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8年度,1086號
TPBA,98,訴,1086,2010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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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86號
99年9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鄭牧民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代 表 人 乙○○○○○○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原為「中央健康保險局」,於訴訟繫屬中因「行政 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組織法」修正,被告更名為「行政 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代表人由朱澤民變更為李丞華鄭守夏,現為戴桂英,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貳、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承辦全民健康保險業務期間,經被告所屬台北分局 於民國(下同)96年6 月6 日至同年10月23日派員訪查原告 及蔡姓等10位保險對象,並經牙科專業審查醫師現場勘驗保 險對象口腔治療情形,發現原告有虛報醫療費用之情事,被 告乃以原告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第72條前段 、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6條第1 項 第8 款及第70條規定,以97年2 月4 日健保北字第09720002 82-A號函(下稱原核定)停止原告特約1 個月處分(97年4 月1 日起至97年4 月30日止,原告申請暫緩執行,經被告同 意俟訴願決定後再行處理),其負責醫師於停止特約期間, 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不予支付。原告不服,申 請複核,經被告以97年4 月29日健保北字第0972001558號函 (下稱原處分)仍維持原核定,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 員會(下稱爭審會)申請爭議審議,經該會以(97)權字第 19826 號審定書「申請審議駁回」,提起訴願,亦經行政院 衛生署以98年4 月6 日衛署訴字第0980006510號訴願決定書 「訴願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參、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書寫申報牙位及認定是否有違規情事,亦會產生錯誤 ;被告於認定是否有違規情事,確會產生錯誤,則原告縱有 不慎申報牙位錯誤情形,亦無涉故意以不正當之行為或以虛 偽病歷詐領保險醫療費用之不法情事:
(一)由被告於原告申請複核後,將「第7 位戴姓保險對象」及 「第8 位黃姓保險對象」,不列入違規事證,即知被告於 書寫申報牙位及認定是否有違規情事時,亦會產生錯誤: 1、原處分記載:「對於戴姓保險對象之情形……查本局97 年2 月4 日健保北字第0972000282-A號函附表之違規說 明中括弧96年6 月15日申報牙位#14與#15係誤植牙位 #17為#15,貴診所(即原告診所)確實申報牙位#14 及#17」,即知縱為被告事後為明瞭申報醫師有無錯誤 之查核過程亦會發生牙位誤寫情事,則原告診所醫師此 種與被告所為相同之不慎誤寫牙位行為,並不會影響保 險費用之請領數額,自不應認為有以虛偽病歷詐領保險 醫療費用之不法情事。
