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7年度,1191號
TPBA,97,訴,1191,201010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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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91號
99年10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沈世宏(署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陳修君律師
被 告 柏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世明
訴訟代理人 金鑫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彥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壹佰柒拾萬貳仟零陸拾點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代表人陳重信,訴訟中變更為沈世宏 ,茲據原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為落實資源回收工作,於民國87年1 月間成立資源回 收管理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基管會)以辦理廢輪胎、廢 潤滑油、廢電池等廢棄物回收管理業務。基管會依據「應 回收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補貼申請審核管理辦法」(下稱 補貼申請審核管理辦法)核定受補貼機構資格,並依政府 採購法規定辦理公開招標擇定稽核認證團體,於90年起委 託財團法人臺灣產業基金會(下稱產基會)辦理執行受補 貼機構之稽核認證作業,原告並依產基會提報之稽核認證 量,核發補貼費予受補貼機構。
(二)被告於88年8 月10日獲得原告准予登記為認證補貼之資源 化工廠─廢輪胎磨粉,並於92年7 月16日配合法令變更, 重新登記為廢輪胎處理業受補貼機構。嗣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發現,被告自 90年2 月起以不實進料操作紀錄及報表供產基會查核,致 原告誤信被告所呈報之虛增數量而核給補貼費,總計金額 達新臺幣(下同)21,702,060.8元,並經起訴在案。原告 遂認定被告係不當領取補貼費,故依補貼申請審核管理辦



法第13條、第14條之規定、及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給付訴訟,追繳被告已領取之21,702,060.8元 補貼費。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補貼申請審核管理辦法第4 條、第5 條及第16條第1 項規 定,與應回收廢棄物稽核認證作業辦法(下稱稽核認證作 業辦法)第10條規定,被告係於92年7 月16日經原告同意 登記為廢輪胎處理業受補貼機構,兩者間存在一「回收物 處理補貼契約」,被告主要義務為妥善處理所回收之「廢 輪胎」,被告並根據前揭規定即稽核認證之數量原告所 訂定之補貼費率所計算出之金額按月向原告請款,按其性 質該契約應定性為行政契約。
(二)依司法院解釋以及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之規範意旨,公法 上不當得利之發生,是原先因公法上原因而給付金錢或其 他可分物,嗣該公法上原因消滅,原給付即喪失正當性基 礎,當事人間於是產生不適法的損益狀態,此時原給付之 一方即得向原受領利益之一方請求返還原給付,以調整上 述不適法之損益狀態。給付型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為現行實 務所承認與接受,雖非基於行政處分原因所為之給付,若 給付無法律上原因,受益人應返還所受領之給付,以調整 不適法之損益狀態回復至適法狀態,故可類推適用前揭行 政程序法第127 條、民法第179條之相關規定。