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再字第165號
再審 原告 徐玉清
楊玉振
徐春宏
蔡仁福
陳發忠
楊增祺
黃廖秀鳳
蕭光耀
張瑞鳳
王張月慧
張高得
謝陳綢仔
楊陳琳
黃麗玉
楊常佩珍
蔣沈節珠
陳銘堂
李明山
陶小花
劉嘉煌
高連金
伍張有
伍立仁
伍台英
伍桃英
林德勝
康百堅
共 同 賴青鵬律師
訴訟代理人
再審 被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江宜樺(部長)
參 加 人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周錫瑋(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徵收處分失效事件,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
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事由,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8年4
月9 日判字第378 號判決及本院中華民國96年1 月26日94年度訴
字第268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11月26日
98年度裁字第2860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程序旨在補上訴制度之窮,是其具有補充性,基此再 審補充性原則,再審之訴之提起,皆以當事人未於上訴程序 主張其事由,或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為主張者為限, 否則不許當事人據為再審理由,是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但書明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 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 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有違此但書者, 其訴為不合法,依同法第278 條第1 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再審原告以最高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8年4 月9 日判 字第378 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及本院96年1 月26日94 年度訴字第2683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者為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主張略以,依參加人79年5 月 4 日79北府地四字第126207號函內容,足證本件並未依法完 成地價補償,且參加人86年1 月22日以86北府地四字第1747 6 號函可知截至發文日止仍未發放建築物補償費。參加人遲 至87年始進行補償費查估作業,直至88年始完成,此有參加 人工務局88年4 月22日及5 月15日88北工使字第F-2677及F- 3072號函可稽。於88年10月7 日以78年度之重建價格計算建 築物補償費並提存之,然而前程序判決竟認定補償費已於80 年4 月16日以前即以發放完竣,顯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且系 爭「板橋市公共設施保留地補償費待發專戶支存2407-6帳戶 」支票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確得足以支付系爭補償費 ,再審原告無法直接以領取現金方式領取補償費,從而前程 序判決認定再審原告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顯有違誤。又 參加人78年5 月10日以77北府地四字第256576號函,令台北 縣教育局於文到10日應為解繳,而再審被告、參加人於前訴 訟程序所提出之系爭帳戶支票存款日期為78年6 月19日至78 年6 月23日,尚無78年5 月10日至78年5 月20日之解繳資料 ,顯逾所定解繳日期,則亦未提出教育局已解繳補償費於臺 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之證據資料,前訴訟程序亦未令其提出 解繳證據資料。且再審被告、參加人更未提出任何備妥補償 費之事證,前程序判決徒以系爭帳戶餘額超過本件所需補償 費,率而認定需地機關已於法定期間內備妥補償費額,顯有 違誤云云。
三、經核,再審原告以前程序判決未審酌參加人79年5 月4 日79 北府地四字第126207號函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為由, 提起再審之訴,然上述事由不僅得於前訴訟程序對本院前程 序判決提起上訴時主張之,且其於96年3 月14日向最高行政 法院提出之上訴理由狀中亦以表明其事由(分別見該上訴理 由狀第2 頁第7 行以下,參加人雖於78年間向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提存土地補償費,但遲至79年5 月4 日79北府地四字第 126207號函仍表示尚有部分地價未完成補償或提存,足證本 件徵收並未依法完成地價之補償云云;第4 頁第11行以下, 縱系爭帳戶確實有足以支付系爭補償費之事實,上訴人等人 並無法直接以領取現金方式領取補償費云云;第7 頁第5 行 以下,原審僅以參加人業已發文教育局解繳補償費之函文, 認定已有解繳補償費,然卻未令被告參加人提出已予解繳之 證據資料云云),並經前確定判決予以審酌(見前確定判決 理由㈡、㈤),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並非未於上 訴程序主張其事由,即不應准許再審原告再據為再審理由。 綜上,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至於再審原告雖於再審起訴狀第3 頁述及前程序判決「違反 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云云,但其 所述情事與其指摘前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判決有足以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論述完全同一,復未引用行政訴訟 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為其 再審理由,難認有併以該條款為再審事由之意,附此指明。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楊得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