2、原處分記載:「對於戴姓保險對象之情形……而貴診所 申復理由指稱(b.)牙位#14申報後牙樹脂雙面(遠心 咬合面),但勘驗時只有咬合面有樹脂,可能填補時咬 合面與遠心面樹脂並未相連,且遠心面之窩洞為淺凹形 ,或許在審查醫師勘驗時已脫落乙節,再經牙科審查醫 師專業審查表示,無法確認牙位#14之申報單面或雙面 的合理性,故不列為違規事證。」,可見牙科審查醫師 之意見並非絕對準確,於再為審查後,甚至會產生推翻 自身最初認定結果之情形產生,自難單憑牙科審查醫師 之意見加以論斷。
3、原處分記載:「貴診所申復理由指稱:黃姓保險對象的 情形其牙位#26、#27、#17、#25之窩洞可能為淺凹 形,或許在審查醫師勘驗時已脫落,牙位#46是申報頰 側面的後牙樹脂充填,其窩洞為淺凹形,或許在審查醫 師勘驗時已脫落。牙位#45可從X 光片看出有樹脂填補 ,首先X 光片編號3 號及6 號可看出牙位#45尚未有任 何填補物(為填補前), 再看X 光片5 號可看到牙位# 45遠心咬合面有明顯之樹脂填補物(為填補後),可見 此蛀牙為本診所填補,明顯可查(X 光片為之前送健保 局審查之正本,沒有任何改變)乙節,再經牙科審查醫 師專業審查表示,因無法辨認前開牙位申報之合理性, 故不列為違規事證」,益證,牙科審查醫師之意見並非 絕對準確,即便其持與作成最初認定結果所依據之相同 資料再為審查時,亦會於其後產生推翻自身最初認定結



果之情形產生,更不能單憑牙科審查醫師之意見加以論 斷。
(二)爭審會將「第4 位陳姓保險對象(即陳奕霖)」及「第10 位王姓保險對象(即王國慶)」,不列入違規事證,即知 被告於認定是否有違規情事時,確會產生錯誤: 審定書記載:「經本會審查卷附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 細表、牙科就醫明細資料及健保局意見書發現……,並無 王姓及陳姓保險對象在其他牙醫診所補上開牙位的申報資 料,則健保局將王姓及陳姓保險對象列入虛報,即欠周妥 」。
二、爭審會委請之牙科醫療專家所為審意見僅指摘原告之醫療品 質及病歷暨申報紀錄處理不當,並未認定就現有證據可看出 原告有未為其申報項目之醫療行為,而有以不正當之行為或 以虛偽病歷詐領保險醫療費用之不法情事甚明。三、原告相關診療經過與費用申報,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板橋地檢署)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97年 度偵字第29644 號、98年9 月7 日98年度偵續字第72號不起 訴處分在案),顯然原告並無被告所稱虛報醫療費用等情事 ,被告及爭審會所認定之違規事實確屬有誤。由病患接受訪 談筆錄、口腔檢查記錄與照片之記載及本件另案刑事調查並 有兩份不起訴處分書在案,可證被告之答辯誠無足採,說明 如下:
(一)保險對象蔡正宏
1、蔡姓病患於96年6 月6 日訪談筆錄:「我接受補牙的位 置是右上的位置,但有幾顆我不知道,醫師並未告知我 」,可知原告確有對包含#15及#16在內的右上位置進 行補牙,且亦可能補1 顆以上,本件刑事偵察中亦證實 #15及#16確實有填充物,且病患並未否認其有補左側 牙齒#27之可能,不能排除因病患未能良好保持而使填 補物脫落,被告主張#27未填補,並無實據。 2、由蔡姓病患於96年6 月6 日口腔檢查記錄勘驗結果欄: 「#16咬合面上有銀粉充填。」可證,被告辯稱會同審 查醫師現場進行牙勘,#16咬合面上並無銀粉充填云云 ,並非事實。
3、縱使因病患未能良好保持而使#15、#16及#27填補物 脫落,亦不能證明原告並未進行相關處置,被告稱短時 間不輕易脫落,保險對象應記憶深刻云云,純屬臆測之 詞,並無實據。