(三)本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發現,被告負責人及其員工 明知應核實申報處理輪胎重量,竟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0年2 月起以不實進料操作紀錄及報表供產基會查核,致原告誤 信被告所呈報之虛增數量而核給補貼費,總計21,702,060 .8元,並經起訴在案。本件被告經原告同意登記為廢輪胎 處理業受補貼機構,雖未簽訂單一性文件,然兩造間存在 「回收物處理補貼契約」,被告主要義務為妥善處理所回 收之廢輪胎,並根據稽核認證之數量乘以原告所訂定之補 貼費率計算出金額按月向原告請款,該契約性質應定性為 行政契約,且為原告給付之法律上原因,本件既經原告認 定被告係不當領取補貼費,並於97年5 月5 日廢止其受補 貼資格,被告自得依補貼申請審核管理辦法第13條、第14 條及類推適用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民法第179 條及 相關規定,請求返還該部分補貼費及利息;縱認補貼行為 係依行政處分或事實行為為之,被告原得受領之法律上原 因亦不存在,原告告自得就其自始不當取得之部分,予以 追繳。




(四)本件被告之實際負責人卓鴻祥、受僱人范淑英徐秋華田美玉徐偉珍因本案所涉詐欺、偽造文書及廢棄物清理 法等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第一審 判決有罪,並認定被告公司前開人員,自90年2 月至96年 2 月間,收服不明來源、數量不詳且不受回收補助之輪胎 ,利用重覆列印地磅單之方式,虛增入廠量;或未於稽核 認證量中少報應扣除部分之方式,虛增數量,進而向原告 詐詐得補助款21,702,060.8元等事實。該案經上訴,關於 詐領金額之認,雖與起訴書及一審判決有異,惟其相關證 據採擇及事實認定顯有瑕疵,且因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基 準與行政法院有異,經鈞院重啟調查程序,可知「柏統公 司自90年2 月至96年3 月詐領環保署補助款統計表」係法 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於檢察官指揮偵辦時所製作之統 計性資料,加總96年3 月7 日柏統公司龍潭廠區搜索扣押 物「柏統公司會計資料光碟」內記載之「90年2 月至96年 3 月輪胎庫存、操作紀錄表帳面」統計資料所得,該證據 除有證據能力亦足以證明請求返還金額21,702,060.8元確 屬有據,至於證人范淑英田美玉所述,除無法明確交代 相關數據,多屬維護被告飾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確有 前述詐補貼款之情事,原告依補貼申請審核管理辦法第13 條、第14條及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類推適用前揭行政 程序法第127 條、民法第179 條及相關規定),請求返還 該部分補貼費及利息,應有理由。
(五)原告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1,702,060.8元,即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被告並無不當領取補貼費(補助款)之情事: 1、本件原告係以桃園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5683等案號 之起訴書作為其請求返還補貼費之依據,而同署檢察官認 定被告之實際負責人卓鴻祥、龍潭廠區經理范淑英、龍潭 廠區廠長徐秋華及職員徐偉珍田美玉等人共同涉嫌向原 告詐領補助款之手法則為:⑴廢輪胎進廠偽造地磅單。⑵ 虛增廢輪胎投料處理量。⑶以不得請領環保署補助款之廢 胎(未落地胎)等充抵廢輪胎產出量。
2、被指訴廢輪胎進廠偽造地磅單部分:
(1)被告龍潭廠區曾於89年間發生火災,火災發生時被告購入 之大約1,000 多公噸之廢輪胎亦遭受波及,公司人員為滅 火,乃將輪胎全部掩埋,並將輪胎庫存帳面歸零,當作全



