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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9年度,16616號
TPEV,99,北簡,16616,2010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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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16616號
原   告 長暉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匡竹春
訴訟代理人 傅雲欽律師
一、原告因請求管理費事件對被告柯慧玉等起訴,本件係對被告
  數人合併起訴案件,故訴訟標的金額應以每一被告訴訟標的
  核定,經查,有關對被告柯慧玉、陳飛、殷錦娟黃丕耿
  邵大鵬蔡秀英許瑋倫王淑珠、賴淑娟、鄧都麗、蔡佳
  利、施慶豐李翠瑚劉芬宜何紅結、張振鈴等16人請求
  之訴訟標的金額均未達新台幣10萬元,故上開每一請求之訴
  訟標的應徵裁判費均1,000元,另對被告程其偉、張惠珍
  葉美紅高進祥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104,860元、
  122,080元、170,040元及179,000元,應徵之裁判費分別為
  1,110、1,330、1,880、1,880元,共本件原告起訴應繳裁判
  費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元,扣除前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
  叁佰玖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壹萬零捌佰零伍元。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三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二、本件另應補正證據資料如下:
(1)被告最新戶籍謄本。
(2)被告為區分所有權人資料。
(3)原告管委會報備證明、最近一次主委當選會議紀錄
(4)請求給付管理費之依據(如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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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