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9年度,14851號
TPEV,99,北簡,14851,2010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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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4851號
原   告 柯瓊麗即日興盛企業社
被   告 博東客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4851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21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簡素惠
  通 譯 楊雅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高雄市○○○路二五七號開設天興寵物主 題館(下稱天興寵物館),向被告進貨之品名、數量及價格 均如附表所示,原告則開具三個月遠期支票交付被告。詎被 告未經原告同意,於支票發票日前即九十七年六月一日自行 到天興寵物主題館將如附表所示價值新臺幣(下同)十五萬 零一百四十六元之貨品強行搬走,此有電腦庫存資料貨品清 單附卷足稽。本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九十七年六月一日 自行到天興寵物主題館將如附表所示價值十五萬零一百四十 六元之貨品強行搬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規定,被 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五 萬零一百四十六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係去辦退貨,且店長有同意而且退貨單據上有店 員簽名等理由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被告公司於九十七年六月一日前去原告柯瓊麗開設 之「天興寵物主題館」搬貨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八年度偵字第 二三一五二號不起訴書認定明確。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復查,原告曾因上開搬貨行 為而對被告法定代理人甲○○以刑法強制罪提起刑事告訴 ,經檢察官認定當日「天興寵物主題館」在場負責之柯瓊 雯確實有同意廠商搬貨抵債,因認被告法定代理人甲○○ 之強制罪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之情,有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五二號不起訴 書可稽。即原告稱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在上開時地將貨品強 行搬走等語,尚難採認。此外,被告方面更提出退貨之估 價單,其上記載「退貨店長同意」字樣,且經「天興寵物 主題館」店員簽名,該簽名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可認系爭 搬貨行為,應為經在場負責人及店員同意下之抵債行為, 與「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之要件不合。是原 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賠償十五萬 零一百四十六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 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簡素惠
法 官 范智達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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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博東客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