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9年度,14620號
TPEV,99,北簡,14620,2010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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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462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郭玉堂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462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1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管靜怡
            書 記 官 蔡宜婷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叁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捌拾貳元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乙○○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柒佰陸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叁佰捌拾叁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貸款契約第1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84年5月18日向原告申請借款新臺幣1,000,000元,被告乙○ ○為其連帶保證人,對系爭借款債務負有連帶清償責任;被 告丙○○又於民國94年8月18日向原告申請借款新臺幣500,0 00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 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被告丙○○給 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蔡宜婷
法 官 管靜怡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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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