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5975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元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丙○○
人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5975號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9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應將SHARP牌、AR275機型、機號00000000之數位影印機壹台及周邊配備RP3N型雙面送稿機壹組、FX4型傳真套件及273TAB系統鐵桌壹張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叁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營業型租賃契約第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本件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1月間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下 稱系爭租約),由被告元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為承租人、被 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承租原告所有之SHARP牌、AR275機 型、機號00000000之數位影印機壹台及周邊配備RP3N型雙面 送稿機壹組、FX4型傳真套件及273TAB系統鐵桌壹張(下爭 系爭租賃標的物),租期自98年2月1日至101年1月31日止, 分36期,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經原告於98年1 月12日分別依約將系爭租賃標的物存放處所交付在案。詎被 告自第12期起之租金即未支付,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 契約約定,聲明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契約終止之日 ,並依契約第3條、第7條、第8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租賃標的物,並連帶給付原告自第12期至第36期之已到期 租金即未到期違約金合計37,5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 %計算之利息(已到期未
繳租金之利息起算日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計)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統 一發票、租賃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為證,核屬相符,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以被 告未給付租金終止契約為由,依契約第7條、第8條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違約金及按年息8%計算之遲延利息 ,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租賃標的物,均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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