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牌照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9年度,15149號
TPEV,99,北簡,15149,2010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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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5149號
原   告 聯新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周錦德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牌照號碼892-CN號營業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8 月6 日簽訂臺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被告自備馬自達廠牌、年份1997年、引擎號碼V00000 00J 號汽車1 輛(下稱系爭汽車),登記於原告名下,並使 用原告向臺北市監理處申請之車牌號碼892-CN號營業小客車 車號牌2 面、行車執照1 枚(下稱系爭牌照)為計程車營業 ,被告另應自行負擔系爭汽車所應繳之牌照稅、燃料費、保 險費、保全費用、監理規費、違規罰款、肇事應付之賠償。 詎料被告迄未支付任何費用與原告,原告屢經催討未獲置理 ,乃以起訴狀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表示,並爰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契約、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 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營業稅核定 稅額繳款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監字第202607463 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在卷可稽,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乙方(即被告)經營該車盈虧自理,有關該車應繳之牌照



稅、燃料費、保險費、保全費用、監理規費、違規罰款、肇 事應負之賠償,即因該車所衍生之一切費用概由乙方負責, 雙方不作盈虧結算。乙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書面催 告七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 、行車執照,並至本市監理處登錄契約解除。甲方所收之保 證金,結清債務後有餘無息退還,不足向乙方追償。㈡、乙 方未依約定日期繳交本契約所規定之各項費用者。系爭契約 第6 條、第1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積欠原告相關 稅捐、罰款等費用,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以起訴狀之送達催告 後解除系爭契約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計 算 書
┌──────┬───────────┬──────┐
│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 │
├──────┼───────────┼──────┤
│合 計│ 1,000元 │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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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新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