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救字,99年度,45號
TPEV,99,北簡救,45,201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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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救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張柯淑援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文傑即荷馨公司、謝念華即川上公司、吳
宗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 用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43年台抗字第152 號 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 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 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並無資力,復未釋明 其如支付訴訟費用將導致其本人或家屬生活困難等情。此外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財產資料,其98年間仍有股票投 資,且有股利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 卷可稽,而本件訴訟費用僅新臺幣3,200元,尚難認聲請人 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是其聲請訴訟救助,與法不合,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管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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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