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15353號
原 告 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丑○○即賴焙堆之.
辛○○即賴焙堆之.
寅○○
子○○即賴焙堆之.
壬○○即賴焙堆之.
癸○○
丙○○林南山之繼.
乙○○林南山之繼.
甲○○林南山之繼.
丁○○林南山之繼.
己○○○林南山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 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2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 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 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 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 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 ,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 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 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 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 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 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 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 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 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 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
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 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 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本案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19條之約 定,買方及連帶保證人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爰向本院起訴 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惟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大都在台 中縣烏日鄉,有戶籍謄本可查,被告之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 既在台中縣,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 最稱便利。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利益之情況下, 原告作為一法人,以事先擬定之契約書約定本院為管轄法院 ,即屬顯失公平,為保護經濟上弱勢之被告,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所示,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兩造 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本法第1條 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之 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