4、不起訴處分書亦表示不排除原先有充填,事後因病患未 能保持,於被告訪查時已經脫落的情況,且#14為殘根



,處分書亦僅係審酌是否有#14、#15牙位誤認的情況 ,然由本件刑事調查#15確係有充填後的痕跡。 ⑴、97年度偵字第29644 號:「蔡正宏牙位15、16之牙齒 照片,可知上開牙位之牙齒確實有填充物,……況依 被告辯稱該病患牙位27之牙齒填充物已脫落等語,則 該病患蛀牙填補後如繼續蛀牙或未確實為填補,尚難 排除填補物有脫落之情形。」
⑵、98年度偵續字第72號:「觀諸健保局對蔡正宏之牙勘 照片,蔡正宏牙位15之進心面、牙位17之進心面、牙 位16之咬合面及進心面均有陰影,均難排除無窩洞之 現象,自難排除填補物有脫落之情形,是被告辯稱: 填補部分因病患未良好保持,於健保局訪查時已經脫 落等語,顯非無理由」。
(二)保險對象林睿琪
1、林姓病患於96年6 月6 日接受被告訪談時,離系爭就醫 日95年11月20日已超過半年以上,故病患林睿琪雖於訪 談時表示未進行齒齦下括除術云云,然於本案刑事偵查 到庭時證稱:「實際上有無進行上開治療,伊已忘記」 ,則被告依病患訪談內容據以處分,顯無實據。 2、由病患於96年6 月6 日口腔檢查記錄「勘驗結果欄」並 未記載與原告申報情形有何不相符之情形,並未顯示原 告有虛報醫療費用之情況,被告之處分並無實據。 3、況且病患於95年11月20日接受「齒齦下刮除術」與96年 4 月接受洗牙治療,均有接受X 光照射,病患陳述有接 受X 光照射,更證明病患確有可能因記憶不清,而將95 年11月與96年4 月之治療項目混淆。
4、不起訴處分書亦表示病患已記憶不清,且可能無法理解 「齒齦下刮除術」之實際診療過程以致未能為詳實陳述 ,不能據以認為原告並無進行相關治療。
⑴、97年度偵字第29644 號:「伊接受健保局訪談時,雖 表示於95年11月20日並未進行齒齦下括除術(含牙根 整平術),然實際上有無進行上開治療,伊已忘記, 僅記得有X 光攝影等語,是依證人林睿琪所述,其確 曾多次前往富康牙醫診所進行治療,惟因次數頻繁, 對詳細之時間及診療內容已不復記憶,事後亦無法再 行鑑別該病患曾否接受齒齦下括除術(含牙根整平術 )」。
⑵、98年度偵續字第72號:「依證人林睿琪所述,其確曾 多次前往富康牙醫診所進行治療,惟因次數頻繁,細 之時間及診療內容己不復記憶,其僅記得有X 光攝影



,而林睿琪於96年6 月接受健保局訪談前,於96年4 月方接受洗牙、口腔檢查、X 光攝影,自難排除證人 林睿琪將95年11月所接受之牙齦下刮除術治療與96年 4 月口腔檢查、洗牙治療記憶混淆之情形,是難僅憑 病患林睿琪於健保局訪查時因記憶不清或可能無法理 解『齒齦下刮除術』之實際診療過程以致未能為詳實 陳述,遽認被告確有病歷記載不實及詐領健保給付之 犯行」。
(三)保險對象林宏達
1、林姓病患口腔檢查記錄勘驗結果欄#14的填補狀況與申 報情形相符,且病患雖於訪談中稱#14係在其他診所補 牙,然查健保資料,#14卻只有在原告診所補牙之記錄 ,可證原告並無虛報醫療費用。
2、本件病患#45係位於右下的牙齒,本件另案刑事調查時 證明有明顯填補的痕跡,而#15右上牙位係因原告診所 醫師誤載所致,事實上填補的是#45,所填補的項目與 申報的費用均相同,亦證原告並未虛報醫療費用。 3、況且既然#45確有明顯填補的痕跡,則無論病患記憶為 何或原告有無告知「最佳治療方式」云云,對原告確無 虛報醫療費用之情況無關。
4、原告於96年10月23日對於病患林宏達的情況回答時證稱 :「林姓病患是吳建邦醫師的病患,……有可能是吳醫 師錯寫處置的牙位,將牙位#25寫成牙位#15」,可知 ,原告當日是以診所負責人身分接受訪談,該林姓病患 並非原告看診的病患,原告亦是推測吳醫師誤記的位置 ,之後經查#45確有填補,病歷係將#45誤記為#15, 原告並未虛報醫療費用。
5、不起訴處分亦表示#14、#45確有補牙,縱有將#45誤 記為#15,診治之項目並未記載錯誤,且被告對於林宏 達牙位#45之治療未曾向被告申報費用,被告據以處分 ,誠屬有誤。
