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明專利申請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1年度,789號
TPAA,91,判,789,2002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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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七八九號
  再 審原 告 德商.巴地斯顏料化工廠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蔡瑞森律師
  再 審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八
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四○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再審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九日以其「製備脂族α,Ω-胺基腈之方法」係於高溫及超計大氣壓下、溶劑與觸媒存在下,行脂族α,Ω-二腈之部分氫化作用等情,向再審被告申請發明專利。案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不予專利。再審原告修正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申經再審查結果,仍不予專利,發給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台專(玖)○一○六一字第一一三八一五號專利再審查審定書。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復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四○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情事,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及其補充理由略謂:一、再審原告係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始自國立台灣大學之圖書館中發現六篇台灣公開文獻可驗證再審被告據以核駁之處分顯與事實相左,且如經斟酌該等證物可令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故再審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所提起之再審之訴,係於知悉再審理由之三十日內提起,並無違反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二、查原處分、一再訴願決定及原審判決之主要理由:本案申請專利範圍中雖已排除不具新穎性、以銠為單獨活性成份之觸媒,然含其餘第ⅧB族元素(例如鐵、鈷、鎳、釕等)之觸媒於本案所請方法中之應用及所達成之功效,對熟悉此項技藝之人士而言,皆屬基於前述觸媒(即銠為單獨活性成份者)所易於推知。再審被告顯然認為「銠」與「鐵、鈷、鎳、釕」等同屬元素週期表中之第ⅧB族元素,同一族之元素理應有相似之物性及化性,故於一相同方法中當然會表現相似之功效。惟此項據以核駁本案專利之論點並非事實,依法應無成立。事實上,於作為觸媒之使用上,週期表中第ⅧB族之元素乃顯著不同,不但具有不同之性質且亦顯見不同之功效。再審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始自國立台灣大學圖書館中發現六篇台灣公開文獻可驗證再審被告據以核駁本案專利之理由顯與事實相左,且如經斟酌該等證物必可令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一)國立台灣大學化學工程學研究所碩士學位論文:「鐵系觸媒對環己醇脫氫反應之催化作用」,指導教授李敏達、研究生陳文星於七十七年六月發表(證據一),根據此論文第四頁最後一段與第五頁第一段所述,於一環己醇直接脫氫反應中,元素週期表中之第ⅧB族元素(



