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9年度,15126號
TPEV,99,北簡,15126,20101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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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5126號
原   告 夏綠蒂農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鶴齡電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李淑寶律師
受告知人  戊○○○
      甲○○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2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明珠
                 書記官 林美嘉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叄萬叁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叄萬叁仟柒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133、7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被告自民國 (下同)97 年9起至99年3月止為坐落於台北縣萬 里鄉○○里○段投龜吼小段第95-51、95-55地號土地及其上 門牌號碼為同縣市○○○路196號、236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 人,自負有向本管委會繳付管理費之義務。
二、依原告之組織章程及住戶守則之規定,住戶均應繳交管理費 ,而本管理委員會78年第4次會議決議別墅區之住戶,一律 以每坪土地每月35元計收管理費,被所有之土地有273坪,



故每月應繳交管理費9、555元,被告自98年1月起至99年2月 止之管理費計133、770元尚未繳納,爰訴請給付。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本件原告請求給付管理費之標的物,因被告未曾使用過,自 無繳交管理費之義務。
二、本件標的物因原業主戊○○○等侵佔社區道路及國有山坡地 而擴建庭院及游泳池,原告又放任原業主改建下水道、堵住 上游排水道,被告於不知情之情況下購買系爭標的物,導致 權益受損,故原業主應負擔瑕疵擔保之責,管理費自應由其 負擔,且系爭標的物經於99年4月全部返還予原業主,原告 自應向原業主請求本管理費。
丙、本院心證:
一、被告固不否認於97年9月起至99年3月止為坐落於台北縣萬里 鄉○○里○段投龜吼小段第95-51、95-55地號土地及其上建 築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及有如原告主張之管理費未繳納,唯以 並未使用過及原業主將有瑕疵之標的物賣給被告,應由原業 主負擔瑕疵擔保責任並負責繳納管理費為由,而拒絕繳納本 件管理費。
二、查「夏綠蒂農莊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7條第2項明定:「 本章程所指之『住戶』,不論在別墅區及套房,均係指土地 或建築物所有權人....。」、而依該章程訂定之「夏綠蒂農 莊住戶守則」第11條第4款規定「別墅區住戶持有土地每坪 每月應繳納管理費金額及套房住戶持有每間房每月應繳納管 理費金額,均同意授權由本委員會議決。」,此有原告提出 之「夏綠蒂農莊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夏綠蒂農莊住戶守 則」附卷可稽,另夏綠蒂農莊管理委員會78.10.14所召開之 78年度第4次會議決議:「自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實施 管理費標的修訂如左:1、別墅區:不論建築完成與否,一 律以每坪土地每月新台幣叄拾伍元正計收管理費,但經計算 後每戶每月應繳管理費不足新台幣壹仟伍佰元時,一律以最 低標準新台幣壹仟伍佰計收管理費,2、小品休閒屋 (套房) 部份,每間每月新台幣壹仟元正計收管理費。」,此另有原 告提出之該會議記錄附卷可稽;被告於97年9起至99年3 月 既係「夏綠蒂農莊」之「別墅區」區分所有權人,其在該區 所有之土地計有902平方公尺,以四捨五入計算,為273坪, 此除有該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外且為被告所不否認 ,依前揭章程、住戶守則、會議決議,則被告每月自應繳交 9、555元之管理費,雖被告以未曾使用過該標的物為抗弁,



但上揭會議經決議:別墅區:『不論建築完成與否』,一律 以每坪土地每月新台幣叄拾伍元正計收管理費,既不論『建 築完成與否』,即均一律要按『土地坪數』繳交管理費,被 告以『未使用』為由拒絕繳費,自非有理!
三、被告雖又稱原業主戊○○○甲○○己○○將有瑕疵之標 的物賣給被告,應由原業主負瑕疵擔保之責,而由原業主負 繳納管理費之責云云,本院依被告之意將此訴訟事件告知該 三人後,該三人經傳訊雖未到院說明,惟具狀表示:被告將 系爭標的物返還予其三人時,不動產移轉登記委託書上經記 載:「本件因買賣契約書之爭議,故委託人 (被告)同意無 條件將該不動產返還受託人 (即戊○○○)... 」,既同意 無條件返還系爭房地,被告自不得再主張由渠等繳交本件管 理費等語 (見其99.06.17陳述意見狀),查原業主戊○○○ 於本件原告請求給付管理費之期間並非『區分所有權人』之 住戶,原告自無權向非區分所有權人者請求給付管理費,被 告稱原告應向原業主戊○○○等第三人請求給付管理費,自 亦非有理。
四、依上所述,被告於擁有系爭標的物之期間,每月應繳納之管 理費為9、555元,自98年1月起至99年2月計14個月,應繳納 133、770元,且其又承認迄今確未繳付,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該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99.05.04)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有理由,應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美嘉
法 官 謝明珠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美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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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鶴齡電子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