⑴、97年度偵字第29644 號:「然證人林宏達到庭證稱: 伊有至被告之診所進行拔牙、治療牙周病2 至3 次, 95年5 月7 日確有至被告診所看傷口及拆線,但忘記 是否有補牙,伊至該診所次數頻繁,對詳細之時間及 診療內容均已不復記憶等語,是依證人林宏達所述, 其確曾於96年5 月7 日至富康牙醫診所進行診治,亦 即確有於被告記載上開病歷之時問至富康牙醫診所就 診,且上開牙齒有補牙等情,而該病患牙位14、45之 牙齒確有填充物,有該病患牙位14、45牙齒之照片2



張在卷可稽,縱被告登載之病歷資料就該病患牙位15 之牙齒進行牙記載有誤,惟被告對該病患診治之項目 並未記載錯誤,實際上即無申報費用之差異,且申報 之牙位與實際診治之牙位相鄰,尚難排除被告當時係 因一時疏忽而下上誤置之可能。」
⑵、98年度偵續字第72號:「林宏達牙位14之牙齒部分, 除富康診所外,並無其他診所就牙位14治療向健保局 申報費用之紀錄,有健保局所提出之保險對象(林宏 達)門診就醫紀錄明表1 份在卷可稽,核與證人林宏 達於偵查中之證詞及被告上開辯詞相符……健保局於 牙勘時未拍攝牙位45之照片,另觀諸被告所提供林宏 達牙位45之照片,牙位45之咬合面、離心面均明顯有 樹脂填補之情形,另近先面部分,有窩洞現象,自難 排除係先前填補脫落所致……是被告既曾對林宏達牙 位45之牙齒予以治療,僅一時疏忽誤記為牙位15,惟 診治之項目並未記載錯誤,且被告對於林宏達牙位45 之治療未曾向健保局申報費用」
(四)保險對象陳奕霖:
1、陳姓病患於96年8 月9 日訪談筆錄:「……我口內用銀 粉填補的牙齒都是在其他牙醫診所填補的……但不是由 富康牙醫診所為我填補銀粉」,病患稱銀粉是在其他診 所填補而非由原告為其填補,但本病患原告均申報樹脂 填補,則其說法與原告用樹脂填補並無出入。
2、縱使病患於94年7 月7 日#11曾有填補過,亦不妨礙病 患於同一部位再有蛀牙而有再需填補之可能,被告稱之 前有其他診所申報填補的記錄,即指原告虛報醫療費用 ,實無足採,且陳姓病患其他牙位確有填補,亦僅有原 告診所申報,更證其上之填補物確為原告所為。 3、且#36之部位原告係申報頰側樹脂填補(B 即為Buccal 頰側),該部位經本件刑事調查確有填補,證明原告並 未虛報醫療費用,被告卻執#36咬合面為銀粉充填云云 ,顯然與原告填補的部位及材質均無相關,誠無足採。 4、原告既確有進行相關醫療處置,姑不論是否有受訪時不 確定之所謂申報時間可能配合病患就診時間延後申報陳 述之情,但均不影響原告確有進行相關醫療處置之事實 ,換言之,既屬實際進行相關醫療處置,自非屬虛報醫 療費用,被告並未舉證證實陳姓病患有如此情況,據以 指稱原告病歷記載不實,並無所據。
5、不起訴處分亦表示經查核,病患之牙位並未在其他診所 填補,其上之填補物確為原告所為,在刑事案件中告訴



代理人亦不堅持認定原告有違法行為,且被告亦坦承陳 奕霖、王國慶病患部分已經爭議審議委員剔除,顯見被 告自知原告並無虛報醫療費用情事。
⑴、97年度偵字第29644 號:「惟證人陳奕霖到庭證稱: 伊確有於96年5 月7 日、同年月8 日至富康牙醫診所 接受治療,但現已記憶模糊等語,足徵被告所辯確有 對該病患為診治一節屬實。另觀諸上開患者實地訪視 口腔檢查紀錄,其上記載『牙位11 、12 、21、36、 38、48之牙齒有前牙複合樹脂充填』,有紀錄1 份在 卷可按,參以卷附之健保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明細表 所示,病患陳奕霖自96年2 月1 日起至同年7 月31日 止,僅在富康牙醫診所進行牙位11、12、21、36、38 、48牙齒之治療,未曾在其他診所就診,是被告上開 所辯,尚非虛妄」。
