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9年度,15150號
TPEV,99,北簡,15150,2010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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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5150號
原   告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魏志成
被   告 乙 ○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5150 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28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幸華
                 書記官 廖國瑋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叁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叁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叁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乙○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股份有限 公司分割亦準用之,為公司法第319 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名為美商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8年 8 月1 日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與甲○(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商銀),並由甲○商銀聲明 承受訴訟,原美商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分割 後存續並更名之甲○商銀即原告概括承受,有甲○商銀提出 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 證附卷可稽,先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708 元,及 其中134,320 元自90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10月14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捨棄 滯納金5,400 元,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3,308 元,及其中134,320 元自90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
四、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所發行之信用卡,簽帳消費共積欠信用 卡153,308 元及其中134,320 元之本金未清償,經原告數次 通知其前來履行,均未獲置理,雙方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 以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利息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 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之利息。此觀約定條款第15條之約定足稽,故以最後一期帳 單日期(即90年1 月4 日)之翌日起算,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甲○信用卡帳單、甲○信用卡帳單、信用卡約定條 款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 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 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廖國瑋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廖國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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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