部損失。其後公司人員陸續將掩埋之輪胎挖出,發覺上開 廢輪胎仍可作為回收處理之用途,然因該批失火輪胎已未 列入帳面庫存,為消化該批輪胎之數量,被告經理范淑英 遂便宜行事,指示職員田美玉徐偉珍以虛載進廠地磅( 即大地磅)單之方式陸續將該批因火災被掩埋之輪胎之數 量增列於磅單之數字之中,而逐步將掩埋之輪胎數量予以 清除,目的並非為虛增稽核認證量。以上事實業據證人范 淑英、田美玉於桃園地院97年度訴字第510 號違反稅捐稽 徵法等之刑事案件中供陳甚明,核與證人徐秋華於同案件 審判中所證:工廠之前曾發生火災,因火災而把庫存量歸 零之那批留下來之廢輪胎,是公司先前用錢跟別人買的等 情相符,並有桃園縣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影本及火災現場相 片附於上開案件刑事卷可證。
(2)被告之經理范淑英等人雖於進廠地磅(即大地磅)單為不 實之登載,惟查財團法人臺灣產業基金會(下稱產基會) 所認證之稽核處理量係以投料之電子磅秤所秤之重量(即 投料量),作為核發補助款之依據,而非以進廠地磅所磅 之重量為給付之標準,上述被告經理或職員登載不實之地 磅單僅係產基會稽核投料量之參考依據之一而已,如產基 會發現有異常,僅得為計點之處分,最重之處置即為停止 稽核認證,此業經證人曾炳勳李育明於上該刑案中結證 綦詳,顯見被告之經理或職員於地磅單為不實之登載,並 不會虛增廢輪胎之處理數量,更無法藉此多詐領補助費, 前開起訴書指稱范淑英等人此舉係為詐領原告之補助款云 云,自屬誤會。
3、被指訴虛增廢輪胎投料處理量部分:
(1)依據稽核認證手冊規定cctv(即監視錄影設備)要照攝之 位置為進出廠大門、進出廠過地磅、投料計量磅秤、輸送 帶到投料口之間、衍生物出料口、衍生物儲存區及其他稽 核認證團體認為應照攝位置,被告亦是依上述標準而設置 監視器,就其中投料磅秤的部分,最主要是照攝磅秤的位 置,可以拍攝到人員操作把輪胎放到磅秤的情形,雖無法 拍攝到磅秤顯示歸零的部分,但會拍攝到磅秤有無歸零的 相關顯示燈號,因拍攝出來是黑白螢幕,所以雖然從螢幕 上無法看到是什麼顏色,但是相關位置可以判讀紅、黃、 綠三種燈號,紅、黃、綠燈號排列有一定的位置,產基會 執行廢輪胎稽核認證是每週執行2 次以上,每週第1 場次 去取上週錄製的光碟,依據手冊每週抽判(看跟判讀)3 天,產基會人員均有定時派人抽判等情,業據證人曾炳勳 結證明確,此核與96年4 月10日檢察官勘驗筆錄記載投料



區設置有cctv錄影設備之情節相符。是受原告之委託辦理 稽核認證作業之產基會,既於廢輪胎處理業受補貼機構被 告受補貼期間,在被告龍潭廠區設置cctv監視錄影系統, 監視器拍攝之範圍又遍及投料計量磅秤、磅秤有無歸零之 相關顯示燈號等位置及操作人員將廢輪胎放到磅秤上之情 形,則衡諸被告操作人員投料之實際狀況,自難謂被告之 經理范淑英等人得以任意按起訴書所認定之虛增鐵架重量 之方式,以浮增廢輪胎投料處理量。檢察官起訴書指稱卓 鴻祥、范淑英為增加投料量,竟指示徐秋華及所屬不知名 之操作人員,先將電腦計量器歸零後,再放置鐵架,即未 依操作程序先將電腦計量器予以歸零,隨即開始堆疊廢輪 胎過磅,若以每次堆疊5 、6 個輪胎之數量計算,共計量 1 次即約虛增6 公斤之鐵架重量,而以此方式虛增廢輪胎 之投料量云云各節,要與事實不符。
(2)依證人徐秋華之證述,再參照投料計量磅秤之操作實情, 倘被告欲以虛增鐵架重量之方法增加廢輪胎投料處理量, 必須於每次磅完廢輪胎之重量後,取下鐵架,再放回磅秤 上,並重新將磅秤歸零後,始克達虛增鐵架重量之目的, 如此平均一天以投料磅秤秤重達40或50噸之廢輪胎來計算 ,鐵架勢將上下數百次至千次之多,以被告所使用之該鐵 架之體積,及參之前述之說明,操作人員取下與放回鐵架 及再次歸零之動作,勢必會被產基會設置之CCTV錄影監視 器所攝入,而存於光碟內,並於產基會人員嗣後於抽判時 所發現,從而,證人徐秋華等2 人在偵查中之陳述,顯與 事理及經驗法則相悖,尚不足採為認定被告以此放置鐵架 虛增投料量之依據。
4、被指訴以不得請領環保署補助款之廢胎(未落地胎)等充 抵廢輪胎產出量部分:
(1)被告每月自巨豐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巨豐公司)所收 受之事業廢棄物未落地胎之總重量約為2,000 公斤,而此 未落地胎之重量,產基會均會在稽核認證量中加以扣除等 情,此業經證人李育明曾炳勳在上開刑案中結證在卷, 並有稽核認證單位產基會所出具之「廢輪胎稽核認證量證 明單」在卷足憑。故被告事實上不可能以所收得之未落地 胎混充廢輪胎予以投料,藉此虛增處理量,檢察官起訴書 指稱被告有以上述未落地胎混充一般廢輪胎投料之犯行, 自有誤會。
(2)巨豐公司運至被告之事業廢棄物中除未落地胎外,雖尚夾 雜有廢氣囊、鬍鬚膠等物,惟此等廢棄物非被告依約定所 應收取者,上該廢氣囊等廢棄物,嗣後仍須由巨豐公司將



