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4947號
原 告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子凡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叁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月付新臺幣叁佰零伍元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為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叁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查美商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前於民國98 年8月1日將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甲○(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甲○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 ,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甲○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33, 000 元,並訂立「好年貸」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97年5 月 7 日起至101 年5 月6 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1.88 % 固定計付,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分48期,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逾期當期每月應攤還金額之5 %計付 違約金,暨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嗣未依約 還款,迄至99年2 月9 日止,結欠原告本金144,377 元及利 息,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個 人信用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 、帳務資料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借款144,377 元,及自99年2 月7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88 %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 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月付305 元計付之違約金。從 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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