包括鐵(Fe)、鈷(Co)、鎳(Ni)、釕(Ru )、銠(Rh)、鈀(Pd)、鋨(0s)、銥(lr)、鉑(Pt))之使用,分別導致不同產物之形成。依照產物種類之不同,此論文中將第ⅧB族元素歸納為以下三種類型:⑴鐵(Fe)、鈷(Co)、釕(Ru)、鋨(0s)係有利於環己嗣之生成,⑵鎳(Ni)、鈀(Pd)、鉑(Pt)則利於芳香族之產生,⑶銠(Rh)、銥(lr)係介於兩者之間。很明顯地,針對前二類反應,第ⅧB族元素於此一方法中皆非全部適用。因此,再審被告所執觀點「由某一第ⅧB族元素之適用可推知其餘第ⅧB族元素亦可適用」,顯非事實。(二)國立台灣大學化學工程學研究所博士學位論文:「鈦、矽二元氧化物體負載之第八族金屬觸媒對一氧化碳氫化之催化研究」,指導教授李敏達、研究生沈世宏於七十一年八月發表(證據二)此論文之摘要中提出以下結論:「⑴含TiO2之二元氧化物擔體負載之第八族金屬觸媒在高溫(500℃)氫氣流中還原時,擔體與負載金屬間發生強烈作用( Strong MetalSupport Interaction; SMSI )此作用使負載金屬之氫吸附量降低。作用程度從大到小的秩序為鐵觸媒>鈀觸媒>釕觸媒>鎳觸媒。⑵鎳金屬在含較多路易士酸的擔體上有較低之FT合成活性。⑶鈀金屬在含較多酸基的擔體上有較高之FT合成活性。⑷釕金屬之晶粒較小時或較酸的擔體上有較低的FT合成活性。」以及「𤄽鐵與二氧化矽擔體在600℃高溫氫氣中還原時亦有可逆之SMSI現象。⑵TiO2 擔體觸媒所具SMRI現象之成因與TiO2擔體觸媒所具特殊FT合成活性與選擇性之成因並不相同。⑶SMSI 使Ru/TiO2觸媒表面所吸附Hδ+中較強吸附者減少,使Fe/Ti02 觸媒表面所吸附Hδ-中較弱吸附者減少。⑷Fe/Ti02觸媒之FT合成活性較Fe/Si02觸媒低,甲烷選擇率則較高。⑸鐵金屬在較酸之擔體上有較低之FT合成活性。⑹在氫氣中還原的TiO2擔體比在氨氣中還原者吸附較多之氨。」綜合上述觀點,第ⅧB族元素之作用活性並非屬可輕易推知者。且由於不同之參數(例如擔體種類、晶粒尺寸)之影響,第ⅧB族之各元素分別表現出不同之活性。(三)國立台灣大學化學工程學研究所碩士學位論文:「硼化鎳觸媒在一氧化碳氫化反應之應用」,指導教授雷敏宏、研究生廖宏章於七十六年七月發表(證據三),此論文之第三頁與第四頁之連接段落中描述:「...常用於F-T反應的金屬觸媒有Fe、Co、Ni和Ru。Ru通常不加擔體和促進劑,常用於高壓反應以產生高分子量的固體烷類;Fe通常需加入一些構造促進劑(structural promoter),如Th02、MgO-Al203、MnO、Cr2O3、U308、C0203、CaO、SiO2或 V205,用來加強金屬相的穩定性。有時亦加入一些電子促進劑(electro-nic promoter),通常為鹼金屬,如Na或 K,而產物則以烯烴、酮類、醇類和一些含氧物質為目的。Fe觸媒通常是不加擔體,但Co、Ni則往往會加入一些擔體和促進劑,Co通常產生直鏈的碳氫化合物;而鎳的主產物則為甲烷。」根據此論文,第ⅧB族中各元素之屬性並非等同,其作用結果(例如相關反應產物之種類)亦非可預期者。(四)國立台灣大學化學工程學研究所博士學位論文:「碳氧化物在鎳、鐵觸媒上之氧化反應」,指導教授李敏達、研究生李智甫於七十八年六月發表(證據四),此論文之第一六○頁中係作成以下結論:「...關於C02氫化反應本身,以純鎳為觸媒時固然可提高C02轉化率,但所得烴類產物多為甲烷,經濟價值不高。而本研究中以鐵觸媒進行催化時,雖然烴類產物中烯烴與高碳烴的選擇率可藉著促進劑的添加或反應條件的調整而顯著提高,不過C02 轉化率不易提高卻是普遍存在的現象。」根據此等實驗結果可知,鐵(Fe)及鎳(Ni)雖然同屬元素週期表之第ⅧB族元素,然此二者於一氧化碳之轉化作用中所表現之反應性



並不相同。此等事實充分驗證第ⅧB族元素於同一反應之作用結果絕非如再審被告所言可合理預期者。(五)國立台灣大學化學工程學研究所指導教技李敏達、研究生張朝炫所發表之研士學位輪文(證據五),此論文中指出「鐵系觸媒是已知水媒氣轉移反應(water gas shift reaction,簡稱WGS)中,三大觸媒之一,依次為Fe-Cr、Cu-Zn及Co-Mo」。很明顯地,根據此論文,於元素週期表第ⅧB族之元素中,僅鐵(Fe)及鈷(Co)適合用以進行GWS 。(六)國立台灣大學化學工程學研究所碩士學位論文:「鐵鈀雙金屬(22305f)體觸媒之特性與對CO/H2反應之催化作用」(證據六),此論文之第六十四及六十五頁做成以下結論:「⑶鐵觸媒所吸附的氫脫附溫度較高。鈀觸媒則較低,鐵鈀雙金屬的脫附行為介於兩者之間。⑷鐵觸媒的FT合成反應呈現劇烈的暫態變化:反應速率約在1.5分鐘達到最高點,接著迅速衰退。添加鈀(<25%)於鐵觸媒會緩和此一暫態變化,增加其穩定性,並可延遲最高反應速率點。反應時間超過四分鐘後,活性物高於鐵觸媒。鈀添加量增加至50%時,反應活性急遽下降。⑸添加鈀於鐵觸媒可降低其甲烷選擇率,但隨鈀添加量的增加而回升,95Fe5Pd觸媒有利於提高烯類選擇率。75Fe25Pd觸媒的產品則幾全為烷類。Fe/Pd≦I的觸媒甲烷選擇率物大於99.7%。鈀觸媒的甲烷選擇率在99.9%以上。⑹添加鈀於鐵觸媒中能使FT合成反應的活化能稍降。反之,添加鐵於鈀觸媒可提高活化能。」因此,元素週期表之第ⅧB族元素之屬性各異,其於某一特定反應中之活性及造成之功效亦不同。綜上所述,鐵(Fe)、鈷(Co)、鎳(Ni)、釕(Ru)、銠(Rh)、鈀(Pd)、鋨(0s)、銥(lr)、鉑(Pt)雖同屬元素週期表中之第ⅧB族元素,然其屬性各異,故於一相同反應中所表現之作用活性絕非可合理預期者。於某一特定方法中,某一第ⅧB元素之適用,並不當然可預期其餘各第ⅧB族元素皆可適用於該方法中,抑或可表現出等同之功效。故再審被告認「銠」與「鐵、鈷、鎳、釕」等同屬元素週期表中之第ⅧB族元素,同一族之元素理應有相似之物性及化性,故於一相同方法中當然會表現相似之功效之元素應具有相似之物性及化性,故於一相同方法中當然會表現相似之功效」,顯然與事實不符。單憑關於以銠為單獨活性成分之觸媒之教示,凡熟悉此項技藝者絕對無法以合理推知關於本案所請方法中之特定第ⅧB族元素觸媒所佔現之優異功效。