之載回,故被告之作業人員不可能會將廢氣囊等物予以投 料處理。況上述廢棄物均非圓形,形狀與廢輪胎相去甚遠 ,如被告之操作人員將之置於磅秤過磅,企圖增加投料之 數量,勢必會被cctv監視器錄影系統所攝入,而輕易為產 基會稽核人員所發覺予以扣除數量,故被告亦不可能用此 方法藉以增加廢輪胎之處理量,而向原告詐領補助款。 (3)又證人徐秋華於檢察官偵查中雖供稱伊曾從中間投料區將 鬍鬚膠等雜質投入破碎機中處理云云,然查姑不論此項投 入雜質之動作會被cctv錄影監視系統拍攝入鏡,而為產基 會稽核人員於觀看光碟時發覺,而按一定數量加以扣除, 即使徐秋華等人將鬍鬚膠等雜質在大破碎與中破碎間之輸 送帶部位投料絞碎,因上述雜質均未經過磅,故所投入雜 質之重量均不會計入投料量,從而,被告廢輪胎處理量亦 不致因此而增加,職是,被告仍無可能以此方式藉以增加 處理量而詐領補助款,至為明顯。
(4)次查被告出廠之橡膠片係運至永豐餘紙廠,其流程為:空 車到被告公司龍潭廠過磅,再裝橡膠片,出廠前再行秤重 ,電腦即會算出橡膠片之重量,並列印出三聯單,第一聯 給原告,第二聯自存,第三聯交由司機請款。司機將橡膠 片載至永豐餘紙廠時,亦會過磅計算出收到之橡膠片重量 ,並列印磅單交予司機,司機再將該磅單交回被告,之後 被告再將此磅單與先前給原告之第一聯均交予產基會用以 核對出廠之橡膠片重量是否一致,被告橡膠片出廠數量雖 可以用電腦修改,但因被告出貨之重量與永豐餘過磅之重 量不能相差200 公斤,且永豐餘又不會配合被告作假,故 被告不會去修改橡膠片出廠數量等情,業據證人徐偉珍於 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甚詳,依此,被告之經理范淑英尤不可 能藉由調整報表數字之方法,以平衡虛增廢輪胎處理量後 產出膠片之帳面數額。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補助費之數額亦非正確: 本件原告認被告詐得之補助款金額為21,702,060元,固係 以原告96年度偵字第5683號偵查卷第281 頁之由檢調片面 製作之「柏統公司自90年2 月至96年3 月詐領環保署補助 款統計表」為其依據,然查被告自90年2 月起至96年3 月 間止之認證處理量總計為76,533,414公斤,並非上該統計 表所記載之77,548,935.7公斤,此有廢輪胎稽核認證量證 明單為憑,已足見前述統計表所記載之數據並非正確。再 查前該統計表說明欄第3 項雖記載:被告於90年2 月至96 年3 月間(截至96年3 月6 日止)實際庫存量與帳面庫存 量之差(即虛增之處理量)總計為6,781,894 公斤,然同



份統計表最後一欄卻又記載:庫存量(帳面-實際)之累 計為8,661,987.5 公斤,兩者之數量亦不相符,更足證前 開統計表上所計算之數據並非正確,具有嚴重瑕疵,不足 作為請求之依據。況證人范淑英否認柏統公司90年2 月至 96年3 月庫存資料表為其製作,證人田美玉亦證稱其就該 表中「實際進場量」之記載,係其預估之數量,預估無任 何標準,該數量沒有意義等語,足見根據該數量所製作之 統計表之各項數額,即難認為真實無誤,自不能作為判斷 及計算基礎,是以原告遽行向被告請求給付21,702,060元 ,即難謂有理。
(三)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案相關法條:
(一)按「依第15條第2 項公告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 或使用後產生之一般廢棄物(以下簡稱應回收廢棄物), 其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其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稽核認證團體應依稽核認證作業辦法之規定 ,辦理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量稽核認證;其稽核認證 作業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 告一定規模以上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業,應向主管 機關辦理登記,並申報其回收、處理量及相關作業情形。 