⑵、98年度偵續字第72號:「健保局以陳奕霖、王國慶證 稱牙位11、12、21、36、38、48、26是在其他診所填 補而逕認定被告有虛報之情,惟經審查保險對象門診 就醫紀錄明細表、牙科就醫紀錄明細資料,並無陳奕 霖、王國慶在其他牙醫診所所補上揭牙位之申報資料 ,而認健保局將陳奕霖、王國慶列入虛報有欠周允, 而認定被告無違規情形,有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 員會(97)權字第19826 號審定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 ,且告訴代理人亦表示針對陳奕霖、王國慶病患部分 亦不堅持」。
(五)保險對象簡兆杰:
1、由簡姓病患的訪談資料明載:「且有為我補牙,補幾顆 我並不清楚」,顯然病患只知道有進行補牙,但對補牙 的細節不清楚,由口腔檢查資料可證#16及#47確有補 銀粉,與申報資料一致,縱使病患稱沒有在右下及右上 補牙,然因病患只知有補牙,但對補牙的細節並不清楚 的情況下,被告僅依訪談資料即予處分,顯未可採。 2、且#16及#47確有補銀粉,與申報資料一致,被告稱不 似1 個月內之填補狀況,係可能因病患口腔狀況不同所 致,被告之處分顯無實據,且#16及#47銀粉尚存,被 告稱「沒有理由在短時間脫落」云云,顯非事實,不足 為採。
3、縱使#16及#47之前曾有填補,亦有可能因再有蛀牙而 再需填補,被告執之前曾有填補的狀況,惟查齲齒現象 若非相當嚴重,無從由X 片中探知,被告據以主張原告 虛報醫療費用,並不足採。




4、不起訴處分載明病患#16及#47並未在其他診所有申報 記錄,故係原告所填補,被告稱僅有短時間內未有其他 診所申報,被告身為健保主管機關,握有民眾就醫之全 部資料,卻未能提出#16及#47為其他診所所填補之事 證,顯見被告之處分並無所據。
⑴、97年度偵字第29644 號不起訴處分書:「證人簡兆杰 到庭證稱:伊曾至富康牙醫診所接受治療2 次等語, 另觀諸上開牙科患者實地訪視口腔檢查紀錄,其『勘 驗結果欄』雖記載牙位16、47之牙齒有銀粉充填,有 該紀錄1 份在卷可憑,然參以卷附簡兆杰健保局保險 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病患簡兆杰自95年8 月1 日起至96年7 月31日止,僅在富康牙醫診所進行牙位 16、47牙齒之治療,未曾在其他牙科診所就診,足徵 被告確曾對該病患為診治。」
⑵、98年度偵續字第72號:「觀諸上開牙科患者實地訪視 口腔檢查紀錄,其「勘驗結果欄」雖記載牙位16、47 之牙齒有銀粉充填,有該紀錄1 份在卷可憑。然參以 卷附簡兆杰健保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病 患簡兆杰自95年8 月1日 起至96年7 月31日上,僅在 富康牙醫診所進行牙位16、47牙齒之治療,未曾在其 他牙科診所就診,足徵被告確曾對該病患為診治,雖 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指述:簡兆杰牙位16、47在牙勘 當時,並無放射線穿透影像之次級齲齒現象等語,惟 查齲齒現象若非相當嚴重,無從由X 片中探知,自難 據此逕認被告有病歷記載不實及詐領健保給付之犯行 。」
(六)保險對象周淑惠:
1、被告以周姓病患受訪時稱在富康牙醫診所沒有將牙套拆 下來清潔處理再套回的情形云云,然由被證7 可知,將 牙套拆下來清潔處理再套回的說法係被告的陳述,原告 係陳述有錯報牙位的情況,被告以此主張原告陳述有前 後不一,並非事實。
2、之後病患於本件刑事調查時到庭證稱承認印象模糊,以 致回答有些出入之情況,與原告並無相關,被告在無佐 證的情形下即稱病患可能做對原告有利之證詞或陳述有 袒護原告云云,誠非事實。
3、病患已坦承印象模糊,則由被證7 訪談原告之記載可知 ,原告因#48並未照X 光片,以致一時記憶有誤,則原 告於申復及爭議審議階段,確認係將#17誤記為#47, 且於本件另案刑事調查亦有提供#17樹脂填充之照片,



