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9年度,15596號
TPEV,99,北簡,15596,2010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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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559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張家仁
被   告 甲○○即翁春明之.
      乙○○即翁春明之.
      丙○○即翁春明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7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訴外人翁春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零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三計算之利息,並依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繼承訴外人翁春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零捌佰零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乙○○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翁春明於民國94年9月21日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170萬元,約定自94年9月26日起至114 年9月26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3.43%計算,於貸款有效 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 利息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1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雖前經板橋地方法院強 制執行,然未清償全部債務,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暨違約金。又訴外人翁春明於96年7月8日死亡,被告



為其繼承人,其僅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故於繼承財產範圍 內應負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未清償 之欠款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存證 信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涵、繼承系統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1份為證,雖被 告甲○○到庭說明惟對原告之主張並不爭執。而其餘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 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惠娟
法 官 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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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