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8447號
原 告 袁譽芝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宏銘律師
被 告 春暉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春發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844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0日下午4時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被告公司於民國96年1月24日簽訂 「委託規劃業務暨管理服務顧問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約定被告公司因營運管理所需,委任原告規劃及管理相關 事宜,委任酬金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又原告於簽立 系爭合約同時,簽發票據號碼WG00000000,票面金額200萬 元,到期日96年6月25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交 予被告公司收執,作為履約之擔保。原告已於系爭合約所定 之服務期間內,陸續交付系爭合約所約定之SoG-silicon pr oduction原料檢驗報告、檢驗執行報告、行銷計畫簡報予被 告公司。且被告公司亦認原告已完成合約約定之服務事項, 故於96年7月31日已再給付原告100萬元。是以,原告既已履 行契約所約定之服務項目,自無須退回訂金。準此,被告公 司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詎被告公司就系爭本票取 得准許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 年度司票字第200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 被告持有原告於96年1月24日所簽發、票面金額200萬元、到 期日96年6月25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緣原告於92年底因越南朋友有白矽砂之貨源,經他人告知該 矽砂適合半導體使用,原告乃開始對該矽砂展開研究調查。 嗣於95年中,原告自友人處得知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聯電公司)有意投入太陽能產業的上游原料生產製造,需 要矽砂原料,即將手上樣品提供聯電公司評估,並與聯電公 司相關人員聯繫。同一時間,原告友人盧顯融介紹安排訴外 人梁家光及被告公司負責人蘇春發與原告會面,渠等請託原 告將被告所有之矽砂樣品推銷給聯電公司,並希望原告能提 供相關之支援及管道,俾利被告公司能成為聯電公司及其他 科技公司之矽砂供應商。惟原告考量要使被告公司成為聯電 或其他科技公司之矽砂供應廠商,需要許多前置作業,諸如 製作企劃書、檢驗報告等。是以,原告與被告公司遂簽訂系 爭合約,約定原告將被告公司之矽砂原料(即SoG-silicon production)送交專業機構進行檢驗,再依檢驗結果之數據 編制執行報告,俾利客戶能清楚知悉矽砂之成分並藉此評估 其適用性。同時,原告另需編列行銷計畫,以利被告公司以 該行銷計畫向目標客戶推介系爭矽砂產品,而被告公司則給 予報酬。
⒉系爭合約服務內容,並無原告必須協助取得訂單之約定,原 告只要完成系爭合約第6條之項目即已履行契約之義務,原 告是否能協助被告取得訂單,僅係原告能否再向被告請求20 0萬元之報酬,而非原告如無法協助接單,即須返還服務費 。原告未曾向被告表示為聯電董事長曹興誠之特助,及代表 聯電公司之外圍子公司美商安泰倫公司AIM TALENT L.L.C( 下稱安泰倫公司)出面招商云云(按安泰倫公司並非聯電之 子公司)。原告於完成上開約定事項後,被告公司負責人蘇 春發向原告表示,雙方為合作關係,如原告能協助被告找到 客戶,被告公司願將出售矽砂之差價利潤與原告分享,惟原 告認為如相關作業都在被告公司進行,並無保障。故原告、 梁家光及被告公司負責人蘇春發決議購買美商安泰倫公司進 行後續接單作業及分配盈餘,並由原告擔任安泰倫公司經理 。原告並不知悉亦未指示盧顯融向被告索取200公斤之矽砂 ,原告亦未見過原證六之傳真;再者,被告雖要求原告代為 洽商目標客戶,惟當原告積極找尋到被告答辯狀所提之日本 客戶時,被告竟已搶先與該日本客戶洽談,致使原告黯然放 棄該客戶,且此部分已非契約約定之服務項目。被告答辯狀 所辯,均為原告完成契約約定項目後,被告委請原告代為尋 找目標客戶,並約定將來共同分享利潤而生之爭執。此部分 已非系爭顧問契約之服務項目,原告是否能找到客戶,僅係 原告能否取得尾款,實與原告服務項目無關(況原告確已積
極協助被告尋找客戶,只是未成交而已),故被告以此辯稱 原告並為完成約定事項,應退回訂金云云,洵屬無據。 ⒊又系爭合約為原告應完成約定之服務項目,被告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報酬,其性質屬承攬契約。又承攬契約承攬人並無 單方終止契約之權利。是以,原告雖曾發出被證6之電子郵 件,惟嗣後被告公司負責人積極與原告溝通,要原告消氣, 並要求原告繼續協助取得訂單,顯見雙方並未合意解除契約 。且原告97年2月20日電子郵件之本意,並無解除契約、返 還顧問費之意,而係向梁家光解釋為何未接電話,並希望被 告公司配合相關檢驗事項,俾維雙方之利益。再者,梁家光 於當日立即回覆,要求原告協助處理越南矽砂出口事宜,準 此,被告公司亦明知原告並無解除契約、返還顧問費之本意 ,被告公司自不得以該電子郵件為據,要求原告返還顧問費 。況且,其後被告公司負責人蘇春發與原告間,就系爭矽砂 之檢驗等事宜,仍持續進行,蘇春發甚至向原告表示,伊先 前所承諾之佣金,一定支付,要原告相信伊人格等語。