亦難謂已失效而不能適用。㈡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但書,既規定科技品位加給不合免稅要件而應予扣繳所得稅,縱稅捐稽徵機關疏未適用該法律規定及時扣繳所得款,惟僅須於未逾核課期間,由再審被告追溯補徵,依法即無不合,尚難認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原判決未斟酌有無信賴原則之適用,自無不當。㈢「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所得稅。」為所得稅法第二條所明定。是再審原告既有本件所得,即有依法申報綜合所得稅之義務。至於扣繳義務人之扣繳義務,係屬另一問題,與再審原告之申繳所得稅義務無涉,是以再審原告所謂補課對象僅應為中科院或國防部,核課期間之適用亦僅適用於中科院或國防部乙節,均非可採。綜上所述,原判決適用法規尚無違誤,是其提起再審之訴,難認為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請求行言詞辯論,及命中科院參加訴訟,本院認無必要,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褔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