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9年度,13682號
TPEV,99,北簡,13682,2010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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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3682號
原   告 庚○(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己○○
      甲○○
被   告 丁○○即李德超之.
      丙○○即李德超之.
      戊○○即李德超之.
被   告 乙○○即李德超之.
法定代理人 辛○○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3682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於中
華民國99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同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德超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伍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玖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德超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伍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與美商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 割,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並由原告聲明承受訴訟, 有原告提出之承受訴訟聲請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核無不合,先予敘 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李德超於民國92年5月8日與原告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 ,除預借現金應按借款金額3.5%加新 臺幣(下同)100元計收手續費外 ,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 息20%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 失期限利益,並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訴外人李德 超自96年10月25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尚欠消費款386,52 5元(其中含本金352,983元)未依約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 部到期 。嗣訴外人李德超於97年9月23日死亡,被告丁○○ 等為訴外人李德超之法定繼承人,又被告丁○○等業已辦理 限定繼承,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 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鈺玲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合 計 4,1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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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庚○(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