又病患#17未有其他診所治療並申報費用之紀錄,其上 的填補物確係原告所為,原告並無虛報醫療費用。 4、98年度偵續字第72號不起訴處分書稱原告向爭審會提起 覆議,認定無違規情形,有審定書可稽等語,係指被告 的所製作之牙勘表,均非全然無誤,則病患#17確有樹 脂填充,牙勘表漏未記載亦屬可能,被告稱不起訴處分 書陳述有誤,顯係斷章取義,不足為採。
5、不起訴處分亦表示原告確係將填補#17誤記為#47,原 告並無虛報醫療費用。
⑴、97年度偵字第29644 號不起訴處分書:「證人周淑惠 到庭證稱:伊因之前至其他診所進行牙縫填補造成不 適,始至富康牙醫診所診治,重新填補牙縫,伊曾去 過該診所很多次,亦有洗牙,伊確有於96年7 月4 日 至富康牙醫診所看診,有將右下角倒數第2 顆牙(即 牙位47之牙齒)之牙套拆下來,清洗過後再套入,好 像有為樹脂填充,但現在已印象模糊,之前健保局為 訪查時,因健保局未先行告知要檢查牙齒,且當時伊 非常忙碌,對前在富康牙醫診所治療情形並不記得, 以致回答有些出入等情,是依證人周淑惠上開證述, 其確有96年7 月4 日至富康牙醫診所就牙位47之牙齒 進行治療。」
⑵、98年度偵續字第72號:「惟健保局牙勘時,未對牙位 17拍攝照片,然參酌被告提供之周淑惠牙位17照片確 實有樹脂填充現象,且周淑惠牙位17位,未有其他診 所治療並申報費用之紀錄,是難排除被告向健保局所 申報牙位47之治療費用,確係牙位17之誤記。又牙勘 表雖未記載周淑惠牙位17有填補現象,惟健保局針對 富康診所病患戴淑莉黃依旋、陳奕霖、王國慶所製 作之牙勘表,均非全然無誤,就此,並經被告向全民 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提起覆議,認定被告無違規 情形,有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審定書在卷可 稽,是難據此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七)保險對象張家榮:
1、張姓病患雖表示在下排門牙我確定只補1 顆云云,但亦 表示「有蛀牙處順便幫我補牙,確實幾顆我不確定」, 故病患顯然對於補幾顆並不確定,則其稱下排門牙只補 1 顆云云,亦屬有疑,被告依此而為處分,實無所據。 2、被告自承,經牙科專業審查醫師審查意見表示,病患# 31依所附照片疑似為DL(遠心側、舌側)兩面充填,顯 見原告確有充填#31,況且原告僅申報單面充填,醫療



費用少於原告實際操作的兩面充填,更證原告並無虛報 醫療費用,被告質疑照片真實性,卻未舉證以實其說。 3、爭審會委請牙科醫療專家審查意見,主張照片上仍無法 明確地確認有補牙云云,其與被告之牙科專業審查醫師 審查意見,病患#31依所附照片疑似為DL(遠心側、舌 側)兩面充填的意見已有所出入,況且病患亦稱對於補 幾顆並不確定,則被告稱保險對象前後陳述一致、專家 皆無法看出等語,顯非事實,並無足採。
4、不起訴處分亦表示病患記憶已然模糊,且照片上#31確 有填充物,縱使之後繼續蛀牙或未為良善之保養,填補 物因而脫落,原告並未虛報醫療費用。
⑴、97年度偵字第29644 號不起訴處分書:「查證人張家 榮到庭證稱:伊確有於96年8 月4 日至富康牙醫診所 補牙,印象中僅有補1 顆,實際情形如何,現已記憶 模糊,但伊為病人,醫生如何診療,伊亦不清楚等語 ,是依證人張家榮上開所述,確有於96年8 月4 日至 富康牙醫診所就診,另觀諸卷附病患張家榮牙位31之 牙齒照片1 張所示,可知該病患之上開牙齒確有填充 物,況該病患於蛀牙填補後,若有繼續蛀牙或未為良 善之保養,填補物因而脫落,衡情並非與常理不符。 」
