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16616號
原 告 長暉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匡竹春
訴訟代理人 傅雲欽律師
一、原告因請求管理費事件對被告柯慧玉等起訴,本件係對被告
數人合併起訴案件,故訴訟標的金額應以每一被告訴訟標的
核定,經查,有關對被告柯慧玉、陳飛、殷錦娟、黃丕耿、
邵大鵬、蔡秀英、許瑋倫、王淑珠、賴淑娟、鄧都麗、蔡佳
利、施慶豐、李翠瑚、劉芬宜、何紅結、張振鈴等16人請求
之訴訟標的金額均未達新台幣10萬元,故上開每一請求之訴
訟標的應徵裁判費均1,000元,另對被告程其偉、張惠珍、
葉美紅、高進祥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104,860元、
122,080元、170,040元及179,000元,應徵之裁判費分別為
1,110、1,330、1,880、1,880元,共本件原告起訴應繳裁判
費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元,扣除前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
叁佰玖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壹萬零捌佰零伍元。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三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二、本件另應補正證據資料如下:
(1)被告最新戶籍謄本。
(2)被告為區分所有權人資料。
(3)原告管委會報備證明、最近一次主委當選會議紀錄
(4)請求給付管理費之依據(如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