前項回收、處理業之規模、登記、註銷、申報及其他相關 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責任業者 及回收、處理業,得向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申請前條第1 款 之回收清除處理補貼,經資源回收管理基金審核符合第 1 項設施標準及第2 項作業辦法之規定後,予以補貼。前項 回收清除處理補貼之申請、審核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責任業者及回收、處理業應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回 收業、處理業登記證,並依本辦法取得受補貼機構資格後 ,始得進行稽核認證及領取補貼。」「應回收廢棄物回收 清除處理補貼申請、審核管理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以下簡稱本署)。」「受補貼機構有下列情形之 一,本署得依職權停止補貼,並追繳已領取之補貼費:… …三、受補貼機構經本署認定不當領取補貼費者,自處分 日起停止補貼。……」「受補貼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本 署得撤銷或廢止受補貼機構資格,並追繳已領取之補貼費 :……八、有前條第三款至第四款所定情事者。」 「本



署依稽核認證團體提報之稽核認證量核發受補貼機構補貼 費。」補貼申請審查管理辦法第3 條、第4 條、第13條第 3 款、第14條第1 項第8 款、第15條亦有明文。六、本件被告於88年8 月10日獲得原告准予登記為認證補貼之資 源化工廠─廢輪胎磨粉,並於92年7 月16日配合法令變更, 重新登記為廢輪胎處理業受補貼機構之事實,有被告88年8 月10日(88)環署廢字第0053996 號、92年7 月16日環署基字 第0920051540號函附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 第16798 卷(下稱偵查卷,第21-22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故被告既為廢輪胎處理業受補貼機構,從事廢輪胎之回 收作業,應依前述補貼申請審核管理辦法之規定,由稽核認 證團體(即產基會)依相關稽核認證手冊之程序,核算受補 貼機構應回收廢棄物之稽核認證量,再提由原告據以核發被 告補貼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以虛增廢輪胎進場量、投料 量;或以非屬應回收廢棄物之未落地胎虛增處理量等方式, 向原告申請而不當領取補貼費21,702,060.8元情事,然為被 告所否認,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有無不當領取補貼費 之行為?如有,則不當領取之補貼費金額為何?原告依補貼 申請審核管理辦法第13條、第14條及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規定 ,向被告請求給付,是否有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一)有關廢輪胎回收處理之說明:
1、「經過使用」之廢輪胎,經過解體、破碎、擠壓後,產生 再生料膠片,可作為汽電共生等工業燃料,具有回收再利 用之價值,屬於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具 有回收再利用價值之一般廢棄物,依同法第16條之規定, 應由廢輪胎製造業者自其每期營業收入中,按一定費率繳 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作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財源之一,因 此,符合規定之廢輪胎清除、處理責任業者依法得向資源 回收管理基金請求支付補貼。
2、且依稽核作業規定之程序,回收商清運進廠(場)時,應 實車過磅秤重(地磅),列印磅單,續至投料區卸貨檢查 ,檢視是否含非屬回收清除基金補貼之廢輪胎(凡非屬基 金補貼之廢棄物,應另磅重後載離廠區或獨立貯存),卸 貨後之空車再次過磅秤重,由電腦計算出過磅淨重,廢輪 胎則進料及自動計量(電子計量磅秤)。處理業者應將依 前開程序記載「廢輪胎進廠(場)紀錄表」、「廢輪胎處 理業操作日報表」等文件,稽核認證團體所屬人員,除不 定期進行現場稽核外,另就前述紀錄表、相關磅單等文書 資料之完整性、正確性進行檢查;並現場查核處理設備運