足見 ,被告公司亦認為系爭顧問契約仍持續有效執行中(即不同 意解除契約)。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本票係擔保原告就系爭合約書之全部履約義務。原告並 未依約履行,事實上根本無法提供服務。前於96年1月左右 ,原告持聯電公司之內部資料,聲稱其為聯電公司董事長曹 興誠之特助,且代表聯電公司之外圍子公司安泰倫公司出面 招商,因聯電公司將集資320億元資金,成立全世界第二大 之太陽能板廠,須對外招商尋找半導體用之「二氧化矽」砂 供應商,此「二氧化矽」砂之商機利潤相當龐大,以其能力 及身分厥可讓被告成為此「二氧化矽」砂之供應商,若被告 欲取得此交易,則須委請原告擔任顧問且須先支付原告顧問 服務費500萬元,因原告之積極態度,及其多次出面商談交 易細節,致被告信其所言,遂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書,並先 支付原告顧問費200萬元,原告為取信被告,更表示會另行 成立「關鍵材料股份有限公司」(Greening Key Co., Ltd. ,下稱關鍵公司),且宣稱將以此公司作為將來交易運作之 用,令被告對原告所言深信不疑。嗣原告再藉故向被告索求 先支付顧問費100萬元,連同前揭200萬元,合計被告已支付 300萬元,原告向被告聲稱被告既已支付300萬元之顧問費後 ,後續程序則係等待原告及安泰倫公司(或關鍵公司)之訂 單即可。豈知,被告等待數月均無音訊,原告事後突然提出 ,為讓被告得以了解安泰倫公司之運作情況,且可掌控前述 之矽砂交易,乃遊說被告買下安泰倫公司股權,被告負責人
蘇春發及訴外人梁家光信其所言,遂另外支付原告股權買賣 價金22萬元,而辦理公司登記之相關費用43,250元則由被告 負責人蘇春發及訴外人梁家光自行負擔。被告支付上述顧問 費用及被告負責人蘇春發及訴外人梁家光支付購買安泰倫公 司股權價金後,被告即數次要求原告速以關鍵公司名義進行 下單作業。詎料,原告竟開始藉詞推託,先於合約限期屆滿 後之96年7月24日,透過訴外人盧顯融向被告騙取200公斤之 矽砂,謊稱係要送至德國進行實驗,以達拖延之目的,然因 原告之後依舊遲遲未進行下單事務,又以要與日本人合作、 國科會技術支援... 等等莫名理由,要求被告延後執行合約 ,至此,被告始知受騙。嗣後經被告以「袁譽芝」名字上網 搜尋,赫然發現與原告同名者竟曾因違反商業會計法遭判決 有罪確定在案,亦曾虛增公司業績、美化公司帳目等方式來 詐財,若此網路所搜得之「袁譽芝」資料,與本案原告係同 一人,顯見原告係一常業詐欺犯罪者。
㈡遍查網路相關資料,聯電公司之子公司中並無原告所謂安泰 倫公司,原告謊稱安泰倫公司為聯電公司之子公司,及其代 表聯電公司尋找「二氧化矽」砂供應商云云,根本係誘使被 告等人受騙之技倆,進而詐騙被告等人交付300餘萬元之款 項,事實上亦無所謂「二氧化矽」砂下單出貨之事,顯見原 告一開始便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對被告等人詐取系爭 款項之意思,且另有共犯。嗣原告自知理虧,乃發電子郵件 表示伊同意歸還全部已收之顧問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被告持 系爭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99年度司票字第200號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裁 定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本票裁定案卷查核 無訛,堪信為真實,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系爭本 票權利存否不明確,將影響原告權利上之主觀上狀態,故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 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於96年1月24日簽訂「委託規劃業務暨管理服務 顧問合約書」(原證2),約定被告因營運管理所需,委託 原告規劃及管理相關事宜,委任報酬500萬元。原告簽立系
爭合約同時,簽發票據號碼WG00000000、票面金額200萬元 、到期日96年6月25日之本票1紙交付與被告,作為履約之擔 保。
㈡被告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 以99年度司票字第200號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 ㈢被告後再給付原告100萬元。
五、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 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自不負 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 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是本 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業已發生,自應由被告就 此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按「1.1甲方(即被告)需付乙方(即原告)顧問服務費, 新台幣伍佰萬元整。1.2雙方約定服務期間為自簽約日起陸 個月。1.3付款方式:1.3.1甲方應於簽約時支付訂金新台幣 貳佰萬元整,若為乙方因素無法提供服務時,甲方有權提示 乙方提供之履約保證本票,作為乙方無條件退回訂金之承諾 。1.3.2乙方完成報告及計畫書時,甲方應再支付新台幣壹 佰萬元整。