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9年度,15680號
TPEV,99,北簡,15680,201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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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5680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何依珊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陸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8 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萬元,並訂立借款契約,約定借款至102 年8 月 28日清償,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0.92%計付,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嗣未依約還 款,迄至99年6 月28日止,結欠原告本金202,681 元,爰依 兩造間之借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暨約定書、放款繳息 明細表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 即被告確積欠原告借款202,681 元,及自99年6 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2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7 月29 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據兩造 間之借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 元
合 計 2,210 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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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