轉情形、計量或監視設備功能、抽核監視錄影等,以進行 進料處理量之確認,並據以核定稽核認證量。另稽核認證 團體亦須進行質量平衡查核,其目的在建立處理業之再生 料及衍生廢棄總產生量與廢輪胎總進料量之比值(K), 用以推算合理處理量,供稽核認證量核發之依據。 3、另如事業主本身為輪胎製造、輸入業者,其輪胎製作、輸 入後未能通過檢驗,因而無法出售使用,該有瑕疵未曾使 用之輪胎(即俗稱瑕疵胎、未落地胎),則為事業主產出 之事業廢棄物,對於未落地胎之清除、處理則需依事業廢 棄物清理之相關規定辦理,即需檢具清理計畫書、上網申 報等。又未落地胎與廢輪胎在外觀、性質上並無重大差異 ,仍具有可回收利用之價值。因此,未落地胎清除、處理 ,仍可由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但因 未落地胎並不合於前揭回收廢棄物之規定,因為沒有營利 ,毋庸按費率繳納前述資源回收基金,清除、處理責任業 者就未落地胎之清除處理,並不受資源回收基金之補貼。 如有不受補助之未落地胎進場,處理責任業者均應另行統 計其重量並申報,於產基會查核後自稽核認證量中扣除。(二)被告實際負責人卓鴻祥、龍潭區經理范淑英、廠長徐秋華 、職員田美玉徐偉珍等人,因向原告詐領廢輪胎補貼費 涉及詐欺等案件,於96年6 月28日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 調查站移送桃園地檢署,其偵查審判結果如下: 1、桃園地檢署於96年11月14日起訴,以前開人員以虛增廢輪 胎進廠量而偽造地磅單,並於胎投料處磅秤堆放鐵架(約 6 公斤)虛增廢輪胎投料量,並以短申報未落地胎之數量 ,虛增廢輪胎處理量等方式,而向原告詐得2170萬2060.8 元補貼費,此有該署96年度偵字第16798 號起訴書在卷可 稽。
2、前開人員嗣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審理, 認定其等自90年2 月起至96年2 月止,收受不明來源、數 量不詳且均不受回收補助之輪胎(其中包括利用自93年5 月後藉普利司通公司、巨豐公司配合少申報未落地胎), 並以虛增廢輪胎入廠量之方試,向原告詐得2170萬2060.8 元補貼費,而認前開人員涉有共同詐欺取財及行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而分別處刑,惟就起訴書中所稱前開人員有 以鐵架置於投料磅秤上虛增投料量部分,則認與實際操作 實況有所不符而不足採,且就此部分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此亦有桃園地院97年度訴字第510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 憑。
3、前開案件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後,仍認定被告公司前開人



員有虛增入地磅單重量及短報未落地胎數量詐領補助款之 事實,惟認定詐欺金額僅160 萬704 元等情,有台灣高等 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37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且該案判 決後,被告公司涉案人員卓鴻祥范淑英徐秋華、田美 玉、徐偉珍等人及檢察官均未上訴,亦據本院書記官向台 灣高等法院承辦書記官查明屬實,且經調閱該案偵審卷宗 確認無訛,故被告前開人員共同詐欺取財及行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等罪,應已確定。
(三)依產基會所定之廢輪胎稽核認證作業流程(96年度偵字第 16798 號卷第23頁以下)說明7 :核定稽核認證量(1)稽 核認證量之確認:「A、稽核認證團體將以當月之進料量 為稽核認證量,並核發「廢輪胎稽核認證量證明單」,若 進料計量報表或磅單等文件資料有誤差或不合理時,稽核 認證團體將依本手冊相關扣量規範或其他可資佐證之憑證 資料所推估之最大可能誤差量,予以扣除。……C、處理 業得就上述誤差或不合理資料於收到當月之稽核認證量證 明單次日起算30日內,提出說明或補充憑證,稽核認證團 體將於審核其合理性及完整性後,計算應補正之稽核認證 量,並自下個月份之稽核認證量調整之。若進料量異常大 於推算處理量時,稽核認證團體將要求處理業提出說明, 處理業若未能提出合理說明,則超出部分將不予計入當月 之稽核認證量。」是依此說明可知,稽核認證量雖原則以 處理業者當月之進量料為依據,然仍須與進廠磅單資料、 相關扣量申報等資料互核,並透過建立質量平衡公式,驗 證處理量之合理性;故處理業者如於回收處理進料時,混 以不明來源或不應受補貼之廢輪胎投料,雖處理後產出之 再生物質可供使用,然仍屬不當領取補貼費之行為。(四)本件被告之實際負責人卓鴻祥、及所屬人員范淑英、徐秋 華、田美玉徐偉珍等人,確有不當取補貼費之情事,經 查:
1、虛增地磅單重量之部分:
被告公司龍潭廠區經理范淑英,自90年2 月間起即指示該 廠區負責廢輪胎入廠過磅之職員徐偉珍田美玉等人,利 用不知情之環新公司、林華財貨運行以貨車載運廢輪胎至 被告公司過磅之際,以更改過磅重量再重覆列印磅單之方 式,虛增回收入廠廢輪胎之重量等事實,業據田美玉、徐 偉珍於96年度偵字第7111號案件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95 年6 月1 日至96年3 月5 日環新公司入廠重量紀錄表附於 該卷可參(96年度偵字第7111號案卷第24-29 頁)。被告 公司廠長徐秋華於前開案件偵查亦中供稱:「(田美玉



否知悉投料區虛增重量之事?)是,因她有經手製作報表 ,另外范淑英會詢問我們輪胎庫存量有多少,再告訴我們 今日若有環新車輛進場時,就虛增進場重量1 至2 公噸。 」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7111號卷第188 頁)。顯見被告 公司確有虛增回收廢輪胎進廠重量之情事。且查,范淑英 於刑案偵查中供承,因為之前倉庫內有未過磅輪胎,為平 衡確實輪胎量及帳面數字,所以叫田美玉徐偉珍修改磅 單(見96年度偵字第5683號卷第9 頁)等語。核與田美玉 於偵查中證述:「(投料廠區何人負責?)徐秋華,他負 責機械維修,我曾聽他詢問范淑英當日要投料處理多少量 ,范淑英就會與徐秋華前往投料廠區,再決定投料量。」 各節(見96年度偵字第7111號卷第133 頁),顯見被告公 司為處理非依正常回收程序取得之不詳來源廢輪胎,並順 利領得原告核發之補貼費,乃藉由虛增進廠重量之方式, 避免其投料量、產出量遽增,與其庫存量未能維持合理之 比例,而為產基會稽核查知,故有長期修改進廠磅單而虛 增進廠廢輪胎重量之行為,應可認定。
2、短報不應受補助之未落地胎重量部分:
未落地胎因未銷售營利,毋庸繳納資源回收基金,故不受 資源回收基金之補貼,是以如有不受補助之未落地胎進場 ,處理責任業者應另行統計其重量並申報,由產基會查核 後自稽核認證量中扣除。本件經查訴外人台灣普利司通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利司通公司),自93年8 月至96年2 月間,委託巨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巨豐公司)清除該公 司所生產之未落地胎,有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 可稽(桃園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6798 號卷第335-338 頁 ),再由巨豐公司委託被告公司處理等情,亦有巨豐公司 請款單、各月清除明細表、普利司通公司秤量單、柏統公 司收據、統一發票等件附於前開偵查卷可參(第148-285 頁),上開請款單所載「廢胎」即屬「未落地胎」,業據 普利司通公司環安課職員劉成龍石旻鑫(亦為系爭刑案 之被告)分別供明(參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379 號卷(三)第177 頁),被告與普利司通公司明知此類未 落地胎不受回收資源基金補貼,依規定應將此部分重量自 行申報,自稽核認證量中扣除,竟與普利司通公司刻意短 報,每月僅申報進廠「未落地胎」重量2-3 公噸,就巨豐 公司運送實際重量543.63公噸之未落地胎,僅申報扣除43 .41 公噸,而將差額部分之處理量,仍向原告申請稽核認 證,以每公噸3,200 元計算,所溢領之補助款合計1,600, 704 元(計算式:《543.63-43.41》公噸X3,200元=1,600



,704元)等情,亦為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379號 刑事判決所認定,且據本院調取該案偵審卷證核閱無誤, 是以被告亦有利用短報未落地胎重量,而不當領取補貼費 之情形。