⑵、98年度偵續字第72號:「惟健保局無法提供張家榮牙 位31之牙勘照片,又證人張家榮到庭證稱:伊確有於 96年8 月4 日至富康牙醫診所補牙,印象中僅有補1 顆,實際情形如何,現己記憶模糊,但伊為病人,醫 生如何診療,伊亦不清楚等語,是依證人張家榮上開 所述,確有於96年8 月4 日至富康牙醫診所就診,但 不確定補至於補幾顆牙,另觀諸被告所提供張家榮牙 位31之牙齒照片1 張所示,可知該病患之牙位31之舌 側確實有樹脂填充物,雖告訴人指訴牙位31舌側部位 以樹脂充填機率極低,惟在技術上仍無法排除舌側部 位以樹脂充填之可能,且張家榮牙位31之牙齒亦無其 他診所申報費用之紀錄,是難僅憑病患張家榮前於健 保局訪查時對診療過程記憶模糊之陳述,遽認此部分 有業務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行。」
(八)保險對象王國慶
1、由王姓病患96年10月4 日口腔檢查紀錄勘驗結果,與原 告申報並無不相符之處,可知原告確有對#26充填,並 無虛報醫療費用。
2、病患於本件刑事另案到庭時證稱伊於96年8 月2 日確曾



富康牙醫診所補牙,且因接受健保局訪查時,左、右 邊牙齒之認定係以醫生之角度陳述,故先前陳述有誤, 應係右上方牙齒在新莊某診所診治,但現已忘記左上牙 齒係在何處之診所治療等語,病患已自承左、右邊牙齒 陳述有誤,況左上的牙齒有很多顆,縱使其中有於新莊 的牙醫填補,然由被告並無#26於其他診所填補的記錄 ,足證原告並無虛報,被告依此而為處分,並不足採。 3、不起訴處分表示病患既然陳述有誤,病患之#26牙位亦 未在其他診所填補,其上確有填補物,在刑事案件中告 訴代理人亦不堅持認定原告有違法行為,且被告亦坦承 陳奕霖、王國慶病患部分已經爭議審議委員剔除,顯見 被告自知原告並無虛報醫療費用情事。
⑴、97年度偵字第29644 號不起訴處分書:「證人王國慶 到庭證稱:伊於96年8 月2 日確曾至富康牙醫診所補 牙,且因接受健保局訪查時,左、右邊牙齒之認定係 以醫生之角度陳述,故伊先前陳述有誤,應係右上方 牙齒在新莊某診所診治,但伊現已忘記左上牙齒係在 何處之診所治療等語,是依證人王國慶所述,其於96 年8 月2 日既曾至富康牙醫就診所進行治療,且就卷 附病患王國慶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以觀,該 病患自96年7 月4 日起至同年8 月4 日止於富康牙醫 診所就診達5 次,有紀錄資料1 份在卷可稽,則該病 患至富康牙醫診所之就診次數頻繁,對於接受治療時 間及診療之詳細過程或內容,其是否得清晰記憶,即 屬有疑,尚不能排除病患張家榮前接受健保局查訪時 ,因記憶模糊或對牙位認知有誤而為陳述」。
⑵、98年度偵續字第72號:「健保局以陳奕霖、王國慶證 稱牙位11、12、21、36、38、48、26是在其他診所填 補而逕認定被告有虛報之情,惟經審查保險對象門診 就醫紀錄明細表、牙科就醫紀錄明細資料,並無陳奕 霖、王國慶在其他牙醫診所所補上揭牙位之申報資料 ,而認健保局將陳奕霖、王國慶列入虛報有欠周允, 而認定被告無違規情形,有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 員會(97)權字第19826 號審定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 ,且告訴代理人亦表示針對陳奕霖、王國慶病患部分 亦不堅持」
四、被告未詳為查證,逕以病患之訪談記錄作為處分之依據,實 屬不當。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 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 律注意。」。健保法第72條規定:「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



