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牌照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9年度,13343號
TPEV,99,北簡,13343,2010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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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3343號
原   告 雅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360-CR號營業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訂有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 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第21條後 段約定兩造同意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書條款及臺北 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北市計客字第99262 號證明書在 卷可參,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5 日以其所有之國瑞小客車 向原告租借360-CR號營業小客車號牌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使 用,約定被告應每月支付管理費用、保險費、違規等費用, 然被告使用該牌照後,陸續積欠管理費新台幣(下同)2 萬 8 千餘元,原告屢次催繳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曾於99年7 月1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然該函遭退件,爰以 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求命判 決被告返還車牌2 面及行照1 枚等語,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 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條款、臺北市計程車 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北市計客字第99262 號證明書、存證信函 及回執各1 份在卷足參。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所示之牌照 及行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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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雅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