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5590號
原 告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岱怡
被 告 謝采渝原名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貳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肆佰捌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零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貳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查美商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前於民國98 年8月1日將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甲○(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甲○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 ,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6年9 月27日與甲○銀行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 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 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 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 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詎被告至98年9 月11日止,分別消費記帳新臺幣( 下同)288,212 元(含本金285,414 元、利息29,728元); 及47,251元(含本金41,707元、利息5,544 元);,未依約 清償。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電腦帳務明細信用卡消費對帳單影本等件為證,核與其 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消費 款288,212 元,及其中258,484 元部分,自99年2 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⑵被告確積欠原 告消費款47,251元,及其中41,707元部分,自99年2 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 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 元
合 計 3,64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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