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或向本局申報醫療費用 者,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或醫療費用處以2 倍罰鍰」,既然 必須有「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之行 為,始有該條之適用。原告既無任何不正當行為,更無以虛 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被告之認定與事實不符。本件所涉 爭議款項僅5 千餘元,實甚低微,原告實無可能為此甘冒刑 事罪責及被停業之風險,本件處分實出於誤會,縱有錯誤, 亦應僅將款項5 千餘元由被告扣回,應無構成健保法第72條 規定故意虛報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複核決定、 審議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肆、被告則以:
一、有關被告在複核時,將保險對象戴淑莉黃依璇部分不列入 違規事證,及爭審會將保險對象陳亦霖、王國慶部分不列入 違規事證之說明:
(一)被告在原告申請複核後,將保險對象戴淑莉黃依璇不列 入違規事證,係因原告申請複核階段時,另提供X 光片供 被告參考,被告為求慎重,再請牙科專業審查醫師進一步 審查,其中:
1、戴淑莉部分:
原認原告虛報牙位#14之醫療費用,惟申復理由指稱 (b.) 牙位#14申報後牙樹脂雙面(遠心咬合面),但 勘驗時只有咬合面有樹脂,可能填補時咬合面與遠心面 樹脂並未相連,且遠心面久窩洞為淺凹形,或許在審查 醫師勘驗時已脫落乙節,經被告牙科審查醫師專業審查 表示「無法確認牙位#14之申報單面或雙面的合理性」 ,故存有原告未違規之可能性,被告為求周延起見,而 將其自違規事實中剔除。
  2、黃依璇部分:
亦經告牙科審查醫師專業審查表示「因無法確認前開牙 位申報之合理性」,故亦存有原告未違規之可能性,被 告同樣為求周延起見,而將其自違規事實中剔除。  3、以上皆是被告考量原告所提出之新事證及處分之周延性 以後,變更部分事實作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依此可證明 被告處分之周延性,但不能藉此反證被告之全部處分有 誤。
(二)有關被告在97年2 月4 日健保北字第0972000282-A號函附 表之違規說明中將戴淑莉96年6 月15日申報牙位記載為「 #14#15 」 ,但實際上申報之牙位為「#14#17」乙節 。按該函附表雖將96 年6月15日申報牙位#17誤植為#15 ,但因保險對象僅牙位#14有違規虛報之情形,牙位#15



及#17並未列為虛報,故未影響核處結果;原告主張診所 醫師有同樣不慎誤寫牙位情形,不應認有虛報情事云云, 所述並不適當,因為原告所主張之誤寫,並未舉證證明, 且依其主張仍有明顯錯誤,例如保險對象林宏達部分原告 主張是牙位15誤報成45(最後又主張是25),但爭審會請 牙科醫療專家仍表示「#45為牙套脫落之牙齒,只剩殘根 ,申報充填並不恰當」,原告申報、受訪查及申請爭議審 議時之說詞亦有不相同之情形,可見其所稱之誤寫並非事 實。
(三)爭審會將保險對象陳亦霖、王國慶部分不列入違規事證, 係因並無該二名保險對象「在其他牙醫診所補上開牙位的 申報資料」,惟查:
1、陳亦霖受訪表示,其牙位#11#21#12#38#48#36都 在別家牙醫診所補的牙,並明確陳述因為蛀牙前往就診 ,由女醫師診療,第1 次診醫師有為其清理牙齒但沒有 補牙,第2 人補左下牙齒1 顆 (牙位#35) ,第3 次補 右下 (牙位#46) ,該診所都是用白色樹脂為其補牙, 原告診所不曾以銀粉為其填補蛀牙,而96年8 月9 日牙 科醫師勘驗牙位#36為咬合面銀粉充填,更證實陳姓保 險對象所稱,前開牙位係在別家牙醫診所補的牙屬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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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