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訴字,99年度,15號
TPEV,99,北訴,15,2010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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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北訴字第15號
原   告  李喜慶
兼訴訟代理人 張久道
被   告  江富偉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複代理人   劉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99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4年2月1日起參加以訴外人即被告之母 洪麗容為會首之合會,詎洪麗容與其夫即訴外人江清松竟冒他 人署名填寫標單,並以該會員得標為由,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 ,嗣洪麗容停標倒會,尚欠原告張久道李喜慶會款分別為新 臺幣(下同)442,600元、700,000元迄未給付,為此江清松曾 於86年5月19日簽發金額700,000元,受款人為李喜慶之支票以 為支付,惟經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迭經原告催討未 果,而被告於86年2月23日在合會會員討論洪麗容倒會情節筆 錄中自承,曾受洪麗容指示,向會員收取會款,並以口頭表示 ,其父母之債務,待伊醫學院畢業後,會負責到底,嗣於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57號詐欺案件於95年8月10日 偵訊江清松後,在法庭外走廊上,原告詢問江清松如何清償所 欠債務時,被告亦立即回答「等到法院判決後,本人會負責」 等語,而「第三人承認債務並非要式行為,祇須得有債權人之 同意,其契約即已成立,雖未訂立書據,亦不得謂為無效。」 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489號判例可資參考,故可認被告已為 債務之承擔,原告自得向被告起訴請求給付會款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久道442,600元,及其中380,000元自86 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62,600元 自96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 給付原告李喜慶70 0,000元,及自86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
㈠原告之主張係出於杜撰,伊之父母所涉詐欺案件中伊之父親 受有罪判決,乃因原告提供偽造之標單為證據誣陷其父母所 致,原告並趁伊之母親發生財務困難之際,借予300萬元, 並恐嚇、威脅其母每月應繳付高達15萬元之利息,自80年起 至85年間,原告因此獲取1,200萬元之利益,另原告以伊曾



有承諾承擔債務之意思表示,主張被告應承擔父母之債務部 分,並未提出實證,而伊於86年2月23日與合會會員開會中 ,並未說過當醫生賺錢後會償還伊之父母所欠債務等詞,僅 表示若會員不提告訴,可以私下討論和解之事,惟出席之會 員皆表示不同意,故可認伊並無承擔債務之意思,原告與伊 之父母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依債之關係相對性,自不得對伊 請求。
㈡另就原告所提證據中,原告提出之證據證明江清松洪麗容 應連帶給付原告會款、江清松應向李喜慶給付票款、被告與 訴外人曾群妹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第三人無涉,且伊與曾 群妹達成和解時間係於86年1月,而原告所提筆錄記載日期 則係於86年2月23日,兩者時間並不相同,自不得援引伊與 曾群妹間之裁判作為證明本件系爭事實之證據,又附件筆錄 內容中並未提及被告有任何為承擔債務之表示等語,資為抗 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湖簡字第442號判決被告之父、母 江清松洪麗容應連帶給付原告張久道442,600元,及其中 380,000元自8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62,600元自96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99年度店簡字第39號民事卷宗第5頁、第6頁)。 ㈡被告於86年2月23日在內湖康寧路1段156巷32弄31號1樓與原 告張久道及訴外人曾群道等人討論洪麗容倒會之事,並製作 會議紀錄(見本院99年度店簡字第39號民事卷宗第7頁)。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爭點為:被告是否同意承擔其父母江清松洪麗容之債務 ?被告是否已與原告成立和解?原告以合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會款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㈠86年2月23日被告與原告張久道等人召開會議討論被告母親 洪麗容倒會之事,其中討論內容僅記載:楊鴻宇將會錢交給 被告親收、被告說至今尚未與其父母見面,無十足把握找到 其雙親、被告說目前以呼叫器call其公母告之其安全,但被 告仍不知其父母行踪、被告承認也到過王媽媽家收過會錢, 也到過曾群妹家中收過會錢等語,有原告提出之筆錄可參( 見本院99年度店簡字第39號卷第7頁),並無隻字片語述及 被告有同意承擔其父母債務情節,況該會議內容尚且記載被 告無法聯絡其父母及被告承認有收過會錢之詞,原告亦自承 當時開會要被告寫一個自白書,表示他有參與這個會,有去 收會款,就是他的父母很忙碌,由被告去收款等語(見本院



卷第76頁),則以原告張久道等人斯時急欲取回會款,且要 求被告承認有參與互助會之情況,若果如原告所稱當天被告 有表示願意承擔其父母債務之事,原告張久道洪麗容之其 他債權人又焉有可能未將此段情節記載於會議紀錄中,足見 原告所稱被告於86年2月23日已同意承擔其父母債務云云, 應非可信。
㈡又被告固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0469號、臺灣高等法院95 年 度上易字第1076號判決應給付訴外人曾群妹102萬元及利息 ,有原告提出之判決書可參(見本院99年度店簡字第39號卷 第8頁至第13頁)。惟細繹該判決書內容,係認定被告與曾 群妹已個別私下簽立和解書,故該案件之判決實與本件兩造 爭執無涉。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669號 不起訴處分書固有記載「質諸告訴人(即本件被告)亦坦承 被告曾群妹與其父江青松間因債務關係涉訟,在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民事庭審理中,且告訴人承諾醫學院畢業時以私下和 解方式幫其父償債等語..」等詞(見本院卷第20頁),惟 亦屬被告與曾群妹之間私下約定,且依該不起訴處分書文義 亦僅能認定被告承認曾為願與其父母之債權人私下和解之意 思表示,而所謂私下和解當係指尚須就各別債務金額、清償 方式再行搓商、協議之意,被告既未表示對其父母全部債務 均概括承受或受讓,故尚不得執上開判決書或不起訴處分書 內容即謂兩造間已有債務承擔之合意或已成立和解。 ㈢證人黃秀鳳即互助會會員固證稱86年2月23日時有請被告來 說明如何解決他父母的債務,當時伊有在場,伊有跟被告講 說你媽媽欠的錢要如何還,被告回答說如果他以後當醫生的 話,會慢慢還,他有講這樣的話,但是現場有沒有簽任何書 面,伊不知道,但是被告也沒有要還多少錢,也沒有說要怎 麼還等詞(見本院卷第108頁),然如前所述,86年2月23日 之會議紀錄並無此段情節之記載,且被告若確曾有承擔債務 之意思表示,該會議紀錄未予記載亦與常情有違,足見證人 黃秀鳳之證詞,顯不可採。
㈣參以被告復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57號被告 江清松涉犯詐欺之刑事案件95年8月10日審判筆錄,斯時檢 察官詢問原告張久道「跑掉之後有沒有跟你們商討如何解決 債務?」,原告張久道證稱「沒有,他們拒不見面,我們有 要找他兒子出面,但是他兒子也不合作」等語(見本院卷第 81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當日開庭時被告確有表示願承擔 其父母債務之事實,益見被告並無同意承擔其父母積欠原告 之債務或已與原告成立和解。
㈤至原告所稱被告參與互助會因此須連帶負責云云,原告所憑



據者僅係被告曾替其父母收取會款,惟互助會首非原告之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縱有替其父母收取會款,或係受 其父母委任或為其父母之使用人緣故,被告既非合會契約之 當事人,原告所提出曾群妹、游秀綢、楊源宇之告訴狀影本 (見本院卷第140頁、第141頁),復屬上開人之主觀陳述, 亦不足以認定被告與其父母就互助會不能繼續有共同侵權之 行為,原告以合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會款,亦屬無據。綜上,原告以債務承擔、和解及互助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共1,142,600元及利息,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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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