3、范淑英於前開刑事案件雖陳稱,該廠區有許多89年間燒毀 之廢輪胎,本為可受補助之廢輪胎,為簡省過磅手續,才 直接虛增磅單,並以燒毀之廢輪胎投料云云,惟查,受補 貼機構應依各項應回收廢棄物之認證手冊配合稽核認證作 業事項,此乃應回收廢棄物稽核認證作業辦法所明定,故 被告公司處理廢輪胎之回收,自須依該辦法及認證手冊規 定,進行進貨、貯存、庫存及出貨之管理,不論范淑英所 述前開燒毀之廢輪胎是否可信,然被告公司將未依規定納 入進貨管理且來源不明之廢輪胎,於處理後向原告請領補 貼,即違反回收處理稽核認證作業之規定,縱該等輪胎之 產出物,與合法回收處理之廢輪胎產出物並無不同,原告 依法本得不予補貼。
4、又證人田美玉雖於本案準備程序中證述,其所製作之庫存 表(93年6 月後),其中輪胎進場量是依手寫之進場地磅 資料填寫,實際進場量則是自己預估之數量,無任何意義 云云,惟查,依前開刑案之扣案光碟內容(98年度保字第 1655扣押物編號2 ),其中有被告公司庫存帳面資料,而 該公司90年2 月至95年12月之庫存數量表格式,其中輪胎 列部分,分為輪胎進場量、實際進場量、處理量、輪胎庫 存量、實際輪胎庫存量五列,已據本院當庭勘驗明確,配 合被告公司人員前述虛增進場重量之陳述可知,該庫存數 量表,乃為被告公司各月虛增進場量、增加處理量及調整 庫存量之紀錄甚明。證人田美玉雖證稱該實際進場量係其 自行填寫,並無意義,惟被告為經核准設立之受補貼機構 ,其有符合作業程序之相關設備,就進廠過磅部分,電腦 會自動顯示過磅之重量,並列印磅單,且每日均可列印全 部進廠量資料,根本無須再以人工登載之必要,然以扣案 之環新公司入廠重量紀錄表(96年度偵字第7111號案卷第 24-29 頁)以觀,田美玉(95年6 月至10月部分)及徐偉 珍(95年11月至96年3 月部分)於貨車進場時,均須再將 重量記載於簿冊,顯與常情不合,依其等於偵查中所述, 該資料乃為記錄正確淨重及虛增淨重,其等並能明確指出 如何各項數字及記號之意義,故田美玉於偵查中所述,應 較為可採,而以田美玉徐偉珍於平日即就虛增及實際重 量詳實紀錄,其等再依該紀錄據以製作扣押光碟內之各年 各月庫存資料,即可合理說明,是以該庫存資料表自足以



佐為被告不當領取補貼費之證據。
5、被告雖主張前開確定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有其 短報未落地胎所溢領之補助款1,600,704 元部分,原告請 求金額仍屬無據,惟查,依前開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理由, 仍認定被告有以不詳來源之廢輪胎投料之事實,然以欠缺 積極證據證明該等不詳來源之廢輪胎,係屬不受回收補助 之未落地胎,而本諸罪疑唯輕原則,未予認定被告等所投 料之不詳來源之廢輪胎,並非不受回收補助之未落地胎, 此參諸該判決理由可據,然依前所述,被告所投料之不詳 來源廢輪胎,縱屬可回收處理之廢輪胎,然被告既未能提 出來源相關文件(如委託處理契約等),依前開申請審核 管理辦法或稽核認證作業辦法,均無從受原告之補貼,殆 無疑義,故被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採。本件調查機關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依前述扣案光碟內之庫存數 量表,統計後製作「柏統公司自90年2 月至96年3 月詐領 環保署補助款統計表」(桃園地檢署96年偵字第16798 號 案卷第115-118 頁)等情,亦據證人即桃園縣調查站調查 官林山峻、及證人王彬墀陳惠媚證述屬實,依該表之統 計資料顯示,被告公司於90年2 月至96年3 月間之進場量 總計為6,707,989 公斤,經認證之處理量(含虛增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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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柏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豐環境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