三、系爭發明之申請專利範圍之妥當性:(一)針對再審被告於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答辯書第二項理由中所述「再審之訴所列之六篇證據亦皆與本案之方法不同」乙節,再審原告於再審之訴所列之六篇證據當然皆與本案所請之方法不同,方符提起再審之訴之本旨。經由再審原告所呈證據,當可充分證明同一族之元素確實具有不同之性質與功效,且分別具有不同之研究價值。非如再審被告所述「對於同族之間之選取以求得最佳功效之觸媒乃為熟悉此技藝者習用之方法」或「對於同族之間觸媒的選擇以達符合所需方式仍未脫離習知技藝之範疇」。若再審被告所持之論點得以成立,則凡熟悉此技藝者必不會花費諸多時間與精力針對不同方法中同一族元素進行研究與探討,且再審原告所提呈之諸多公開文獻亦顯然均不具有價值,為此推論顯與該研究領域持續發展之事實不符。再審被告所述「對於同族之間之選取以求得最佳功效之觸媒乃為熟悉此技藝者習用之方法」或「對於同族之間觸媒的選擇以達符合所需方式仍未脫離習知技藝之範疇」,顯然因審查委員在審查過程中獲知本案所請發明之技術內容後,對發明之進步性作成偏低之評斷,有違再審被告於中華名國八十三年十月所頒行之「專利審查基準」第1-2-28頁之規定,應予避免。(二)關於本案申請專利範圍



之範圍,其確實為本案實例所合理支持,理由如下:如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界定,本發明所用觸媒以鎳、鈷、鐵、釕與銠為主成分成分(a),且其亦必須含有成分(b)以改良所用觸媒。再者,本發明所用觸媒方可視情況含有成分(c ),其亦僅用以改良所用觸媒。本發明之主成分確為本案實例所充分支持如下:鎳為實例3 所支持、鈷為實例1、2、4與6 所支持,鐵為實例5所支持、且銠為八十六年十月所呈補充之實例所支持。本發明之比較實例亦已顯示,根據本發明之觸媒確實較先前技藝之觸媒具有較佳之功效。本發明之比較實例業已充分顯示,單獨使用鈀(比較實例1)、鈷/鐵(比較實例3)、或銅/鋅/鈷(比較實例2)之結果確實較差。本案所請觸媒並非基於所有Ⅷ族元素。如本案說明書中之比較實例所示,比較實例1 係關於以鈀為基礎之觸媒且其結果較差,足證並非所有Ⅷ族元素均適合作為主成分(a )。然而,銠觸媒經由本發明則可解決該問題,如本發明實例所例示者。此外,本案之實例與比較實例(如實例1、2、4與5相對於比較實例3)亦已例示,當鈷與鐵為主成分(a)時,促進劑(b )則為本發明觸媒之必要成分。綜上所述,本案所請方法中所用觸媒之範圍確可為本案實例所合理支持。另依據專利審查基準第1-3-15頁之規定,「獨立項須記載之構成之必要技術內容、特點事項中,若有部分依申請當時之技術知識以觀,係顯而易知的技術內容者,該部分可以省略不予記載」因此,成分(b )促進劑之種類或所請方法之反應條件依理無須於申請專利範圍中進一步加以界定。綜上所言,咸信技藝熟悉人士皆應認同系爭發明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無範圍過於籠統之事,其中該觸媒之必要成分皆已明確定義,且為實施例所支持,爰請求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所述,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本案判決日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惟再審之訴所提在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已逾三十日,已不符行政訴訟法之規定。二、再審原告認為「銠」與「鐵、鈷、鎳、釕」等同屬週期表之第Ⅷ族元素同一族之元素,理應具有相似之物性及化性,但作為觸媒之使用上,週期表之Ⅷ族元素乃顯著不同,不但具有不同之性質且亦顯見不同功效,此由所列六篇文獻可佐證,惟查再審原告所稱與行政訟訴所提二文獻之理由相近,而再審之訴所列之六篇證據,亦皆與本案之方法不同,再者,同是週期表之Ⅷ族元素其作為觸媒之使用會有不同之優劣性乃是習知,但對於同族之間之選取以求得最佳功效之觸媒乃為熟悉此技藝者習用之方法。而再審原告所提證據無論在同族間觸媒優劣選取或是其不同添加物產生的較果差異,都僅是在說明觸媒間可能產生功效差異,但對於同族之間觸媒的選擇以達符合所需方式仍未脫離習知技藝之範疇。另再審原告於再審之訴理由強調的為其於Ⅷ族中選取出觸媒的優異功效,但於申請專利範圍中又強調其任何型態之此類金屬皆為所應保護範圍,可見其所提文獻之主張言論與所述申請專利範圍已相互矛盾,因此於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主項中,對於主成分之種類皆未明確界定,由實施例所示之金屬氧化物之類型,難以充分支持包含此金屬之化合物皆有類似功效,且對於製備方法之反應條件等用以規範其不明確處之技術特點,再審原告亦未依再審被告再審查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所示予以明確界定。故所申請專利範圍過於籠統,尚難符合專利法上所定「可供產業利用」之要件。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等語。  