1.3.3乙方協助甲方取得第一筆訂單時,甲方應 將餘款新台幣貳佰萬元整支付給乙方。1.4乙方應於簽約且 收到訂金後一週內提出規劃大綱。1.5甲方委託乙方規劃及 管理之需求如下:1.5.1將甲方提供的產品製作SoG-silicon production原料檢驗1.5.2編列原料檢驗的執行報告1.5.3乙 方應依下列目標為甲方編列行銷計畫,以其符合目標客戶的 採購程序:... 」、「乙方提供服務事項如下:1.製作SoG- silicon production原料檢驗。2.編列檢驗執行報告。3.編 列行銷計畫。相關的各項費用乙方應檢具交易憑證向甲方呈 報,實報實銷。」,系爭合約第1.1條、第1.2條、第1.3條 、第1.4條、第1.5條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已於系爭合約所定之服務期間內,陸續交付系爭合 約所約定之SoG-silicon production原料檢驗、檢驗執行報 告、行銷計畫簡報與被告公司,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以 被告已依系爭合約第1.3.2條約定於96年7月31日再給付原告 100萬元,證明原告已履行系爭合約所約定之服務事項。然 查,兩造固均不爭執被告後再給付原告100萬元,依系爭合 約第1.3.2條約定,應推定原告已完成報告及計畫書,惟證 人即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之梁家光到庭具結證
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是如何跟被告認識而作成 此合約書?)是原告跟我說他代表聯電招商說要買矽砂,我 才聯絡被告法定代理人,我介紹他給原告認識,我們就討論 要怎麼賣給聯電。」、「(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是如何 介紹他的身份?)他說她是曹興誠的特別助理兼子公司的採 購,他說以後聯電的採購都是他在處理。」、「(被告訴訟 代理人問:子公司是否為中文美商安泰倫公司?)是。」、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跟聯電做生意為何要跟原告簽被證 一合約書?)因為他握著採購權,要五佰萬是他跟我們要求 ,本來是參佰萬,後來提高到五佰萬。我們就是要賣矽砂, 要拿到訂單為止。」、「(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在這六個月 內證人是否有履行原證三的事務?)沒有。採購數據沒有叫 我們送樣品,也沒有提出銷售計劃書,原證三和銷售計劃書 都沒有關係也沒有給我們,我們也沒有收到,今天為止都沒 有收到,分析部分我有證據可以證明原告說要另外跟我們請 款,但是我也沒有收到通知。」、「(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為何證人在簽約支付兩百萬元之後還支付給原告壹佰萬?) 是原告說再給壹佰萬就給我們訂單。」、「(被告訴訟代理 人問:到目前為止有無任何實際出貨訂貨付款的行為?)沒 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給壹百萬之前原告是 否都沒有履行服務項目?)是。六個月內都沒有。我還是給 錢是因為原告說後面訂單會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99年 9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原告僅泛稱已於系爭合約所定 之服務期間內,陸續交付系爭合約所約定之SoG-silicon pr oduction原料檢驗、檢驗執行報告、行銷計畫簡報與被告公 司,卻未陳明以何種方式於何時交付被告公司何人,又證人 梁家光雖為簽立系爭合約時之被告代表人,然其既經具結, 當無干冒偽證刑事罪責,故意虛偽陳述之理,是證人所述應 堪採信。原告雖質疑證人梁家光一再證稱,其向原告催促之 事項,係要求原告儘速協助被告公司取得訂單,且原證九之 電子郵件係催促原告儘速給訂單,而非催檢驗報告,顯見原 告早已完成系爭合約第一階段之交付檢驗報告、執行報告及 行銷計畫之服務項目,而僅剩協助被告公司取得訂單之事項 云云,然觀之證人前開就兩造如何認識,為何簽立系爭合約 ,及系爭合約服務期間之陳述,及證人證述:「(原告訴訟 代理人問:證人是否有用書面催告原告履行契約項目?)有 。我是用電子郵件催他,他才回我被證九的電子郵件。我是 催訂單,不是催檢驗報告,檢驗報告已經PASS了,不然原告 不會跟我們買。」、「(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在催的是 否就是合約書裡協助取得訂單部分,而非檢驗報告?)是。
」等語,足認證人主觀上認為系爭合約之重點即在於訂單之 取得,因此不斷催訂單,尚不得據此即認原告已完成交付系 爭合約所約定之SoG-silicon production原料檢驗、檢驗執 行報告、行銷計畫。堪認被告辯稱原告確實未依約履行義務 等情,應為真實。
㈢又依據系爭合約第1.3.1條約定,系爭本票係作為因可歸責 於原告之原因無法提供被告服務時,作為無條件退回訂金之 擔保,是承前所述,原告既已逾期未提供服務,則被告自得 行使系爭擔保本票權利,亦即被告抗辯仍有系爭本票之票款 債權存在,應屬可信。
六、從而,原告主張原因關係不存在,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 96年1月24日簽發、到期日為96年6月25日、票面金額為200 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 件判決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鈺玲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