理 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第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再審原告主張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始自國立台灣大學之圖書館中發現六篇台灣公開文獻可驗證再審被告據以核駁之處分顯與事實相左,且如經斟酌該等證物可令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故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提起再審之訴,係於知悉再審理由之三十日內提起,並無違反行政訴訟法之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次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所謂「發見」,係指前訴訟程序終結前不知有該證物,其後始知悉者。且發見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者,始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再審原告所指「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為(一)國立台灣大學化學工程學研究所碩士學位論文:「鐵系觸媒對環己醇脫氫反應之催化作用」,指導教授李敏達、研究生陳文星於七十七年六月發表。(二)國立台灣大學化學工程學研究所博士學位論文:「鈦、矽二元氧化物體負載之第八族金屬觸媒對一氧化碳氫化之催化研究」,指導教授李敏達、研究生沈世宏於七十一年八月發表。(三)國立台灣大學化學工程學研究所碩士學位論文:「硼化鎳觸媒在一氧化碳氫化反應之應用」,指導教授雷敏宏、研究生廖宏章於七十六年七月發表。(四)國立台灣大學化學工程學研究所博士學位論文:「碳氧化物在鎳、鐵觸媒上之氧化反應」,指導教授李敏達、研究生李智甫於七十八年六月發表。(五)國立台灣大學化學工程學研究所指導教技李敏達、研究生張朝炫所發表之研士學位輪文。(六)國立台灣大學化學工程學研究所碩士學位論文:「鐵鈀雙金屬(22305f)體觸媒之特性與對CO/H2反應之催化作用」等六篇學術論文為其再審之理由。惟查,原判決以再審被告係以本案未依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台專(玖)○一○六一字第一三二七一三號專利再審查案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之指示修正,申請專利範圍過於廣泛。所稱除銠觸媒不具新穎性,其餘皆未揭示使用云云,以其他觸媒皆屬熟習該項技藝者所能輕易完成,無法證明本案確能增進功效,依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及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應不予專利。雖再審原告提出文獻說明某一特定ⅧB 族金屬適用於某一方法中,並不當然可認定其他ⅧB 族金屬皆可適用。惟查此文獻係針對不同之方法上觸媒之適用性所作之闡釋,其對於此類觸媒的選取,以得到符合所需,亦是屬一般習知之技藝,業經再審被告於答辯理由中詳予敘明。次查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主項中,對於主成分之種類皆未明確界定,由實施例所示之金屬氧化物之類型,難以充分支持包含此金屬之化合物皆有類似功效,且對於製備方法之反應條件等用以規範其不明確處之技術特點,再審原告亦未依再審查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所示予以明確界定。故所申請專利範圍過於籠統,尚難符合專利法上所定「可供產業利用」之要件。雖再審原告於再訴願階段中曾提出一份專利範圍修正本,惟該修正本未經原處分審酌,自非本件訴訟所應審究。本件經訴願決定機關送請國立中山大學化學系審查,亦同意原處分之核駁意見,有該校八十七年九月九日中(八七)化專字第○一七號函所附審查意見書在訴願卷可稽。至於再審原告向美國申請本件專利,係分成四件申請,向澳洲、新加坡等申請專利,其申請範圍與本件不完全盡同,且各國專利法規亦非完全相同,故尚難以在外國所取



得與本件範圍不盡相同之專利權,遽作為本件應准予專利之依據。因將原處分及再訴願決定維持,駁回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之訴。本案既經國立中山大學化學系專業學術機構審查鑑定,具有專業性、客觀性及公正性,自足可信。再審原告復執系爭六篇學術著作之論文,藉以批駁上開專業審查鑑定之結論不當,經核系爭論文並非針對本案是否符合專利要件之審查鑑定,純屬第三人對系爭發明專利部分相關理論之陳述,縱經斟酌,亦顯然不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判決,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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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